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定海、朱芬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3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简坤王某某敏罗倩 【审理法官】简坤王某某敏罗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定海;朱芬云;胡定凯 【当事人】胡定海朱芬云胡定凯 【当事人-个人】胡定海朱芬云胡定凯
【代理律师/律所】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登宽
【代理律所】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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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芬云;胡定凯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定海要求对其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定海要求对其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虽然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情况,已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xxxxx]法医临鉴定第xxxxx号鉴定意见,但该次鉴定系胡定海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在朱芬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启动鉴定,并询问双方意见,均不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胡定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xxxxxxxx、《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xxxxxxx,对被鉴定人胡定海进行实际检查后,对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作出黔司警法[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针对胡定海所提出异议,鉴定人已作书面回复,并已出庭接受质询,解答了胡定海所提异议。最后,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胡定海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胡定海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定海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芬云在晴隆县碧痕镇牛栏冲开砖厂,未办理有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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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胡定海负担。
本
批手续,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胡定海、胡定凯均为朱芬云提供劳务,在朱芬云开办的砖厂做工。2020年3月5日19时左右,胡定海在收工后清理搅拌机时,胡定凯启动电源,致搅拌机启动造成胡定海在搅拌机内受伤。胡定海受伤当天,朱芬云用车送到晴隆新兴医院治疗,医疗费1712.93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483.03元,胡定海个人支付229.90元。
2020年3月6日朱芬云用车送胡定海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5时20分入
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骰骨折、第四跖骨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胡定海及家属拒绝行手术治疗要求出院,于2020年3月14日10时2秒非医嘱出院,住院8天,无出院医嘱,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骰骨折、第四跖骨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5、低钾血症;6、轻度贫血。挂号费15元、医疗费用6975.04元,朱芬云用车将胡定海接回家。
出院后至
2020年4月14日,胡定海在朱芬云家休养,吃住由朱芬云负责,在朱芬云家休养其间,2020年3月23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购药63.48元。 因胡定海要求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朱芬云又于2020年4月14日用车送胡定海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挂号费15元、检查费621元。同日,胡定海又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检查费298.60元,15日入院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202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为8083.70元。入院诊断:中医:骨折病。西医: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2、右踝关节损伤;3、右外踝骨折治疗后;4、右腓骨骨折治疗后。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西医:1、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2、右踝关节损伤;3、右外踝骨折治疗后;4、右腓骨骨折治疗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治疗结果:治愈。 2020年6月5日,胡定海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左侧腓骨近端、右腓骨远端外踝骨折治疗后改变。检查费195.38元。2020年7月3日,胡定海在云南国药控股东昌医药有限公司岔街分店购买硫酸氨基酸胶囊、左甲状腺素钠片和金匮肾气丸共计457元。
2020年9月27日,胡定海在衡水可靠商贸有限公
司购买轮椅一把,费用278元。2020年7月7日,胡定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挂号费15元、检查费4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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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6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
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2020]法医临鉴定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定海此次外伤造成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骰骨折8导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定海此次外伤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3、被鉴定人胡定海此次外伤不需要护理依赖。挂号费8元,鉴定费1900元。
诉讼过程中,朱芬云对胡定海
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鉴定,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黔司警法[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定海因机械绞伤致1.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骰骨骨折及第四跖骨骨折,3.双下肢组织挫擦伤。1.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胡定海损伤后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朱芬云已付医疗费8995.65元,生活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胡定凯、胡定海均系为朱芬云提供劳务,
在朱芬云砖厂务工,2020年3月5日19时左右,胡定海在收工后清理搅拌机时,胡定凯启动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致胡定海在搅拌机内被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定凯为朱芬云提供劳务致胡定海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朱芬云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定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申请重新作出鉴定,并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芬云承担。事实及理由: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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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且本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应重新鉴定。本案一审对胡定海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司鉴[2020]法医临床鉴定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定海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因朱芬云申请,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贵司警法[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定海不构成伤残。胡定海在一审中收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胡定海认为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说明使用何种设备和方法对胡定海的关节活动进行检测,未说明评定申请人双侧踝关节活动一致的依据,说明其鉴定意见采用的依据不足,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第3、4、6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本案一审的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不相同、相互矛盾,且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有缺陷,故应重新作出鉴定。现实中胡定海受伤至今,受伤的部位仍未治愈、行走需要辅器具,根据胡定海伤情的实际情况,有必要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以求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胡定海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定海、朱芬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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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34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黄珊珊(实习律师),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定海因与被上诉人朱芬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定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申请重新作出鉴定,并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芬云承担。事实及理由: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本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应重新鉴定。本案一审对胡定海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司鉴[2020]法医临床鉴定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定海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因朱芬云申请,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贵司警法[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定海不构成伤残。胡定海在一审中收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胡定海认为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说明使用何种设备和方法对胡定海的关节活动进行检测,未说明评定申请人双侧踝关节活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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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的依据,说明其鉴定意见采用的依据不足,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人民法
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第3、4、6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本案一审的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不相同、相互矛盾,且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有缺陷,故应重新作出鉴定。现实中胡定海受伤至今,受伤的部位仍未治愈、行走需要辅器具,根据胡定海伤情的实际情况,有必要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以求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芬云答辩称:贵州省司法警察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朱芬云与胡定海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贵州省司法警察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本案的鉴定中,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均未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并且胡定海也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已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作出合理的说明,可以说该份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胡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芬云、胡定凯赔偿胡定海受伤住院挂号费53元,医疗费及院外治疗费18,724.57元,扣减朱芬云、胡定凯已付8,995.65元,实为9,728.92元,住院误工费3,535.56元(21天×168.37元),身体恢复期误工费:20,204.4元(120天×168.37元),护理费:3,535.56元(21天×1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2,100元(21天×100元),轮椅费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胡定海长子胡某1(2004年2月10日生)两年,21,402元(42804∶2);(2)胡定海次子胡某(2007年8月2日生)五年,107,010元
(21402×20∶10×5÷2);(3)胡定海三子胡耀(2008年11月3日生)需扶养六年128,412元(21402×20÷10×6∶2);(4)胡定海父亲胡亮贞(1942年11月23日生),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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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40元(21402×20∶10×5∶3);残疾赔偿金68,808元(34404×20∶10),法医司法鉴
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交通费:1,210元。合计446,6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芬云、胡定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芬云在晴隆县碧痕镇牛栏冲开砖厂,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胡定海、胡定凯均为朱芬云提供劳务,在朱芬云开办的砖厂做工。2020年3月5日19时左右,胡定海在收工后清理搅拌机时,胡定凯启动电源,致搅拌机启动造成胡定海在搅拌机内受伤。胡定海受伤当天,朱芬云用车送到晴隆新兴医院治疗,医疗费1,712.93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483.03元,胡定海个人支付229.90元。
2020年3月6日朱芬云用车送胡定海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5时20分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骰骨折、第四跖骨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胡定海及家属拒绝行手术治疗要求出院,于2020年3月14日10时2秒非医嘱出院,住院8天,无出院医嘱,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骰骨折、第四跖骨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5、低钾血症;6、轻度贫血。挂号费15元、医疗费用6,975.04元,朱芬云用车将胡定海接回家。
出院后至2020年4月14日,胡定海在朱芬云家休养,吃住由朱芬云负责,在朱芬云家休养其间,2020年3月23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购药63.48元。
因胡定海要求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朱芬云又于2020年4月14日用车送胡定海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挂号费15元、检查费621元。同日,胡定海又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检查费298.60元,15日入院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202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为8,083.70元。入院诊断:中医:骨折病。西医: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2、右踝关节损伤;3、右外踝骨折治疗后;4、右腓骨骨折治疗后。出院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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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中医:骨折病;西医:1、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2、右踝关节损伤;3、右外踝骨
折治疗后;4、右腓骨骨折治疗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治疗结果:治愈。
2020年6月5日,胡定海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左侧腓骨近端、右腓骨远端外踝骨折治疗后改变。检查费195.38元。2020年7月3日,胡定海在云南国药控股东昌医药有限公司岔街分店购买硫酸氨基酸胶囊、左甲状腺素钠片和金匮肾气丸共计457元。
2020年9月27日,胡定海在衡水可靠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把,费用278元。2020年7月7日,胡定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挂号费15元、检查费410.40元。
2020年9月16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2020]法医临鉴定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定海此次外伤造成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骰骨折8导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定海此次外伤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3、被鉴定人胡定海此次外伤不需要护理依赖。挂号费8元,鉴定费1,900元。
诉讼过程中,朱芬云对胡定海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鉴定,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黔司警法[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定海因机械绞伤致1.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骰骨骨折及第四跖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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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3.双下肢组织挫擦伤。1.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
胡定海损伤后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朱芬云已付医疗费8,995.65元,生活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胡定凯、胡定海均系为朱芬云提供劳务,在朱芬云砖厂务工,2020年3月5日19时左右,胡定海在收工后清理搅拌机时,胡定凯启动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致胡定海在搅拌机内被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定凯为朱芬云提供劳务致胡定海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朱芬云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胡定海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晴隆新兴医院治疗费用胡定海个人支付229.9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用8,114.92元(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4日挂号费15元、医疗费6,975.04元,2020年3月23日购药费63.48元,2020年4月14日挂号费15元、检查费621元,2020年7月7日挂号费15元、检查费410.40元),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住院医疗检查费8,382.30元,2020年6月5日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95.38元,共计16,622.50元,予以支持。2020年7月3日,胡定海在云南国药控股东昌医药有限公司岔街分店购买硫酸氨基酸胶囊、左甲状腺素钠片和金匮肾气丸共计457元,无医师处方,无证据证明该药系用于此次受伤所用,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定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胡定海受伤后经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人员的收入是多少,故护理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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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
平均工资43,959元的标准计算,因胡定海2020年3月14日出院后至2020年4月14日,吃住在朱芬云家,由朱芬云负责吃住30天,故护理费计算期限为评定的60天减去30天,护理费为(43,959元/年÷365天)×(60天-30天)﹦3,613.07元,胡定海只请求3,535.56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3,535.56元。4、误工费:胡定海受伤后经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是多少,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贵州省2020年居民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9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5,986元/年÷365天)×120天﹦18,406.36元,胡定海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90天﹦4,500元),胡定海只请求2,100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2,100元。6、交通费:胡定海提交的证据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且有部分系用餐发票,不予认定。虽胡定海2020年3月5日到新兴医院治疗、2020年3月6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和2020年3月14日出院回家及2020年4月4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均是朱芬云用车送,但胡定海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从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回家、2020年6月5日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2020年7月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2021年4月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胡定海提交的证据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且有部分系用餐发票,不予认定,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胡定海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7、轮椅费278元,鉴于胡定海系下肢受伤,购买轮椅属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关于胡定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是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因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9月16日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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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系胡定海单方委托,朱芬云提出异议,故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0年
10月26日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2020]法医临鉴定第xxxxx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朱芬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鉴定,是本院组双方协商选择鉴定人时,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故由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黔司警法[2021]临鉴字第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胡定海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作了书面回复,也出庭接受了质询。经审查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胡定海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此,胡定海的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请求朱芬云、胡定凯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1-7项,胡定海因此次受伤的损失为上述合计44,342.42元。扣除朱芬云已支付的10,495.56元后,朱芬云还应赔偿胡定海33,84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芬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定海医疗费16,6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35.56元、误工费18,406.36元、营养费2,100元、轮椅费27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342.42元(扣除朱芬云已付的10,495.56元后,朱芬云赔偿胡定海33,846.86元);二、驳回原告胡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胡定海已预交1,267元),由被告朱芬云负担300元,原告胡定海负担2,23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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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定海要求对其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虽然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情况,已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xxxxx]法医临鉴定第xxxxx号鉴定意见,但该次鉴定系胡定海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在朱芬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胡定海的伤残等级启动鉴定,并询问双方意见,均不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胡定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xxxxxxxx、《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xxxxxxx,对被鉴定人胡定海进行实际检查后,对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作出黔司警法[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针对胡定海所提出异议,鉴定人已作书面回复,并已出庭接受质询,解答了胡定海所提异议。最后,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胡定海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胡定海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定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胡定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王某某敏 审判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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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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