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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好走旅游网


xx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违法违章用地处理和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意见》(浙政办发[2004]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的,可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在全县范围内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宅用地,不包括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第四条宅基地登记发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法定面积原则。

一户一宅法定面积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各镇(街)(办事处)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宅基地调查和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审核及违法违章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审核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宅基地调查,承办违法违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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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补办手续和土地确权登记。

住建、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承办相关手续,共同推进农村宅基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宅认定和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认定分户

(一)户籍未分户的家庭,儿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的,可以认定分户;

(二)户籍未分户的独生女儿家庭或女儿户,女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的,可认定分户,外嫁女儿户籍已迁出的,不例入分户。

第七条子女结婚后与父母分居,夫妻其中一方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已享受国家住房的,或夫妻一方原已享受农村宅基地分户的,不认定分户。

第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大学生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住建部门、乡镇(街)(办事处)出具

未享受国家住房和宅基地建房证明材料的,可认定户。 其子女分户可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认定。

第九条农村村民分户由镇(街)(办事处)认定,如遇特殊情形,可由村级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经社区初审后,再报属地镇(街)、(办事处)审核认定。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分户方法,仅适用于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审批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一户多宅认定标准 (一)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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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导致拥有多处住宅但没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的,不例入一户多宅认定,若有其他违法用地建设住宅且合计用地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二)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因未批先建实际拥有两处以上住宅,认定为多宅; (三)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已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认定为多宅;

(四)在实施拆迁或旧村改造中已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臵,若有其他违法用地建设住宅且合计用地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货币安臵的按原有房屋用地面积计算。第十二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民,分大、中、小户,其使用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和补办用地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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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后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未享受过国家住房,

而且计入建房人口。若申请集体土地建房的,今后不再享受国家住房的; 2、原籍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计入建房人口,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除外; 3、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4、因服刑或劳动教养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购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获得村级三产返回地安臵房,不纳入本办法农村村民住宅。

第三章违法违章用地处罚和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补办的对象和标准 (一)

1982年7月1日《浙江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起至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已按《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已处理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土地使用者、占用土地时间等信息证明,对未批部分土地按50元/平方米罚款后,给予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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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审批手续,按补办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 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

用宅基地,但建房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违法用地处理(处罚)之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价由建房户回购,作价款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执行。

(三)

2010年1月1日起至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对规定面积标准内进行违法用地处理(处罚)之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地上建筑物作价由建房户回购,价款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批准用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宅基地使用者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当地镇(街)(办事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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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合格后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上报县批准。 第十七条经处罚后的违法违章用地补办用地手续时,凡需

经住建、水利、交通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违法违章用地时间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原已经乡镇或土地管理部门作过罚款或没收拍卖处理的住宅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不再作处罚,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办用地手续。

原户口属农业户口,在原户籍所在地违法违章或少批多占集体土地建房需补办用地手续的,不受建房后户口转于非农业户口。

第十在原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上,未经批准原拆原建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情况下不作处罚,直接予以补办用地手续;有扩建的,扩建部分按本办法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处理。

第二十条已经县批准为旧村改造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其它宅基地管理由县另行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但对依法继承析产房屋或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当应予以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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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依法继承、析产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者, 其户口性质不受。 第二十三条

1982年7月1日《浙江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经当地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对不符合补办用地手续审批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薄、土地权利证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臵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臵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迁移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臵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对拆旧建新的,应当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属本农村集体内部调剂使用,通过接受转让、购买、赠与房屋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符合农村宅基地调剂条件的,且符合一户一宅,可凭房屋转让、买卖、赠与协议、公证书等有效证据,经村委会同意,办理农村宅基地调剂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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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拍卖变卖或裁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权受让方须是本县内的农业户口居民,凭人民产权变更登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能确定权属界线的各户按各自批准的用地的界线确定各自使用范围按宗登记。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各自批准用地面积,按共用宗分摊登记。

第二十九条按单间形式取得宅基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套间形式建造住宅的,以各自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被各自所有的套间进行分摊登记。

未经批准建成套间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后,按前款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第三十一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经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

“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三十二条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持相关证明资料,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

“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三条宅基地确权登记采用现状登记的原则,即对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对空闲、房屋坍塌或房屋被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收回,由县国土部门报经县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或不予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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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章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土地权利的; (四)农村村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未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服务工作,继续加

大对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排查力度,建立健全权属争议排查信息库,及时掌握土地权属争议的状况,有效调处化解权属争议矛盾。

要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继续深化“窗口”服务,加快土地登记速度,方便群众。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如实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享受国家住房,是指当事人享受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集资联建、保障性住房、房改房、住房分配货币化分配等待遇。

第三十违法建筑价款,按违法用地时间和土地地域的不同分别作价收取。其标准见附件。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15____年__月__日起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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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村民违法建筑物作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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