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审查之思考
方朝康
去年以来,因国家加强对银行贷款的控制,一些企业特别是对资金依存度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向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这一类纠纷开始增多。这类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诉讼中无争议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提供了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较原则和宽泛,在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并未涉及身份关系,只要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据,当事人无需进行其他举证,法院也无需调查取证。此外,虽然根据《规定》第十三条,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法院在进行个案审理时,在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之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而在案件审理之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少见。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证据以证明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难度较大。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申请对该案再审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如遇有确实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可依职权进行再审。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进一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其理由如下:
1、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是对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要求,与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据并无冲突;而从“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的规定来看,认定案件事实本身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2、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某地曾有这样的案件: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老总意外死亡,该企业由其妻子掌管,随后有二十几件以该企业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到法院,其主要证据就是以该企业名义出具的欠条,该企业也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这批案件全部调解结案。此后,老总之父母和老总与前妻所生子女提出异议,这批案件全部进入再审。
3、对公司企业尤其是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个人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重。
4、诚然,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的确少见,但如果片面强调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以上利益,实际上就会让《规定》第十三条名存实亡,司法裁判就可能沦为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工具。笔者认为,是否涉及上述利益的判断,主要并不是依赖于证据而是知识和经验法则。
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此外,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来看,由于大量按揭贷款购房及预售商品房的存在,商业银行、购房者在房地产市场上投放了大量的资金,在银行贷款未收回及购房户未收到交付的房屋前,以上资金都处于较大的风险中;从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来看,相当一部分国有土地出让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未足额收取。在此情况下,如开发商虚构债务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一旦执行后,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将显著降低甚至丧失,即便商品房得以交付,购房者也难以获得房屋产权证明,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也难以足额收取,并使银行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直接影响国家、银行、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建筑企业的利益实现难度加大。
对此类案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告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核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通常,出借人应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很难说明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此外,巨额资金的往来要通过银行流转,如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则还应查证交付的情况等,如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法官可以凭良知和理性形成内心确认排除其证明力。另外,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会计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借贷款项应当在会计账簿和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如果在会计账簿上未有记载、银行资金出入上未有体现,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法官难以从内心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法院完全可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一则案例看举证限度问题
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但在证据的适用过程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举证的限度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可能酿成错案。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吴三2000年8 月起诉顾云, 称其夫刘四于1 9 9 8 年9 月5 日向其借款9 0 0 0 元,用于做食油生意。因刘四已于1 9 9 9 年8 月病故, 所以要求继承人顾云承担还款责任。顾云辩称,刘四生前并未做过食油生意,此笔债务是他与吴三、周某赌博时打下的借条。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 9 9 8 年9 月5 日刘四打的两张借条,一张是4 0 0 0 元,一张是5 0 0 0 元。这两张条子上都没有注明借款用途。顾云对借条上是其夫的笔迹没有异议,但对为何一天之内打出两张借条表示怀疑。吴三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刘四如何做食油生意也说不清楚。既不知道他从何处购进食油,也不知他在何处卖出食油。对顾云提出是赌债的说法,法庭传周某作证,但他已经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吴三提供了借条,证明债务已经成立。至于顾云提出是赌债,应由顾云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顾云举不出是赌债的证据,故判决被告还款。顾云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吴三虽已提供了借条,但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发生过借贷行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除了要提供借据外,还要提供借贷关系合法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①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概念。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能说明借贷关系一定合法,也不排除当事人有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可能。②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即充分举证。本案原告既要证明其借贷关系存在,又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被告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③对“谁主张,谁举证”要有正确的理解。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理由属于反驳、答辩的权利,不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种义务)。如果借条上已经写明用于做食油生意,而被告提出属于赌债,这时属于提出新的主张,应由被告举证。
由此案可以看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的认定(既认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提供了证据只是一方面,除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审查外,还要对证据的充分程度进行审查,仅有部分证据不能定案。就象间接证据必须构成锁链才能定案,部分证据也要结合成整体才能定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应当注意审核,当事人在打官司时也应当注意全面举证,公民在发生借贷关系时,也一定要在条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以避免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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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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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
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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