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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敏、徐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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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敏、徐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宋冬梅刘伟 【审理法官】张宋冬梅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敏;徐航;王丽苹 【当事人】邹敏徐航王丽苹 【当事人-个人】邹敏徐航王丽苹

【代理律师/律所】山屹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山屹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山屹韩玲玲

【代理律所】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邹敏;徐航 【被告】王丽苹 1 / 8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丽苹通过郭丽莹、邹敏将钱出借给案外人金月,后金月为邹敏出具借条,邹敏又为王丽苹出具借条,且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仍每月给付利息。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王丽苹与邹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邹敏尚欠王丽苹出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邹敏虽上诉称其已不欠王丽苹的钱,甚至于已经多给了,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邹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邹敏、徐航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3 00:50:50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邹敏、徐航系夫妻关系,王丽苹通过郭立莹与邹敏相识。案外人金月与邹敏存在借贷关系,因金月资金需要,邹敏与郭立莹联系由郭立莹出借资 2 / 8

金。后因郭立莹资金不足,便与王丽苹及案外人郝大玲、常辉联系,由其三人出借资金。王丽苹出借款项其享受月息1分利息,同时邹敏与郭丽莹协商,金月还款将资金打入郭立莹提供的案外人孙玉华账户内,由郭立莹将回款中的相应本金及利息分别支付给邹敏方、王丽苹、郝大玲、常辉。2015年7月2日,案外人金月为邹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金月向邹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圆整)为期一个月”。该借条中有王丽苹出借款项60万元,故后期邹敏又为王丽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王丽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欠款人:邹敏”,该欠条未标注出具时间。2015年9月1日至9月9日案外人金月等人将回款打入孙玉华账户,偿还了王丽苹案涉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截止至目前王丽苹案涉借款尚有本金40万元未能偿还。另查明,一审受理的(2021)辽1402民初81号案件中,其王丽苹、郭立莹的债权中尚有王丽苹原始资金35万元。在郭立莹提供的其与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邹敏每月均转款7500.00元利息给郭立莹,再由郭立莹转给王丽苹。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通过邹敏为王丽苹出具的欠条及邹敏偿还利息情况可以看出,王丽苹与邹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邹敏拖欠王丽苹借款4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期,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邹敏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徐航曾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8日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郝大玲汇款总计25.5万,应推定徐航对该案借款应为知情,邹敏在借贷中获得利益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故邹敏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王丽苹主张的利息,其自述已偿还至2020年11月20日,但在我院受理的(2021)辽1402民初81号案件中,郭立莹陈述王丽苹的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20年11月3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丽苹可自2020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敏、徐航于本判决生效 3 / 8

后十日内偿还王丽苹借款本金400000.00元,同时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向王丽苹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王丽苹已预交,由邹敏、徐航负担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敏、徐航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2021)辽14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金额对不上。根据(2021)辽1402民初81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郭立莹105万元里含有王丽苹65万元的钱款,在2015年7月2日王丽苹出借给邹敏的借款时从65万元里要回30万元,(郭立莹)自己提款30万元出借给邹敏”。其次,被上诉人王丽苹出借款项只针对郭立莹,不针对邹敏,应该偿还给被上诉人王丽苹的钱已经到了郭立莹指定的账户,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不欠王丽苹的钱,甚至于已经给多了,二审可以组织对账。

综上,上诉人邹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邹敏、徐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2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敏。 4 / 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敏、徐航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2021)辽14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被上诉人王丽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敏、徐航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2021)辽14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金额对不上。根据(2021)辽1402民初81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郭立莹105万元里含有王丽苹65万元的钱款,在2015年7月2日王丽苹出借给邹敏的借款时从65万元里要回30万元,(郭立莹)自己提款30万元出借给邹敏”。其次,被上诉人王丽苹出借款项只针对郭立莹,不针对邹敏,应该偿还给被上诉人王丽苹的钱已经到了郭立莹指定的账户,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不欠王丽苹的钱,甚至于已经给多了,二审可以组织对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丽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通过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自认本案案涉60万元款项是王丽苹和郭立莹分别给其拿了30万形成,上诉人出具了60万元借条,该借条是对王丽苹出具,所以邹敏与王丽苹之间已经形成了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至于60万元借款来源,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一审时上诉人方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将该60万还清,只有王丽苹一方自认的还款20万,所以,一审判决邹敏向王丽苹偿还40万元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丽苹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邹敏、徐航共同偿还王丽苹借款本金40 5 / 8

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15.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

邹敏、徐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邹敏、徐航系夫妻关系,王丽苹通过郭立莹与邹敏相识。案外人金月与邹敏存在借贷关系,因金月资金需要,邹敏与郭立莹联系由郭立莹出借资金。后因郭立莹资金不足,便与王丽苹及案外人郝大玲、常辉联系,由其三人出借资金。王丽苹出借款项其享受月息1分利息,同时邹敏与郭丽莹协商,金月还款将资金打入郭立莹提供的案外人孙玉华账户内,由郭立莹将回款中的相应本金及利息分别支付给邹敏方、王丽苹、郝大玲、常辉。2015年7月2日,案外人金月为邹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金月向邹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圆整)为期一个月”。该借条中有王丽苹出借款项60万元,故后期邹敏又为王丽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王丽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欠款人:邹敏”,该欠条未标注出具时间。2015年9月1日至9月9日案外人金月等人将回款打入孙玉华账户,偿还了王丽苹案涉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截止至目前王丽苹案涉借款尚有本金40万元未能偿还。另查明,一审受理的(2021)辽1402民初81号案件中,其王丽苹、郭立莹的债权中尚有王丽苹原始资金35万元。在郭立莹提供的其与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邹敏每月均转款7500.00元利息给郭立莹,再由郭立莹转给王丽苹。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通过邹敏为王丽苹出具的欠条及邹敏偿还利息情况可以看出,王丽苹与邹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邹敏拖欠王丽苹借款4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期,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邹敏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徐航曾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8日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郝大玲汇款总计25.5万,应推定徐航对该案借款应为知情,邹敏在借贷中获得利益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故邹敏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王丽苹主张的利息,其自述已偿还至2020年11月20日,但在我院受理的(2021)辽1402民初81号案件中, 6 / 8

郭立莹陈述王丽苹的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20年11月3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丽苹

可自2020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敏、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丽苹借款本金400000.00元,同时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向王丽苹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王丽苹已预交,由邹敏、徐航负担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丽苹通过郭丽莹、邹敏将钱出借给案外人金月,后金月为邹敏出具借条,邹敏又为王丽苹出具借条,且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仍每月给付利息。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王丽苹与邹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邹敏尚欠王丽苹出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邹敏虽上诉称其已不欠王丽苹的钱,甚至于已经多给了,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邹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7 / 8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邹敏、徐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宋冬梅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佳木 书 记 员 刘晓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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