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生物技术研发成果产业化推动辅导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技术研发成果,指属农业生物技术国家型科技计划第一期至第三期研发项目之成果为主。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4 条
适用本办法之生物技术研发成果产业化推动计划,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提供补助款。
执行前项补助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任下级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补助。
第 5 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生物技术相关产业公司。
二、财务稳健,公司净值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且非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三、于国内设有研究发展部门及足够之研究发展专门人才。
第 6 条
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具申请书、产业化推动计划书及相关资料。
前项产业化推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新产品之说明。
三、新产品之风险及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申请产业化推动费用明细。
第 7 条
研发成果之产业化推动计划,申请人应自行研发,但得部分委讬技术辅导机构 (含产业研究机构、技术服务业者) 协助研发。
第 8 条
每一申请案计划执行期程,全程不得超过三个年度。
第 9 条
为审议第六条之申请,主管机关得设置审议委员会,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学者及专家组成。
前项审议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审议产业化推动计划之内容:含计划执行方式、计划可行性、计划经费、计划期程及计划之预期成果。
二、审核产业化推动计划之重大变更案。
三、研议产业化推动计划审查之细部规定。
四、其他依本办法应经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第 10 条
补助款之数额,不得逾申请人为执行其产业化推动计划所支付产业化推动研究发展总经费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请人同一年度内之补助总额以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计划总经费不得逾新台币一千万元。
前项产业化推动研究发展费用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之人事费。
二、开发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
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四、技术移转费。
五、国内、外差旅费。
第 11 条
办理前条案件之审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五个月。
第 12 条
申请案经核定,主管机关应通知并与申请人签订契约后,拨付补助款。
第 13 条
接受补助款之申请人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并单独设帐;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随时查询或派员前往查阅有关单据、帐册及计划执行状况。
申请人对于前项之查询,有答覆之义务;计划期中、期末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经认可后分别办理拨付次期款。
第 14 条
补助款之使用及产业化推动计划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议委员会确认属实后,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开发工作。
三、执行进度严重落后。
四、所产业化之产品或技术规格与原计划有严重差异。
第 15 条
由产业化推动计划执行所获得之各项智慧财产权归该申请人所有。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公报。
第 17 条
申请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于产业化推动计划完成之新产品核准上市日起二年内,不得将产业化新产品移往中华境外生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除得以违约要求赔偿补助款外,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aog.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8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