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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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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一 总 则

第1条 在铁路运输中能发生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射线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

第2条 危险货物按其主要危险特性和运输要求分为10类: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毒害品;腐蚀物品;放射性物品。

第3条 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相对集中。危险货物装卸场所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铁路应商请地方各级确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爆炸品、放射性物品专门办理站,或在货运站内设危险货物作业区。铁路局必须在管内适当地点设货车洗刷所。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有具备通风、洗刷、消防、避雷、报警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合本条一、二款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

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物仓库内分隔单间或划出专用货位,采取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短期存放危险货物。车站采取的安全措施须报请分局或车务段批准。

第4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灭火演习和开展安全检查,监督和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要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训练,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5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沾有毒物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措施按劳动人事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业工作服使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有必要的检测仪器。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技术。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6条 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运输危险货物时,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

二 装卸和运输

第1条 装运危险货物除危险货物品名表备注栏内规定使用敞车及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应使用毒品专用车外,应使用棚车或危险货物专用车。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承认并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也可用敞车运输。

爆炸品、氯酸钠、氯酸钾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车站应与托运人商定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检修工作。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2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体应干燥,车内不得留有残渣。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注意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倒放。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机械作业时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桶装液体危险货物如无防磨防漏措施不准在车内卧装。顶层装不满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包装件倒塌跌落。

第3条 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附件三)的规定。

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规定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4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专用线办理。有条件的专用线亦可组织危险货物整装零担车,但铁路与物资单位应密切协作,对货物包装和装载进行严格检查。

第5条 整车运输的起爆器材、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四级或气体放射性物品、液化气体罐车以及装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托运人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备件押运。

第6条 装运爆炸品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也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

第7条 发送的危险货物,车站应组织及时装出,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对停放的危险货物车辆,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零担货物中转站对中转的危险货物,应及时转出。

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1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1微居里/公斤以上的任何物质应按放射性物品运输。

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制品,有核查单位签发“放射性货物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三)的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以及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物质,在包装坚固严密,包装件表面最大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秒,而且外包装表面无

放射性污染的条件下,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此时,包装外侧不贴放射性物品标志,但托运人应在包装件表面及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字样。

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天然矿物,在使用全钢敞车和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卸的条件下,可以不加包装按普通货物运输,但卸后必须清扫洗刷干净,洗刷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2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时,应提出核查单位(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商定)签发的“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剂量率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剂量。托运人应将“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抄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剂量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在必要时,可对放射性包装件的剂量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各项要求者不予承运。

第3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应有足够强度保护放射性物质,并能有效地减弱射线强度、促进散热,保

持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确保放射性物质不泄漏、散失。设计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规定进行试验。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其他放射性物品重量在5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30公斤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毛重。

(3)包装件表面应清洁,放射性矿石、矿砂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沾有矿粉,其他放射性物品的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有放射性沾染。

第4条 托运可裂变物质(铀-233,铀-235,钚-238,钚-239,钚-241)及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或四级放射性包装件,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需由发货单位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办理的运输条件。

四级放射性包装件必须使用企业自备专用车辆装运,并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

散装的放射性矿石、矿砂限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运输,保证运输不撒漏、不飞扬。

以铁路车辆装运整车放射性物品的件数:二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0件;三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件;三级与二级拼装,以10件二级折合1件三级计;一级或一级与二级、三级拼装,一级件数不受

第5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一级放射性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

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不准有放射性物质污染,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总重量不得超过800公斤,放射性总活度不超过2居里。

第6条 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容许运送期限不得小于铁路运到期限。

第7条 放射性物品与其他危险货物不可装在一车内;与行李、包裹和普通货物(感光材料和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除外)配装时,一、二级包装件可不隔离,三级包装件需隔离1.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与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配装时,一级包装件需隔离0.5米,二级包装件需隔离1米,三级包装件需隔离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

装车时,放射性包装件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件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件周围;零担运输的二级、三级包装件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厢两端车壁应在0.5米以上。装卸放射性货物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附件六)。

仓库或货场存放二、三级放射性包装件应分组摆放,以整车每辆装载的件数为一组,每组之间至少保持6米间隔。

第8条 放射性包装件破损时,在未修复及去污前,不得继续运输。当内容物泄漏、掉失或剂量率较大的放射性物质外容器受到破坏时,必须立即报告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要按“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内记载的安全距离划出安全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警卫。

四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1条 罐装危险货物,除原油及液体石油燃料和溶剂油类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外,其他的液体危险货物应使用企业自备罐车装运,并需征得铁道部同意。

液体危险货物在不致损坏铁路罐车的条件下,经铁道部批准可以租用铁路罐车装运。但租用单位应于解除租用前或租用期间交铁路检修时负责将罐车清洗干净。

第2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企业自备罐车应适合所装的危险货物性质,企业应按产品的不同性能确定应使用的罐车种类,严禁混装乱用。

液氯、液氨、液体二氧化硫、丙烯、丙烷、丁烯、异丁烯、正丁烷、异丁烷、丁二烯、液化石油气(液化烃)、无水一甲胺、无水二甲胺、无水三甲胺、乙醛限使用耐压的液化气体罐车。

、冰醋酸限使用铝罐车。

盐酸、甲醛限使用有橡胶衬里的钢罐车,盐酸还可使用特制塑料罐车。

甲醇、酒精、纯苯、粗苯、重质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氯化苯、硝基苯、硫酸、氯磺酸、液碱、氨水、煤焦油限使用无衬里的钢罐车。

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劳动人事部认可的《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地、市以上劳动部门登记合格。

第3条 企业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毫米宽涂蓝色,下层100毫米宽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体,涂黄色表示剧毒液化气体,涂白色表示不燃无毒的液化气体)。

第4条 企业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应确保罐车在铁路区段不溢漏、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不致因托运人原因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

对检修过期、车况不良、罐体标记文字不清晰、无准许使用合格证以及其他有碍安全运输的企业自备罐车,过轨站有权拒绝承运,不予过轨。

第5条 危险货物罐车应在专用线、专用铁道由托运人、收货人负责装卸。

易燃液体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30米;距铁路其他线路应不少于20米。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卫生部门允许的浓度标准。

现在站内卸车的危险货物罐车,应要求卸车单位搬迁。如立即搬迁有困难,除液化气体罐车不得继续在站内装卸外,其他的危险货物罐车,在卸车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取得当地、卫生、环保、劳动等部门同意的条件下,经铁路分局同意可在搬迁前继续接卸。

第6条 装注危险货物罐车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和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规律,留出适当的液体膨胀空间。对液化气体罐车,除应按罐车容积及装注介质的重量充装系数确定允许最大充装量外,还必须遵照劳动人事部和化工部的规定装设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罐内实际充装量。严禁超装超载。充装厂

没有轨道衡的,要限期装好。

第7条 装车单位应于危险货物装注前确认罐车是否良好,是否符合预定装注货物的要求。罐体有漏裂、阀盖垫等配件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应禁止使用。卸车单位应于接卸前确认待卸货物与预定注入的贮罐的品名、规格、牌号相同。

装卸罐车必须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中心阀和侧阀关严。装卸罐车时严禁混入杂质,卸车必须将罐车卸净。装注、卸空后应上好阀盖、拧好螺栓。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装卸撒漏的液体应认真收集,及时清除处理。对重罐车及需施封的空罐车需在注入口和排出口施封。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未关上盖的罐车,禁止编入列车。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符合《液化气体槽车安全管理规定》,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将气、液相阀门加上盲板,关闭压力表座阀门和紧急切断阀,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符合规定要求后才能联系铁路取车办理托运。检查情况都必须如实详细填记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附录四)内。液化气体卸车前,卸车单位必须检查阀门、压力表等附件有无异常情况。用压缩空气卸料时,卸车后必须将罐内空气排空。卸料完毕应关闭紧急切断阀并将气、液相阀门加上盲板,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5公斤/平方厘米余压,但封车压力不得高于当时气温下介质的饱和蒸气压力。

第 托运罐车装运的油料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详细注明油品的名称和牌号。托运罐车装运的其他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可根据需要注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和合同号。

托运人托运液化气体罐车时,必须向发站提交“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式两份。发站承运时必须确认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发现不合规定不予承运。“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9条 发货单位必须落实运输液化气体罐车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处理方法,经企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押运人须知”,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必须认真审核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和挂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时,应立即甩下,并拍电报通知发站告托运人速来人押运。

第10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转车长的货物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车站在调车作业调动液化气体罐车时,必须禁止溜放和由驼峰上解散,严格按规定速度连挂。

第11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他行车事故时,如押运人及列检处理不了,铁路应立即向地方、消防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事故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罐体爆炸。对罐体标记有“禁水”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危险货物燃烧时,往往产生有毒气体,

灭火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并发中毒事故。在抢救和处理意外事故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

五 爆炸品保险箱

第1条 爆炸品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到发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2条 爆炸品装保险箱时,应先装入容器或包装后再装保险箱,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名的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公斤。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湿”、“爆炸品”标志。

第3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须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托运人应对保险箱的耐火性能及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完好、填衬妥实负责。保险箱箱体破损、变形、失效、编号标志不清者不得托运。

第4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车配装。装有起爆器材的保险箱与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含装爆炸品保险箱的炸药及爆炸性药品)不得同车配装。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口附近。

第5条 装卸搬运保险箱要稳起稳落,严禁摔扔、撞击、拖拉、翻滚。装有起爆器材的保险箱与炸药、爆炸性药品(含装爆炸品保险箱的炸药及其他爆炸性药品)不得在同一

仓库内作业或存放。

第6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禁止溜放和由驼峰上解散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7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及时中转,及时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时,应先抢救保险箱,20分钟内不能卸下或搬出时,应及时将车辆送至安全地点或将人员撤至安全地带。

第 保险箱的设计、鉴定、制作由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标准应符合《GB2702—81爆炸品保险箱》的规定。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格式四)一式三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铁路局应在号码前冠以局名略称,统一编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如上—B—0001,京—B—001)。铁路局编号后申请表一份存查,一份交保险箱使用单位,一份交使用单位所在站。

第9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时,使用单位要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封口不密贴时,应加垫硅酸铝棉垫圈。保险箱每隔四年需由原制作厂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应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80、12—5534厂验);不合格的应预报废。厂检过期者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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