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
论制度伦理的立论基础
彭 定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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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生活领域是制度伦理立论的客观基础
自罗尔斯的5正义论6出版以来,制度伦理成为伦理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学者们在研究中基本上不去追问制度伦理的立论基础,他们或者认为这一立论基础是不言自明的,或者将其隐含在自己的论述之中;而是直接对制度进行伦理分析,甚至只就制度与伦理之间的关系展开探讨,并提出了所谓/制度的伦理化0与/伦理的制度化0或者/法律的道德化0与/道德的法律化0的结论。由于他们认为制度就是规范,并将/道德0、/法律0与/伦理0都视为一种规范,因而上述所谓/制度的伦理化0或者/道德的法律化0等,就都可以用/制度的制度化0来表述。然而,这样的表述是有悖逻辑的。所以,我们有必要追问/制度究竟是什么0的问题。
罗尔斯在5正义论6中认为:/一种制度因而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0。(罗尔斯,1988年,第51页)社会的基本结构则是社会的主要制度:/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0(同上,第5页)在5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6中,罗尔斯重新阐述了关于/社会的基本结构0的看法,认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的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融合成为一种社会合作体系的方式,以及它们分派基本权利和义务,调节由持续的社会合作产生出来的利益分配的方式,,基本结构是社会的背景框架。在这种背景框架内,团体和个人从事各种活动。0(同上,2002年,第17-18页)在这些论述中,罗尔斯实际上涉及了/制度0、/社会的基本结构0、/规范0以及关于/社会的基本结构0的不同解释四个方面。
由此可以引出如下问题:这四者是何种关系?是否可以将前两者视为同一个东西?如果前两者实际上是同一个东西,则又产生两个问题:其一,使用这两个概念是出于什么意图?其二,它们究竟是/规范0,还是罗尔斯对/社会的基本结构0所作出的那些解释?罗尔斯虽然对其中的第二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对其他三个问题却未予说明。作为思维缜密的思想家,罗尔斯对语词的使用应该不是随意的。因此,可能的合理解释是:/制度0的内容是/社会的基本结构0,指的是社会对自身所进行的主要安排,是将社会整合成合作体系的方式,是对因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以及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的方式,是/社会的背景框架0。这种/背景框架0必定会对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活动施加影响。这就是说,/社会的基本结构0或者/制度0会成为/规范0,但是,它们本身并不就是
本文获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政府的道德责任及其限度研究0(编号
10AZX005)、湖南省社科规划课题/当代社会的制度伦理基础研究0(编号09JD31)、湖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寻找公共生活的道德基础)))制度伦理研究0(编号07A045)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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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0。由此可以推知,/规范0只是/制度0的功能,/社会的基本结构0才是/制度0的实质;制度伦理应该研究的不是前者,而是后者。罗尔斯明确地指出:他的研究目的是/为一个被理解为暂时同其它社会隔绝的封闭社会的基本结构,概括出一种合理的正义观来0。(罗尔斯,1988年,第6页)
作为制度伦理研究的内容,制度的内容或/社会的基本结构0究竟是什么?如果它指的是社会对自身所进行的主要制度安排或者/社会的背景框架0,那么罗尔斯为什么又要以/同其它社会隔绝0来限定它,并强调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都承认某些行为规范具有约束力,并且使自己的大部分行为都遵循它们0(同上,第2页)?为什么不是人的所有行为而只是/大部分行为都遵循0规范?罗尔斯在此力图要说明的是,人的行为中只有一部分与制度相关。那么,这一部分行为的范围和共同之处是什么?对此,罗尔斯在5正义论6中没有明说,但在5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6中则明确地指出是/政治领域0。然而,这一说明同他对/社会的基本结构0的重新阐释相矛盾。
其实,罗尔斯所说的人的/大部分行为0指的就是人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行为,而制度的对象和范围只限于公共生活领域,因而制度的内容就只能被公共生活领域所决定。制度的内容或者人们通常所说的/制度0产生于公共生活领域,是一定社会共同体在其实践过程中所形成和运行的公共生活的自我组织方式,是对社会整体运行模式的规定或者安排,是人们认识和把握公共生活领域的成果,是公共理性的凝结形式和表达方式,是社会共同体的社会能力、社会技术和管理手段。它是规范的内容,并通过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表现出来。一方面,它是人们互动的模式与构建公共生活领域的框架,直接制约着人们的共同活动方式,使个人的选择普遍化,维系着公共生活领域;另一方面,它是人类文明进程的稳定化和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
制度伦理研究制度的内容,就是要揭示和论证制度的内容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分析一定社会共同体对其公共生活领域的自我组织方式或者有关社会整体运行模式的规定及安排是否合理。由于其道德合理性的根据不能来自于外在的规定,而只能由公共生活领域的本质所决定,因此归根结底,制度伦理就是对公共生活领域所进行的伦理考量。
制度伦理要符合公共生活领域的本质,其前提是必须对公共生活领域予以准确的定位。公共生活领域应该如何定位?其具体内容和范围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它就是市民社会;有人认为它是介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一个调节性领域;有人认为它是政府官员们进行官方活动的领域,或者说是受到政府管制或者控制的领域。自由主义者对它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角度:第一种源于洛克,是在与社会领域相区分的意义上来把握它;第二种源于受浪漫主义影响的自由主义,是在与个人领域相区分的意义上来把握它。第一种意义上的公共生活领域就是国家,第二种意义上的公共生活领域既包括国家,又包括公民社会。在笔者看来,公共生活领域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人们处理其公共事务、以实现其共存和共享的领域。它是相对于私人生活领域而言的,不能还原为个人的私人生活,并同私人生活领域一起构成完整的人的生活。它是人的超越其个体差异性和特殊性的整体存在方式,为个人过整体生活提供条件,其目标指向就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发展。其行为者并非只有个人,还有国家、政府或者其他的社会组织;这些行为者同时存在于公共生活领域,共同进行处理公共事务的活动。
公共生活领域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客观性。它是不同于人的私人存在的整体存在。这一整体存在以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为其形式,是客观存在的人的共同体,并通过其实践即对公共事务的处理来实现自己的存在和人与人的/共同存在0。第二,普遍性。公共生活领域是超越人的个体差异性和特殊#114#5哲学研究62011年第2期
性的生活领域,它要求人们摒弃其偏好或者偏见,追寻合理的公共性,形成基于其/类生活0或者/类存在0的/类意识0。作为其公共性内容的/类生活0或者/类存在0,既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也有所有个人对公共生活的共享与责任之间的关系。第三,非联合性。它是人的共同体而非人的联合体。在共同体尤其是以国家为其主要标志的有所区分的共同体中,绝大多数人只能生来就必然地存在于某一共同体之中,不能对自己期望生活于其中的那个共同体或者国家进行选择,不能由个人所要达到的某个私人性目的或者所要完成的某项任务而临时组成,也不能从私人利益出发对公共事务进行权衡与取舍,而是应该实现超越于私人利益的共同利益,并承担相应的共同责任。第四,共享性。公共生活领域是某一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同时/在场0的领域,是一个严格地区分公私、不以私人性的东西去干预公共生活并确立和追求公共价值或者共同利益的领域。它既不歧视和排斥任何成员,又不允许其成员无视/他者0的存在,既不制造成员之间的对抗或者不正当的竞争,又不允许成员之间的威胁、损害或者伤害;它要求人们共生共存,并为人们平等地享受共同利益创造条件。
二、公共生活领域决定制度伦理的独特性
就人的生活整体而言,它包括两部分,其一是私人生活,其二是公共生活。这两种生活是个人应该同时享有的。人的这两种生活决定了同一社会共同体中存在着两种层面的道德:私人生活领域的道德即个体道德,与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即制度伦理。这两种道德是有区别的,如莱茵霍尔德#尼布尔认为,它们/一个集中点存在于个人的内在生活中,另一个集中点存在于维持人类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中。从社会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是公正;从个人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则是无私0。(尼布尔,第257页)
制度伦理的独特性虽然相对于个体道德而言,但它是由公共生活领域所决定的,是公共生活领域存在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制度伦理通过对公共生活领域予以道德把握,一方面肯定公共生活领域的独立性和独特性,为其顺利运转提供必要而又独特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另一方面防止自身被来自于公共生活领域之外的道德所替代。
第一,制度伦理具有独特的主体。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它标志着进行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人具有自己的意识。换言之,主体并非是现实地存在着的有躯体的人,而是人的自我。自我虽然是一个整体,但它内在地包含着/特殊自我0与/普遍自我0两个方面。/特殊自我0是体现个人的独特生活经历和特殊生活追求的自我,它使不同的个人有其独立的人格,可以不被他人的意志所左右,而自主地作出决定,也使整个社会生活呈现出多样性。/普遍自我0又被有的学者称为/公共意志0或者/集体意志0,它是基于人们在公共生活领域的共同实践和共同目的而形成的;虽然不包含个人之间彼此差异的独立人格,但它是所有个人所共同具有的公共人格,这种公共人格意味着一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共同地作出决定。制度伦理的主体只是普遍自我,可以称之为/公共主体0;它在其存在形态上并非/我0,而是/我们0,是确立并依循制度伦理的内容而进行活动的主体。公共主体则是公共生活领域所要求的主体,它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构成/共有的理解共同体0(奥斯特罗姆、菲尼、皮希特,第342页),并确立其用以范导公共生活领域的公共性。
第二,制度伦理具有独特的产生方式。同个体道德一样,制度伦理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所实际奉行的道德,是一种/实践智慧0。由于它根源于并服务于公共生活领域的实践,因此它不是从外部引进的,而是内生的。它的产生虽然离不开个人,也要尊重所有个人各自独有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行为选择,但它超越个人之间的差别性,以寻求一定社会生活的共同道德基础,寻求/多0之外的/一0。论制度伦理的立论基础#115#
这种/一0或者道德共识需要人们来确立,其/所有的同质性必须通过筛选、分离和排斥,从大量杂乱的多样性中精选出来;所有的一致性需要被创造0。(鲍曼,第10页)它的确立过程是一个公共生活领域的成员们进行对话的过程。这一过程被哈贝马斯称为/实践问题用话语来处理0的过程。话语过程是一种语言交往活动,在哈贝马斯看来,它需要遵守四项有效性规则,即遵守可理解性、真理性、正确性和真诚性。经过遵守了必要的有效性规则的语言交往之后,人们就会形成某种公共舆论或者道德共识。这表明,/正是在与他人的对话之中,我们才能涉及我们的共同基础。0(潘尼卡,第182页)然而,这种道德共识并不是人们随心所欲地确定的,正如休谟所指出的,/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0(休谟,第524页)之所以如此,乃因为它是对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把握,是基于公共生活领域的内在要求而形成的。
第三,制度伦理具有独特的实现机制。作为特定社会共同体所形成的道德,制度伦理是必须被实现的,因而需要有其实现的机制。这种实现机制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类精神的自律0。由于人的自我包括/特殊自我0与/普遍自我0两个方面,所以人的自律并非只有与/特殊自我0相联系的个人自律,还有与/普遍自我0相联系的公共自律:前者是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自律,后者是人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自律。这就是说,制度伦理有着与个体道德不同的自律方式或者实现机制。如果说,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自律是良心自律的话,那么,人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自律就是制度自律。制度自律包括两种相辅相成的方式:
其一,积极的方式。它是生活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成员在对合理的制度内容的一致理解情形下的普遍自律,其前提是制度的内容被所有成员认为合理并被大家所认同。在这一方式中,/一种制度,其规范的公开性保证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期望的行为的何种界限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存在着一个决定相互期望的共同基础。而且,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即一个由一种共同的正义观有效地调节的社会里,对何为正义非正义也有一种公开的理解。0(罗尔斯,1988年,第52页)
其二,消极的方式。在此,/制度,,抑制着人际交往中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制度为一个共同体所共有,并总是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只有运用惩罚,才能使个人的行为变得较为可预见。0(柯武刚、史漫飞,第32页)这种遏制或者惩罚,表面上是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实质上却是维护制度的正义性,以实现公共生活领域中权利与义务之间、共享与责任之间的统一。
第四,制度伦理具有独特的主旨,这就是使公共生活合理化。制度伦理通过对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把握,一方面探寻合理的公共生活样式,提出范导公共生活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避免使社会生活/碎片化0的私人生活领域的因素、违背公共生活领域的本质要求的/潜规则0及规避责任的行为对公共生活的不利影响。这两方面的努力,并非只是为了建立规范公共生活领域的具有道德合理性的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将一定社会共同体塑造成为道德共同体,使公共生活领域面临的问题转变成有效的共同行为,从而塑造公共生活,实现共同利益和人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自由。
三、公共生活领域确定制度伦理的内容
制度伦理的内容是由公共生活领域所决定的,因而它必定是确定的。可是,学者们在有关制度伦理的探讨中,对制度伦理的内容有着多样性的甚至根本不同的理解。
这些有所区别的理解是由学者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同看法所导致的。当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0(哈贝马斯,2003年,第446#116#5哲学研究62011年第2期
页)时,他所理解的制度伦理的内容就只能是关于如何形成公共意见或者公共舆论的程序伦理,即他所说的/商谈伦理0。当新自由主义者(哈贝马斯等注重程序伦理的学者除外)将公共生活领域视为个人权利实现的领域时,他们所理解的制度伦理的内容就是一种关于如何普遍且合理有效地保护个人权利的实质伦理。然而,对这种实质伦理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新自由主义者内部却存在着不同看法。如罗尔斯认为它是以/作为公平的正义0为标志的两项正义原则,既强调自由又关注平等,并强调公民和政府应该承担实现公平的责任;诺齐克则认为它是包含/持有正义0、/转让正义0和/矫正正义0在内的正义,其核心是个人权利或者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因而反对实现公平,并否定公民和政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社群主义者将公共生活领域当作某一独特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领域时,他们所理解的制度伦理的内容就是关于如何实现共同利益或者共同/善0的实质伦理,不仅强调共同利益相对于其成员利益而言在实现上的优先性,而且强调其成员的相应责任。社群主义者与新自由主义者关于制度伦理的内容的不同理解,引发了他们之间的论争。社群主义者一致/要求对传统的自由主义的正义和权利原则予以修正0,并指出:/自由主义者把自己的理论奠基于关于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观念之上,而忽略了个人自由与福祉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得以可能。一旦我们承认人对于社会的依赖,我们就有义务把社会的共同利益置于与个人的自由权利同等重要的地位。0(金里卡,第385页)
新自由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之间关于制度伦理的内容的论争,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公共生活领域究竟是保护个人权利的领域,还是实现共同利益的领域?由于他们都承认要保护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因此,这一问题就转换成:公共生活领域是否存在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目的?社群主义者对此予以肯定,新自由主义者则予以否定。新自由主义者都认为,公共生活领域不可能存在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目的:/如果人们必须就应当优先考虑哪些特定利益的问题达成共识,那么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就会失去和谐,并发生公开的冲突。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那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正是对于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共识0。(哈耶克,第4-5页)按此看法,如果人们承认和追求个人目的之外的共同目的,那就是/理性的狂妄0,它的潜在的狂热和非人性就会理所当然地表现出来,就会以共同利益或者社会整体利益的理由践踏个人权利,就可能会使社会处于灾难之中。
其实,公共生活领域并非如新自由主义者所理解的那样只是保护个人权利的领域,它同时还是实现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目的的领域。因为,公共生活领域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人们处理其公共事务以实现其共存和共享的领域,是人的整体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意味着公共生活领域具有超越彼此有差异的私人利益的共同利益,正是这种共同利益使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受到经自己努力所获得的私人利益之外的利益。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人们对公共事务的处理,意味着人们在进行这一社会实践时有着不同于处理私人事务的动机或者利益追求;如果人们没有共同利益,也就不会有统一的目的,更谈不上统一的行动了。这种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目的就是一定社会共同体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条件,是该共同体所创造的适宜于其所有成员生存发展的条件。
由于公共生活领域既是保护个人权利又是实现共同利益的领域,因此,一定社会共同体在自主地组织其公共生活时就应该兼顾这两个方面,并在社会整体运行模式的规定或者安排上体现出这种兼顾。它应该以这两个方面为其制度的内容,并以之来规范其所有成员。/当共同体对个体的这种反作用以我们所谓的制度形式表现出来时,这个共同体的发展就会出现一种最重大的进展。0(米德,第181页)与此相联系,制度伦理也应该以这两个方面为其主要内容,并对它们作出伦理解释和道德规论制度伦理的立论基础#117#
定。从伦理视角来看,保护个人权利实际上涉及的就是个人与国家、政府、其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而实现共同利益实际上涉及的就是共同体所有成员之间对共同利益的共享与责任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的具体道德表现多种多样,如国家或者政府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应该如何作为、在实现共同利益方面是否应该保持/价值立场中立0、共同体成员在享受共同利益时为什么会规避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等问题,都是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制度伦理强调,公共生活领域既是人的生活共同体,又是道德共同体,它强调/个人权利要受到保护,但也不会再被当作判断社会善恶的主要标准。相反,如大多数历史情况下那样,公共义务和责任将重新成为重要的社会动机0。(里夫金、霍华德,第191页)
制度伦理的内容由公共生活领域所决定,这是否意味着所有范导公共生活领域的制度伦理都是相同的?或者说,制度伦理的内容是否具有普适性?新自由主义者断言自己所提出的正义观具有普适性,而社群主义者则断言:/自由主义者错误地把正义理解成一种非历史的外在标准,然后用它来批判每一个社会的生活方式。,,追寻这样一种普遍的正义理论是走错了方向。根本就不存在外在于共同体的视野,根本没有办法跳出我们的历史和文化。0(金里卡,第382-383页)不过,关于制度伦理内容的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都没有对公共生活领域作出切合实际的解释。其实,公共生活领域本身是具有历史性与民族性的:其历史性并非只是指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指它所要实现的个人权利和共同利益(共同目的)是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的;其民族性是指某一民族的文化观念总会对公共生活领域发生影响,尤其会影响该民族成员对个人权利和共同利益的看法。这种历史性与民族性表明,适用于特定公共生活领域的制度伦理内容,虽然是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个人权利和共同利益及其实现所作出的伦理解释和道德规定,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适性,并且会随着公共生活领域的发展而变化。
参考文献
奥斯特罗姆、菲尼、皮希特,1992年:5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6,商务印书馆。鲍曼,柏克,
2003年:5共同体: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6,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5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6,商务印书馆。
博洛尔,1999年:5政治的罪恶6,改革出版社。
哈贝马斯,1999年:5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6,学林出版社。 2003年:5在事实与规范之间6,三联书店。
哈耶克,2000年:5法律、立法与自由6第2、3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金里卡,2004年:5当代政治哲学6,上海三联书店。
柯武刚、史漫飞,2000年:5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6,商务印书馆。里夫金、霍华德,1987年:5熵:一种新的世界观6,上海译文出版社。罗尔斯,1988年:5正义论6,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年:5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6,上海三联书店。米德,
1999年:5心灵、自我与社会6,华夏出版社。
尼布尔,1998年:5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6,贵州人民出版社。潘尼卡,2001年:5看不见的和谐6,江苏人民出版社。休谟,
1980年:5人性论6,商务印书馆。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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