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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层次性证明标准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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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层次性证明标准的构建

摘要:由于历史、文化和诉讼价值观的差异,不同的国家确定了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并对其进行了多个层次的划分;大陆法系实行“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即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一直饱受争议,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本文认为,我国应将“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由于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即在信念上的确信,并且这种确信是出于良知和诚信形成的,是合理的而不是完全主观和随意的。“内心确信”是在注重发挥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学识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之所以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经验主义认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裁判结果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内心认可,因而法官对于现有证据的决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再者,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立法者和社会大众基于对法官的信赖,相信法官能够在诉讼中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最早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法律要求陪审官掌握的判断证据和事实的全部尺度一言以蔽之:“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沿袭了这一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随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先后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诉讼证明标准。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英美文化的产物,其形成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直接的关系。经验主义认识论认为,“一切认识都是起源于认得感官、直觉或者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比较典型。美国法律根据诉讼阶段、案件的性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的不同确定了九个等级不同的证明标准,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及无线索 。以上证明标准中,除了第一等“绝对确定”标准因无法达到而不能作为所有诉讼的证明标准、第四等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外,其余七等都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在这七个等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学界最具争议的一个。

从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二者都具有一些共同点。首先,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体现出了层次性,英美法系将其划分为九个不同的等级,大陆法系也将其划分为了不同的层次;在实践中,不同诉讼阶段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一样,并且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次,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最严格的,但是两大法系并没有将其规定为一个绝对确定的标准,它们都认为诉讼并不是发现绝对真实,而是诉讼上的真实,即相对真实。第三,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都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因而对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由于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心证的形成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主要取决于法官个体的素质,因而在实践中法官能否形成正确的心证具有不确定性;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据从诉讼阶段和证明对象采取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以此为依据,有的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这一标准概括为“客观真实说”;还有的学者将这一标准界定为“法律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是发现案件真实,并在案件真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的裁判。证明标准层面上的“客观真实”就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即“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它意味着案件事实已经得到确定的证明。客观真实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这种学说也存在着局限性:首先,人的认识不是无限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主观方面的因素包括证明的主体、证明主体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养等,客观方面的因素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明手段和技术、立法的缺陷等。由于案件是

已经发生了的事情,是“过去”,不可能完全还原,因而人们对案件的认识不可能做到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客观真实说的缺陷在于它过分强调了人的认识的绝对性,忽视了认识的相对性;其次,客观真实说由于过分强调实体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驱使司法人员为了尽快弄清事实真相,而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刑讯逼供等,从而违背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因而客观真实说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说主张刑事证明只需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即在法律上是真实的,并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证明标准层面上的“法律真实”意味着案件事实尚未得到确定程度的证明,是一种近似的真实,但是其证明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真实”只能委诸裁判者自由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法律真实说比较清楚的说明了人的认识能力受各种因素影响后的有限性,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但是,法律真实说也有其不足:一是,该说既不承认客观真实,更不承认绝对真实,只承认相对真实,因而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二是,该说具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还不甚健全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于笼统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司法擅断。

可见,这两种理论各有利弊,客观真实说高估了人的认识能力,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真实说又有可能阻碍人们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索。因此,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我们应扬长避短,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尽可能的保证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即在不违背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情况下遵循客观真实,力争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追求客观真实与诉讼的价值论相违背时,就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达到法律真实即可。

三、我国刑事诉讼层次性证明标准的构建

(一)构建层次性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过程,包含着立案、侦查、控诉、审判等多个阶段,就其实质而言,整个诉讼过程就是以个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即一个认识案件并进而作出裁判的过程。

刑事诉讼作为一个认识过程,案件和相关证据即认识的客体,司法人员及相关人员即认识的主体,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不可能还原,作为认识主体的司法人员要根据案件所遗留的物品、痕迹或印象对案件作出判断,这个过程自然要遵从认识论的一般原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物质到意识等等。从证明的要求来看,各个诉讼阶段所要求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一般在侦查阶段的标准明显应当低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标准也应低于审判阶段,并且不同的案件也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而我国的立法现状却不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统计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见,我

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要求就定的过高。并且,每个阶段的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现实中很难做到。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侦查机关处于案件证明的初始阶段,对案件的认识也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因而也不宜定过高的标准,否则是不符合人的认识的基本规律的。同时,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也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此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来看,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九个等级的诉讼证明标准,并且其实践证明具有很强的判断性,我国也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不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裁判,在实际操作中,还可能诱发刑讯逼供或是有违社会正义的情况,因此,建立具有层次性、逻辑性及符合认识规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层次性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

要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改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证明标准一刀切的现状,构建分层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在立案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案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可。立案处于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在这一阶段弄清案件事实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此外,若需将犯罪事实弄清楚才能立案,对于保护受害人和控告人的利益也是非常不利的,他们处于弱者的地位,本来收集证据就不具有优势,若需犯罪事实清楚才立案,那么很难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其他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层次性,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在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抓获嫌疑人,因此,该阶段只需对案件事实做初步的证明,足以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可。

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的129条对其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移送审查起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与该阶段所处的地位不相符,并且,移送审查起诉受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因而,本文认为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只需证明有定罪的可能即可。

在提起公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界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其职责就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指控犯罪。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嫌疑,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公诉,但是,刑事诉讼一般都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因而,在提起公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相对严格。同时,在提起公诉阶段主要是检察机关作出是否起诉,由于受诉讼认识能力和认识阶段的限制,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应高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因而,本文将该阶段的证明标准做出如下规定:其一,对于死刑案件事实,检察机关需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其二,除死刑、特定案件以外的案件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专业素养及整个办案过程,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各国立法均将其作为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进行了严格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具体而言,就是要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属于犯罪构成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惟一结论。以上具体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才算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作出有罪判决时,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一定要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极易引起冤假错案,同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吴丹红:《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3]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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