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第2期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No.2.2019
公司治理视野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适用研究
吴君媛
(中央财经大学ꎬ北京100081)
摘 要: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性、跨业经营的广泛性和交易相关性等内在特点ꎬ不同经营模式下治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治理风险既有共性问题也有个性特点ꎮ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协同效应的负外部性和信息披露的不透明ꎬ通过“防火墙”制度难以真正实现治理风险的有效隔离ꎮ加重责任的适用价值在于运用事后追责的监管方式抑制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风险ꎬ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ꎬ因而成为“防火墙”制度的必要补充ꎮ在加重责任的适用中ꎬ应注重与公司法和民法的衔接ꎬ明确加重责任的内涵边界ꎬ厘清主体范围和适用界限ꎬ同时在制度规范层面上和实践中预设控股股东的救济渠道ꎬ兼顾安全性与效益性的平衡ꎮ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ꎻ公司治理ꎻ加重责任ꎻ风险防范价值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DOI:10.16713/j.cnki.65-1269/c.2019.02.008 近年来ꎬ随着传统金融服务业态的不断创新ꎬ金融服务交叉化、综合化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ꎬ越来越多的大型金融机构走上综合经营的发展道路ꎬ由此发展出一大批强强联合的得益于更均衡的业务结构和更雄厚稳定的资金支持ꎬ金融控股公司相较于其他单一型传统金融机构表现出了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自我恢复能力ꎬ因而成立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成为各国金融机构和产业集团保持并提升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选择ꎮ但与此同时ꎬ由于业务领域更广阔、子公司关系更密切、股权结构和组织结构更复杂、文化更多元等特点ꎬ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暴露的广度和深度也较大ꎬ公司治理有效性难度增加[3]ꎮ公司治理风险一旦放大甚至失控ꎬ将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ꎬ最终可能导致金融业动荡乃至发生经济危机ꎮ本文拟在“防火墙”制度难以充分阻隔
收稿日期:2019-03-01
作者简介:吴君媛(1993—)ꎬ女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助教ꎬ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法ꎮ
①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化讨论可见于多篇相关著作中ꎬ本文主要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梳理和评析ꎮ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840(2019)02-0065-09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的现实情况下ꎬ从公司治理的视角出发ꎬ研究如何通过引入加重责任来重构金融控股公司的权责机制ꎬ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和对综合业务的有效监管ꎮ 一、金融控股公司概念及主要模式审视
(一)概念界定及内在要求
厘清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及主要模式ꎬ明确
“金融航母”[1-2]ꎮ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十年间ꎬ
其不同类型划分及不同特性①ꎬ是分析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合理性ꎬ确定金融控股公司责任体系的重要前提ꎮ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最早发端于美国ꎬ美国学者创设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ꎬ但未直接给出定义[4]ꎮ2001年6月ꎬ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ꎬ允许金融机构建立或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ꎬ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ꎬ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ꎬ同时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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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9年第2期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ꎬ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①ꎮ
通过梳理既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ꎬ对于金
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两大类ꎮ前者主要以美国为代表ꎬ如花旗集团便采取此种模式ꎮ在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中ꎬ母公司只掌握子公司的股份ꎬ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ꎬ并在各类金融业务之间建立“防火墙”以限制其一体化程度[5]ꎮ控股公司通过控股协调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并取得股权收益ꎬ其控股职能是通过母公司的集中操作如风险管理、资产配置、集团审计等方式实现ꎬ母公司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管理并兼有投资职能[4][6-7]ꎮ
后者主要以英国的银行母公司—非银行子公
融控股公司ꎬ目前学界并无普遍适用的定义ꎮ金融控股公司对其下各金融子公司的管理或以有效和绝对的控股权为基础ꎬ或以人事管理、组织管理等产生的实际控制权为前提ꎬ强调“控制性”和“产生关键影响”ꎮ在业务经营方面ꎬ金融业务居主要地位ꎬ同时开展广泛的跨业经营ꎬ体现了浓厚的综合性、集团性特点ꎮ因而ꎬ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ꎬ高度的控制性和跨业业务的广泛性、关联性是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一以贯之的内在要求ꎮ笔者认为ꎬ2012年9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组织联合论坛发布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对于金融集团的相关表述ꎬ即“在受监管的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ꎬ实质性地从事至少两类金融业务ꎬ并对附属机构有控制力和重大影响的所有集团公司ꎬ包括金融控股公司”ꎬ“此类金融集团既从事以上一类受监管金融业务ꎬ也实质从事在分业监管框架下未受全面集团范围监管的其他金融业务”ꎬ其对我们厘清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ꎮ在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与监管制度的制定过程中ꎬ应注意汲取现有经验ꎬ把握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在要求ꎬ并由此价值理念出发来设计和协调具体监管制度ꎮ
(二)主要模式及表征
司为代表ꎬ美国的银行控股集团和我国的商业银行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也属于这一模式ꎮ在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中ꎬ母公司拥有独立的金融业务领域ꎬ其本身就是实体金融企业ꎬ同时通过子公司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并对子公司进行股权管理ꎮ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决策、财务及风险管理、资源配置等一般以母公司为核心ꎬ母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一般设有“防火墙”ꎬ且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业务上的利益冲突[8]ꎮ
此外ꎬ有学者认为还存在全能银行型金融控
股公司和水平集团两种模式ꎮ全能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以德国大型银行集团如德意志银行为典型代表ꎬ它以单一商业银行为机构主体ꎬ提供“一站式”服务ꎬ在银行下设内部职能部门直接经营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ꎬ同时由控股的独立子公司经营保险等金融业务以及租赁、不动产抵押等非金融业务[7]ꎮ笔者认为ꎬ全能银行实际是广义上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的一种ꎮ水平集团模式下各公司实体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资本关系ꎬ而同属于一个集团ꎬ或是因依照以联合为基础而形成的联合备忘录中的约定ꎬ或是因其法人主体成员多数相同[7]ꎮ
2.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模式ꎮ学界对于
股公司的综合经营实践来看ꎬ由于各国(地区)在监管态度及金融环境方面存在差异ꎬ致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模式差别较大ꎮ在国际范围内ꎬ大部分学者将金融控股公司分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和
1.国际通行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ꎮ从金融控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划分存在多种观点ꎬ虽已形成一定共识但划分标准并不十分清晰②ꎮ笔
①详见郭锐欣、张鹏飞、杨满坡著«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证研究综述»ꎬ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ꎬ第136~137页ꎮ
因而导致分类繁复ꎬ这不利于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形成清晰、明确、客观的认识ꎬ也不利于界定和判断不同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治理是否合理ꎮ
②例如ꎬ有些学者在划分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类型时ꎬ按控股公司自身性质进行划分ꎬ但同时又存在按经营范围划分的内置标准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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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优势在于能使协同效应得到最大化发挥[7]ꎮ从共性层面来说ꎬ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多元、内部决管理层人员交叉兼职等众多因素使得母子公司实际关系复杂化ꎬ以及必然存在的内部交易等均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ꎬ如风险的传导扩散、不当内部交易风险、资本重复计算风险、风险集中爆发等ꎮ但不同治理模式下的金融控股公司除面临各项金融业务本身所易形成的一般性风险之外ꎬ还要面策层次多、股权结构复杂、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
者认为ꎬ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划分应以规范效益为指导原则ꎬ围绕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展开ꎮ为此ꎬ笔者借鉴国际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类型划分的通识ꎬ以控股母公司的性质及控制方式为标准ꎬ将我国现存的金融控股公司划分为以下类型[9-12]:
一是以从事传统金融业务为主体的金融机构
设立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ꎮ其特点是母公司的主业为某种传统金融业务ꎬ通过其下属控股、参股公司ꎬ跨业经营其他金融业务而形成金融控股公司ꎬ且多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或地方政府推动设立融控股公司因受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掣肘ꎮ此类金ꎬ具有较为雄厚的政府背景和资金支持[10]ꎬ
正在逐渐转型为投资控股集团式的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ꎬ但在实际经营中很难完全做到业务隔离ꎮ
二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型而成的资产管理类金融控股公司ꎮ其以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主体ꎬ通过控股子公司开展证券、信托、融资租赁等业务形成集团ꎬ但缺乏商业银行的业务支撑ꎬ资本实力受到制约ꎬ较难实现规模化扩张ꎮ
三是以大型实业企业为主体的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ꎮ其特征是母公司是一个非金融机构的经营实体ꎬ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ꎬ但其全资控制或控股拥有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在内的子公司ꎬ并实行专业化管理ꎮ子公司往往背靠强大的财务实力和业务支持ꎬ母公司也能够获得融资保障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金融控股公司的限制较少ꎬ内部交易很常见ꎬ很难做到业务完全隔离ꎮ此外ꎬ有学者认为国内还存在管理型金融控股公司[12]带ꎬ母公司将对子公司的投资管理监督职能集中到ꎬ其特点是母子公司之间无严格的资本纽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子公司ꎬ母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ꎬ但子公司之间由于母公司委托合同的存在因而有着控制与被控制的经营关系ꎮ 二、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内蕴风险评析内蕴风险
(一)不同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公司治理是金融控股公司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之一ꎮ与分业经营相比ꎬ金融控股公司最
对不同治理结构的特殊内源性风险ꎮ
对于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ꎬ各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和管理层等ꎬ“防火墙”制度相对完善ꎬ各子公司之间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相对其他模式而言更高ꎮ这种模式下母子公司之间和各子公司之间的要素流动性不如其他模式ꎬ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对较少ꎬ各子公司金融业务条线之间界限较清晰ꎬ可以通过“防火墙”较为有效地控制风险ꎬ是分业经营体制下开展综合经营的较为有效的形式ꎮ
对于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ꎬ由于母公司自身也开展实体金融业务ꎬ因此母子公司之间虽然也设有“防火墙”ꎬ但由于潜在的利益冲突ꎬ当整体风险控制目标与母公司发展目标出现差异时ꎬ处于风险控制核心的母公司可能会突破“防火墙”从而影响风险控制的有效性ꎮ
对于全能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ꎬ其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发挥规模优势ꎬ有效降低交易成本ꎬ经营效率较高ꎬ但其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劣势也很明显ꎬ主要是各项业务之间缺乏真正有效的隔离ꎬ容易产生不公正关联交易、内幕操作、信息滥用等问题ꎬ进而会放大各类金融风险的传递效应ꎮ
对于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和资产管理类金融控股公司而言ꎬ其风险点主要在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发展容易失衡ꎬ母公司未必能够真正从子公司业务发展的角度出发考虑子公司的经营管理ꎬ母公司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套取子公司资本金的风险较大ꎻ同时内部关联交易发生频率更高ꎬ母公司的业务风险很可能向子公司传递、扩散[9][13]领域不同ꎬ也更易产生企业文化理念冲突ꎮ此外ꎬ因母子公司之间业务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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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的反思与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大体量、综合化及其对宏观经济和金融业的巨大影响ꎬ当下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的重心应是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ꎬ实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高效运营ꎬ达到公司内部间集权与分权的平衡[1]ꎮ除了要考虑母子公司的治理机制以外ꎬ还需关注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它们之间存在的合作与冲突等博弈行为
[1]
具有高度的业务和人事相关性ꎮ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实际来说ꎬ重要决策权往往高度集中于母公司ꎬ母公司是公司战略的决策核心ꎬ同时也是战略执行的监督控制方ꎬ子公司则侧重于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和短期规划的分解、落实ꎮ因此ꎬ具有相当控制权的母公司在子公司的业务条线中几乎必然地发挥着关键性的影响ꎮ
有效隔离ꎮ金融控股公司的协同效应堪称一把“双刃剑”ꎬ尤其是在市场出现动荡时ꎬ运行平稳时期相关度较低的金融业务会在公司整体遭遇危机时表现出高度的关联性ꎬ导致风险在公司内部不同业务条线之间迅速传递ꎬ损失波及范围迅即扩大②ꎮ在公众视野中ꎬ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往往直观地表现为一种概念价值上的传递ꎬ即业务上的协同运作和声誉的共享共振形成了“经营一体化”和“风险一体化”的舆论评价ꎮ在制度设计上ꎬ尽管金融控股公司大多在公司治理层面设置了“防火墙”来防范风险传递ꎬ但事实上仍很难实现当某一类业务遭受较大损失甚至陷入破产困境时而其他业务丝毫不受影响ꎮ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ꎬ一方面ꎬ即便“防火墙”机制已足够健全ꎬ但单纯依靠“防火墙”来实现风险隔离是一种极难达到的理想状态ꎻ另一方面ꎬ过高的“防火墙”会增加金融控股公司的营运成本ꎬ降低营运效率ꎬ甚至抵消金融控股公司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协同效应ꎬ从而削弱公司的竞争优势ꎮ事实上ꎬ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的联合体ꎬ无论哪一个公司经营失败或声誉受损ꎬ都会产生难以避免的负外部性ꎮ
披露不透明、不及时、不准确是公司治理的一大顽
3.难以充分实现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ꎮ信息2.“防火墙”制度难以真正实现集团业务的
因应
司不仅应从子公司不同的治理结构实际出发ꎬ合理有效地行使控制权和管理权ꎬ还应考虑逐步完善其自身以及子公司的治理结构
[14]
ꎮ母公
涉足多种金融业务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而言ꎬ其治理结构理应不同于一般的企业集团或单一金融机构ꎮ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应设置统一的标准ꎬ也无模式上的优劣之分ꎻ其风险防范机制设置需与一般性金融机构有所区别ꎬ应更为严密ꎬ必要时还可课以更严格的企业责任ꎮ
1.不同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差异
ꎮ故而ꎬ对于
较大ꎮ如何协调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治理中的难题ꎮ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程度与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况必然不同ꎬ同一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与不同的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差异也很大ꎬ这就要求根据具体运营方式来确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划分①ꎮ总体上说ꎬ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子公司关联度更高ꎬ内部治理问题较之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也更为复杂ꎮ管理型金融控股公司中ꎬ行使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与其他被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也
①对此ꎬ在实践中存在7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组织资源型集团治理ꎬ即子公司独立运作ꎬ母公司发挥咨询作用ꎬ母子公司之间自愿联结ꎻ二是职能型集团治理ꎬ即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业务执行实体ꎬ仅负有执行责任ꎻ三是事业部集团治理ꎬ即母公司只保留财务、投资、人事权ꎬ事业部虽不是法人实体ꎬ但是设有董事长和执行董事ꎬ在业务上有较大的自主权ꎻ四是内部贸易型集团治理ꎬ即母公司通过供应链需求设立子公司ꎬ子公司在集团统一标准的基础上拥有完全管理权ꎻ五是财务控制型集团治理ꎬ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财务战略决策权和管理权ꎬ母公司的执行董事任子公司董事长ꎬ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治理说明责任ꎻ六是议会型集团治理ꎬ即母公司的董事作为子公司的非执行董事ꎬ并依据子公司的个性特征和所处环境选择治理方式ꎻ七是人事控制型集团治理ꎬ即母公司通过产权代表来控制子公司ꎮ详见赖小民著«后危机时代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选择研究»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ꎬ第70页ꎮ
②这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表现得十分明显ꎮ次级抵押贷款违约率上升导致次贷抵押证券及衍生品价格剧烈震荡下挫ꎬ引起流动性紧缩ꎬ冲击固定收益类证券ꎬ导致信用收缩ꎬ拖累了实体经济并传递到权益类金融产品ꎬ引起贷款违约率上升ꎬ最终波及范围越来越大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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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都天然内蕴风险ꎬ无法通过“防火墙”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等风险防范路径得到充分消解ꎮ从外部环境来看ꎬ对金融控股公司具体监管问题的规范仍显匮乏ꎬ对风险相对更高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ꎬ立法较为缺失[12]ꎮ因此ꎬ综合来看ꎬ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中需引入更强有力的归责体系ꎮ加重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防火墙”制度的现实缺陷ꎬ与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共同起到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控制内部治理风险的作用ꎮ
2.加重责任与金融控股公司复杂的内部治理
疾ꎬ对于子公司众多、业务涵盖范围广泛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ꎬ其信息披露的要求更高、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ꎮ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情况和内部治理架构得到更广泛更有效的监督ꎬ也有利于监管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以有效抑制并及时防控风险ꎮ然而ꎬ当前我国的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健全ꎬ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动力不足ꎬ信息披露主要依照监管机构的硬性要求ꎬ缺乏行之有效的外部反馈渠道ꎮ因此ꎬ信息披露难以真正做到公开透明ꎬ可持续性较差ꎬ这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缺乏内源性动力ꎻ同时ꎬ市场和监管机构也很难依据信息披露制度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有效防范ꎬ因而必须辅之以更为强效的制度设计ꎮ
三、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风险防范价值
(一)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合理性作为一种制度创新ꎬ加重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实用主义基础之上而不是先验的法律概念和理论之上的ꎮ正如哈耶克所言ꎬ“市场、法律语言和国家都是人们行动的产物ꎬ而不是对原则思考的产物”①ꎮ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来说ꎬ适用加重责任的最大意义在于通过运用事后监管、追责的方式来形成震慑效应以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ꎮ金融控股公司中具有高度控制权和集中管理权的公司实体带来的被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子公司“法人形骸化”问题ꎬ可能会引发利润转移、内部计价不公平、无偿或不公平借贷、违规担保、不公平产权转让等现象ꎬ影响子公司的责任能力[15-17]ꎮ在这种情况下ꎬ引入加重责任成为控制实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与权力大小相对应的责任的重要途径ꎮ
1.加重责任成为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
及股权结构相契合ꎮ这是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组织基础ꎮ为发挥集约优势ꎬ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只有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ꎬ无法做到绝对的高度分散ꎬ甚至连股权相对集中可能也只是一种难以达至的理想结构ꎮ在改善股权结构难以实现的现实下ꎬ加重责任与金融控股公司以控制权为核心展开的组织架构和权责体系高度耦合②ꎮ从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益视角来看ꎬ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复杂化使其在权力和责任配置以及监督、指导、决策等治理活动中常常主动忽视甚至超越法人边界ꎮ母公司与子公司处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的边界ꎬ因此不应以有限责任为绝对的保护伞[18]ꎮ纯粹的法人边界无法反映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权责关系ꎬ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和现实效益ꎮ
3.加重责任可有效抑制有限责任与政府担
依据
保内含的道德风险ꎮ这是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深层出发点ꎮ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问题在学界已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ꎮ相较于一般的金融机构ꎬ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具有特殊性ꎬ若母子公司之间的职能定位或法人边界不清晰ꎬ则其道德风险会放大ꎬ使内部组织之间的风险转移、利益交换更加便捷[19]ꎮ道德风险的存在对于市场机制的自然调节属性具有破坏性ꎬ而金融控股公司的体量越大ꎬ受到的
的必要补充ꎮ这是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理念基础ꎮ从内部层面来看ꎬ不同模式的金融控股
①详见FA冯哈耶克著、贾湛等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ꎬ第7页ꎮ
②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实现股权的相对集中ꎬ防止“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现象ꎬ笔者赞成这一观点ꎬ但同时认为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难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协同效应的最大化发挥ꎬ因此不能将之作为一种前提预设来讨论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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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9年第2期 社会关注和外部性也越大ꎬ其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也就越大ꎮ因此ꎬ加重责任的引入对于抑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加大金融控股公司风险转嫁成本、增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有积极作用ꎮ探讨
(二)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合法性
对象和启动机制方面存在差别ꎬ但其本质内涵是相通的ꎬ都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股东履责ꎮ加重责任是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内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权责关系重构ꎮ
2.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民法法理基
础ꎮ从根本动因上来说ꎬ加重责任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的引入ꎬ得益于民法的社会化[21]ꎮ加重责任加重责任是对传统公司法视野中有限责任的一种1.加重责任与公司法传统理论的内在呼应ꎮ
理论突破和规则创新ꎮ金融控股公司本质上仍属有限责任公司ꎬ因此加重责任制度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适用制度ꎬ应当与公司法理论相衔接[12]为重量级经济实体的现实要求ꎮ对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ꎬ也是金融法实现ꎬ是对其作金融监管有效性、规范金融业务行为的新路径ꎬ具有制度独特性ꎬ与公司法传统理论之间虽有区隔但并不存在内在冲突ꎬ在本质追求和价值理念上是相通的ꎮ
作为一种适用于金融法意义上的责任机制ꎬ加重责任脱胎于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ꎮ有学者认为ꎬ加重责任是有限责任的例外ꎬ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20]对传统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性发展和理念延伸ꎮ但笔者认为ꎬ加重责任主要是ꎬ
二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分野ꎮ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并未否认各组织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ꎬ公司内部相互之间人格并不混同ꎮ加重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解决公司法中传统股东有限责任与高风险业务开展和追责之间效益不匹配、责任承担不均衡的问题ꎮ僵化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金融企业内部权利和义务划分不均衡的根源[19]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的完善形成了掣ꎬ甚至对肘ꎮ加重责任的引入ꎬ是对传统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突破ꎬ具有激励价值和公平意义ꎮ
同时ꎬ加重责任不能与无限责任划等号ꎮ事实上ꎬ加重责任应是介于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之间的一种较有弹性的责任承担方式ꎮ在对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时ꎬ应注意责任的边界和限制ꎬ不能无限扩大控股股东的责任范围ꎮ笔者认为ꎬ加重责任与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制度价值上并无冲突ꎬ尽管二者在适用情形、适用70
制度本身有利于实现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ꎮ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ꎬ法律理念已由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转向追求实质正义ꎬ在某些特定领域由过错责任转向严格责任ꎬ加重特定主体责任ꎮ从本质上说ꎬ加重责任是法律为兼顾社会利益和追求实质正义而对控股股东课加的新型特别义务ꎬ体现了法律社会化尤其是金融法社会化的趋势ꎮ加重责任制度存在的另一价值依托ꎬ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ꎮ通过限制和惩戒母公司和控股股东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来维护子公司的正常权益和金融秩序的安全ꎮ
此外ꎬ代理制度理论也是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石ꎮ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复杂化和信息披露的不透明ꎬ使得监管机构及社会公众在识别子公司行为是否受母公司指使、是否构成代理行为时存在较大困难ꎮ加重责任的引入可以解决这一识别难题ꎬ使特定情形下认定子公司就是控股公司的代理成为可能ꎬ而一旦得以确认ꎬ就可要求控股股东对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ꎮ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现实情形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默认将金融控股公司的追责手段与有限责任公司拉平ꎬ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及相关业务仅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ꎮ对金融控股公司而言ꎬ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并无明确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之规定ꎬ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下设的各类金融服务子公司ꎬ我国监管机构出台的管理办法中存在对其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承担“加重责任”的类似规定ꎬ即在特定的条件或环境下ꎬ母公司或控股股东
重责任”①ꎮ
公司治理视野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适用研究
金融体系和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意义及其治理风险防范的紧迫性ꎬ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快研究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ꎬ推进加重责任制度的实践进程和立法步伐ꎮ
五、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适用的机制探索(一)明确适用加重责任的内涵与外延
需对子公司担负起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的“加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可以发现ꎬ一方面ꎬ对于金
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监管规定未能全面覆盖金融控股公司在现实中存在的各类业务情形ꎬ许多业务领域中并未见到对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加重责任的监管规则ꎮ从某种意义上说ꎬ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适用加重责任的规则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ꎬ不仅在法律规范层面未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ꎬ在具体的监管规则中加重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十分有限ꎬ落后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全牌照经营发展趋势ꎬ且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等新兴金融服务领域亦暂未触及ꎮ因而总体来看ꎬ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适用规则较为零散ꎬ覆盖面不完整ꎮ
另一方面ꎬ截至目前ꎬ我国鲜有对控股股东明确课以加重责任的情况ꎬ仅有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处置光大集团一例ꎬ且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控股股东自行承担加重责任ꎬ行政干预成分较大ꎬ财政支持和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支持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②ꎮ可以说ꎬ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或控股股东以自身力量承担加重责任尚未在我国得到广泛适用ꎮ但在实际中ꎬ当子公司出现资金困境或濒临破产时ꎬ控股股东及母公司几乎无法置身事外ꎮ
在适用过程中ꎬ加重责任的主要手段仍以要求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注入资金、补足资本金为主ꎬ手段较为单一、结构不尽合理ꎬ甚至有一些措施将业务发展与责任承担的关系混为一体ꎬ既不利于责任落实ꎬ还会影响金融控股公司其他业务条线的正常运转和发展ꎮ考虑到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
适用加重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加重责任的概念及其蕴含的价值理念ꎮ明确加重责任的概念应当基于对控制权的清晰认定、对过错(指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与风险成因关联程度的判定以及突破但不背离有限责任这三个基本立场ꎮ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ꎬ认为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作如下概念定义ꎬ即指控股股东或具有控制权的母公司及子公司实体ꎬ在滥用其控制权并对子公司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ꎬ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导致子公司无法应对和确保偿付能力时ꎬ在有限责任的基础上额外要求履行必要的资本协助义务ꎬ或给予相关机构因对子公司实施存款保险等措施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适当赔付责任[18][22]ꎮ
(二)厘清适用加重责任的主体范围
由于加重责任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ꎬ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ꎬ不应过度扩大适用范围ꎮ适用加重责任的前提应是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控股股东与持股对象之间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或关联关系[23]ꎮ基于此ꎬ我国可建立多层次、有区别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体系ꎬ以控制权大小为标准ꎬ确立不同的加重责任承担方式及范畴[24]ꎮ具体来说ꎬ如果子公司各方均处于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架构
①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ꎬ“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ꎻ«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规定ꎬ“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ꎮ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ꎬ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ꎬ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ꎮ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ꎬ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ꎬ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ꎬ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ꎮ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ꎬ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ꎬ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ꎻ«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ꎬ“申请设立财务公司ꎬ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ꎬ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ꎬ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ꎬ增加相应资本金ꎬ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ꎻ«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ꎬ“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ꎬ给予流动性支持ꎻ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ꎬ及时补足资本金”ꎮ
②2002年ꎬ我国曾有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其控制的金融子公司全部债务的例子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进行债务清算时ꎬ光大集团通过国家贷款的支持ꎬ承担了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ꎮ详见田田和龚华生著«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ꎬ原载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ꎬ第82页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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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9年第2期 之下ꎬ或子公司因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过错存在未达法定资本充足要求的情形ꎬ可以判定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控制关系ꎬ其过错行为与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ꎬ应成为加重责任的适用主体ꎮ此时应注意加重责任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区别ꎬ明确区分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究竟属于滥用控制权还是滥用法人独立人格ꎮ如若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ꎬ则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需涉及加重责任ꎬ这需监管方通过其行为动机、行为类型和行为目的作出甄别ꎮ
(三)划定适用加重责任的情形界限
之间的过错决策具有直接因果关系ꎮ这一限定的目的在于将不当交易与控股子公司进行的正当交易所引发的正常市场风险进行严格区分ꎬ既符合也可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为子公司正当市场交易行为导致的财务问题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ꎮ至于对控股股东和母公司决策的过错认定ꎬ鉴于公司战略决策行为的隐蔽性和信息披露的局限性ꎬ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ꎬ将证明责任赋予作出决策的控股股东及母公司ꎬ加重责任的承担形式可在现有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创新ꎬ但本质上仍是连带注资及债务连带承担ꎮ注资力度的限制应以该不当交易直接导致的损失及间接导致的第一轮损失为界限ꎬ而不应让控股股东或母公司过度承担加重责任ꎮ救济渠道
(四)预设并畅通控股股东加重责任适用的加重责任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法定义务ꎬ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是强有力的约束ꎬ也因此扩大了行政裁量空间ꎬ因而要注意防范行政权过分托大进而导致权力滥用的可能性ꎬ避免因不当采取加重责任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ꎮ基于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和私权保护的基本思路ꎬ控股股东及母公司应享有救济权ꎬ加重责任制度应为其预留申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空间ꎬ加强加重责任处罚机制和救济机制之间的制度衔接和协调ꎬ确保救济机制能够真正落实ꎮ同时ꎬ还应划定具体的救济受理部门ꎬ可将加重责任监督权赋予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联合行使ꎬ采取定期检查、工作汇报、实地走访等方式ꎬ保障和监督监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法人独立性原则ꎬ
针对加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责任界限ꎬ目前国际上没有确切的答案ꎮ我国亦并未区别和细化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适用加重责任ꎬ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不承担加重责任ꎬ简单规定只要子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则母公司及控股股东就要给予流动性支持ꎬ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形成健康的权责体系ꎬ也会导致子公司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疏于公司治理的可能ꎮ
笔者认为ꎬ加重责任的适用应当具有较为明确的范围边界ꎬ若不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范ꎬ在制度尚不成熟的起步阶段则易出现负面效果ꎮ我国应依据自身监管模式的特点和现阶段金融业的整体情况划定加重责任的适用范围ꎬ既要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爆发强烈的系统性风险ꎬ又要发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益激励作用ꎮ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适用情形应当以不当交易或法律禁止的内部关联交易为限ꎬ且该不当交易或内部关联交易必须与母公司或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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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竹青】
OntheApplicationofAggravatedResponsibilityofFinancialHoldingCompanies
fromthePerspectiveofCorporateGovernance
(Central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ꎬBeijing100081)
Abstract:Financialholdingcompanieshavesuchinherentfeaturesascontrollabilityꎬmultisectoraloperationextensivenessandtradingcorrelation.Thedifferencesinthegovernancestructureoffinancialholdingcompaniesindifferentbusinessmodelsnegativeexternalitiesandinformationdisclosuredefectsofthefinancialholdingcompany'ssynergyꎬitisdifficultforthe\"firewall\"determinethatfinancialholdingcompanygovernanceriskshavebothcommonproblemsandindividualcharacteristics.Duetothesystemtotrulyachievetheeffectiveisolationoffinancialholdingcompanygovernancerisks.Theapplicablevalueofaggravatingresponsibilityliesinusingapost-accidentsupervisionmethodtorestrainandsuppresstheriskoffinancialholdingcompanygov ̄ernanceꎬandtopreventtheabuseofcontrolofcontrollingshareholdersꎬwhichbecomesanecessarysupplementtothe“firewall”system.Intheapplicationofaggravatedresponsibilitiesꎬweshouldpayattentiontotheconnectionwiththecompanylawandcivilnormsandpracticeꎬtakingintoaccountthebalancebetweensecurityandefficiency.
WUJunyuan
lawꎬclearlyincreasetheconnotationboundaryofresponsibilityꎬdeterminethescopeofthesubjectꎬanddefinetheapplicable Keywords:financialholdingcompanyꎻcorporategovernanceꎻaggravatedresponsibilityꎻriskpreventionvalue
boundaries.Atthesametimeꎬweshouldpresumethesupportchannelsofthecontrollingshareholdersonthelevelof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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