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好走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以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不同内涵为背景

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以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不同内涵为背景

来源:好走旅游网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以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与“法 律规则”的不同内涵为背景 陈历幸 摘 要:国内学者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不同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外学者有关观 点上的差异存在关联性,需要参考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相关论著才能较好地加以理解。国 外学者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观点上的分歧主要是与不同学者对于什么是法律规范(法 律规则)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答案相关,由于对此有不同理解,他们对于法律规范有 哪些要素存在分歧,而这种分歧集中体现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是否应当具备“制裁” 或者说“后果”的问题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其他方面的争议亦与该问题有关。 国内学者通常不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做法缺陷相当明显,体现在法律 规范逻辑结构问题上的大量争议,其来源都可以归结到这种混用。在充分意识到国内学 者在有关理论前提上所存在的差异的基础上,参考国内外学者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分 析,可以将一个法律规范(而非法律规则)认为系由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两大部分组 成,并可以进一步将行为模式划分为规范主体、规范内容、适用条件三个部分。 关键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现代西方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 5833(2010)03.0086.09 作者简介:陈历幸,复旦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 理研究员 (上海200433) 所谓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也称法律规则构成要素,是指法律规范诸要素的逻辑联结方式。关 于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究竟应由哪些要素组成,国内外学者在认识上存在较多分歧。国内学者 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比较常见的观点,大致有“三要素说”、“两要素说”和“新三要素 说”三种。“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应当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项要素,这是20世纪50年 代从苏联法学移植而来的理论。“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应当包含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种要 素 。“新三要素说”综合了前两说的各自优点,主张任何法律规范均由条件、模式和后果三个 部分构成。其中,条件、模式是后果的前提,后果是对人们遵守或违反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的认 定 。“新三要素说”是目前国内法学界的通说,但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其中某些观点 还具备相当有力的理论支持。笔者认为,国内学者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不同意见在一定程度上 收稿日期:2009-11—30 ①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页。 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86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与国外学者有关观点上的差异存在关联性,需要参考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相关论著,才能较为清晰 地理解国内学者间的分歧,更好地认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而运用其作为分析工具,以解决 各部门法领域中的具体问题。 一、“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不同内涵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上的分歧主要是与对于什么是法律规范 (法律规则)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答案相关。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做一梳理。 在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研究视野中,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较早地将“法律规 范”作为构建法理学理论体系的基本范畴加以分析。在凯尔森看来,“法律规范乃是规范法学的 基础。一切其他概念,尤其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之概念,皆由其中导出”①。凯尔森认为他的 理论与l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John Austin)的“法律命令说”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奥斯丁 并未引人规范之概念,也并未在意‘实然’与‘应然’之区别,而这恰是规范概念据以建立之 基础” 。凯尔森“强调指出法律规则(1egal rules)实质上不同于其他规则,尤其不同于那些体 现为(物理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则(1aws of nature)的规则。……为了防止(对法律性质)误 解起见,因此在这里最好不用‘规则’这一术语,而将法律称为规范”③。由此,凯尔森选择使 用“规范”(norm)一词代替了“规则”。凯尔森心目中的“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件具备 时,某类现象就发生,或应当发生,总会或几乎总会发生”@。可见,凯尔森主要是在自然法则 即规律的意义上理解“规则”。换言之,凯尔森认为“规则”更多地带有客观性和必然性,如自 然规律、科学定理;而“规范”则不然,它更多地表现人们的主观意志。凯尔森是这样表述 “规范”的:“规范表示这样的观念:某件事应当发生,特别是一个人应当在一定方式下行为, 规范丝毫没有讲到有关个人的实际行为”⑤。凯尔森认为“规范”才代表了法律的基本特点, “法律同时体现为‘应当’与‘是’,而在逻辑上,这两个范畴是相互排斥的”⑥。 凯尔森对于“规范”与“规则”两个概念内涵的区分,有其独特的视角,但也并非完全是 他个人的私见。在其他一些研究者的论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某种类似的取向。例如,黑格尔就 认为:“规律分为两种,即自然规律和法律。自然规律简单明了,照它们原来那样就有效的。 ……但是,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 意到它们不是绝对的”⑦。德国学者魏德士(Bernd Rfithers)指出,“规范”(norm)一词来自拉 丁语中的norma。Norma最初的意思是“角尺”或“重垂线”,也就是用来使被制造的物件符合 尺寸的手工器械。应用到人的行为上,“规范”则成了调整人们行为的工具和检验标准。魏德士 进一步指出,从词源的考察表明,“规范”的概念有两种必须严格区分的含义:一种是规定特定 行为的应然规范;另一种是描述物与事件之间现实存在之一般关系的实然规范。前者是调整人们 行为的社会规范、道德规范或伦理规范;后者是自然规律⑧。依此标准,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 范之一种的法律规范,当属于规定特定行为的应然规范,而非描述物与事件之间实存关系的实然 规范。尽管魏德士并没有对何谓“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他的分析可以看出,他所 称的 “应然规范”大体上就相当于凯尔森的“规范”,他所称的“实然规范”则大体上相当于 凯尔森的“规则”,只不过魏德士没有选用“规则”这个词,而是在“规范”一词的基础上作 进一步限定以达到类似的区分效果而已。而在芬兰哲学家冯・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 ①② [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286页。 ③④[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O页。 ⑤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9页。 ⑥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9—430页。另参 见谢晖《法律规范之为法学体系的核心》,《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6期。 ⑦[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4—15页。 ⑧[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87 社会科学20l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看来,应然意义上的规范可分为三类主要规范和三类次要规范:三类主要规范是规则(rules)、 规定(prescriptions)以及指导或技术规范(directive);三类次要规范是习惯(custom)、道德原 则(moral principle)和理想规则(ideal rule)。其中,“规定”是对行为的命令、允许和禁止, 典型的如国法①。这里冯・赖特列举了六种应然意义上的规范的类型,并指明法律是“规定”的 典型形态,他虽然使用了“规则”一词,但他是在应然意义上的规范这一大的范畴之下讨论 “规则”,他所称的“规则”显然不是自然规律那样的实然意义上的规范。由于冯・赖特没有明 确地给出“规范”、“规则”或“规定”的定义,我们无法准确地判断出他所说的“规则”与法 律“规定”有何根本区别,他所说的“规定”基本上相当于凯尔森的“规范”,而他讲的“规 则”不是哈特意义上的那种“规则”(详后),则是肯定的。 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L A.Hart)关于法律规则的观点也是西方学者论及法律规范(或法 律规则)时经常提到的。按照他的认识,法律是社会中众多的“规则”之一,社会中存在许多 不同于法律的“规则”,例如惯例、习惯、习俗、道德、宗教等。法律规则虽然在现代社会成为 了最重要的社会规则,但其他类型的规则仍然存在并发挥着作用。法律规则的确存在许多相别于 其他规则的特殊性,但首先要肯定法律仍然是一种行为规则,“最常用来为法律下定义的一般性 属概念是行为规则”②。那么,什么样的行为规则才是法律规则呢?哈特分析道:“某人有义务或 受制于义务的陈述意味着规则的存在;然而,情况并不总是规则存在的地方,规则所要求的行为 标准都是以义务术语表示的。”“当对服从的普遍要求是坚定的,且对越轨或扬言越轨的人施加 的压力是强大时,此时,规则就被认为或说成是设定义务的。这样的规则可能完全起源于习惯; ……当物质制裁非常明显或经常存在于压力形式之中时,我们将倾向于把该规则归类于原始的和 初级的法律形式。……对规则背后社会压力的重要性和严厉性的坚定态度是确定它们是否被确认 为引务的主要因素。” 按照哈特的思路,在某一项法律产生之前,人们在生活中已经逐渐形 成了一些习惯上的有关规则,这些习惯如果非常重要,就产生了在有关情况下人们需要按照习惯 行为的社会压力,当压力达到相当严厉的程度时,这种规则就具备了法律的特征。可见,哈特虽 然没有对“规则”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从他的论述中可以得知,凡是以“义务术语”加以表 示的行为标准,在哈特看来就属于规则之列,作为规则的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区别,是在于压 力的强度不同。由于具有行为标准之含义,哈特所称的“规则”显然与凯尔森在实然意义上使 用的“规则”概念在内涵上是截然不同的。那么,哈特所称的“规则”是否与凯尔森在应然意 义上使用的“规范”概念在内涵上相当呢?笔者认为,哈特所称的“规则”与凯尔森所称的 “规范”既有同样指涉人类行为规则的一面,又有在行为规则的构成上存在重大差异的一面,而 这里的关键性差异即在于“制裁”或者说“后果”是否必然构成法律这一行为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是否应当具备“制裁”或者说“后果” 由于凯尔森与哈特对于什么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不同理解,他们对于构成法律这一 行为规则的组成部分的要素有哪一些,也存在分歧,而这种分歧集中体现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 是否应当具备“制裁”或者说“后果”的问题上。 凯尔森明确指出:“一个规则之所以是一个法律规则并不是由于其实效是由另一规定制裁的 规则所保证:一个规则之所以是一个法律规则是由于它规定了一个制裁。强制(约束、制裁) 的问题并不是保证规则实效的问题,而是规则内容的问题。”③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种强制秩 序,关于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基本规范以及制裁,前者规定着法律规范的纯粹性,后者保证着 ①转引自袁勇《规范、规范模态与法律规范》,《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②③[英]H.IJ.A.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7—88页。 ④[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O页。 88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法律规范性的实现。在凯尔森的视域中,“制裁”是与法律的“效力”(validity)相连的,至于 法律的“实效”(eficacy)则并不是法律规范理论所需要处理的问题①。f 在另一位英国法哲学家拉兹(Joseph Raz)看来,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认识显然也是一 种强制视角,虽然它不同于奥斯丁的“命令”式的强制。基于强制视角,凯尔森将制裁性强制 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条件,并因此将法律规范塑造为次要的条件规范和主要的后果规范的结合 体。如此一来,每个法律规范都是自足和的,它包括了与一个法的存在适用有关的所有内 容,如一个义务取得的条件、强制实施的程序以及相关的制定授权等②。 哈特认为,凯尔森将制裁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条件是因为他没有认识到没有制裁的法律也是 存在的,以至于将多种类型的法律规定简化为一种单一的简单形式,强加给法律一个假想的 “一律性”(uniformity)。哈特指出,法律不仅仅是强制或制裁,法律的内容实际上由三类规则表 达:一类是刑法及其制裁和侵权法,它们类似于命令模式中以制裁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另一 类是授予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权利和义务,不强加责任和义务;还有一类是授予具有公共或 官方性质权力而非私人性质的权利。这些规则被归为两类,即设定义务的主要规则和授予权力的 次要规则,后者又可分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③。由于接受规则指引的社会惯习实践 这种“社会学——心理学之行为事实”④,上述这些规则都是规范的。作为规范的规则包括了两 个方面:其一,它是大部分社会成员习惯遵守的行为模式,这是其社会学方面;其二,它要求具 有一种接受的规范态度,或关于规则的内在观点,它的具体表现是人们将如此行为的模式作为未 来行为的指导以及合法与否的评价标准,这是其心理学方面。哈特同时指出,他的社会实践理论 仅适用于习惯规则和承认规则(特别是后者),制定法规则是通过承认规则而不是社会实践被识 别为法律规则的。因此,承认规则被接受(尤其是被法官接受)之行为事实,是法律规范实践 的核心 。 哈特关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划分与哈耶克关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划分有一定相似之 处。哈耶克认为,外部规则从形式上看是立法出现以后的产物。而内部规则却是先于立法而出现 的。尚在人类还未能以文字明确表达出共同遵守的规则之前,内部规则就已经内化于个人的思维 当中。每个与他人共存的人,都会经由相互之间因各种情势的变化而导致的交往(冲突、帮助 等等)磨合出一种减少冲突对抗、增进效率、提高生存技能的一般性规则即内部规则。这种规 则经由亲身参与各种事件,因人类的习得本能,由一代人传于下一代人,这种习得的方式也可称 作是“默会”的方式。所以,作为“内部规则”的法律规则完全是自生、自发的。根据邓正来 教授的归纳,这种意义上的内部规则有三个鉴别特征:抽象性、目的性、否定性⑥。至于外 部规则,“它们的目标有如下述:一、实现特定的目的;二、对那些规定了应当完成某事或应当 实现特定的结果的肯定性命令进行补充……它们在某个特定情势中的适用,不仅要取决于特定机 构所承担的特定任务,而且还要取决于的即时性目的”⑦。它预示着一个具有权威的命令发 布者,以组织体的名义做出的关于实现一个既定的目标,组织体中每个机构以及每个个人必须如 何行为的命令决策。这种命令是肯定性的,它告诉个人必须去做什么,并且一般都以最终的结果 是否完成以及“服从”或“听命”的情况来评断个人。不过,哈耶克并未对两种规则的构造方 式作进一步的阐释。 拉兹也认为制裁在法律规范中并非一个的存在。他指出,制裁尽管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 ①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围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②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39页。 ③ [英]H.I._A.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29—31、83—100页。 ④⑤ [英]H_IJ_A.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2、255—256页。 ⑥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64—7O页。 ⑦[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99页。 89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性,但它无法解释法律的规范性。从实践理性角度,法律之所以是规范就在于它意图成为人们遵 从或不遵从法律的理由,从而指导人们的行为。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意图成为人们行为 的权威(standard)或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二是法律所确立的并非行为的充足理由,人 们应该如何行为取决于自己是否愿意或是否存在着其他理由,如考虑到法律赋予行为的各种后果 等。前者是通过“课予义务”(imposing duties)来实现的,它使得义务成为人们行为的惟一合法 理由,并因此了当事人的选择;后者主要通过“授权” (conferring power)来实现,某些 “给予许可”(granting permission)的规范也属于后者,如法律调整行使权力的行为时,义 务有时是没有制裁支持的;在某些如人身免责、时效的情形下,制裁也是不适用的。因此,义务 和制裁的调整范围在法律之中并不等同。这表明以制裁为主导的规范理论只能说明法律是理由, 但不能说明法律是规范①。拉兹认为,在使人们接受法律为行为指导方面,制裁的意义主要表现 为它与法律义务之间的联系,即违反义务可能招致制裁,从而对人们的行为动机发生重要影响。 对于法律的义务规定来说,行为的义务性本身就是法律意图为人们行为确立的排他性理由,制裁 规定在这里不过是使人们接受法律为行为指导的增效剂而已,而且仅为其中的一种,也并非总是 必然的②。 从凯尔森与哈特(包括拉兹)的上述观点中可以看到,凯尔森与哈特(包括拉兹)关于制 裁在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中所扮演角色的不同看法,无疑来自于他们对法律规范(法律规则) 内涵的理解差异。凯尔森认为每个法律规范都是自足的,这必然导致他将“后果”或者说“制 裁”作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看待,如果“制裁”在法律规范以外,那么,当法律规范被违反而 需要由“制裁”来保证其强制实施时,所适用的关于“制裁”的规定就超出了法律规范的范围, 这样,法律规范就不能被认为是自足的了。相反,哈特关于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三类或者两类不同 的规则的看法,则使“制裁”作为法律规则的一部分变得没有必要。因为,即使设定义务的主 要规则被违反了,也会有授予权力的次要规则来保证其强制实施,单个法律规则不是自足的,对 于一个事实可能需要同时适用几种法律规则才能够加以处理。当然,哈特和拉兹也举出了其他理 由(如“社会学~心理学之行为事实”)来支持其关于“制裁”不是法律规则的要素的观点, 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些理由都不针对问题的关键,因为事实上凯尔森并没有主张法律之被遵守就 是由于有“制裁”的存在,他只是说“制裁”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所不能缺少的部分,而没 有说“制裁”是法律适用于某个事实时一定会得到运用的部分。 三、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还应当具备的其他要素的争论 除了对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是否需要有“制裁”或者说“后果”存在不同观点之外, 现代西方学者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还应当具备哪些要素的问题上,也有不少彼此冲突的看 法,而这些冲突在相当程度上也是与“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不同内涵相关的。 凯尔森曾经指出,“违法行为是条件,制裁则是结果。法律规范中连结条件与结果之意义则 是‘应然”一。据此来看,凯尔森似乎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对违法行为的描述、对相应制裁的表述 以及连接这两者的“应然”所构成的。不过,凯尔森并未将法律规范的构成作为其理论的重点 加以关注,也没有展开对这些构成部分的进一步分析。为了便于比较,我们有必要看一下其他主 张法律规范应当具备“制裁”要素的学者的相关论述。冯・赖特认为,法律规范必须具备以下 要素:一是有资格发布规范的权威(如议会);二是规范所指向的人,即规范主体;三是规范的 制定或发布;四是如不服从将施以有效的制裁或惩罚威胁。这里的第一项与第三项要素看起来似 ①转引自朱继萍《法律规范的意义、结构及表达——一种实证的分析理论》,《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②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6页。 ③[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90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乎是重复的,但冯・赖特又认为,权威发布规范应阐明适用主体、规范特征、内容、条件和场 合,这是实现规范指引的必然要求,其中,“特征”指法律的规范形态,通过“应当”(ought)、 “不得”(must not)和“可以”(may)等规范性语词表现出来,包括了命令或禁止与允许;“内 容”指所命令或禁止以及允许的;“条件”指的是规范规定所针对的事实情形,如命令或禁止针 对可能违反的情形,这种可能违反的事实情形是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场合指规范适用的地域和时 空④。据此可知,冯・赖特所列的第三项要素应当是指法律希望“规范主体”具有的行为方式 也就是凯尔森意义上的关于“人应当以特定的方式行为”的规定,冯・赖特所说的适用主体、 规范特征、内容、条件和场合等几项内容都可以被看作这一规定的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哈特对于法律规范(则)逻辑结构的观点显得较为模糊,按照他有关法律规则 可以分为三类或者两类不同的规则的看法,似乎不同类别的法律规则在逻辑结构上是不同的,并 没有统一的、可以适用于一切法律规则的要素组合。而正是在这点上,拉兹表达了他对哈特的不 满。事实上,拉兹是在批评哈特关于次要规则的认识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观 点的。拉兹认为,哈特将主要规则视为关于人们必须为或不为的行为规定、而次要的或第二性的 规则不同于主要规则之处在于它们是关于主要规则之授予权力的规则的说法,是不适当的。尽管 第二性规则或授权规则分别与主要规则或义务规则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但前者并不是关于后者 的,而是关于所欲指导的行为的。也就是说,主要规则或次要规则都是用于指导人们行为的,所 指导的行为才是它们的核心。由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都是行为规则,所有的法律规则可以具有 共通的结构,换言之,被哈特批评的法律规则具有“一律性”(uniformity)的观点,在拉兹看来 倒是合理的②。拉兹从规范视角将法律规则划分为道义算子(deontic operator)、规范主体、规范 行为(规范内容)、适用条件四个部分 。其中,作为规范模态(“应当”、“必须”、“可以” 等)或规范谓词(“是义务”、“有权利”)对象的规范内容或规范行为,即某人在某种情形下实 施的某种行为是法律规范的核心。 德国学者考夫曼(Arthur Kaufmann)认为,“一个完整或的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法 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归入构成要件(效力规定)所组成。……简单地说就是T(构成要件) (包含)R(法律效果)”④。除了完整或的法律规范外,考夫曼认为法律中还包含有若干不 完整或不的法律规范,如立法定义、引用性规范、解释性规范、可推翻的推定、不可推翻的 推定、拟制等 。考夫曼所描述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与另一位德国学者拉伦茨(Karl Larenz)关 于“法条的逻辑结构”的理论是比较接近的。拉伦茨认为,“与其他任何语句相同,法条也是语 词与语词的组合,借此,以一般方式表述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赋予同样以一般方式描绘 的‘法效果”’,“将规范构成要件陈述的实际事实与法适用范围内的法效果结合,换言之,因构 成要件实现,法效果即‘有其适用”一。拉伦茨也认为法律中存在一些“不完全法条”,如说明 性法条、性法条、指示性法条以及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等。笔者认为,考夫曼和拉伦茨 所描述的法律规范(或“法条”)系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两者的连结所构成的观点与前述凯 尔森的有关论述相当接近,虽然在这三位均以德语为母语的学者所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显然可以 找到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考夫曼和拉伦茨在法理学之外都兼擅部门法(考夫曼是德国刑法学 界的重要学者,拉伦茨则是德国民法学界的权威之一),而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正是民法学和刑 法学研究中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条文所经常需要运用的理论工具,这可能是他们将部门法 中的术语提升至一般法律理论的抽象层面加以使用的原因。不过,从考夫曼和拉伦茨承认存在不 完整或不的法律规范或“不完全法条”的立场看,他们所说的法律规范或“法条”的范围 ①③转引自朱继萍《法律规范的意义、结构及表达——一种实证的分析理论》,《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②[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5、196—197页。 ④⑤[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153—154页。 ⑥[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3—134页。 91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较之凯尔森要更广一些,因为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或“不完全法条”显然不符合凯尔森式的“自 足和的”法律规范的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代西方法理学者除了对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是否要有“制裁” (“后果”)存在根本上的分歧之外,其他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要有规范的发布者的问题 上。事实上,与冯・赖特所作的细分相类似,拉兹列出的道义算子、规范主体、规范行为、适用 条件四项要素也都是对凯尔森所说的“人应当以特定的方式行为”这一内容作进一步分析的结 果,这里的“规范主体”指的是法律所要调整和约束其行为的那个主体(一般意义上的“法律 主体”,也就是冯・赖特所说的“规范所指向的人”),不是指发布法律规范的主体。拉兹没有将 发布法律规范的主体作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一部分,冯・赖特则特别强调法律规范中应当有关 于“有资格发布规范的权威”的内容。而这一分歧笔者认为也与他们在“后果”(“制裁”)问 题上的差异相关联。如果将“制裁”作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之一,相应地,规范的发布者也 就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规范的发布者是否适格,直接关系到法律规范是否有资格得到强制实施, 换言之,这个问题是与“制裁”的存在相对应的。相反,如果像哈特所说的那样,接受法律规 则指引是一种社会习惯,“制裁”不是法律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那么谁是规则的发布者乃至究 竟有没有规则的发布者,就都无关紧要了。 四、若干评价与整理 如上所述,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在通常情况下所指涉的内涵并 不相同,虽然不同学者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有自己独特的偏好与定位,使得同一个词语负载了大 相径庭的内容,但似乎很少将这两个概念随意混用的情况,确实,在某些西方学者的论述中也可 以看到将两者作为同义词交替使用的现象,但这往往是在已经明确界定过其内涵的整体背景下的 个别情况。相比之下,国内学者通常不对“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加以区分,造成的缺陷 是相当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国内学者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上所发生的大量争议,其来源 都可以归结到把这两个概念作为同义词混用这一习焉不察的做法上。 事实上,我国的不少研究者在根本没有界定他们所使用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概 念的情况下就直接展开了自己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讨论①。在笔者看来,虽然不少研究者 在讨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时并没有说明他们心目中“法律规范(则)”的内涵,但从他们的 相关讨论中大致可以推测出,他们仅仅是在日常语言中行为规则一词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规则或规 范的概念,其内涵比较接近于哈特和拉兹所讲的法律规则,与凯尔森式的“自足和的”法 律规范在内涵方面是有相当大的差异的。国内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研究者中有相当一部分 人反对将法律后果(制裁)列为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要素,认为“‘法律后果’要素本身 就具有‘行为模式’的含义”②,乃至认为“法律后果要素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③,这 直接与他们没有将法律规则理解为“自足和的”法律规范有关。在笔者看来,国内的研究 者所举出的理由相当程度上是重述了哈特和拉兹关于法律规则不必然包含制裁的论证,尽管其未 必明确意识到了这一点。而有学者以具体部门法规范为分析对象所提出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由法 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规范模态词构成的主张④,在实质上也可以被看作考夫曼和拉伦茨关于 ①有论者似乎倾向于采用西方语言哲学中维特根斯坦关于语词的定义不具有重要意义的观点为这种作法进行辩护(刘 扬:《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但笔者认为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是意图强调应 当在特定语言环境中理解概念,把握其含义的流动性,并非就此可以不再分析概念的内涵。 ②张志铭:《法律规范三论》,《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③邹碧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④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2页;刘扬:《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法制与社会 发展》2007年第1期。具体表述不同而基本立场类似的论述还可以参看张洪涛《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法社会学思考 以我国刑法和民法规范为主》,《东南学术》2007年第1期。 92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或再加上“效力规定”)构成法律规则的观点的再表达。也就是说,如果 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上持不同观点者都事先充分理解他人与自己所说的“法律规范(则)” 内涵上的差异,进而意识到各自研究的出发点并不重合,相当一部分国内学者的有关争议其实是 可以避免的。 也有一部分国内研究者是在界定了“法律规范(则)”概念内涵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规范逻辑 结构问题的论述的,比较典型的是,张文显教授在不同场合讨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时基本上 都遵循了这一作法。以他的《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一书中的有关论述为例,其中先将 (广义的)法律规范界定为“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的统语或概称”,而后将(法律)规则解释 为“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 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并指出其“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 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 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①。从张文显教授对法律 规则的界定来,显然类似于凯尔森所表述的“法律规范”(虽然张文显教授选用的是“规则”一 词,而他所界定的“法律规范”却与哈特与拉兹使用的“法律规则”概念的含义比较接近)。这 样,也就不难解释张文显教授虽然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上的观点曾有过某些变化,但始终坚 持将他所说的“法律后果”列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之中——这原本就遵循了凯尔森观点的内 在构成方式,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 考虑到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争论主要可以归因于“法律规范(则)”内涵上的 不同理解以及“法律规范”、“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在西方法理学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并且 也已经有部分国内学者以在不同含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为前提而构建其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 学说,笔者认为,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进一步探讨,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究竟应当研究何种 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则)”的逻辑结构的问题。而在这后一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将凯尔森式 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研究对象具有理论构造和现实需求两方面的价值。从理 论构造方面看,将“法律后果(制裁)”排除在外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比较简单,基本上就是对 具体法律条文的组成部分的描述,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有限;将“法律后果(制裁)”考虑 在内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则相对复杂,往往需要将若干个法律文件上的法律条文作分解组合后才 能构建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而在此过程中就可以分析各个法律条文在制定技术上的成功与不 足,进而对提高立法质量有所裨益。况且,如前所示,凯尔森式的法律规范的构成与民法和刑法 理论上通用的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所构成的观点较为接近,可以避免法理学研究中构 建的一般性理论无法运用于部门法学研究的尴尬。从现实需求方面看,在一个社会变迁较为剧烈 的时代,不具备“制裁”或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基于习惯或道德等法律外的因素仍被严 格遵守的可能性减弱,能够便于对人们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才能使其所包含的行为规则 在实际生活中发挥指引和约束的作用。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应当包括法律后果,似乎更加 有助于立法者和执法者关注这一点。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参考上述国内外学者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分析,可以将法律规范 界定为对特定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后果的完整的指示系统(法律规则则可被界定为这一系统 所包含的具体准则),进而将一个法律规范认为系由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两大部分组成,并可以 将行为模式划分为规范主体、规范内容、适用条件三个部分。 笔者所称的规范主体即规范所指向的法律主体,这一主体是适用有关法律规范的对象。 笔者所称的规范内容表现为法律规范所表述的规范主体所作出的行为的命题,是行为模式乃 至整个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是围绕着表示行为或事件状态的命题和表示规范概念的规范词 ①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O页。 93 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 (规范算子,即某些西方学者所称的“deontic operator”)形成的。规范词包括“允许”、“必须” 和“禁止”等以及与它们等价的其它词语,因此,规范内容的表达有三种基本形式,即允许命 题、义务命题和禁止命题。法律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要借“必须”、“禁止”、“允许”等规 范模态词来表述其内容、结构和分类。在现代规范逻辑中,这三个规范词被简记为0、F、P④。 所谓允许命题就是依据某种道德的或法律的规范可以履行或实现的行为。在自然语言中,“可 以”、“允许”、“准予”、“有权”等常表达允许概念,因此含有这些语词的命题都是允许命题。 所谓义务命题就是陈述根据某种道德的或法律的规范必须履行或实现的行为。在自然语言中, “必须”、“应该”、“一定要”、“有……的义务”等常用于表达义务,因此含有这些语词的命题 都是义务命题。所谓禁止命题就是依据某种道德或法律的规范禁止履行或实现的行为。在自然语 言中,“禁止”、“不准”、“不得”、“不许”、“无权”等常表达禁止概念,因此含有这些语词的 命题都是禁止命题。 笔者所称的适用条件,其含义与“新三要素说”中的“条件”含义相似,是指法律规范中 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实际状态的预设。它包含两个 方面:一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 效等;二是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其内容包括行为主体的资格构成(行为主体的国籍、权利能 力、行为能力、免责条件等)和行为的情境条件(行为的时间、地点、程序和状态等)。 规范主体、规范内容、适用条件三部分组成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部分,以具体要求 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 笔者所称的法律效果,其含义则与“新三要素说”中的“后果”含义相似,是指法律规范 中指出的行为要承担的法律上的后果的部分,是法律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持的态度。根 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做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又分为两种:一是肯定式的法律效果,表 现为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二是否定式的法律效果,表现为法律规范对人们 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这种法律规范的构成方式,在总体框架方面比较接近“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应当包含 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种要素的观点,而其对行为模式的进一步划分方式,又可以兼容“三要 素说”和“新三要素说”中对于“假定”或“条件”要素的强调。笔者认为,这种在充分意识 到国内外学者在有关理论前提上所存在的差异的基础上所设想的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划分,应 当是比较细致和具有包容性的,对于部门法学中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能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刘迎霜) 评审意见:论文从关切“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两个重要概念即“规范”和“规则” 入手,通过梳理西方法理学界在两词使用上存在的混乱,来反观我国学界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发 生歧见的原因,角度比较新颖。此外,作者在梳理和论述过程中,对国外相关理论的提炼、把握 和对比评价总体上还是较精炼与具有针对性的,对国内的相关理论研究应该说是具有启发意义 的。而文中关于哈特与哈耶克在法律规则分类理论的关系上的论述也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虽然文 章对某些问题的阐释尚显简单,且作者提出的新“二要素说”在是否能替代现有学说的优势上 也未必明显,但文章清理了理论分歧,并拓宽、加深了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认识。 评审专家:胡雪梅,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94 参见陶景侃《法律规范逻辑》,甘肃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aog.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8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