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从概念上分析,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当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笔者试在本文中概括和分析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 1、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 主权国家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正因为有此作保证,国家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国家区别于其它政治实体的标志。从一般的国际实践看,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正因为有了主权,国家才能真正区别其它政治实体,才有其基本权利与义务。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国家主权原则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挑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部分强国无视国际法基本原则,肆意践踏别国主权,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各种非国家组织与集团的发展,国际干涉的日益增多,也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迫使国家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2、主权原则是最为基础和核心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其它任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国际法领域的原则、制度都是从它引伸和派生出来的,也就成为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和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联合国及其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规定,从法律上奠定了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地位。当然,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实践中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形势下,也会出现对其他原则的倾斜和侧重,譬如,有时较强调合作,有时更强调民族自决,有时则侧重保护人权。因而,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寻求和协调各重点实施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统一,而非刻意扩大甚至制造它们之间的对立。
3、确立了主权平等与不干涉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法中的国家主权有两项重要原则: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原则。首先,主权平等原则( sovereign equality )意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是相等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详尽阐明了主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它国家和平相处。其次,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 non-intervention )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属于其它国家内部管辖事件的不干涉,干涉代表着对于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法律权益的损害,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害。 二、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作用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发展国家关系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回到国家主权的基石上,才能发展国家之间的关系;相反,任何否定、限制国家主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也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和长期形成的国际惯例。以中美关系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自1978年12月16日公布以来已19个年头了。中美关系在许多领域取得了进展,两国间的一系列问题都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了。在中美建交公报中,美方承诺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不能把台湾作为一个国家对待,更不能向台湾出售武器。 2、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
国际合作是指国家之间为了解决某些国际问题或谋求共同发展而通过谈判、签订条约、参加国际会议或加入国际组织等形式而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作。国家间只要有共同的需要就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一方面,国际合作是由每个国家独立自主决策的,也是国家主权发挥作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国际合作为各国解决国内问题开拓了更广更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国际合作只有在尊重而不是损害各国主权的前提下才能取得成功,并且主权原则贯穿于国际合作的全过程。
3、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是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 在冷战时期,弱小国家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现实的政治游戏中通过纵横捭阖的外交手段达到势力均衡并借以拓展生存空间;其二是在国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据理力争”,通过法律手段和国际舆论的压力来保障自己的地位和利益。然而,自冷战结构崩溃之后,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前一种机制所起的作用在现阶段已经微乎其微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成为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在缺乏一个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依然是主要行为者,也是执行维护人权和环保规范的主要政治机构。因此,国家依然是提供人类保护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组织,主权概念也将与国家长存。 4、国家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人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人权的保护与促进的主要责任在国家,抛开国家主权来谈人权只能是空谈。历史反复证明,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国际法原则宣言》所提出的人权保护与合作均是以确认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为前提的。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主权,受制于人、任凭他人宰割,那里的人民就会失去一切权利。这是为近代一切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历史一再证实了的。自鸦片战争以来,由于西方列强的瓜分豆剖和压迫盘剥,中国大地百业凋零、满目疮痍,亿万百姓流离失所、饿殍遍野,连生存权都不能保证,还哪里谈得上其他权利?中国人民的人权状况的真正改变,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事。这样的历史,中国人民永远也不会忘记。尊重国家的主权,不仅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合作的基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前提,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 5、引起国际法的变革甚至革命
全球化促进了生产的全球分工,在经济、贸易领域各国的联系程度较之以往更甚,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便借机将其“触角”延伸至成员国主权管辖的内部事务,不可避免地给国家主权带来冲击,引起当代国际法的变革甚至革命。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等现象的出现,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方面的演变,给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由此而来的一系列新问题,要求法律制度作出回应,予以调整和解决。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也应对全球化问题作出反应。 总之,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
略和干涉。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二
[内容摘要] 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国家主权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试图从对国家主权理论发展的历史脉络和现实中被认为对国家主权产生重要影响的几个新变化的分析两个角度来对如何理解并应对这一国际法领域的新趋势的问题做出建议。
[关键词] 国家主权 人权 经济全球化 国际组织 主权限制 国家主权理论是国际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国家主权平等作为现代国际社会国家交往的基础,被很多的国际法律文件予以肯定[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也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整个国际法理论所依据的基础”[2]。20世纪,尤其是20世纪末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新发展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也赋予了其新的内容。本文作者将试图从历史脉络和现实情况两个角度对这些新趋势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历史的探讨
“主权”是英文Sovereignty(法文Souveraineté,德文Souveränität)的意译,Sovereignty一词源于拉丁文的suprem itas或suprem a potestas,两个词,其原意为“最高”和“最高权力”[3]。在19世纪末传入中国的时候Sovereignty曾经被译为“萨威棱贴”,后来人们转用古词“主权”[4]加以意译,并一直使用到今。 包括苏格拉底(Sokrates)、伯拉图(Plato)和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内的许多古代学者都曾经对国家最高权力问题进行过论述,但是他们谈到的“国家最高权力”和我们所说的“主权”并不完全相同。
第一个全面系统的提出国家主权理论的是法国古典法学家和政治学家让·布丹(Jean Bodin),在他的《论共和国》一书中系统的阐述了她的主权理论,他给出的国家的定义是,“这是许多家庭和管理他们共同利益的、具有主权权力的法律政府”[5],而主权是“超乎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存在的原则[6]。他认为,主权是一种绝对的、永恒的、高于法律、不受外来权力限制的权力。但是,作为一个十六世纪的学者,布丹难以避免的仍然赞同君主主权,并且常常用君主主权来论述主权。
虽然我们可以在布丹的理论中找出这样或者那样的所谓的历史局限性,但是,这都不能否认他的理论对近代国家学说的贡献,因为在此之前,所有的政治理论家往往都把国家的最高权力和一个国家中的具体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军事权、行政权等)混为一谈,没有在所有这些权力之上得出一个抽象概念——“主权”,正是他完成了这一历史使命。布丹的主权理论是近代主权理论的起点,也是近代国家学说的基础。此后,经过格劳秀斯(Grotius)、霍布斯(Hobbes)、洛克(Locke)、卢梭(Rousseau)等学者的论证,主权的概念日益完善、丰富,主权最终被认为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属性。主权成为国家之所以为国家,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政治组织的主要特征。
在布丹之后,荷兰政治学家、“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第一次把国际关系引入主权理论,提出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7],主权不仅在国内具有最高统治权的意义,而且具有了对外独立的意义,国家主权有了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内容。同时,格劳秀斯强调每个政治社会和国家主权都应受到自然法和国际法的限制。国际法的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约束所有人类,不仅包括个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在内[8]。因此,为了维持有序的国际社会,国家主权的充分行使只能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以内。格劳秀斯的思想是理性主义的二元论,他既坚持了国家主权独立原则,又提出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到17-18世纪,洛克和卢梭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给国家主权理论注入了新鲜的内容。在他们的理论中,国家主权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的。所不同的是,洛克最早提出的是议会主权,而卢梭提出的是人民主权理论。无论是议会主权还是人民主权都意味着主权理论的彻底变革。从此,主权不再被认为是上天的赐予[9]或者君主的专利[10]。相反,无论是国家还是国家主权的行使都是最终都要服从并且服务于人民的意志——“公意”[11]
除了格劳秀斯之外,布丹、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思想中都带有明显的绝对主权论的倾向,自一战前后开始,出现了三次主张否定或者放弃主权的思潮,包括社会连带法学派代表人物狄骥(Duguit)、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而森(Kelsen)、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马里旦(Maritain)和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亨金(Henkin)等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传统的绝对主权理论提出了批评或否定。尽管这里每一位学者的精彩论述都曾经引领我们学会从不同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但是,正如绝对主权论是一个极端一样,完全否定或者放弃主权的理论同样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 比较来说,自格劳秀斯首倡后瓦特尔(Vattel)和实证法学派的荷兰的宾客舒克、美国的惠顿、英国的霍尔和奥本海等人,以及60年代后著名的政策定向法学派(policy-oriented approach)所主张的相对主权理论才是对国家主权理论的正确理解并且更加符合国际社会实践。
纵观各位学者们提出的各种不同甚至完全相左的关于国家主权的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学说的提出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和实践渊源。比如,布丹的国家主权理论所依据的背景是: 15世纪末,法国在其国家统一过程中,虽然王权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统一后的法国由于长期对外扩张以及因宗教矛盾而导致的内战,国力受到严重削弱,地方封建割据势力乘机兴起,直接威胁到了王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遏制国内地方封建割据势力的发展、反对国外罗马教会的干涉、加强王权、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稳定, 布丹提出了影响深远的国家主权论[12]。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适应的则是法国启蒙运动和新型的资产阶级带领广大的人民群众反对封建统治的需要。而20世纪初开始出现的种种限制、否定或者放弃主权的主张很多都是出于对两次世界大战和“冷战”的反思,和对二战后非殖民化运动所带来的大量的新兴第三世界国家的出现[13]以及不断加强的国际政治经济合作、全球化趋势和随着时代发展而新出现的人类面临的许多共同问题(如环境保护)的回应。 从对历史的考察可以看出,每一个新的时代和新的环境的来临都要求对国家主权理论做出符合时代特征的修正。国家主权理论总是要根据时代和环境的变化做出适当的变更。那种用僵化的所谓“传统”的国际主权理论的眼光去看待新趋势对国家主权理论的挑战,从而认为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受到严重威胁的看法多少带有点杞人忧天的色彩。
下面作者将对几个世界范围内新出现的所谓对国家主权理论形成挑战的新现象予以评析,并逐步阐述自己对这些问题的观点。 二、新的趋势
(一)“人权”对主权的挑战[14]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现代文明所“奉献”给人类的两场浩劫--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二战中的法西斯国家所犯下的灭绝种族、惨绝人寰的践踏基本人权的行径,极大的震撼了国际社会,出于对人类社会发展的高度负责和对历史教训的深刻反省,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全世界所热切向往并坚决主张的进步潮流。
人权和主权原则之间最直接的冲突是关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即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严重破坏人权的行为时,其他国家是否可以不顾该国家的主权而单方面采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措施,制止其对人权的破坏?这个问题在科索沃事件发生后,变得尤为尖锐和突出。 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尽管很多时候保护人权是很多国家行为上掩盖的冠冕堂皇的幌子
[15],但是大声呼喊着“人权”、“人道主义”口号的许多国家的行为,却很少是出自单纯的保护“人权”的动机,正相反,人们并不需要经过太多思考就经常可以发现其所谓的“人权”、“人道主义”口号后掩盖的维护本国经济政治利益的真实目的。
事实上,对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所有涉及保护人权的国际组织决议或国际条约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目前没有规定在发生破坏人权的情况下,可以由国家实施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二战结束以来的国际实践表明,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从而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16]。
“国际人道主义干涉从来没有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确立的习惯法制度”[17]。
从纯理论角度出发,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大部分的现代国家都承认“主权在民”或者“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8],那么当“人民”的权利受到严重的、普遍的、大规模的、不可容忍的损害的时候,为什么不能抛开“国家主权原则”的僵化束缚,由国际社会整体或者某一部分国家对该国“内部事务”进行“干预”?
也许对这个问题不能用简单的能与不能来概括,因为在我们找到一种既足以体现我们对“人权”的终极关怀、表达我们基于对共同生活在“地球村”的其他地方的兄弟姐妹们在暴政的压迫下所受苦难的同情而帮帮他们的愿望,又足以防止某些国家在这种好像仅仅是“帮帮忙”的行为后面掩盖什么让被帮助的兄弟姐妹们反感的目的,甚至以“帮帮忙”为借口行“占便宜”之实的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前,无论再怎么论证人权的重要,宣扬“人权高于主权”[19]的论调,都是不会有实际意义,也是不能被普遍接受的。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时候“国家主权原则”都不应当成为国家及其机关肆意的侵犯人权却能够不受谴责的保护伞,也不应当成为某些国家内那些落后的,藐视、否定甚至剥夺人权的腐朽制度的遮羞布。
(二)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思考
20世纪开始,尤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迅速兴起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对世界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也使人们从经济角度对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着重新的思考。
自1586年布丹提出国家主权学说以来,随着国际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内涵及构成随着不同的历史时段而变化。最初还主要指政治和安全上的独立权和平等权,60年代中期以后,已经取得独立权的发展中国家基于发展本国经济的需要将主权扩展到经济领域,提出经济主权概念[20]。1966年联大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规定了“所有公民为他们自己目的自由地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和膨胀和经济全球化趋势逐渐发生抵触。无论是宏观意义上的国际经济合作(主要是主权国家政府间双边或多边的合作关系,包括区域性的国际经济合作,如欧盟、东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全球性多国政府间的合作,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还是微观层次的国际经济合作(主要指以跨国公司为主体进行的经济合作)所带来的都必然的是对参与国的经济自主权加以或多或少的限制和削弱。[21] 从宏观角度来看,对于一个国家,无论是通过缔结双边或者多边经济合作条约,还是以加入区域或者全球性的经济合作组织的形式参与全球经济合作,让渡部分经济主权,这些让渡行为都是建立在国家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这种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自我限制”本身就体现了国家主权意志,因为让渡与否的决定权掌握在主权国家的手中,所以,其不能被视为对国家经济主权的“侵蚀”或者说“否定”,就如某人通过合同出售自己的汽车给他人,我们不能说该买卖合同是对某人的汽车所有权的“否定”一样。有时候甚至恰恰相反,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作,自愿让渡部分权力不仅不是对主权的否定,反而是“维护和加强主权的某种策略”。 至于从微观角度而言,有人列举跨国公司的种种侵蚀国家主权的“恶行”,诸如,削弱所在国政府经济调控能力、激化所在国和母国矛盾,甚至有些跨国公司还直接从事损害所在国主权的政治活动[22]等等,但是同样,是否愿意接受跨国公司进入本国,完全是一国主权范
围内自主决定的事情,以上这些种种“恶行”,仅仅是该国通过引进、利用跨国公司给本国经济“补课”从而融入世界经济圈所付出的远远小于收获的代价而已,正如美国学者西奥多·哥伦比斯和杰姆斯·沃尔夫所指出:“跨国公司只是技术、金融资本、管制和波及数个国家的劳动力所组成的网络。设想跨国公司危及各国的特权,而又不遭到国家以限制其公司„权力‟的方式予以报复是不可能的。”[23]所以,从20世纪中后期一直到21世纪初,我们听到的几乎全都是各个国家都在高叫着要采取种种优惠措施(甚至不惜歧视本国企业)吸引跨国公司的外来投资,而不是在义愤填膺的纷纷主张要限制跨国公司在本国的活动以“保护”本国的“国家主权”。
(三)国际
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各类政府和国家间国际组织已经将近2000个,国际组织的职权和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几乎每一个领域,从国际组织的发展、影响与作用来看,本世纪(20世纪)说成是“国际组织爆炸的世纪”或云“国际组织是本世纪兴起的一个新帝国”并不显得夸大其词。[25]
由此,许多欧美学者提出,进入90年代以后,国际组织这一新的“帝国”正在不断地挖国家主权的“墙脚”[26],有人还形象的把国家主权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比作一张带有大小不同洞孔的白纸,其中纸好比国家主权,原本是完整的;大大小小的洞孔则如同被各种全球的和区域的国际组织所侵吞的主权成份[27]。
在国际实践中,很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前南斯拉夫作为主权国家解体时,包括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共同体在内的许多重要国际组织的直接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甚至通过裁定南斯拉夫的成员国地位并自行分配其财产和债务间接的、在事实上(在该组织内)决定和宣告了一个主权国家的存在与否。[28]此外,包括联合国诸多维和和制裁行动以及自1988年起先后在纳米比亚、柬埔寨、索马里、萨尔瓦多、安哥拉、莫桑比克、卢旺达、南非和前南斯拉夫等国组织和实施国际监督下的民主选举活动等等类似的行为,都很容易让人们联想到这是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侵蚀”。 但是,基于与前述的基本相同的理由,建立在国家自愿接受基础上的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本身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威胁”。无论哪一个国家选择加入任何一个国际组织都绝不是为了在本国成为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后让该国际组织“更好的”侵害或者威胁自己的主权,在一些领域加入某些国际组织是作为一个现代国家所做出的必然选择,是国家适应时代潮流的必然选择,在某种程度上讲,能否更多的通过加入国际组织参与国际合作是一个国家开放、文明、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中国通过15年的努力步履蹒跚的争取到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位的过程深刻的说明了这一点。至于像北约对南联盟的武装干涉,并不属于正常的国际组织的活动,这个单独的例子并不能够用来说明一般意义上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专横态度。 因此,同样,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并不是研究如何不被国际组织“侵害主权”,而应当是研究如何通过加入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加强同各种国际组织的合作来融入国际大家庭的问题。
(四)其他新的变化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几个重要趋势以外,其他的一些变化也值得我们关注:
1)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的确立和以预防与惩治各种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国际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刑法的日益兴起,尤其是1998年7月7日联合国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定了国际法院对于“核心犯罪”普遍管辖权[29],这一有关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促使很多学者重新审视国家主权概念的范围。
2)20世纪人类所面临的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各种共同问题都迫切要求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比如,一国完全在本国境内排放有害气体而污染大气,这到底是不是完全是一国主权范畴内的问题,其他国家可不可以不顾其主权予以干涉,实际上,基于世界各国(包括污染国)
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发展的考虑,前一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后一个应当肯定。当然,这里仅仅是应当而已。
3)随着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建立,“一国两制”由理论转化为实践。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一个“行政区”,香港和澳门在很多方面所享有的自治权力几乎比作为国家存在的欧盟的各个成员国还要大,而作为中央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享有的几乎完全仅仅是形式上的国家“主权”,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国家主权”的意义。此外,我们又该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的固有领土“台湾”地区主权行使问题。
4)作为一项“在法国大革命中诞生的至今仍有意义的公正原则”[30]的民族自决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了广泛影响,以至于让人们产生了民族自决将要危害国家主权的担心。
5)科技进步使人类的活动空间大大拓宽,关于国家主权行使范围的争论由此引发。 50、60年代起步的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革命带来了探索太空的竞争以及海洋国土意识的增强,原来对领海和领空的界定已不能适应主权国家技术能力的提高。可以说,经过30多年来的争吵和协调后,已有上百个缔约国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的生效让各国关于领海主权的争论小了一些,相对而言,领空主权的问题更为复杂,太空航行、星球探测乃至太空防御战略系统的设想导致国家领空主权高度的扩张。但是基于传统主权理论认为国家主权延伸至太空的主张在科学上难以成立,国家领空延伸到什么高度合适,也即太空与领空的划界问题,还将有待于科学的发展和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31]。
如果说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对国家主权行使范围的影响仍只是地理三维坐标的延伸,那么,信息技术则赋予主权国家一道看不见但又客观存在同时又是难以捍卫的“信息边疆”。以卫星、光纤和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带动了大规模、高效能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信息电子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使主权空间距离失去传统的限制意义,从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范围变得模糊。所以学术界便有人提出了“信息边疆”的概念,并认为一场侵犯与捍卫“信息边疆”的战斗已经打响。[32] 三、冷静的思考
国家主权原则最经常的被各个国家用来作为“我行我素”,甚至“为非作歹”,同时“劝戒”别的国家“少管闲事”的理由,这也许就是“国家主权”理论最大的“工具价值”。如果从这个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角度来看待现实中新情况给国家主权理论带来的变化,就难免做出国家主权正在受“侵蚀”——这一充满感情色彩的结论。 事实上,作者以上的分析表明所谓的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或者是建立在国家自愿基础上为国际合作所必须进行的自我限制(某种意义上,合作本身就是对自我的限制)或者是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出现的新事物对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所作的必要的有益的修正(所以说它必要是因为这种“修正”是为了整个地球村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可以说,国家主权的出让并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或者出于自我或者出于维护共同利益)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仍然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
在社会科学领域里,从来就不存在什么“绝对的”和“不变的”原则,任何原则都会存在例外(关于这一点似乎不用详加说明),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如此。作为一项理论,本身就应当应时而“变”(当然,不能把“变”推向极端从而否认其原则性),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其生命力和对实践的指导意义。用19世纪甚至17、18世纪的“经典理论”来看待20和21世纪的现状,所做出的结论最少可以评价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国家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同时每一个国家又都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所以,国家主权固然神圣,但绝不能说主权是不受限制的、绝对的,只要这种限制是符合国际法的要求的、合理的、为了维护全球共同利益的需要并有利于全人类的文明、进步和发展,就没有必要排斥和否定。作为我们国家来说,目前最重要的问题也不是研究如何维护国家主权的所谓“完整
性”,而是如何适应新趋势,也即如何有效的通过出让国家部分主权权力(如这次加入WTO)参与国际合作来借以发展我们的经济提高我们人民的生活水平和我们的综合国力并使我们更好的融入国际社会的问题。
------------------------------------------------------------------------------- [1] 参见:《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联合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 [2]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51页。 [3] 参见农华西《经济全球化与国家主权》,载《学术论坛》,2001年第2期,第49页。 [4] 《管子·七臣七主》有言:藏竭则主权衰,法伤则奸门闿。当然,这里的“主权”和我们所论述的“国家主权”在含义上大相径庭。 [5] 参见布丹著,《论共和国》,第1卷,第1章 ,英文本。 [6] 参见注3引书,第10卷,第8章。 [7] 参见威廉·奥尔森、戴维·麦克莱伦、弗雷德·桑德曼编《国际关系的理论和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22页。
[8] Frank M Russell,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New York,1936),pp.154,155
[9] 无论是在古埃及、古巴比伦、古中国,还是在基督教兴起后的近代欧洲,都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盛行过“君权神授”的君主主权理论。 [10] 除了“神授君主主权理论”之外,近代欧洲还出现过“契约君主主权理论”(霍布斯所倡导)和“国家人格君主主权理论”(该理论建立在黑格尔的伦理国家观念基础上)。他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带有集权专制的主权色彩。
[11] 洛克认为,人民拥有最高权力,议会实际上掌握最高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归于人民的委托。而卢梭则直接提出“主权的实质是全体的公意”。 [12] 参见孙建中:《论国家主权及对国际主权的限制与侵蚀》,载《太平洋学报》1998年第4期,第59页。 [13] 参见余敏友:《对国家主权的反思》,载《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5期,第84页。 [14] 作者在思考本部分的问题时拜读了李兆杰先生的《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一文,得到了很大的启发,并奠定了本部分的写作基调,在此表示感谢。
[15] 甚至法西斯德国1938年吞并捷克斯洛伐克,日本1931年侵占中国东北,这些赤裸裸的侵略行为都打着人道主义的大旗。
[16] 参见:李兆杰:《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载http://166.111.104.241/law_forum/teacher_essay/lizhaojie/1.htm。 [17] 引文同上。
[18] 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国宪法(1946)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规定“主权属于人民”;意大利宪法(1947)规定“主权属于人民”;菲律宾宪法规定“菲律宾……主权属于人民,政府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斯里兰卡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并不可剥夺”;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多民族人民是……主权的拥有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朝鲜宪法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权力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知识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9] 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捷克总统哈维尔1999年4月29日在加拿大国会的演说,他直接宣称“人权高于国家权利”、“人权不可分割,对一些人不公正也就是对所有人的不公正”、“对于国家及其在未来可能扮演的角色,我的结论是:国家是人的产物,而人是上帝的产物”。
参见
http://www.china-soul.net/wenhua/renquan/01-28.htm。
[20] 参见张骥 穆书涛《论经济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第1期,第27页。
[21] 比如,在区域国际经济合作组织中,最典型的欧盟,在欧共体成立后,建立了关税同盟与欧洲货币同盟,实施共同农业政策,加强科技合作,90年代的“马约”更标志着一体化达到新的阶段。马约规定,在1999年1月1日前建立欧洲统一货币和欧洲中央银行,实行共同经济政策,这就意味着成员国在货币金融方面的决策权已经全面让出。又如OPEC组织实行限产保价政策,成员国不能自主地决定本国石油的生产和销售。在全球性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中,如WB发放贷款时要求贷款的发展中国家调整其国内经济政策,贷款国就不得不根据世行的要求修改或协调国内经济政策。IMF和WB在表决中都实行“加权投票制”,一股一票,富国认购的股份多,穷国认购的股份少,这就造成各国经济决策权实际上的不平等也即主权并不平等,并且此种表决产生的决定有可能不顾或损害穷国的主权利益。另外,根据国际经济条约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成员国的国内法,是为有效实施条约,进行合作的一种通常做法。随着国际经济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加,所涉及范围日趋扩大,以及调整力度的加强,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的空间度和自由度将越来越小,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力将进一步受制于国际经济条约的规定。
[22]这个观点持有者常举的两个极端的例子是美国国际电报电话公司在70年代阴谋颠覆智利政府的活动和英国石油公司在1957年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的行为。
[23] 参见《国际经济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4] 应当说明的是,本部分的内容和(二)部分有一定重合,很多时候加入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参与国际宏观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但是考虑到该问题的重要性而单列一个标题。 [25] 参见曾令良:《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14页。 [26] The ASIL Proceeding ,1994,p.53、54。 [27] The ASIL Proceeding ,1994,p.52。
[28] 事实上,当时南斯拉夫并未宣布解散,退一步说,即使其已经解体,也应当由新成立的五个主权国家自主协商如何继受财产和债务,如果说IMF还是在间接上,并依据了一定的组织法来决定南斯拉夫的命运的话,欧共体及其成立的专门处理此事的仲裁委员会这一区域性国际组织则是对一个不属于本组织成员的国家进行的赤裸裸的超常干预。关于此事件的详情,可以参考注3引文。
[29]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条规定:本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1.灭绝种族罪,2.危害人类罪,3.战争罪,4.侵略罪。 [30] 参见宁骚:《民族与国家———民族关系与民族政策的国际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98页。 [31] 参见赵旭东:《新技术革命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浅议》,载《现代国际关系》1997年第7期,第31页。
[32] 参见前引文,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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