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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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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杨爱仙

(焦作大学 4003)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营销方式的多样化,以及新近出现的网络经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问题凸显,目前消费者权益保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根据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就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作粗略的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完善

果所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赔偿主体只能选择商品的销售者,而不能向商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就缩小了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可选择范围,容易使瑕疵商品的生产者借机逃避法律责任。4、《消法》起草时,住房、医疗主要是一种社会福利。而现在这些领域已经带有了经营性质。特别是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

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消费中诸如面积缩水、合同违约等方面的问题欲发突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更加明显。

2.2 体系不健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营销方式的多样化,以及新近出现的网络经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问题凸显,当前消费者权益保亟待进一步完善。

1 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3.1 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第七至第十五条(以下简称《消法》

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我国还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

合我国的国情,初步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保障。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十六大精神及其内容在很多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要求,这对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将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

2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营销方式的多样化,以及新近出现的网络经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保律显然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2.1 立法不完善

1、权利范围问题。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法》以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接触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法》应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各不同行业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标准和要求。目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将消费者个人隐私列入保护

范围,使的规定在具体的部门法中有更具体的表现。

3.2 充分尊重消费者安全权,建立产品的召回制度

笔者认为应结合国际上有关召回制度的立法加以完善,赋予相关行政机关对缺陷产品的强制召回决定权和执行权,并完善对召回产品的处置办法。

求偿权的完善。

3.3 消费者求偿权的完善

《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只是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若销售者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形时,消费者的权益将失去保障。为此笔者建立应赋予消费也可直接找生产者赔偿的权利,或者把《消法》第35条中的“销售者”修改为“经营者”以扩大责任的主体,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权是非常有利的。

3.4 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2、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

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3、《消法》中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明确规定。《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法律规定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如

首先,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真正消费动机却很难判定,如果用排除法定义消费者是指非以经营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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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在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愿意承担义务。因为这样就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明确的关系稳定下来,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也达到了,因此时效期间要重新计算。然而,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因,并不带有以上导致时效中断的因素。

第一:权利人转让债权于第三人,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在这个债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新的债权承受人。债务人并非当事人,债权人行使他的处分权———转让债权,并不意味着是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权利人转让债权于第三人,有义务向该债权承受人说明有关债权的情况,比如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若要使时效期间中断,应当由该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时效期间。而不应当仅仅以通知债务人———这一使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作为对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第三:也许有人会质疑,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不作为对债务人的(上接第11页)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那么这是否会对债权承受人不利?我认为这样的担心是完全不用的。因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义务向第三人就所转让的债权作说明的义务。如果因为债权人未告知债权承受人,关于该债权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导致该债权承受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那么该债权承

受人完全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已过时效的不予告知,构成一种默示欺诈),从而使其权利得以救济。或者把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看作是该债权的“瑕疵”的,债权人对债券承受人应当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债券承受人不能实现其权利时,可以以违约为由救济自己的权利。

第四:各国民法原则上皆规定,权利的继受对时效的进行没有影响,应与已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债务人可以以过去的消灭时效期间对抗新债权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用在债权让与时对原债权人成立的抗辩来对抗新债权人”。

前已经有犯罪动机。

那么问题重新回到了权力的行使和制约上来了。如果侦查主体滥用诱惑侦查,则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成本,最终导致侦查行为的负效益,而如果诱惑侦查在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下进行,则可以减少诱惑侦查给社会造成的损失。我国在完善诱惑侦查制度时,应该从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条件以及诱惑侦查的程序等方面着手。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279.

[2]蒋石平:侦查行为研究[D].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3]陈龙环:秘密侦查中的取证问题研究[D].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

四、诱惑侦查

国内外关于诱惑侦查的称谓很多,定义也各不相同。根据杨志刚博士的观点: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5

我们首先使用收益最大化模型来分析。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主

体可以获得的收益是S(x),同时S(x)是于诱惑侦查的使用成正比的。侦查主体在诱惑侦查中的成本是人力和物力上的,其值小于S(x)。社会在诱惑侦查中付出的成本,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动机,而侦查主体采用诱惑的方法使其产生犯罪动机,那么,这种诱惑侦查就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高昂的成本。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产生了犯罪动机,只是还没有犯罪行为,这个时候侦查主体给犯罪嫌疑人制造机会,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条件就不存在了,从而也不会产生社会成本。所以,诱惑侦查的效益,取决于被诱惑的对象是否在被诱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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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2007.

[4]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D].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倒置,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3.6 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员,这就排除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消费者,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其次,应该扩大商品和服务的概念,对带有的盈利性质的商品房和经营性质医疗服务都应在《消法》中得到概念明确,使日益突出的商品房纠纷和医疗纠纷有法可依,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再次,应在立法中确立供水供电等国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地位,因为这些行业和人民生活有密切联系,确立其合法的经营者地们有利于提高其服务质量,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5 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

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参考文献】

[1]肖坷《经济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

[2]郭令军《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第二课堂(网站),

2006年12月15日.

[3]江平《消费者权益保的完善》中国行政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4]魏勇杰《论消费者保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2006年.网络文章.

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

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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