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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来源:好走旅游网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作者:泰格、利维

第一篇 第五篇 第九篇 第十三篇 第十七篇 第二十一篇

第二篇 第六篇 第十篇 第十四篇 第十八篇 第二十二篇

前言

第三篇 第七篇 第十一篇 第十五篇 第十九篇

导论 第四篇 第八篇 第十二篇 第十六篇 第二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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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革命与革命的法律(代序) ——论西方法制史的两个对立

观点

在70和80年代之交,相继有两本法律史著作出版:泰格和利维的《法律与资本主义 的兴起》(1977),以及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1983,中译本已由北京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在1993年出版)。这两本著作都是以西欧法律系统之形成为主题;都是大量文献 实证研究的结果;甚至,它们所追溯的西欧法系渊源与及所列举的一些关键事件也大致 相符。然而“独立存在的一般”、“隐蔽的质”等,都是多余的东西,应该,令人惊讶 的是,这两本著作所反映的观念,和所得到的结论却又可以如是之不同,乃至于截然相 反。

《法律与革命》是一本六百多页的巨著,书题中所谓“革命”是指11世纪末期由教 皇格列高里七世对神圣罗马皇帝亨利四世所发动的授职权之争(Investi-ture Content),以及由此引发的全面政教冲突。此书的中心论旨(其实更是伯尔曼的划时 代创见)是整个西方文化的形成,就是由这一争端所触发。在法律上,这争端导致对立 双方对法理学的狂热研究都由“逻各斯”而产生。中国古代老子认为“有无相生,难易, 以及对古代法典的大肆搜索。

1080年左右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典》全书的重现,以及1087年伊内留斯

(Irnerius )在意大利波隆那创办欧洲第一所法学院,从而推动整个西欧的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 产生伯尔曼所谓第一种现代科学的雏形(即法理学,特别是教会法理学)中最本质的, 世界上的一切都由这种“纯粹经验”所构成,所,就是其最直接

的结果。在政治上,这 争端将教皇权威推到一个足以与神圣罗马皇帝以及各国君主相抗衡,甚至往往凌驾后者 之上的地位。这神权与俗世权力的分立与不断斗争,导致激烈的政治辩论与动员,从而 又推动政治蜕变,产生伯尔曼视为第一个现代国家的雏形,即教廷。此外,根本改变欧 洲面貌与意识的许多重大事件,例如十字军东征、诺曼人征服英国和西西里岛、欧洲的 急速都市化、远程贸易的开展等等,也都正是在11世纪下半期发生,而且可以直接或间 接追溯到从教皇里奥九世

(1049—1058)开始的教廷振兴运动,格列高里所发动的革命 正是这运动的高潮。

因此,伯尔曼认为,宗教理想是了解西方法学传统的关键;希尔布兰德

(Hildebrand,格列高里的原名)革命是12世纪以后教会法、王室法、商人法、城市法 乃至现代较文明的刑法次第发展的原动力。很自然地,他的巨著就分为“教皇革命与教 会法”以及“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这两大部分。

在书的序言中他颇为沉痛地说:“我们无可避免地会感到欧洲、北美和其他西方文 明地区在20世纪的社会分裂与社群解体。……这是与西方文明整体的一统性以及共同目 的性之衰退密切相关的。……西方社会共同体的象征,即传统形象和隐喻,从来都是宗 教性和法律性的。然而,在20世纪,宗教初次变成大部分是私人事情,法律则多少成为 只是权宜之计。宗教和法律之间的隐喻关系已经割断了。……这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终 结。”

那正好点出他心目中西方法律体系与宗教理想之间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以及他对 这一体系前途的深刻危机感。

泰格(利维基本上是他的助手)的著作却有一个完全不同的主旨。它其实同样可以 名为“法律与革命”,但他的“革命”则是指从11至19世纪八百年间资产阶级兴起—— 用他的术语来说这乃是一连串的造反(insurgency)——所依赖而同时又促成了的法理 学(jurisprudence)革命。从思想脉络和目标来说,这一本带有强烈新马克思主义色 彩但仍完全符合学院标准的学术著作,其实可以更贴切地名为“资产阶级造反法理学: 它的历史与教训”。

从这一个角度看,本书和《法律与革命》的分野是非常之清楚的:后者的重心是宗 教理念对西方法系的影响,历史焦点集中于11至12世纪之间的政教冲突与思想蜕变这一 大结(crux );至于其后的发展,包括现代社会的出现,则是作为新法制观念所自然 产生的事物来讨论。本书恰恰相反。虽然它同样以11世纪为起点,并且明确指出当时罗 马法之所以有系统地被发掘、收集、研究、发扬、大部分是教会学者的功劳。可是,书 的重心却是商人(包括零贩、远航贸易商、银行家、工业家等各种不同身份的商人)对 法律体系的影响乃至改造:他们怎样在不同阶段利用蜕变中的法律体制来与当时的宰制 或有力集团——先是封建领主,后是城市行会,最后是中央集权的君主——作顽强抗争, 以达到建立本身宰制地位的至终目标。

律师在这一过程中的身份既微妙而又尴尬,他们由于专业训练而养成的保守与

中立 态度,以及由于实际利益而与君主或商人发展出来的主从关系,无疑会产生内在冲突, 这在书中有相当仔细的讨论。其中最突出,最令人感兴趣的,有两位截然相反的人物。 第一位是13世纪法国包菲地区的郡守博玛诺瓦(Phillipede

Beaumanoir),他是名著 《包菲地区习俗志》的作者,以及王权扩张(相对来说也就是封建权利的压抑)的忠诚 拥护者和鼓吹者。第二位则是英国16世纪的伟大人文与法律学者,名著《理想国》的作 者,亨利八世的大法官,汤玛斯·摩尔(Thomas More)。他不但为贪婪无厌的商人之 兴起以及中世纪秩序的崩溃而感到痛心疾首,而且更为了沉默抗议王权的无限扩张而在 断头台上献出生命。这两位同样笃诚而又自信的君子迥然不同的心态,正好反映那三百 年间经济结构变化对社会所产生的巨大冲击。

提到摩尔,我们不能不想起英国历史上另一位著名的汤玛斯:12世纪的坎特伯利大 主教贝克(Thomas Becket),他也同样是为了抗拒王权扩张而被另一位亨利,即亨利 二世,手下的武士在大教堂中谋杀。奇妙的是,泰格居然完全没有提到贝克和他所牵涉 的《克拉伦登宪章》法制争议。另一方面,伯尔曼的大著之中,贝克大主教占了整整一 章,但摩尔的名字却又没有出现——最少没有在索引中出现。单单从这两位汤玛斯在这 两本书中所遭遇的不同命运,我们就可以再一次看出两位作者立场之迥异了。

当然,立场分歧的表现远不止此。由于商人阶层和法律体系的互动是个既反复又漫 长的过程,所以泰格的着力点相当平均地分配在公元1000—1804年八百年之间:从威尼 斯东方贸易的兴起,以至英国清教徒革命、光荣革命、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 法典等重大历史环节,书中都有详细讨论。而始终贯串这八个世纪法律蜕变的主线索, 则是契约和产权观念的变化——也就是订立可强制履行的契约的自由之逐步确立;以及 产权之走向绝对化,即它之脱离所有其他社会因素,成为纯粹属“个人”与“物”之间 的关系。这两个发展,是现代资本主义法理学的基石,也是稍为关心现代政治经济学的 读者都非常之熟悉的了。至于伯尔曼,他对贝克以后的历史发展是不感兴趣的:不但人 人必然会想到的《大宪章》只是零零碎碎地提及,甚至英国17世纪初期那么关键的国王 与议会斗争以及它法制史上那么重要的人物柯克爵士也同一命运,至于其他近代变革 (例如法国大革命)就更不用说了。他这书的副题“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无疑是经过 周详考虑才采用的,但说“形成”而不说“根源”,等于间接否定了自从13世纪以来那 么多重大事件的独立性与根本重要性,那自然不能不算是十分独特而令人震惊的观点。

另一方面,泰格的纯经济法制史观虽然有很强的一致性和自洽性,但同样也留下不 少令人感到疑惑的地方。这其中最明显的,也许是一个较公平、客观、尊重被告基本权 利的刑事检控和审判制度的出现。正如他所指出,这基本上是17世纪英国清教徒革命的 产物,而在法制史上是有重大意义的。

但有人也许要问:这一发展和经济结构变化或资产阶级法权有什么内在关系?倘若 的确有些关系,那作者就略过了而没有讨论,这是很奇怪的。我们倘若把视野

再扩大一 点,进而追问书中所谓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它的起源如何,那 就不免十分尴尬了。因为作者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否认,这一革命通称为清教徒革 命(这一名词上文为了方便而采用,其实是作者始终避免提及的),它虽有极其重要的 经济和社会结构背景,但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则是信奉新教的乡绅、市民、大众与具 有强烈天主教倾向的几位国王,包括上了断头台的查理士一世和被逐出奔的詹姆斯二世 的长期斗争。事实上,撇开了宗教,16和17世纪的欧洲历史,包括法制史在内,是否有 可能全面了解?这一问题恐怕是泰格不愿回答的吧。 也许,至终应该承认,宗教与经济,教皇与商人,对近代西方法律体制的形成有同 样的重要性与塑造力,我们不可能从任何单一的角度来真正理解这一漫长、曲折而又复 杂的革命过程。

可是,对于中国读者来说,在消解这两个观点的张力之外,还有另一个必然会浮现 的问题。那就是,为什么同样的法律革命和演化没有在中国发生?更确切的问题应该是: 法律在中国为什么没有像在西方那样,形成一个高度精密与思辩性的系统,并且以此形 式流传、发展,和影响政治、文化、社会?明显的答案是中国的大传统重礼而不重法, 讲求个人道德修养的儒家是主流,讲究刑律的法家自秦以后便失去势力,这与西方文明 源头重思辩的希腊精神以及重法律的罗马精神迥然不同,遂导致后来的发展相异。

这诚然不错,但为什么秦汉帝国与罗马帝国又有那么大的差异呢?我们不可忘记, 成书于公元534年左右的《查士丁尼法典》其实已是一套法律文库,它不但包括历代敕 令、律例,而且还有教材和大量案例、判词。它的英译本统共有4500页,约二百万字。 相比之下,秦汉时代遗留下来的法律文献,委实少得可怜。此外,双方在法律观念上的 差异,也是同样巨大的。汉高祖入关时的约法三章,所谓“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不但表现了对严密和繁复法津条文的恶感与不耐烦,更且反映了民法和商法上的巨大空 白:契约、财产、买卖、借贷、婚姻……这些罗马法中有详尽论述的题材,在秦汉都根 本不见之于律法,最少不被视为其重要部分。我们不能不承认,刑法(criminal law) 几乎是正史中唯一有地位的法律,而且其关注点亦只限于刑罚之轻重,法网之疏密,至 于刑法本身的理论基础、结构、自洽性等等则是罕有提及的。

其实,东西方在法律观念与制度上的分歧起源远早于秦汉和罗马时代,甚至亦远早 于罗马的《十二铜表法》(449BC)。我们只要翻开地中海和中东文明(这我们现在知 道是希罗文明的源头之一,另一源头是埃及)的介绍,就可以知道,查士丁尼实在是源 远流长的一个法制传统的集大成者。在他之前一千年,希腊的梭伦(Solonn )就已经 以颁布成文的木板法(约592BC)于公众大堂并且组织“全民法庭”知名,那比子产铸 刑而受到批判(536BC)要早大约六十年。但梭伦也并非始创者:在他之前千余年,巴 比伦第一皇朝的汉谟拉比(Hammurabi )就已经公布了详尽的,包括合约、财产、婚姻、 离婚、遗产、专业者(例如外科医生和建筑师)失职、法庭程序等等各种事项的法典, 它的时代(1700BC)要比中国史书仅有极简略记载的《甫刑》(周穆王时代,公元前10 世纪左右)早七百多年——那相当于

先商时代,当时中国是否已经有早期文字,尚有争 议。这部刻在2.3米高黑色玄武岩上的重要法典原件在巴黎罗浮宫展览,是所有访客都 可以见到的。甚至,汉谟拉比也还非源头,他的法典其实是苏末(Sumerian)与闪米特 (Semites)传统的融合。在他之前一千年(2700BC),两河流域的苏末文化已经遗留 下大量正式田地和奴隶售卖契约:在公元前2350—1850年间,苏末人不但编纂了两部流 传至今的法典(所谓Ur-Nammu 和Lipit Ishtar法典),而且还为我们留下数百宗法庭 案例和详细的法庭组织和程序记载。 换而言之,一个有大量文书记录,并且是高度发展的农业与商业混合文明早在中国 三王五帝的传说时代就已经在西亚出现了,波隆那的伊内留斯和他的门徒在11世纪所秉 承的,是一个已经累积了将近四千年之久的成文法律传统,它比中国最早不超过韩非子 时代(280—233BC)才逐渐出现(而其后又一直缺乏发展空间)的法学要丰富、精密、 深刻得多,是自然而不足怪的。从这一个历史发展的角度去看,我们对于东西方之间法 学的差异,以及中国今后法律现代化所必须经历的途径,当会有一个更为平衡和全面的 看法吧。 陈方正 1996年6月

前言

泰格和利维在本书中,从新兴资本家社会和衰落封建结构之间的斗争入手,探讨了 现行法律的发展渊源。故事从早在11世纪城市商人生活的肇端,一直讲到资产阶级法理 学在18世纪取得胜利。着重之点在于法和各种法律制度如何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 它们如何以新社会阶级逐渐取代旧有阶级的社会变革。作为史学著作,本书乃是引人入 胜的记叙。它将增进所有律师和法学研究者对法律的理解,所以阅读并熟悉它是大有裨 益的。

本书还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我们之中关心美国社会变革的人,尤其是法学界同仁, 都曾忽视某些中心问题。很明显,目前我国也像大多数西方工业国家一样,正处于一个 过渡时期。问题日益增多“随处见人欲,即随处见天理”,反对“离欲而别为理”。清 戴,而解决的办法则似乎不可能在传统资本主义制度构架内找到。新秩序不论是否像泰 格和利维所信的那样将成为马克思社会主义式,它势必带有更多的集体主义色彩,将以 某种新觉醒为依据,并可望包含某种个人自由的制度。正是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以及我 们最终命运的逐步形成,才导致当前所面临的严峻问题。

法规和法律制度在过渡时期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在新事物体制之中将会占据什么地 位呢?没有疑问,我们的法律制度一直是西方社会的一大特色。而且,正如泰格和利维 所指出,法律思想从来不是社会统治集团所独占的财产;相反节变化。战国末邹衍开始 把朝代更替和阴阳消息、五行生成、,凡是觊觎国家权力的集团,向来是依据法律的规 范体系,来制订它们的抨击计划的。这一点不大可能会有改变。新秩序不可能代表与过 去的完全决裂。它必须从现有各种安排里面发展出来,从而到最后,将会有更多旧观念、 态度和制度融合到未来秩序中去。我们因此可以指望,新社会就凭依靠法律作为控制社 会不可缺少的手段,仍将显著地表现为西方式而不

会是,比方说,中国式的。

那么,法律又怎样能够在现有体系以内加以利用,藉以促成社会变革呢?泰格和利 维明确指出,我们的法律体系本身就适合于这一用途。在流行法律思想体系中得到维护 的各种权利,不论是财产和契约权利学说,还是个人权利,都是用普遍通用词语表述的; 它们可被社会一切分子要求享有。这个体系里面必然存在许多缺漏和模糊之处,是可以 灵活运用的。法律制度的事实依据改变之后,法律常会产生脱节和矛盾,这就要求由变 革来解决。法规要由受过专门训练的律师阶级来解释,他们是倾向于发展自己的能动性 的。一个正在兴起的集团能够利用法律体系中这些特点,发展出像泰格和利维所称的 “造反法理学”。但是,这究竟是怎样实行的呢?什么事物会推动社会变革,什么事物 只不过是支撑那些尚存的过时制度呢?

参与这种过程的律师,是处在什么地位呢?那确实很模糊。一方面,律师必须在现 有体制起作用,否则就会失去影响,或许还会失去律师本身的地位。另一方面的说教。, 他或者她对于重要社会变革又负有义务。有很多律师都曾为这个问题感到苦恼,它至今 仍是一个十分严重,令人进退两难的问题。

一个向旧秩序进行挑战的集团,怎样开始详细阐明自己的法理学呢?假定法律在西 方社会起中心作用,该集团就必须着手解决这问题,那是显而易见的。又正如泰格和利 维所指出,一个日益增长的持不同政见的意识形态哲学是“研究观念他在或外在化的科 学”,此时观念把自身,将会对于它在取得国家政权后所要付诸实施的法律体系产生很 大影响。那么,它能采取一些什么手段,来向尚在运作的旧体制引进它的思想呢?诸如 社会的各种生产力量应当怎样部署,在一个集体主义社会中怎样保持某种个人权利制度, 以及怎样使一种社会群体意识产生,等等。

遇到以财产和契约权利为一方、以个人权利为另一方的纠纷时,对法院施加压力, 迫使审判员起作用。这两方面是有差别的,这种方法可取吗?新兴资本家阶级当初具有 的法律思想将重点置于确保资产阶级在下列两个方面的利益,第一方面是赢得物质上的 优越地位作是精神的产物。如康德认为时间和空间是脱离物质的先天,另一方面则以取 得国家政权为首要。现今却正是资本家权势集团谋求对个人权利制度和持不同政见集团 加以限制,后者对于保持和扩大个人权利制度,有着很大利害关系。是否可以据此而认 为,这个时期法院所起作用,主要就是关注个人权利制度呢?对于向财产和契约权利制 度引进变革,法院是否已经无能为力呢?或者,对于由资产阶级思想意识推断出来,关 于争取物质的平等和分享国民财富等等要求,法院又是否能够作出回应呢?

最后,公民要想维护自己的传统权利,反对政府干涉的言论和信仰自由,反对与政 府交易时受到不公正对待,并反对在法律面前遭到不平等待遇德波林

(`iLK_\\MIJRRSIThRiMLIN,1881—1963)苏联哲,他们要求法院予以保护是否就足够 呢?或者,如果要实现个人权利制度的种种理想,是否现在就应当将法律体制纳入积极 (反歧视)行动的轨道呢?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并不回答所有这些问题。然而,本书探讨了法律和律师 在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曾经起过的作用,大大有助于弄清上述问题。认真关心社 会变革的每一个人,不论是法学研究者、法律专业工作者还是普通公民,定会发现阅读 这本书既令人兴奋的特点在于,总是站在对象之外,并具有超越对象的能力。它,又有 启发。 汤玛斯·埃默森 写于康涅狄格州新希文市 1977年1月

导论

我们在论述革命和法律时,力求从具体事件说起,然后才讲到一般原则和趋势。我 们知道“历史的统一性在于,任何人试图叙述它的一小段,必定会感到第一句便扯破了 一面无缝的大网。”波洛克和梅特兰告诫我们的话,一直在指导、甚至警告我们。本书 描述欧洲资产阶级政权的崛起并探索它反抗敌视它的法律制度的斗争。我们更一般性地 论证:法律变革乃是社会各阶级之间冲突的产物,这些阶级谋求把社会控制制度转变到 适合于自己的目的,并将某种具体体制强加于社会关系之上以及予以维护。

对我们来说,研究法律史——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研究法理学史——最重要的任务是 理解种种相互竞争的法学思想的内容,以及产生这些思想的利害关系,辩明一些彼此间 思想冲突会导致革命性变革的不同集团,并阐述这类冲突怎样体现在日常生活之中。

我们证明,法理学本身的任务乃是对受国家权力支持而支配我们生活的法规发生根 本性变革的机制作出解释。我们若能完成此项任务,就可理解目前的法律体制,而且还 会理解这体制如何必然并且行将为它现时面临的种种革命性挑战所改变。任何这类理解 都必然会多少承认,今天的法规,乃是渊源于它们为之服务的一个阶级的革命性社会斗 争。

本书的由来相当容易追述。我们二人中一人数年前写过一篇书评,讨论目前国家权 力结构所遇到的种种革命性挑战,文内杜撰了“报复法理学”这个名词。这篇书评成为 一篇对今天社会变革运动进行分析的较长论文的基础,该文以《造反法理学》 (\"Jurisprudence of Insurgency\")为题,呈交加利福尼亚大学圣巴巴拉分校民主制 度研究中心。随后又有一篇文章,即《社会主义的法律和法制》,讨论苏联、中国和古 巴的革命派对法律思想的十分不同的运用。

但是,讲授法律的一些经验使我们理解到,上述著作和思想遗漏了关于今天法律体 制中的某些基本问题。我们中的一人曾在1965年所写的一篇论文中,简略估量西欧历史 上的动乱及其对法律变革的影响。但是,我们需要仔细考察西欧的资产阶级革命,才能 检验我们提出的关于法理学和造反的理论,并且说明我们今天生活中

的种种法律规范, 如何能够追溯到资产阶级崛起夺权的那些具体社会斗争,这样的法律史尚未有人用英文 写过,因此我们便在前面提及致谢的各位帮助下着手撰写本书。

我们原本设想,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主要部分,曾在英国和法国的革命中出现,因 此应该主要集中研究17世纪和18世纪。我们在英国和美国许多原始资料和第二手资料中 摸索了一阵之后才懂得,资产阶级走向最后胜利的斗争实际上是在更早几个世纪开始的, 即始于11世纪的城市起义。那些起义的故事不仅构成人类解放斗争一段激动人心的篇章, 而且改变了我们对法律与革命之间关系的看法。

我们在较早著作中曾把极大重要性归于公开革命对尚存法律思想挑战的阶段。我们 后来在探索长达几个世纪的资产阶级斗争时,对于实质上是改良主义的种种倡议所起的 作用,开始有较深理解,从而认识到其作用在于暂时改善一个持不同意见集团的处境, 弄明白哪些是带有根本性的冲突,并将它们与较不重要的冲突区别开来;以及最后加重 国家权力的某个现有执掌者与将要推翻它的集团之间的斗争这一焦点。

然而,我们并非力图证明,法律变革,或者说法律思想的变化,引起了从封建主义 到资本主义的过渡。任何一种社会体制,都要保存和维护自身而抵御敌人,并通过权力 ——说到底,也就是通过武力和武力威胁——来调整它的内部事务。它的正式法规基于 这样一种前提:谁若不服从国家——亦即具有某种公共武力而被专门指定强制执行法律 和命令的机构——发布的命令,他迟早不是受到武力强制服从,就是要因不服从而受到 惩罚。任何集团要对社会进行激烈的变革——早期的商人就希望有这样的变革——总是 首先要测验一下现存权力机构,看看它们会在多大程度上屈服,然后直接对国家权力机 构发动攻击,建立自己的公共武力机关,制订出旨在确保本身利益的新法律和命令。

因此,了解历史的一个方法是,对各种法律体制及其附加暴力工具的兴起、维护、 变革和倾覆进行探索。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切莫从这类研究中得出过多的匆忙结论。13 世纪时,在握有政治实权的上层贵族以及教会和王室眼里天下已经大乱,造反不断发生。 大批隐修僧侣破衣跣足,走出富庶的教堂和修道院,鼓动僧俗人等反对罗马教会,失业 武士进行高级抢劫勾当,逃亡奴隶与之结成强盗团伙,农民到地主家抢夺财物,而商人、 城市居民或者说资产阶级——随便你怎么称呼他们——则已通过公开革命、颠覆破坏, 以及经济欺诈等还不为社会上层理解的活动而大步前进了。所有这四个集团,不是处于 法外,就是反抗法律的。

我们通观8个世纪的情况之后,希望确实指出,是哪些力量和事件使得当时僧侣的 运动必然要失败,使得那些趁火打劫的人只能够被贴上匪徒的标签,又使得资产阶级革 命家终于获得胜利。

我们相信,研究资产阶级对封建制度的造反,对于了解今天的法律至关重要,

而且 并非仅对法学家、法官和法学研究者是如此。我们还相信,并在本书第六部分反映出这 种信念,我们这个时代的许多斗争在性质上也同样是革命性的,而且只有运用我们用来 研究资产阶级革命的那些原则和分析方法,才能得到理解。

我们在第一部分中,对资产阶级崛起执政和资产阶级法律的纲要,作了一个概论。 从第二部分一直到第五部分,我们摸索了封建法律意识形态和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之 间的斗争,从11世纪城市居民的起义开始,以迄英、法两国的革命为止。在第六部分, 我们论证,只有通过“造反法理学”才能够解释和分析社会斗争在法律规范中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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