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礼良、张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6.06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刘洋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刘洋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礼良;张凡;任成义 【当事人】张礼良张凡任成义 【当事人-个人】张礼良张凡任成义
【代理律师/律所】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贤飞
【代理律所】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礼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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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凡;任成义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上诉人张礼良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张凡认可收到该10万元,且向上诉人张礼良出具了涉案10万元借条。即便借款实际出借,但因借条系张凡个人出借,任成义否认收到借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张凡、任成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上诉人张礼良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凡二审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任成义的通话录音,证明任成义认可使用了涉案18万元。经听取录音,双方通话涉及的18万元为“家里的”,张凡陈述“家里的”即为其父母的,本院无法确认,张凡以此证明任成义使用了涉案18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88000元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6日,自张礼良账户转入张凡账户88000元,后自张凡账户转入任成义账户80000元。由此可知,任成义实际收到款项80000元,任成义陈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针对剩余8000元,数额不大,张凡陈述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笔88000元借款,虽由张凡个人出具借条,但任成义实际收到80000元,另8000元亦用于家庭生活,故可以认定该笔88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凡、任成义共同偿还。
综
上,上诉人张礼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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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礼良借款188000元”; 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任成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8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张礼良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4060元,由张凡负担2060元,由张凡、任成义共同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凡负担2060元,由张凡、任成义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44:21
【一审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张凡、任成义系夫妻关系。张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5日从张礼良处借款10万元,并向张礼良出具借据一份。对于该10万元资金来源,张礼良称系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流支行取款10万元。张凡于2019年12月26日从张礼良处借款88000元,该款项由张礼良银行转账至张凡账户,并向张礼良出具借据一份。一审庭审中,张凡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8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任成义则辩称对于上述两笔借款不知情。
一审庭审中,张凡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以证实张礼良于2019
年12月26日将88000元转入张凡账户后,张凡于当日分两次将8万元转至任成义账户。对此,任成义辩称,对收到该8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转账记录系家庭中夫妻俩相互转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从张礼良处取得,该8万元用于生意和银行贷款。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需具备两个要件: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张凡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5日从张礼良处借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从张礼良处借款88000元,并分别向张礼良出具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8000元,张凡对此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该188000元张凡应予偿还。故对张礼良起诉要求张凡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张礼良起诉要求任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该两笔借款虽发生在张凡与任成义夫妻关系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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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但张凡向张礼良出具的两份借据中未有任成义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得到任成义的追认。故对张礼良起诉要求任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礼良借款188000元;二、驳回张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凡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礼良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4张,证明2020年3月
23日,任成义偿还88000元贷款利息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礼良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88000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二人因家庭经济发展,购车、购房及做家具生意,于2015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从上诉人处借到现金188000元。尽管借条系上诉人女儿所出具,任成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系被上诉人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欠款项被他们共同使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特别是第二笔借款88000元,上诉人将该笔借款汇到被上诉人张凡账户上,张凡收到汇款后,当日按照任成义指示将8万元转到其账户上,任成义亦认可收到8万元,但辩解该8万元资金来源不清楚,是家庭收入。事实上,张凡在转汇8万元之前,其账户上只有3.47元。毫无疑问,8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家庭收入。且对于上述二笔借款,任成义都是认可的,有录音为证。一审不顾上述事实,仅以未有任成义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得到任成义的追认而驳回上诉人要求任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综上,上诉人张礼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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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礼良、张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礼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凡、任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礼良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88000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二人因家庭经济发展,购车、购房及做家具生意,于2015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从上诉人处借到现金188000元。尽管借条系上诉人女儿所出具,任成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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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系被上诉人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欠款项被他们共同使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特别是第二笔借款88000元,上诉人将该笔借款汇到被上诉人张凡账户上,张凡收到汇款后,当日按照任成义指示将8万元转到其账户上,任成义亦认可收到8万元,但辩解该8万元资金来源不清楚,是家庭收入。事实上,张凡在转汇8万元之前,其账户上只有3.47元。毫无疑问,8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家庭收入。且对于上述二笔借款,任成义都是认可的,有录音为证。一审不顾上述事实,仅以未有任成义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得到任成义的追认而驳回上诉人要求任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凡辩称:一、答辩人不应该自己承担偿还188000元债务。二、该188000元由两笔钱构成:第一笔:2015年10月24日张凡和张礼良说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10月25日上午张礼良从银行取现10万元,下午张凡和任成义一起骑摩托车去张礼良家拿钱。当时家中就张凡父母在家,张礼良把1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递给张凡和任成义,张凡接过钱给任成义,任成义将钱放在摩托车“肚”里,张凡给张礼良打了一张借条,然后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任成义哥哥要用钱,就从10万元中拿了5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5万元有转账也有现金,另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做生意。第二笔:2019年12月26日借款8.8万元。2019年12月份,任成义想要偿还银行贷款,让张凡问张礼良借,张礼良于2019年12月26日直接转到张凡账户,当天张凡分两次转款8万元到任成义账户,张凡也于当天给张礼良打了借条,另8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任成义否认80000元借款,说该笔借款是其店里本来就有的,但当日张凡银行卡余额只有3.47元,任成义所述明显不是事实。三、一审庭审中,任成义不承认两笔借款,但在2021年4月30日张凡与任成义的谈话中,任成义承认该18万元都是他使用的,但没钱还。虽然两笔借款没有任成义签名,但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该188000元的借款是张凡和任成义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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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任成义辩称:一、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张凡就有关涉案款项交付问题
陈述相矛盾。1、在上诉人一审的诉状中,其称于2015年4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从上诉人处借到现金188000元。2、在一审答辩中,张凡又称2019年下半年任成义以其父母名义在高流信用社办理的贷款,直接转到张凡账户上,12月26日转到任成义账户上。而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11月29日贷款9万元,如果当时直接转到张凡账户内,应在2019年11月29日转到张凡账户里,且数额应为9万元。这于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表述是现金交付相矛盾。3、一审庭审中,张凡又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上诉人张礼良于2019年12月26日将88000元转入张凡账户内,这与张凡上述答辩在2019年11月29日直接转到其账户内,在时间和数额上均不一致。因此涉案88000元交付问题,张礼良与张凡所述矛盾,且与张凡自己所述也矛盾。二、任成义没有借上诉人涉案两笔款项。该两笔款是现金支付,任成义均不知情。两张借条上均无任成义签字,也未得到任成义事后追认。该两笔借款没有任成义与张凡的共同意思表示,超过家庭生活需要,也没有用于共同经营。三、涉案两张借条是在张凡与任成义闹离婚过程中出现,现双方已离婚,更说明这两张借条任成义并不知情。
原告诉称 张礼良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张凡、任成义立即归还借款188000元;2.承担诉讼费所有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凡、任成义系夫妻关系。张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5日从张礼良处借款10万元,并向张礼良出具借据一份。对于该10万元资金来源,张礼良称系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流支行取款10万元。张凡于2019年12月26日从张礼良处借款88000元,该款项由张礼良银行转账至张凡账户,并向张礼良出具借据一份。一审庭审中,张凡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8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任成义则辩称对于上述两笔借款不知情。
一审庭审中,张凡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以证实张礼良于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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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88000元转入张凡账户后,张凡于当日分两次将8万元转至任成义账户。对此,任成
义辩称,对收到该8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转账记录系家庭中夫妻俩相互转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从张礼良处取得,该8万元用于生意和银行贷款。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需具备两个要件: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张凡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5日从张礼良处借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从张礼良处借款88000元,并分别向张礼良出具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8000元,张凡对此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该188000元张凡应予偿还。故对张礼良起诉要求张凡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张礼良起诉要求任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该两笔借款虽发生在张凡与任成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凡向张礼良出具的两份借据中未有任成义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得到任成义的追认。故对张礼良起诉要求任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礼良借款188000元;二、驳回张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凡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礼良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4张,证明2020年3月23日,任成义偿还88000元贷款利息5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凡邮储银行62×××16账户2019年到2020年流水一份,证明自己负债经营,且在2016年7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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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任成义阑尾炎手术,张凡通过网上银行借款9000元给任成义交住院费,证明任成义
当时经济情况。证据二,邮储银行62×××41账户2016年到2020年流水一份,证明2019年8月2日张凡刷信用卡转给任成义208元,2009年9月9日张凡刷信用卡转给任成义共计32930元,任成义、张凡通过信用卡生活,任成义本人没有钱。证据三,照片一组,2019年12月8日任成义在家洗衣服导致洗衣机自燃,房子全部烧毁,当时拍摄了照片,照片中可以看到任成义家中并没有什么家具,都是空房子,如果其手头宽裕,不可能连家具都不置办,且当月任成义用邮储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证据四,任成义2021年在邮储银行高流支行贷款20万元银行流水一份、任成义2021年在汉源银行高流支行贷款15万元银行流水一份、任成义在2021年农村商业银行高流支行贷款15万元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任成义多次贷款,属于负债状态。证据五,任成义在离婚纠纷中提供了自己银行信用卡共计十张,贷记卡账户18个,贷款额度128000元,已用额度是111495元,证明任成义属于负债情况。证据六,2021年7月20日任成义个人征信报告一份,显示任成义名下贷记卡18张,属于负债。证据七,2021年4月30日凌晨4:40张凡和任成义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任成义认可18万元都是其自己用的,不是不还,而是没有钱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成义提交其与张凡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证明涉案借条系双方离婚期间出现。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上诉人张礼良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张凡认可收到该10万元,且向上诉人张礼良出具了涉案10万元借条。即便借款实际出借,但因借条系张凡个人出借,任成义否认收到借款,亦无充分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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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该笔款项用于张凡、任成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上诉人张礼良主
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凡二审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任成义的通话录音,证明任成义认可使用了涉案18万元。经听取录音,双方通话涉及的18万元为“家里的”,张凡陈述“家里的”即为其父母的,本院无法确认,张凡以此证明任成义使用了涉案18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88000元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6日,自张礼良账户转入张凡账户88000元,后自张凡账户转入任成义账户80000元。由此可知,任成义实际收到款项80000元,任成义陈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针对剩余8000元,数额不大,张凡陈述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笔88000元借款,虽由张凡个人出具借条,但任成义实际收到80000元,另8000元亦用于家庭生活,故可以认定该笔88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凡、任成义共同偿还。
综上,上诉人张礼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礼良借款188000元”;
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2021)苏038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任成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8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张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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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凡负担2060元,由张凡、任成义共同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凡负担2060元,由张凡、任成义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员 蒋慧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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