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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安全管理防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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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安全管理防护制度

一、 二、

放射源辐射防护符合国家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购置新的放射源时,应与放射源生产国家或单位以及有资质的代理单位

(国外生产放射源)签订废源回收协议,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逐级审批备案,新源到达和废源回收后须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应的部门备案。 三、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放射源建设项目,建成调试后,在试运行三个月内,

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四、

配备必要的检查和检测设备。受辐射剂量较高的技术或操作维修人员要

配备带警报装置的个人辐射剂量计。 五、

对运行中含放射源的装置和场所,要配备剂量检测和报警装置,并定期

检验,确保辐射防护设施完好与含源装置性能稳定。放射源的使用场所应有相应的辐射屏蔽,安装带报警的剂量测量仪器。 六、 七、

建立放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放射源实行专人保管,实行使用管理、分离的原则,杜绝“以使代管”

现象,防止放射源失控现象发生。建立放射源使用登记制度,储存、使用、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八、 九、

制定放射源使用操作程序,责任到人,并在工作场所悬挂。

存放、使用放射源场所应当设置放射源警示标志。附近不得存放易燃、

易爆、腐蚀性物品。 十、

辐照设备或辐照装置应有必要的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十一、 放射源的包装容器上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并配有中文警告文字。 十二、 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丢失、防泄漏。发生放射源丢 失、被盗、火灾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在第一时间内向当地、环保、门报告,并迅速启动辐射防护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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