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作者:秘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2期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法掩盖其真实目的,要查明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复杂和困难的,但也不是无据可查、毫无办法的。运用刑事司法推定的证明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重点围绕认定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否具体“非法占有目的”,应重点考察的几个方面行为因素进行了深入阐述。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推定 作者简介:秘玲,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4-02
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可以通过多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察,例如比较常见的考察因素有:行为人有无实施欺诈行为,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行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以及违约后的态度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对这些因素做全方位的综合分析判断,绝不能仅从行为人履行合同能力、履行合同行为或者事后对财物的处置等某一个孤立的因素为依据,轻率得出结论,只有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才能最终得出令人信服的推定结论。具体而言,在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有无实施欺诈行为——必备因素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欺诈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应有之义。如果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来说,只要利用合同采取了诈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合同“自愿”交付财物,就能够认定合同诈骗罪。其中,实施欺诈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推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是必备的、前提性的因素。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则根本也就没有推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对于具体的诈骗行为方式在本文前述已有论述,对此不再重复。 二、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核心因素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合同反映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只是想从中获取利益,在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虚假的部分履行合同,那么说明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客观说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对其主观目的最真实的反映,因此应成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最核心的考察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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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006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了北京芭娜娜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虚构了芭娜娜公司是韩国芭娜娜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韩国无此品牌)在北京独家代理公司的事实,并以公司要招收销售韩版服装的加盟商、代理商为由,利用电视网络媒体等媒介进行虚假宣传,向全国各地发出广告招收加盟代理商。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芭娜娜品牌服饰加盟、代理合同的方式,收取26名被害人交付的加盟、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此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从国内服装批发市场或服装厂订购服装,贴上虚假的芭娜娜公司标签向加盟商进行销售,维系芭娜娜公司的日常经营。2007年1月间,因芭娜娜公司向加盟商经销的服装质量低劣、做工粗糙、断码,导致先期进入的加盟商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遂又成立了北京芭拉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继续采用前述方式,以芭拉姆公司经销韩国服饰招收加盟商、代理商为由与被害人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共收取6名被害人交付的加盟、代理费10余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虚构韩国根本不存在的品牌,实施了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的合同利益完全不能实现,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则认为,芭娜娜公司和芭拉姆公司均为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了实质的经营活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正当的经营性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广告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的是虚假广告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后来,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了抗诉,但二审维持了原判。其他法院在后来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参考了该案的判例。应该说,通过行为人履行合同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该案的审理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
对于自始至终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是还有两种特殊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一是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的认定问题。所谓“拆东墙补西墙”的合同诈骗行为,又称连环合同诈骗,是指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通过骗取后一家的财物来弥补前一次诈骗行为造成的对方损失。行为人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并不是积极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并没有偿还全部财物的意图,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关于部分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定问题。有的行为人在履行合同之初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为了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掩盖其真实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有的行为人开始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积极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改变想法,欲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并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了对方财物的,那么先行积极履行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其后诈骗行为的违法性,仍应对其后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对于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实践过程中是复杂多样的,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除了考虑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外,还应综合考虑其履约能力、未履约原因、违约后态度等其他参考因素。
三、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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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一般来讲,可以从其是否具有充足的货源、资金、足够的技术力量,公司规模的大小,生产能力的大小以及是否有经营能力等方面来考察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履行合同能力是处于变化之中的,因此只能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参考因素,但绝不是唯一的依据。 四、对财物的处置情况——参考因素
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考察其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了对方交付的货物或者支付的预付款、定金后,有携款逃匿使对方无法查找其踪迹的,有获得对方的财物后抵押给第三人还债的,也有将对方的财物直接低价变卖或者挥霍的,甚至还有明确表示拒不返还的。不管是以上何种对财物的处置方式,根本目的就在于使对方不能无法追索到该财物,因此可推定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时,还应注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投资或者其它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可能只是为了暂时借用,对其中能够查明有归还意图的,也不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违约后的态度——参考因素
违约后的态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对方经济或者财产损失,但是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对自己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后果能够认可,一般不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要特别注意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合同诈骗案件的行为人会把其合同诈骗行为辨解为合同纠纷,并表示愿意赔偿对方损失,这并不能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结合其违约后、被抓获前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在承认违约责任的同时,主动采取必要措施挽救或减少对方财物或者经济上的损失的,一般能够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口头上承认,并没有采取实际行动的,则不能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结合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还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根本不承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编造各种借口搪塞或敷衍了事,有的把违约的责任推卸给对方,还有的索性逃匿不见踪迹的,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参考因素
在推定合同诈骗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了运用以上五种推定因素外,还有一种从结果追溯原因的逆向考察法,也就是通过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来进一步判定其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做了努力,但因为不可抗力或货源不足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就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客观上没有无法克服的原因阻碍合同履行,也没有因为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对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就能够初步推断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或者不主动履行造成的,再结合其他五种推定因素,综合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往往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或者根本难以判断,更要结合其他考察因素来综合分析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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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受人们本身意识水平的限制、案情的复杂性以及推定本身所带有的假定性、局限性等原因,在运用以上因素进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时,要确立和重视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反驳的证据,要认真审查,综合评判,如果查证属实的,就应否定推定的事实。有学者指出,在运用司法推定的过程中,要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二是必须全面看待事实材料,不可有片面性,克服偏见;三是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四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五是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六是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必须全面、辩证地看待以上考察因素,推定时不能机械的、僵化的照搬硬套,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各种行为,全面地进行分析判断,以准确揭示被告人掩盖于各种虚假表象下的真实目的。 注释:
张永清.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探析.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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