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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方面负责人就《反洗钱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反洗钱法》?

答:制定《反洗钱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有利于及时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并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二是有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三是有利于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防范新的犯罪行为;四是有利于保护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权,维律尊严和社会正义;五是有利于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二、问:什么是洗钱和反洗钱?

答:在我国,关于犯罪的规定是由《刑法》规定的,在今年6月29日十届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明确规定为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同时又修改和完善了《刑法》第312条窝赃罪的规定,对明知是上述七类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赃、转移或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隐瞒、掩饰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反洗钱法》是预防洗钱活动的法律,不对“洗钱”进行定义,而只对“反洗钱”进行定义。《反洗钱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三、问:《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反洗钱法》共三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二是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三是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四是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五是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问:《反洗钱法》所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哪个部门?它负有哪些反洗钱职责?

答:《反洗钱法》所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反洗钱法》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说来,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反洗钱职责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向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根据授权,代表中国与外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以及法律和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五、问:按照《反洗钱法》规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有哪些?

答: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它们应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主要有: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机关报告,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以及法律和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六、问:哪些机构应该履行反洗钱义务?

答:本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二是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问: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哪些反洗钱义务?

答: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反洗钱义务: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八、问: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会不会影响其正常经营?

答: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不会影响其正常经营,而是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机构稳健运营。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并不是新创设

的,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部分内容早就分别在《证券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贷款通则》以及会计制度和其他业务管理规定中有所体现。这些制度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基本制度,《反洗钱法》只是从反洗钱的角度将这些制度法律化,系统规定了这三项制度的内容。

同时,金融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还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促进其良性发展。其一,金融机构健全内控制度,可以有效地防御操作风险、道德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其二,国家建立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会在国际金融领域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为国内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国际环境;第三,国内金融机构健全反洗钱制度,规范反洗钱操作,可以促进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这些措施,都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九、问:开展反洗钱工作会不会侵犯金融机构客户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答:开展反洗钱工作不会侵犯到金融机构客户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为了在反洗钱工作中,合理、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客户信息,《反洗钱法》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要求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二是对反洗钱信息的用途做出了严格,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同时规定司法机关依照《反洗钱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三是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

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我国统一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保存机构,避免因反洗钱信息分散而侵害金融机构客户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十、问:《反洗钱法》对社会公众参与反洗钱工作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措施的同时,也非常注重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反洗钱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对公民和组织的信息保密,规定有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如对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保密,只能用于反洗钱调查,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我国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保存机构,避免因反洗钱信息分散而侵害金融机构客户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二是严格规定了进行行政调查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人民银行省级以上分支机构有权进行反洗钱调查,并严格规定了调查的程序。

三是严格限定了临时冻结措施的条件和期限。对不能排除洗钱嫌疑,同时资金可能转往境外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临时冻结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在这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必须立即解除。这些规定既可以保证反洗钱工作的正常进行,又注意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对有关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同时,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动员社会的力量与洗钱犯罪作斗争,保护单位和个人举报洗钱活动的合法权利,《反洗钱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机关举报洗钱活动,同时规定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在实践中,为广泛获取洗钱行为线索,扩大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收集范围,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自2005年起开始接收社会公众的举报,并发布了《涉嫌洗钱行为举报须知》。举报人可以登录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互联网网站进行在线举报,也可以采用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举报。

十一、问:《反洗钱法》对反洗钱国际合作是如何规定的?

《反洗钱法》对反洗钱国际合作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是明确国家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二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代表中国与外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三是规定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二、问:《反洗钱法》对打击恐怖融资活动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洗钱法》规定,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该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效控制洗钱是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的重要手段,预防和监控洗钱活动的基本措施,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对于发现和打击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具有积极作用。但是,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有其自身的特点,反洗钱措施不能完全解

决资助恐怖活动问题。我国目前也在制定专门的反恐怖方面的法律,拟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作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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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银行业监管及

反洗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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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监督权是一种行政权力,既是监管者的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为多头监管模式。

5.1 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就监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功能性监管也称为“业务监管”,是指在多头监管和金融机构之间由于业务界限不明晰或者混业经营下,针对特定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的特定业务及功能进行的监管。而机构监管是指在多头监管和金融机构之间分工比较明确,根据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名称或基本类型而分工实施的监管。

是对证券、期货交易进行监管。是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银监会是对银行业、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财政部和审计署会对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5.1.1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这是提高效率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5.1.3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这是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根据授权,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力。这些监督管理措施与行业自律及公众监督共同构筑起银行业监管的完整体系。三大支柱: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市场约束。

5.2.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范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和地区。

5.2.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措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为了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银监会对其业务活动制定了各项审慎经营规则。这些规则全面构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安全防护网。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该权力的法律定位从根本上完善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隋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

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接管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合法性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银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为接管而发生转移。 接管终止的情况: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对于重组失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发布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整顿措施时,为保证风险处置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债权人通过向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使整顿措施无法进行,《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还专门规定,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时候,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谈话,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与被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

续不断的沟通,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并预测发展趋势,以便继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建立此制度有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权威,确保监督部门能定期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严肃认真的监管谈话,并及时全面地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现状。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

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的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 (2)强制性风险披露。

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风险管理状况的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披露。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3)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5.3 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 刑事责任

对触犯《刑法》构成的自然人或单位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给予国家公务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5.3.3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4 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1.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了不同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对于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5.4 反洗钱法律制度

5.4.1 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犯罪收益通常被称为“脏钱”、“黑钱”,广义地讲就是指来路不明或者违法所得的钱,如犯毒、走私、恐怖、性质、贪污、受贿等得来的钱。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形态,洗钱者交错运用不同的方法,以达到最终洗钱的目的。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使用。 2.洗钱的方式

最常见的洗钱方式有:

(1)借用金融机构。洗钱者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技巧包括: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组织的大量资金往往存在境外监管宽松的地区的某个银行里,要把那里的资金转回国内使用,简单的转账显然容易引起国内监管部门的怀疑。于是,他们想出了更为巧妙的办法:在国内以自己拥有的一个公司的法人名义开设一个最初账户,然后就可以合法地申请贷款了。下一步是以境外的存款作抵押向境外银行申请贷款,在监管宽松的地区这显然很容易办到。之后公司可能解散,贷款永远无法追回,接受了抵押的银行则把用作抵押的那笔存款收归己有。在90年代初,这种洗钱方法经历了一个发展的黄金时期。

(2)保密天堂。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并且因为受到银行保密法和公司保密法的庇护,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面目极其困难。较为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还有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3)空壳公司。亦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被提名人往往是为收取一定管理费而根据外国律师的指令登记成立公司的当地人。被提名人对公司的真实所有人一无所知。

(4)现金密集行业。由于银行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大量现金存入银行容易引起怀疑,越来越多的洗钱者开始利用现金密集行业进行洗钱,他们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做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伪造商业票据。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有时犯罪者也利用一些真实的商业交易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但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文章。

(6)走私。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的国家,由其他的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如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在转卖中套取货币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lO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该法共七章三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1)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授权,代表中国与外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3.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4.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1)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2)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3)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4)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存5年以上); (5)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6)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5.4.3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6年11月6 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该规定共二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代表中国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2)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3)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4)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5)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5.4.4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该《办法》共二十一条,2007年3月1 日起施行。 1.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1)大额交易。具体包括:

①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②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二十万美元以上的转账;

③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十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④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2)可疑交易。 2.免于报告的交易

如未发现交易可疑的,免于大额交易报告的九类交易:

(1)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定期存款续存、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的互转; (2)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3)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的(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4)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5)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6)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7)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8)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9)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5.4.5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追究

《反洗钱法》第三十条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2)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2.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

《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另外,《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4)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5)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6)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7)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3.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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