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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以《刑案汇览》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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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二oo六年第四期 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 以《刑案汇览》为中心 。严 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以《刑案汇览》为主要材料,对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相关犯罪进行了全方面的考查。对<刑案汇览> 所载相关案件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同时,结合案件,对清代与士人司法特权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清理。 最后,指出了士人司法特权犯罪的特点,并比较了法律制度中体现出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士人犯罪的不同 态度。 关键词:士人;司法特权;犯罪;刑案汇览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06)04—0078—09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等级身份社会,不同的社会身份对应着一系列不同的制度。如果以普通 百姓为基准,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国家在订立制度时往往给予某些社会群体以更为优厚的待遇—— 或是赋予权利,或是减免义务——这些可以称之为“特权”。同时,这些群体相对于百姓而言, 具有知识结构、经济地位、社会关系等优势,有能力获得更多的便利,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潜在 的特权。问题是,“特权”要么是制度性、书面化的,要么潜在的,最终需要转化为切实的优 惠。那么,这一现实化的过程到底是怎样的?享有特权的群体如何使用它们,“制度性的特权” 是否会超越制度本身的限制,“潜在的特权”是否会与既存的社会规则相冲突?官府又怎样应对 特权行使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显然,这些问题相当繁复。本文选取清代士人阶层为切人点,通过 研究其司法上的特权,及其滥用特权导致的一系列犯罪,试图为找到这些问题的最终答案迈出前 进的一步。 对士人一词的理解有很多,就本文而言,笔者将讨论的清代士人阶层限定为具有功名而没有 为官的人——包括进士、举人、贡生、监生和生员。这参照了瞿同祖先生在《清代地方政府》 一书中对于士绅一词的界定。他认为士绅是社会的精英阶层,其内部包括两个集团,一是 “绅”——现职或者退休的政府官员,也称为“官绅”;二是“士”——仅有功名而尚未人仕 者,也称为“学绅”。…㈣ 不过,本文仅关注于“士”而不是“士绅”,这是因为功名阶层为 收稿日期:2006—09—27 作者简介:严 曦(1981一),男,江苏泰兴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 79 明清社会特有,对其研究也许更能反映当时社会和法制的某些特点。另外,士和绅虽然常常联 用,实际上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别。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他们加以调整的特殊规则就出于两 门,约束官员的是种种治吏之法,而规范士人行为的则是《学政全书》、《科举条例》之类。篇 幅问题使得本文不可能同时驾驭两方面,而选择目前研究相x,-t不足的士人阶层作为考查对象。 本文中,一方面以《大清律例》、《学政全书》等材料对士人司法特权做制度性的考查。另 一方面,则围绕《刑案汇览三编》这一清代中央判例集展开对士人犯罪的实证性考查。①通过其 中记载的相关案例,既印证律例中与士人相关的法律制度,也能从案件处理和判语中看出当时司 法的实际运作,以及最高政府对待士人犯罪的态度。 一 士人的司法特权 在清代政府的构想中,士人是官僚预备人材。为了让他们能够饱读经书,成为治国之材,政 府设定了一系列制度,从而可使士人免受生活所累,并维护他们(也即未来官员)的尊严。另 外一方面,士与官的天然联系,也使得他们相互之间具有认同感,官员在实际司法和行政过程 中,或多或少会对士人加以维护或者让步。这就使得士人相较于其他平民,具有了更为优越的地 位,也可以说是特权。 具体到司法而言,在从起诉到处刑的各个程序中,清代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特殊制度,赋予士 人不同于其他庶民的待遇。 《大清律例》中规定,如果官员有民事(婚姻、田土、钱债)诉讼,则官员应当指派一名家 人作为诉讼代表(告官对理)。[ 】(删在《学政全书》中,这一规定被扩展到士人身上。[2】(搦’这一 制度,一方面可以看作士人的权利,通过使用诉讼代表使得士人不需抛头露面,对簿公堂,从而 保全体面;另外一方面又是义务,要求士人不得轻人衙门,防止干预诉讼。如果牵涉到刑事责 任,受理案件的相关规定就更为详细。在清代初期,行政官员可以处理生员的轻微案件,如顺治 十年上谕载:“生员犯小事者,府州县行政官责惩。”‘2】(鲫’在康熙年间,则转而要求一般小事由学 政处理,因为“生员关系取士大典,若有司视同齐民挞责,殊非恤士之意。” “ ’这样士人不会 因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到责罚而丧失颜面。同时,由于学政往往处理地较为宽松,也使士人实质上 得以减免处罚。如果案情重大,行政官员必须先行申请褫革士人的功名,然后才能正式审理。生 员报省学政枕革,贡监生报督抚和学臣共同商议决定,I2】(鲫’进士和举人则由督抚提议,皇帝批 准。[1】( - ’由于要向上方报批,地方官员在处理相关案件之前都比较谨慎,对于士人来说这也是 一种优遇。在审理之前被褫革的士人,如果在审理后发现没有所犯罪行,那么将可以提请开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对象是士人,则程序也受到限制。行政官员应当会同学官共同审 讯,如果要对生员贡监加以戒饬,必须经过严格程序:“生员所犯,有应戒饬者,地方官会同教 官将事由具详学臣酌断批准。然后照例在于明伦堂扑责。如有不行申详学臣,不会同教官而任意 呵叱,擅自饬责者,听学臣查参,以违例处分。”[2](∞’贡监生如果需要戒饬,也应当会同教官, 面行责罚。[2]㈣’否则,官员会受到相应处理。《刑案汇览》案335—1②就是关于这一条例的生动 记录:本案中,生员先抗粮,后殴差,审讯时,又高声申辩,咆哮公堂。县官一怒之下,亲自杖 ①本文采用的版本是[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应 当说明的是,北京古籍版的《刑案汇览)可能对原始版本有所取舍。因为序言中称记载案件7600余件,但经过仔细核对, 以独立案名计算的案件只有4972件,存在较大差距。亦有可能计算方法不同,但这对本文无实质性影响。 ②本文中引案很多。由于篇幅和行文的限制,本文不可能将案件全名一一录入,也不能通过做注的方式将页码一一标明。因 此就采用这样一种编号方式,如案335—1,则335为此案在前揭《刑案汇览)书中所处页码,1表明此案是第335页中第 1个案件。另外,北京古籍版《刑案汇览>第四册是重新编排页码的,其中的案件就在页码之前加上F(“four”第一个字 母),如案F37—2。下文均同。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80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二o o六年第四期 责生员。结果,生员自然受到刑罚处置,审案县官也因“并不照例会同教官,具详学臣,侯批 扑责,辄自亲用杖责生员”,而照违令律议处。 当罪行较为严重,需要处以刑罚时,士人可以用纳赎的方式加以免除。“有犯笞杖轻罪,照 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所得杖罪免其发落。徒流以上照例发配。”[ 】(1l 可以看 出,这种免除是有限度的,只有杖一百以下(不包括杖一百),才可以通过纳赎抵折刑罚,保全 功名。而且在某些罪名中,即使符合刑罚百杖以下的条件,但由于犯罪性质的问题,依然不得纳 赎。从《汇览》来看,这些罪名至少包括诬告、科举作弊、以及某些私罪。①如果处刑恰好为杖 一百者,条文中指出应当“咨参除名”,但语焉不详。在案6—2中,专门对该规定作出解释, “犯杖一百之罪,例内止应除名,并无折责发落之文……革去监生,所得杖罪照例毋庸发落”。 也就是说杖一百通过剥夺功名的方式代替刑罚,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纳赎的。徒以上者,照律 问责,同时功名会被剥夺。另外,可以看出,对于士人而言,褫革功名往往会以附加刑的面目出 现。在《刑案汇览》中,除了杖一百及以上会褫革功名外,另外一些特殊案件虽不满百杖,也 会带来革去功名的后果,如词讼、包揽、嘱托等被认为行止有亏的犯罪。② 以上是对于士人刑罚的一般原则。除此之外,士人还能得到一些特殊刑罚的减免。发遣为奴 是一项严重的特别刑,但对于士人来说,则可能免为官奴而保全体面。案198—1中引证了这样 一条例文:“举贡、生员、监生犯该发遣,如只系寻常过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发往当差,其应 发驻防者,亦改发乌鲁木齐当差。”同样可以免除的是发遣、充军者的刺字之刑。对这一系列宽 厚刑罚政策,案791—1中的判词指出其目的:“举贡生监既厕身士林,自与齐民有别,故犯笞杖 轻罪例准纳赎,即罪至遣戍,如只系寻常过犯,止令其当差于遐荒,不使其隶身于奴仆,所以示 衿恤而全廉耻。”当然这些优待都是有限制的,如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则其自外生成,不 复齿于士类,即与平人一例为奴,用昭惩创”。这种情况下,士人必须发遣为奴或者充军,同时 应当刺字。对于“党恶窝匪、卑污下贱”这一模糊标准,从《刑案汇览》中的相关案例来看,③ 盗窃、强占民女和聚众罢考可以归为此类,而科场作弊和使用假钱则被从宽处理。显然,盗窃和 强占民女为卑污下贱之事,而聚众罢考被认为党恶之徒。 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无论是审理程序,还是刑事责任,士人较一般百姓具有更 为优越的地位。此外的两个隐性因素使得这种优越性更为明显。一、士人的知识结构。在传统社 会中,诉讼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呈词必须以书面做出,并须附和一定的格式。同时若想要自己 的诉状在官员所面x,-j-的大量呈文中得到重视,还应当x,-j-iq语和情节加以润色。x, ̄-j-于大多数目不识 丁的百姓来说,这无疑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士人俯首于诗书之中,浸淫于八股之式,按照固 定格式写出一份文情并茂的呈词并非难事。④而情理法的共通性也使得士人可以凭借自身的经义 知识对法律的精神有个大致的把握。某些别有所图的士人通过对法律的钻研,也许对律例的熟悉 程度甚至凌驾于官员之上。二、士人的地位。庶民参与诉讼最为忌讳的是胥吏的骚扰和法官的威 势。而一旦具有功名,胥吏就会对其收敛很多,官员出于礼士的考虑,也往往给予其相x,-j- ̄等的 氛围。甚至一些士人还与胥吏、官僚有着紧密的关系。这些都使得士人不会以一种敬畏的目光看 待诉讼。 这些制度上和潜在的优势可以看作士人司法上的特权,但是特权的往往会被人滥用,尤其当 ①相关案件为案1781—1。案F37—2,案F70—1,案F627—2。 ②③如案209—3、案393—1、案1065—1、案1781—1、案1782—1等。 见案198—1、案409—1、案592—3、案791—1、案1757—3。在案791—1中,确定了士人充军是否刺字的原则,并成为定 例。 ④相关论述,详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和诉讼制度>,载于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89—421.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 81 人们是付出某种代价才能获得这种特权时,更寄望于它能带来回报,这对于士人同样适用。在 《刑案汇览》中,与士人相关的案件共109件,涉及了自生员到举人各个层次,①占所有案件的 2.2%。其中与司法相关的案件大致包括诬告、教唆词讼等涉讼案件和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施加 影响,试图影响判决结果的干讼案件等。 二 士人与司法特权相关的犯罪 士人相关的诬告案件共有13例,这占所有诬告案件的7%,这显然是个相当高的比例。这 13个案件文中不能一一加以讨论。总的来说,士人的诬告案具有两种形态,各举一案述之。 案1726~1代表了从情节上看,士人故意诬告的类型。该案中,监生嵇层云因与张荣魁控争 房屋,挟嫌控告张荣魁之父祖为贱役出身而朦混捐纳,同时在捐册内不载母名,有灭母改贱情 事。查得张之前人无充役之事,其母姚氏为再娶,并非生母,例不请封,系诬告。同时嵇层云还 控告他人,情节得实。该案缠讼前后共七年之久。查灭母改贱为死罪,按律例诬告人死罪未决拟 流加徒,口“训 但此案中嵇层云辩称不知张荣魁其母为再娶,因此督抚认为情出有因,减为杖一 百,徒四年。笔者并未发现明确规定控出有因可以量减的例文。但从其他案件的处理来看,如果 罪犯认为是控出有因,就有可能被减轻一等处理(如案1696—1②),所以似乎督抚之判决并非逾 越了判案习惯,③但是案中刑部对此严加批驳,这也反映了中央对刁健士人的基本看法:“立法 之意原以刁健之徒诬陷良善,致使无辜被累贻害身家,是以……加等问拟,息讼端即以安民业 也。无如地方官未能平情确讯,因为调停迁就之计,不惟不加等问拟,且曲为开脱,以致刁恶衿 棍视为得利,讹诈平民,挟制官长,讼狱日繁,大率由此……虽控出有因,亦不得量为末减,庶 足以惩恶衿而挽刁风。”刑部的这个判决承认本案确实控出有因,但是并未依照原先的判案习惯 加以量减,反而指责督抚对该犯的宽减是对其放纵,这导致了士人有恃无恐,架词妄控。显然, 中央认为应当通过严惩来断绝士人利用诉讼谋利的念头。 案1781—1则代表了士人所涉诬告案的另外一个类型。此案中,粮书李振甲因奉官命,连夜 运米回乡放赈,恰被生员傅焯所见。傅焯认为如非偷米,何必连夜搬运,于是加以盘问,李振甲 斥其多管闲事,以致相詈。傅焯告知民人李应昌及生员朱芹昌,两人先后赴县呈控李振甲偷盗仓 米,浮收漕粮。后李应昌因被涉讼收押而病死,其子李其言复行京控,但一经提讯即具结,并供 明不敢诬执。巡抚判决时,认为李言复作为京控案主犯,出于伊父涉讼病毙而悲痛所致,且案件 由其父控发,非自行捏造,因此未用诬告律处理,而以申诉不实为由杖一百。涉案的生员作为京 讼的肇端者,则以不应重律杖八十。按巡抚判决,两生员可以依例纳赎,但是当案件奏至皇帝 后,嘉庆针对此案发上谕:“傅焯多言肇端,朱芹昌轻听妄讼,均属不安本分,有玷学校……照 例纳赎,未免轻纵……俱着斥革,按律发落,嗣后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均照此案办 理。”[4… 相对于上一类案件而言,本案更值得研究。在传统的司法审判中,强调的是情法相协。 在审判时,法律条文是作为一个标尺存在的,它规定了一个典型的犯罪情节及其应当处以的刑 罚。法官的工作是首先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文,确定量刑的基本线,然后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 认定一个案件的情节和法律规定的典型案情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那么是轻还是重,并依此在基 本线上增减刑罚,也就是所谓的增减比附。这个过程比较复杂,除了案件本身的前因后果,还要 ①②③这一统计是初步的,因为很多案件中并没有清楚交待罪犯的身份,只能统计可以确定的案件。这也表示109个是至少的数 目。另外,由于一旦考取进士,立刻会被授予官衔,因此没有关于进士的犯案记载。 本案中因控出有因,将罪犯依误执伤痕致父尸遭蒸检拟流加徒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四年。 注意,这里是说一种判案习惯而非一种判案原则。从案件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控出有因”可以成为减轻惩罚的理由。 但是“控出有因”本身就是较为模糊的说法,并未成为一个官方认可的标准。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82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二o o六年第四期 考虑到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等,但基本上应当符合一般人对事情的看法,“顺天理,合人情” 就是这样一个意思。在古代的判例集中存在着很多称之为“以情屈法”的案子,最后定罪都大 大偏离了法律规定的刑罚(大部分是减轻刑罚,甚至变有罪为无罪)。一方面这些案子大部分是 情节较轻的案件,属于州县自理,无需上报上级,因此官员有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另外一方面, 很多这样的判决在判词中构建了一个解释体系,将具体的案情加以分析,指出从常理上来看其情 节存在着一些可以从轻之处,甚至根本不是犯罪。进而得出基于法律,但不同于法的结论。《刑 案汇览》作为中央判例集,同样有着大量的情理分析,只是更为严谨,更有逻辑。从判词来看, 大部分推理与一般的情理无异,情轻而罪轻,情重而罪重。但是本案则有所不同,案中粮书李振 甲并没有向傅焯解释清楚事情缘由,因此其后傅焯向他人诉说并引起呈控就非无据。从动机来 看,本案中诸人并非出于私利,而是关心于公益。而且士人一般总要承担一些地方上的责任,并 不能说是无事生非。再从主要案犯京控者李其言的判决来看,法官对其仅处以杖一百之刑。与之 相较,两位生员的情节就轻的多。综上,从一般的常理推论,两人的刑罚应该较轻才是。可是, 在最初的判决中,两人均被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后,皇帝又专门发出上谕,将二人斥革,不准 纳赎,并制为定例,这种惩罚可谓情轻法重。对此可能的解释是:一般的人情和官方的政策取向 发生了矛盾。政府希望士人尤其是低级的生员、监生埋首读书,安守本分,正如《卧碑文》所 载“生员当爱身忍性,凡有司官衙,不可轻人”,“军民一切利病,不许生员上书陈言”。[2 艘删’ 一旦违背了这一准则,任何的情理都不再考虑,而只有从严惩处一途。结合此后一些类似案 例,①可以看出士人因公控诉官吏的情况已经形成一固定处理原则:即使控告有所凭据,非挟嫌 捏造,甚至控告得实,仍以不应或者违制这两个概括性条款处理作为对不守学规的惩罚,且一并 枕革 不得纳赎。 教唆词讼往往和诬告情节难以区分,因此在《汇览》中目下的案件并不多,关于士人的仅 有一个(案F400—1)。该案案情并不复杂,惟在判决中认为“该犯身系生员,罔顾名义,较之 代人打(扛)帮作证情节尤重,应加一等”。这一案例最后上升为正式例文:“生员代人扛帮作 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枕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4 J( 本案中生 员教唆诬告他人调奸有服亲未成,如果得实,被诬之人会被处以满徒。教唆词讼诬告人者,与诬 告人同罪,即加满徒三等,为满流;以生员身份犯案再加一等,最后该生员被处以发近边充军的 严厉刑罚。这里可以看出,生员这一身份已经成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更重要的是,这一身份在此 处没有受到一点照顾,相反却成为加重刑罚的理由。 无论是诬告还是教唆词讼,当时的法规和事实上的裁判都反映出政府对士人涉讼的极端反 感。这样一种态度,大抵出于官方的“无讼”追求。②当自身苦心构建的让百姓视诉讼为畏途的 法制系统未见实效,理想中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现实中难以寻觅时,统治者惊异地发现破坏者 竞以自己苦心培养的士人阶层为代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更为严重的是,士人作为儒家学 说的传承者,齐民之道德表率,却以自身的行动对和谐社会表示出不屑,受其影响,社会的刁健 之风只会愈演愈烈。由此,政府必须对他们不干己事的涉讼行为加以严惩,甚至是为了公众的利 益的控告也一体禁绝。 前已述及,士人为官僚的预备,加上知识结构的相近,使得官员与士人关系较为亲密。但是 这一关系并没有得到制度的认可,相反,法律严格禁止士人利用各种手段对官员的事务施加影 ①又如案1782一l、F374—2。 ②对于官方的无讼观,徐忠明先生在o4年的几篇文章中已有深入考查。本文中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详见徐忠明:<小 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6;及<明清诉讼:官方态度与 民间策略>,载于《社会科学论坛>2004.10。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 113 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领域同样如此。《刑案汇览》中,就有士人试图干预诉讼而被处以刑 罚的例子。在案335—1中,试图为另外一位犯案生员向县官说情的士人,被依照民人附和结党 妄预官府例杖一百。案2016—1中,因为本籍士民互殴案件而私自写信交给本籍官员探听消息的 贡生,同样比照上例加以处理。不同的是,此案中承审官员认为其“以绅衿交结地方官,殊属 藐法”而加杖一百一等处刑。究其法意,盖皇权之下,最忌朋党。清代为皇权极度膨胀时期, 对于朋党一事,更为注重。康熙谓:“人臣分立门户,私植党羽,始而蠢国害政,终必祸及身 家。”【5](彻 而士人为官吏之预备,亦应早作预防,一方面严禁士人之间私自结党,另一方面更禁 止士人交结官员,嘱托公事。对此,雍正三年将针对官员而作的《御制朋党论》颁发各省学政 刊刻印刷以晓谕士人,称“……人臣乃敢立私心,树朋党,各徇其好恶,以非为是。至使人君 惩偏听之生奸……朋党之罪,可胜诛乎……”【2】(辨 因此,禁止士人结党嘱托,是官员朋党一 律在士人阶层的反映而已。 除了私下交结官员外,很多时候,士人会公开表示对司法程序的不满并试图向官员施加压 力。从案例来看,士人此类手段众多,但以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为最初的划分标准应较为稳妥。 个人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士人会以个人的力量表示对司法的不满。案例中,这种不满几乎 针对于一切司法程序。被传唤作证(案225—1、案1680—1)、作为审理过程中(案1397—2、 案1679—3)、受到责罚(案1391—3、案1391—4、案1392—2)等等;手段亦不相同,撕毁文 书、咆哮公堂、骂詈官长、殴打教官……。可以看出,除了自愿的诉讼,很多士人对司法抱有抵 触的情绪,认为有损其体面,如果受到不利的判决,这种抵触更为强烈。显然,将这些案件一一 讨论无此必要,只着重指出其判决所呈现的特点:其一,从理论上来说,传统社会中,如果身份 较低之人侵犯身份较高之人,往往身份愈悬殊,受罚愈严重,反之亦然。以殴制使及本管长官律 文为例,部民殴九品至六品、五品至四品、以及三品以上所获刑罚是逐渐递增的。 “ 在律文中 虽然没有关于士人殴长官的直接例文,但如前所述,士人在礼制上与低级官员相似,相较其他平 民而言与官员身份差距较小,合理推论则应当减轻处罚。然而,在《殴制使及本管长官》律目 下的四起士人犯罪案件中(案1391—2、案1391—3、案1391—4、案1392—2),均未发现减等 现象。相反,在案1391—2中生员殴伤教官,原审官员试图比照吏卒殴六品以下长官罪处杖八 十,徒两年,而刑部改为以业儒子弟殴伤业师例处徒三年。在案1391—3中武生殴打教官,承审 法官认为“照部民殴六品官以下长官减等拟徒,尚觉轻纵”,而比照挟制官吏律拟军。同样的情 况还发生在案1397—2、案1680—1等案件中。因此,至少从《汇览》案例来看,士人在这类案 件中非但得不到减等,反而有加重的可能。其二,在此类案件中,引用律文较为繁杂。如前所列 案1391—2、案1391—3,均为生员殴伤教官之案,却衡量采用了四条不同的律例,处理结果亦 不相同。很难对这一现象作出明确解释,但可以看出相关情况没有确定的律例可以比附,而法官 最后采用的法律虽不相同,但性质上有类似之处。可见,当一类案情根本没有法律规定时,如何 寻找近似条文作为比附的对象在传统司法中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将很 多类似条文寻出,找出其刑罚的大致范围,再根据案情作出一个刑罚的预判,然后挑选出与这个 预判刑罚较为切合的条文。这样一个过程中,同类案件可能由于具体情节的差异,或者仅仅由于 法官主观认知的不同,其最终依据的条文出于两门。 集体行为:在传统社会中,士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在士人阶层内部,由于共同处于科 举制度之下,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师生、同窗、同年、同乡之间的种种关系,相似的价值观、人生 态度、现实利害使得他们具有了一种互视为侪类的集团归属感。因此,当其中的成员陷人司法纠 纷时,士人常常联合起来用集体行为给官方施加压力,其中尤以罢考为甚,案409—1就是一个 较为典型的罢考案,该案中生员骂詈他人而被戒饬,因此挟愤书写揭帖,瞩令他人赴府粘贴并邀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84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二oo六年第四期 其l"g生童阻考。但是当时被阻,未入场的考生亦得补考。案409—2与之类似。出于上文已经述 及的理由,这些行为是政府严厉打击的对象,雍正十二年上谕指出:“国家考试原以优待士子, 予以上进之阶,论秀书升,遭逢令典。凡尔生童,不知感戴国恩,鼓舞奋勉。而乃以私心之忿, 借罢考为挟制官长之具,何市井无赖至于此乎?” 2j( ’据此法意,例文给予因事罢考之士人以严 厉的处分:“……借事罢考……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 4j【 ’上 述两个案件中的主犯均被处以斩立决减一等满流的处罚。 一: 企  /q、yLJ 在分析了大量案例后,可以看出无论是司法程序,无论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外,士人滥用其特 权情况是普遍的。如果我们将目光并不仅仅投注于司法方面,那么可以得出结论是:特权提供的 便利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士人从事某些犯罪。在《刑案汇览》中士人相关的109个案件,大体可 以分为3类:一是科举相关的案件,这显然只能发生在士人和不具有功名的应考童生间,不存在 与其他民众的比较。二是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这些似乎与特权关系不大。事实上,士人也 很少涉及这些案件,109案中只有25件。在所有此类案件中,士人犯罪的比例是相当小的,只 有0.6%。这和士人占总人口的比例——太平天国前约为0.3%,太平天国后约为0.4% —・基 本持平。三是诬告、挟制官长、包揽钱粮等案件。这些案件与士人所拥有的司法、经济、政治特 权 密切的联系,相应的,士人犯罪的比例也大的多。比如诬告为13/190,③越诉为8/44,投 匿名文书告人为2/7,收粮违限为2/3,揽纳税银为2/8,激变良民为7/16,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为4/39,其比例均接近10%,或者更高。在士人内部来看,这些同样是他们最常犯的案件;与 此相对,清代整个人群中最常犯的案件却是杀死奸夫、威逼人致死、罪人拒捕、诬告、斗殴及故 杀人……。④因此,较为谨慎的结论是,如果有相关特权可以依靠,那么士人就容易越轨;而抛 去身份和特权,士人的犯罪热情也许并不比其他人群更强烈。如果进行更细致的统计,那么位于 作为士人上层的举人贡生的犯案数与下层的生员监生的犯案数比(30/96),同样远远高于两个 层次之间的人数比(1/20)。⑤可以认为,至少从《刑案汇览》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士人的犯罪 率和特权的有无及大小有着必然联系。 进一步考查案件的性质,会发现,那些士人滥用特权的案件中,相当大的比例是出于经济目 的。包揽钱粮等固然如此,司法方面的案件亦脱不开经济目的。在13件诬告案中,1件是因为 房产之争引发。3件是为了讹诈他人,告发他人侵盗钱粮的案件亦有3件,还有4件是失窃后怀 疑他人而起。比较极端的例子是案F382—1,生员因为家中鸡只被盗,怀疑他人,加以诬告,并 要求衙役将对方扣押,致使被诬者自杀身亡。清代后期捐纳之路的打开,使得财富转变为权力具 有了更大的可能性,因此很多富裕的庶民都试图得到功名以寻求庇护。同样此处也可以发现士人 在得到特权之后对财富的追逐。在传统社会中,财富和权力似乎是磁石的两极,抓住了这一端, 另外一端就会释放出巨大的吸引力。至少在清代,权力和财富的互动已经表现得相当明显。 政府显然明了在士人中存在滥用特权的情况,但是并没有一概禁绝这些特权。对于那些已经 确定的制度,政府还是表现出足够的尊重。从案件分析中可以看出,政府一直要求官员在审理士 ①②③④参照张仲礼:《中国绅士>,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页,表8计算得出。 对于士人经济、政治方面的特权,参见前揭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的论述。 前一个数字l3为士人所犯案件数,后一个数字190为该律目下所有案件数。下同。 这一点,可见[美]莫里斯、布迪:《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1页对 《刑案汇览>中最常见案件的统计。 有的案件中既有生监犯罪,又有举贡参与其中,各计为一次,因此总数大于109。而人数比率则参照前揭张仲礼:《中国绅 士>一书中《19世纪中国绅士的人数分析>一节整理而来。 ⑤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清代士人司法特权与犯罪85 人时遵守一定的程序,否则将受到严肃处理;法律关于士人可以赎罪的制度也在很多案件中表现 出来。不过,除了这些用制度明确的特权外,中央政府并不愿意给予士人额外的好处。在《中 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莫里斯很惊异的指出作为特权阶层的官员并没有得到多少刑罚上的减 免。 “ 而在本文中,笔者发现士人阶层同样如此。《刑案汇览》记载的士人犯罪,除了法律明 文规定的纳赎和减免外,未曾发现明确强调因为士人身份,所以对犯罪者法外施仁的情况。相 反,有不少案件取消了法律所赋予士人的减免优惠;甚至有审判官员指出,由于犯罪者具有士人 身份,他的所作所为显得更为严重,从而较平人犯罪加等处理。①总之,至少中央一级的审判机 关对于士人犯罪的处理是趋于严格的,从所见案件中,未发现在法条尺度以下进行判决的情 况。②结合前文所说的审判中的情理法的关系,可以看出士人的身份在审判中确实会作为“情” 来考虑,这一考虑有两方面:一是士人是知识分子、官僚的预备者,应当保存他们的体面,“示 衿恤而全廉耻”。二是士人饱读经书,应当比平民具有更高的道德素养。政府对他们加以礼遇, 也是希望他们能够成为地方上的楷模,担负起移风易俗,导人向善的责任。因lie,应当对士人有 更严格的要求,对于那些败坏风俗,有违道德的行为,应当严惩。显而易见,这样两种“情” 对于法所确定的刑罚基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一种是减轻,一种是加重。《刑案汇览》作为中央 判例集,所收录的都是疑难重案,士人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最高政府的政策需要都使得法官更倾 向于后一种考虑,很多案件中将士人身份视作加重刑罚而非减等的情节。 事实上,政府内部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对士人的态度是有所区别的。这也是笔者 一直强调“中央一级”对士人较为严格的原因。中央政府掌控着全国的政治经济。因此他们希 望制定的政策得到一贯的遵从。中央给予士人种种优惠,并不是让他们玩弄特权,扰乱秩序的。 这在乾隆四年的上谕中体现地很明确:“朝廷之所以优待士子者,以其读书明理,立品修身。足 以为庶民之表坊,且备登进之选,为国家有用之材也。今则凉薄成风,嚣凌相尚,恃列胶庠,蔑 视宪典。以安分为耻,以抗法为荣。平时号为读书明理者尚且如此,愚民无知,群相则效,其为 风俗人心之害,何可胜言。且此等人,伏处牖下既不自爱,将来辛登仕籍,必至乖戾纵肆,傲上 虐民。尚望其慎守官方,砥砺廉隅,为国家之徇良之吏乎?……其荡闲逾检。有玷官墙者。即行 黜革。” “ 而且,对于中央来说,士人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力,这也使得判决者无所顾忌,从严 处理。但是,与中央政府不同,地方政府的官员与士人的联系要密切的多,正如在很多官箴书所 指出的那样,为政首先要礼士。没有士人的咨询建议,没有士人代为在乡村宣讲政令,地方官会 发现寸步难行。同时,相对于高高在上的中央,官员惩治士人要面临的压力要大的多:“上之人 欲治之而不可治也,欲锄之而不可锄也。小有所加,则日是杀士也,坑儒也。” J( 显然,如果 没有特殊的情事,地方官员是不愿意加以严惩而开罪士人的。 在法制层面上,上下政府之间态度的差异通过两个渠道表现出来。一方面是在司法过程尤其 是案件的审转之中。在《刑案汇览》中可以发现,中央司法部f--1(包括皇帝)对地方上报的一 些士人案件的处理表示不满。案212—1、案412—1、案1725—1、案1726—1、案1890—1等案 件中,复审者均批评地方官员在处理案件时采用了处罚较轻的法规或者试图减等,过于宽纵,导 致士人倚恃生监。风气日下,进而对原有判决进行了加等处理。在中央政府的眼中,优待士人是 一回事。士人犯罪之后加以容隐是另外一回事:“况生监等,既为凡民之秀,果其读书自爱,自 当优以礼貌。若乃干犯教令,甘蹈罗网,则其情视虽虽者为更重。又岂得专委之司教,而不力为 振刷耶。”[2】(㈣由此可以看出,地方司法官员对士人的相对妥协和中央审判严厉态度之间的差异。 ①如案335—2、案1207—2、案1688一l、案1956一l、案2016一l、案F37—2、案F400一l等。 ②这种情况是指从判词来看,审判官员没有明确提出可以因士人身份突破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的处理(纳赎是由法律规定 的,虽表现为减免,但并非破法)。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86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二oo六年第四期 相对于案件判语中书面冲突,另外一种态度差异的表现形式则要隐讳的多。在《学政全书》中 可以发现为了防止士人滥用特权,中央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制度。比如说顺治时要求地方政府 设立门簿,凡有贡监生员进见,必须登记事由:“或公事人,或私事人,悉登姓名。或自构讼, 或为人讼,或自为证,或被牵证,全载情节”,从而为学政考品提供依据。又如乾隆二十年的稽 讼簿制度,和雍正年间的生员诉讼挂号制度。C2] 卜秭’单从内容来看,这些制度确实能够有效防止 士人涉讼、干讼,可是一旦到了地方,却受到了消极抵触,得不到有效施行。日后或者被修改得 面目全非,或者被废置不用。推而言之,由于地方上士人影响力之大,地方官员不得不处处投鼠 忌器。因此,他们并不想,也没有能力彻底打击士人对特权的滥用,而是始终保持着一种若即若 离,听之任之的态度。对于中央的这些制度,地方官员固然不会公然反对,而是让它们高悬于半 空之中,不加以落实。久而久之,这些制度就成为具文而不了了之。 总之,特权必然会带来滥用。清政府用法律塑造了士人这样一个特权阶层,又试图用法律加 以控制,这就注定是一个吴刚砍树似的黯然剧目。不过,虽然士人阶层很大程度上侵蚀了清政府 营造的法律体系,但是很多其他材料说明士人在很多时候却又是基层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是沟通 官民的桥梁。显然,这已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士人在基层社会法律制度中到底何种作用,还 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3 [清]学政全书[M].<续修四库全书>编纂委员会.续修四库全书:第828卷[z].上海:上海古籍 出版社,1995. [3] 田涛,郑秦.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胡星桥,叉8又天.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5] [清]蒋良骐.东华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0. [6] [美]莫里斯・布迪.中华帝国的法律[M].朱勇.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7] [清]顾炎武.顾亭林诗文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Scholar-gentry S Justice Privileges and Crimes in Qing Dynasty: Based on the Book of Xing-An-Hui-Lan YAN Xi (Chinese Politics&Law Univ.。Beljing,100088,China) Abstract:In this thesis the author analyses scholar—gentry’8 justiee privileges and crimes in Qing Dynasty wiht hte materi— la in Xing-An-Hui-1.an,and does synthesize statistics and contrast research to the cases.At the same time,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materials to further research,the writer introduces hte laws about the schdar—gentry’s justieo privileges during the discussion of the c.ascs.At last,the writer points out the peculiariites of scholar-gentry’s crimes of privileges,and the different attitudes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coal government to these crimes. Keywords:sehdar-gentry;jusitce privilege;crime;Xing-An-Hui-1.an(Conspectus of Penal Cases) 【责任编辑刘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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