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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应与民事判决相衔接(程 琥)

来源:好走旅游网
行政赔偿判决应与民事判决相衔接

程 琥

上传时间:2004-10-18

[案情]

徐某原在某市某区有房屋14间,并在该处居住。1996年前后,徐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失语。1996年5月,徐某之长子将徐某接至其住所地居住并将徐某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同年5月21日,徐某之长子到某公证处,自行填写《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以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将徐某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当日,某公证处公证员到徐某的住所地对徐某及其长子制作《公证处接谈笔录》。其中对徐某制作的接谈笔录中加盖徐某名章并摁有手印,但无徐某本人签名。同年5月24日,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徐某在《赠与书》上摁指纹、盖章以及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1999年8月,徐某之次子以徐某不具有办理赠与公证的行为能力为由,向某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同年9月,某公证处作出《复函》,维持了《公证书》。2000年6月,徐某之次子以某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公证书》及《复函》。同年7月,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该公司与已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徐某之长子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徐某之长子以被拆迁人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170多万元。同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某公证处通过谈话方式即判断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证人证言、徐某病历载明的情况明显不符,且《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接谈笔录》缺少徐某签名,程序违法,故撤销了《公证书》和《复函》。2001年3月,某公证处、徐某之长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2年12月,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提起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拆迁补偿款170多万元、房屋租金15000元。2003年1月,因徐某之长子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徐某之长子无固定居所,亦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中止执行该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在向某公证处提出赔偿请求未果情况下,以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法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某公证处赔偿其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其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某公证处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徐某、某公证处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徐某、某公证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公证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及行政赔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衔接等问题。

一、某公证处是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 《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但是随着公证工作的改革,公证处将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根据国家司法部于2000年8月发布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2002年5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公证工作改革的重点是尽快把现有行政体制的符合改制条件的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

因此,随着公证工作改革的不断推进,公证处将不再是国家机关,而仅仅是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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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行使的是证明权而非行政管理权,公证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公证处也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根据《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实施前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发的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某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发生在该方案实施以前,本案应属行政赔偿范围,某公证处是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

二、某公证处违法公证行为与徐某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孤立的行政侵权行为或损害后果并不必然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相对人只有在能够证明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的前提下,才能获得行政赔偿救济。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因果关系中的因与果并非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情况。因此,在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时,可以从主要因果关系和次要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认定因果关系。所谓主要因果关系就是行政行为违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因果关系。所谓次要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行为违法仅仅属于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多种因素之一,不属于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本案中,某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文书,证明徐某自愿把房产赠与其长子。该公证文书后来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法院也就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拆迁补偿款、房屋租金作出民事判决,徐某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租金的权利已为生效判决所保护。但是,由于徐某之长子既无居所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法院可以认定导致徐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是其长子没有履行民事判决,但是并不排除徐某难以取得补偿款与某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文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主要因果关系,而是一种次要因果关系。因此,某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文书影响到徐某的民事权益的实现,对徐某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行政赔偿判决应注意与民事判决相衔接。

在明确公证处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注意把握行政赔偿的范围。

徐某的损害大体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针对该部分损害,徐某向其长子取得上述款项的权利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徐某就相同款项再次要求某公证处予以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法院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二是徐某及其次子在近四年时间中,为撤销《公证书》及维护应得财产权益在经济方面付出的代价,如为解决问题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针对该部分损害,徐某应当获得适当赔偿。该部分损害确已发生、客观存在,且某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的行为与该损害后果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某公证处仅在次要因果关系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法院根据某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所起的作用,酌情判决某公证处给予徐某适当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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