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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_《电子商务法概论》习题集合

来源:好走旅游网
1.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

1电子商务是一种采用最先进信息技术的买卖方式。2电子商务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虚拟的市场交换场所。3电子商务是企业信息化发展中逐步形成的一种贸易形态,电子商务不等于商务电子化。 2.电子商务的主要类型:

按照交易对象分类B2B,B2C,B2G,C2C。

按照商务活动内容分类包括两类商业活动a间接电子商务b直接电子商务。根据使用网络类型的不同a是EDI商务b互联网商务c是intranet(内联网)商务。

3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1 电子商务运作平台建设及其法律地位问题 2 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 3 电子合同问题

4电子商务中商业客体问题 5 网上电子支付问题

6 在线不正当竞争与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 7在线消费者保护问题 8 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9 网上税收问题

10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和管辖冲突问题 4.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技术应用到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交叉存在于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间,有别于实体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且完全独立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5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 形式规范 2 技术规范 3开放规范 4多重手段规范

6电子商务法的原则:

1 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媒介中立,

实施中立,同等保护) 2自治原则 3功能等同原则 4安全原则。

7 电子商务法的信息法律地位:

1调整对象是独立的,明确的调整的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2有明显的特征,这些社会关系交互存在虚拟社会的实体社会之间。

3传统的民法,经济法及其程序很难适应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

8电子商务法的基本框架制度: 1 电子商务经营法律规范 2电子合同法律规范 3电子签名法律规范 4 安全认证法律规范 5电子支付法律规范 6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 7网络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8 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9电子商务纠纷处理机制的法律规范 9.简述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情况:

美国犹他州于1995年颁存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2000年2月13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数字签名法案》,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了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国际与跨州电子签名法》。

10《电子签名法》的四个方面内容:

1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在众多的电子签名方法和手段中,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效力。 2对于数据电文,也就是电子形式的文件作了规定。 3、 设立电子认证服务的准入制度

4 规定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制度

11电子商务法主要立法模式的优缺点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先分别立法再综合立法,另一种主张先综合立法再分别产法,即形成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先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总是制定单行规则。

12简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13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 1、 独立运营的权利

2、 域名资源及相关资源所有权 3、 违约求偿权

4、 电子商务安全保护权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义务: 1、 合法经营 2、 身份明示义务 3、 信息内容记录 4、 交易中的合同义务

5、 遵守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等其他民事权益的义务 14注册域名应当特别注意的条款: 1域名注册人保证不侵权的陈述

2 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的陈述 3域名注册人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违约责任

4域名注册人同意域名注册组织公布其联系信息的条款

5域名注册组织声明收集和公布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公出于注册目的,保证不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付诸商业性使用

6域名注册人同意受或注册组织采用的纠纷程序和约束

15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2)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4)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若不再符合上述前两项时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16电子商务条件下,买方应当承担的义务:

1买方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义务 2买方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3买方应当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应当承担的义务: 1、 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 2、 对标的物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3、 对标的物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17如何区别不同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不同的责任:

1)网站是交易当事人的,应当对所交易的行为负责。即如果正是网站自己与客户进行了交易,则网站应当对客户承担责任。2)网站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反露义务,则对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反国家规定的商品的行为不负责任。反之基明知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法的商品,则应承担责任。 18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设立规范:

1、 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A、 依法成立的公司

B、 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C、 为用户提供长期的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D、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经营性互联网接入国际联网许可 A、 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B、 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C、 具有健全的安全保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D、 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3、 经营性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业务许可 A、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B、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保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C、 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已取得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39.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地点的相关规定: 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电子商业示范法》,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即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发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故《合同法》做了如上规定。

19电子合同的特点:

1、 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存储等过程均在计算内进行。 2、 电子合同的生效具有不同的特点。 3、 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不见面。 4、 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

20合同的主要特征:

1)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2)合是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一致的结果3)合同的订立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合同的内容和标的具有合法性。 21.电子合同主要类型: 1)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2)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 3)电子格式合同

22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定基本原则要义: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 2)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

3)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与排除地方主要权利4)合同争议的解释权。

23简述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它相关因素。 23.简述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的几个条件: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49.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几种类型:

1)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种,一是生理未成熟者,即10周岁以上的示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心智未成熟者,即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3)无行为能力人。这也分为生理未成熟者和心智未成熟者两种;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应进行与之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活动;而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有完整的缔约能力。

50.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做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意思表示。

51.承诺应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并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限内做出,若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其未规定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4)承诺应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若要约人规定了承诺形式,应符合该形式;若没有规定则应以合理方式做出。

52.判别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的标准:

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只要网络广告符合合同法要约的规定,就应视为要约。由于网络赋予广告发布人充分的信息空间,广告发布人为了更加吸引顾客,往往将品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易期间、送货办法等详细内容均一一列出,最后还附有一份电子订购单或者合同,可以说,上述内容是完全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的,当然,有些比较简单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头上的横幅广告就往往不包含上述内容。因此,一般的网络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特征的网络广告则属于要约。

53.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不得撤销主要情形有哪些: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纺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4.阐述电子代理人的有效要件:

电子代理人的主体要件:电子代理人归属者的主体要件一般应有以下方面1)有自己的名称2)有必要的财产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4)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5)依法成立6)具备保证电子代理人正常运作的技术条件和人员条件7)具备完善的网上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和客户的资料保密制度8)在近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55.电子代理人的程序要件:

1)电子代理人应当显示的其最终支配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其归属者的名称、住所、资本发问、经营情况等。2)能提供审查要约或承诺内容的机会。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就规定了电子代理人应提供条件审查机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应予以明确规定。在合同法方面,可以考虑通过对《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填补漏洞。3)能提供检查电子代理人归属的机会。4)能提供审查参见条款的链接机会5)能提供交易信息被非法截取、修改、破坏。6)能对交易信息进行自动储存备份。7)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的功能。

56.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是在目前我国立法尚不完备条件下的权宜这计,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用户要知道我国网络法律的有关现状,对自己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要有一个必然性的认识。2)要了解网络合同的成立、签订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订立有何不同,特别是对一些格式化的合同的订立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全面了解网络公司单方拟定的有关协议,并全面知晓相关协议的内容,切不可大意行事。3)一旦引起纠纷,做好相关材料、证据的收集工作。

57.数字签名:

附在数据单元上的一些数据,或对数据单元所作的密码变换,这种数据和变换允许数据单元的接收者用以确认数据单元来源和数据单元的完整性,并保护数据,防止被人进行伪造。

58.简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或称法律效力。区别在于1)他们处于两价目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开,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2)他们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要求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为成立,从本质上讲就是符合承诺生效的要件。

59合同的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是:

1)他们处于两价目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开,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2)他们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要求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为成立,从本质上讲就是符合承诺生效的要件。合同的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是1)具备合法的缔约人,2)缔约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一致3)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对于有些合同,合同的生效还须具体特殊要件,也称形式要件。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所付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输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合同才能生效。3)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约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不成立的合同,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无效合同在性质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引起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制裁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60.电子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61.强化电子签名:

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又称可靠电子签名、高级电子签名。

62.哈希函数:

是指一种算法,它将一串比特字符变换或翻译成另一串通常较短的字符串,该密码算法也称单向散列运算,其运算结果称为哈希值,或称数字摘要,也有人将其称为“数字指纹”。

63.电子签名人:

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64.电子签名的特征:

1)电子签名的非直观性。目前由于技术原因,人们尚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传递亲笔签名,电子签名所表现出来的仅是一组代码,它通过计算机数据信息来记录、传输和保存并通过计算机处理后才能被识别。2)电子签名的特殊认证性3)电子签名更改的隐蔽性4)电子签名的安全性。

65.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中规定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的标准: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中规定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必须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以使用有原始信息和签名者公钥的人能够准确断定:1)信息是否用与签名者的公钥相对应用的私钥制作:2)信息从制作发送后是否已被改动过。该《数字签名法》大量使用技术术语,从而根本上否认了其他签名技术的法律地位。这种立法方法方式在电子商务发展早期,保障电子签名的可信赖性,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66.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作了说细的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纲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的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生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

67.与一般电子签名相比,强化电子签名必须满足的标准:

必须满足独特性、辩识力、可靠性,关联性四项标准。独特性指该签名是签名者为特定目的的使用的、独一无二的:辩识力是指签名可客观辩别签名者的身份;可靠性是指由签名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制作,或使用可单独控制的安全及信赖之措施方法制作,且制作后不易被伪造或破解;与电子文件内容的关联性是指签名只能识别经签署之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到篡改。

68.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满足安全的电子签名的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地电子签名的任何柲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69.非对称加密算法的优点:

非对称加密算法区别于原有的单钥(对称密钥)加密技术,其优点在于后者加密时的密钥与用于解密的密钥相同,用于网络传输数据加密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安全漏洞,因为在发送加密数据的同时,也需要将密钥通过网络传输通知接收者,第三方在截获加密数据后,只需再获取相应密钥即可将数据解密使用或进行非法篡改。

70.公/私密钥对的用法

公/私密钥对的用法是,当发出方向收方通信时发方用收方的公钥对原文进行加密,收方收到发主的密文后,用自己的私钥进行解密,其中他人是无法解密的,因为他人不拥有自己的私钥,这就是用公钥加密,私钥解密用于通信;而用私钥加密文件公钥解密则是用于签名,即发出方向收方签发文件时,发方用自己的私钥加密文件传送收方,收方用发方的公钥进行解密。

71.电子签名技术实现的主要方法:

电子签名的实现技术主要包括手写签名或图章的模式识别、生物识别技术、密码、密码代号或个人识别码、基于量子力学的计算机、基于PKI的电子签名等。其中,基于PKI的电子签名被称作“数字签名”。

72.数字签名的基本原理:

1)被发送文件采用哈希算法对原始报文进行运算,得到一个固定长度的数字串,称为报文摘要,不同的报文所得么的报文摘要各异,但对相同的报文它的报文摘要却是惟一的。2)发送方生成报文的报文摘要,用自己的私钥地摘要,用自己的私钥地摘要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3)这个数字签名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接收方。4)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用同样的算法计算机出新的报文摘要,再用发送方的公钥对报文附件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比较两个报文摘要,如果值相同,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

73.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打认管理人员2)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3)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4)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74.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文书包括哪些?

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的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75.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三种模式的优缺点以及我国宜采用的模式:

各国的电子签名立兴从其彩的技术方案入手分为技术特定型、技术中立型和折中型三种模式。技术特定型以数字签名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形式。数字签名实质是一段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产生的、别人无法伪造的数字串,这段数字串同时也是对所发送信息直实性的一种证明,采用数字签名,可以确认信息的来源即发送者的身份,防止其对交易行为的抵赖,也可以表明信息自发出后到收到为止未曾作过任何修改,保证信息的完整性。电子商务法中直接采用数字签名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手段,并对该签名的特定法律效果予以确认,是着眼于安全性标准,基于对特定签名技术的信赖。这种立法模式强调,在现行的电子签名技术中较之安全系数不足的计算机口令和私人密码、不知应开放型市场需要的对称密钥加密以及应用成本过高的生物笔迹和眼虹膜辩别技术而言,以非对称加密算法生成的数字签名,是一种既安全可靠,又具有可行性的较为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因而是应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手段。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如马来西亚《数字签名法》,只规定了数定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其他采取这一模式的主要有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意大利的《数字文件规则》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台湾《电子签名法》等。但是反对者认为,技术中立型的立法模式才是电子商务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签名制度上的反映。并指出,在电子签名问题上,技术特定化实际上给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发展造成了法律障碍,在电子商务尚未不成熟的情况下,过早地将某种特定的电子签名技术标准化、法定化是不现实的。此外,技术进步具有相对性,公开密钥加密也并非万无一失无法破译,且该技术方案将密钥被冒用的风险责任完全归于持有人,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只要满足与纸面签名功能等价这一最低要求的电子签名技术手段,都可以承认其法律效力以便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空间,并由市场和用户对电子签名技术的优劣作出判断,避免政府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当然,当法律以详细列举的方式排除某种广义的电子签名在某一范围内的适用时,超出适用范围的电子签名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技术中立型方案,主要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即具有传统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些条件包括:能够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其认可所签署文件内容的意思;方法可靠并对生成或者传输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案》、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等也是这一模式的代表。技术特定型立法与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发展性原则不符,可能造成限制新的电子签名技术开发应用。为了弥补二者的缺陷,折中型立法模式应运而生。我国采用折中型。

76.强化电子签名的必要条件:

1)独特性,系指该签名是签名者为特定的目的使用的、独一无二的;2)辩识力是指签名可客观辨别签名者的身份;3)可靠性是指由签名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制作,或使用可单独控制的安全及信赖之措施方法制作,且制作后不易被伪造或破解;4)关联性指签名能识别经签署之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到篡改。

实施强化电子签名的方法:1)一般采用数字签名证书传递手段2)借助第三方认证机制保证住处的不可否认。

77.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安全电子签名的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褆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78.免责事由:

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

79.简述我国《电子签名法》主要内容、特点和不足:

我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其中数据电文是指

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的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设立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明确由政府对人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还明确了合同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细化了各种认证服务程序;并增加了有关条款追究政府监管部门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对电子签名在电子政务和公用事业领域涉及的文书和电子签名作出了原则规定。

80.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特点如下:

1)内容简练2)可扩展性3)灵活自治原则4)与国际接轨。存在的问题:1)适用范围问题,目前的法律仅将其限制在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领域,不能涵盖电子签名的所有功能。2)法律中地交易主体的民事责任的规范较少,整个法律存在偏重行政责任,忽视民事责任的问题。3)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条件过于笼统,可能引起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问题。

81.认证:

是指权威的、中立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文件、身份、物品及其产地、品质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作出的证明。

82.电子认证:

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

83.电子认证服务:

按照我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价服务活动”

84.站点认证:

为了确保通讯安全,在正式传送数据电文之前,应首先认证通讯是否是在意定的站点之间进行,这一过程,称为站点认证。

85.电子认证法:

用来调整认证机构、证书用户、国家行政机关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在电子认证交易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86.认证机构:

源于英文“certification authority”,缩写为CA,专指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

87.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则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界定为“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88.PKI:

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的缩写,公开密钥体系,它是一种遵循既定标标准的密钥管理平台,能够为所有网络应用者提供加密和数字签名等密码服务及所必需的密钥和证书管理体系。

89.交叉认证:

就是两个CA安全的交换密钥信息,相互有效的承认各自签发的证书的过程。

90.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我国《电子签名法》所界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91.证书暂停:

主要针对影响认证安全的紧急事件,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它只暂时阴却证书的使用,待需要调查处理的事宜完毕后,再作决定。

92.电子签名依赖方:

我国《电子签名法》界定信赖方含义:“电子签名依赖方,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93.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现角、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

94.免责条款: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95.电子认证主要类型:

1)站点认证,为了确保通讯安全,在正式传送数据电文之前,应首先认证通讯是否是在意定的站点之间进行,这一过程,称为站点认证。这是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成功地在两个站点间进行传送来实现的。2)数据电文认证,必须允许收方能够确定:该电讯是由确认的发方发出的;该电讯的内容有无租篡改或发生错誤;该电讯按确定的次序接收;该电讯传送给确定的收方。经过站点认证后,收发双方便可进行电子通信。电讯认证使每个通信者能够验证每份电讯的来源、内容、时间性和地地的真实性。3)电讯源的认证。有两种基本的方法实现电讯源的认证。一是以收发双方共享的保密的数据加密密钥,来认证电讯源。二是以收发双方共享的保密的通行字为基础,来认证电讯源。4)身份认证。交易人的身份认证,是许多应用系统的第一道防线,其目的在于识别合法用户和非法用户,从而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这对于确保系统和数据的安全保密是极重要的。

96.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的关系:

电子认证虽然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二者的具体功能、应用范围以及手段和目的等方面还是存在着显著区别。认证是建立在电子签名这种技术保障之上的织织保障。电子签名着重保护数据电文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假冒,它同时适用于封闭性和开放性的交易网络,是一种技术手段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封闭性和开放性的交易网络,是一种技术手段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应用于交易方身份与信用度的确认,它不仅需要一定技术标准,还需要为电子签名提供组织制度上的保障,它主要运用于开放性的交易网络。此外电子签名一般仅涉及交易双方的关系,而电子认证则以作为第三方的认证机构的活动作为电子认证法律关系的核心。

97.CA的主要职责:

CA的主要职责可简单归结为颁发、更新、作废、归档等五项功能,具体包括:验证并标识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确保CA用于签名证书的非对称密钥的质量;确保整个签证过程的安全性,管理证书材料信息(包括公钥证书序列号、CA标识等);确定并检查证书的有效期限;确保证书主体标识的惟一性;发布并维护作废证书表;对整个证书签娄过程做日志记录,以及身申请人发通知等。

98.电子认证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内容: 1)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2)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忆的直实性3)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4)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六态信息查询服务。

99.国际上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主要模式: 三种模式,一是强制性许可制度。如韩国、日本、德国、马来西亚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这些国家和地区对认证机构的许可做出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通过了许可才能开展业务。第二类是非强制性的许可制。经政府认证机构,政府会给很多的优惠。如果不经过认证,则没有优惠,但仍可以运营。如:奥地利、新加坡、。像新加坡1997年由国家计算机委员会(NCB)和电子传输网络(NETS)建立的NETTRUST认证中心即是。第三种方式是对完全依靠市场调节,通过行业自律予以规范。如美国1995年创建的Verisign公司。

100.目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布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建设过热,有一定的盲目性,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二是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认识不足;三是低做认证机构运行的难度,缺乏必要的规章制度;四是认证机构对自身的安全性认识不够,承承担风、险认识不足;五是法律法規、行业规范亟待健全。

101.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应遵守的原则:

权威性原则、真实性原则、保密性原则、迅捷性原则、经济性原则。

102.国际间对于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的承认方式:

三种方式:1)通过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来处理。2)行政核准方式。3)认证担保方式。

103.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我国《电子签名法》所界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而第二十一条则对认证证书内容作出了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2)证书持有人名称3)证书序列号4)证书有效期5)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6)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7)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104.电子签名依赖方应当遵守的主要义务:

1)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2)在电子签名有证书证明时,采取合理的步骤;3)核查证书的有效性或证书的吊销或撤消;4)遵守对证书的任何限制。

105.认证机构业务风险的几种情形:

认证机构的设立是为了防范电子商务中的交易风险,但认证机构本身在从事提供认证服务的业务活动过程中,也承担着很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除。首先在于技术上的风险。其次,风险也可能来自认证机构内部。再次,来自外部网络窨的攻击可能致使认证机构需要承担第三人行为产生的损失。

106.什么是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可抗力是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如风等自然现象;也可以是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如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再

如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法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过错是指如果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是由对方即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履行的一方免除违约责任。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也存在因债权人过错而免责的情意,例如签署者有使用可信赖系统的义务,若因签署者的计算机系统达不到要求而使认证机构不能履行或不有完全履行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及发布信息的义务,则认证机构可以免责。这方面最简单的例子如签署者的计算机配置太低或使用的软件不合适或有缺陷。

107.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采用强制性许可制度的理由:

目前,国际上对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大概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强制性许可制度,二是非强制性许可制。三是对完全依靠市场调节,通过行业自律予以规范。我国规定了采用强制性许可制度,因为认证机构的管理关系到整个电子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应加强政府的主导作用。由于我国电子认证机构还不具备靠市场引导的行业自律的条件,通过政府核准的认证机构准入条件比较高,其颁布的证书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108.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体系:

审查义务;提供的证书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正确及时发放的义务;安全保密义务;业务规则说明和告之义务;及时处理业务义务。

109.电子支付:

是支付命令发送方将存放于商业银行的资金,通过传输线路划入受益方开户银行,以支付受益方的一系列过程这个定义侧重于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广义的电子支付还同时包括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将网上银行及其所开展新型金融服务如电子现金等也包括在电子支付的范围内。

110.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的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或布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存储起来,需要清偿债务时,使用者可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此种电子数据便可称之为电子货币。

111.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是指使用电子设施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金融性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务模式。其产品和服务包括存款、信贷、账户管理、财务意见、电子单据支付及其他电子支付工具和服务。网上银行本质仍是一种形式的金融机构。

112.SET协议规定的工作流程:

1)用户向商家发送购货单和一份经过签名、加密的信托书。书中的信用卡号是经过加密的,商家无从得知;2)商家把信托书传送到收单银行,收单银行可以解密信用卡号,并通过认证来验证签名;3)收单银行向发卡银行查问,确认用户信用卡是否属实;4)发卡银行认可并签证该笔交易;5)收单银行认可商家并签证此交易;6)商家向用户传送货物和收据;7)交易成功,商家向收单银行索款;8)收单银行按合同将货款划给商家;9)发卡银行向用户定期寄去信用卡消费账单。

113.国外电子支付立法状况:

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统一商法典》第4A编(UCC-4A编);欧盟:在成员国建立统一电子货币法律制度的框架;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标准化组织(ISO)银行业委员会的电子资金划拨《标

准术语》、国际商会负责电子商务工程的工作小组《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

114.国内电子支付立法状况并评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IC卡规范》、《中国金融IC卡应用规范》及与之相配合的POS设备规范《银行卡管理办法》;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全国IC卡应用发展规划》、《IC卡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IC卡通用技术规范》;有关部门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如在新《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在新《刑法》中对破坏计算机系统安全相关犯罪的规定等,《电子签名法》的出台。评价:偏重于IC卡的规范,侧重于对金融秩序的监管;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消费业务方面,对大额资金划拨缺乏规定;就法律效力而言,以上多数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不高;一些重要的法律规范仍然缺位。

115.以EFTPOS系统为例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持卡人(消费者)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2)持卡人与零售商之间的关系3)零售商与零售商收款银行之间的关系。4)发卡银行与零售商收款银行之间的关系。5)零售商收款银行与零售商开户银行之间的关系。6)零售商收款银行与数据处理者之间、数据处理者与结算登记公司之间的关系。

116.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活动调整的一般准则: 事前明示、事前授权、交付记录、及时纠错、消费者的限额责任、金融机构的全额责任。意外损失由金融机构负担。

117.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的一般规则答: 1)支付指令指向的银行对未经其接受的指令,不负担义务,一旦接受支付指令,则对其结果负有义务;2)就无权交易所造成的损害,如果银行对支付令的确认已经使用了交易上合理的安全手段,则客户对该夫权交易要负责任;3)因延误资金入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资金传输费用、因不适当处理发生的附加费用以及利息,对损失产生的结果不负责任,即结果损害除外;4)划拨未完成时,付款银行原则上对划拨委托人负有连利息返还划拨资金的义务。

118.电子货币的特点:

1)形态上,基本形式是电子数据形式,具体形式困处理媒体不同而不同;2)技术上,电子货币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发行、流通等各环节均离不开技术的支持;3)传递上,电子货币因存在形式的变化和技术的支撑,可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远距离的传递。4)发行上,目前电子货币发行人的范围比传统货币更为广泛,既可以是金融机构、银行,也可以是普通公司。5)结算上,与传统货币的一次结算即完成款项的回收不同,电子货币一般需要二次结算才能实现款项的最终回收。

119.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开展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时所依赖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代理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作业场所等。

120.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

1)信用卡和电子支票类的电子货币仅是传统货币的新型支付方式,并不是一种等价物,更是严格意义上的货币;电子现金代表一定价值,初步具备货币的特征。2)电子现金不满足成为货币的以下条件:被广泛支接受为一种价格尽度和交换中介;不依赖于银行或发行机构信用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最终物段;具有完全的可兑换性;本身能够成为价值的保存手段;完全的不特定物,支付具有匿名性。3)目前使用中电子现金的价格必须以既有货币为

基础,仅仅是既有货币电子化的产物。且根据货币法定原则,电子货币要成为独立的通货形式,必欧洲共同必须得到国家立法的明示许可。因此,电子货币目前不具备货币的法律性质。

121.目前国内外对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问题的一般做法:

欧洲大陆国家一般主张电子货币的发行应包含在现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中,发行主体仅限于金融监管的对象。而美国和英国的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主面并未进行限制,民间机构反而是新型电子货币开发的主力机构。在我国根据1996年实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限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权发行电子货币。其他金融机构在获得批准后,要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122.电子货币金融监管问题:

发行主体对资金的管理问题:1分业管理2保证发行对等资金的安全。国家对电子货币的监管问题。目前欧美国家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有两种方式:1在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2继续由现有监管部门修改不适应的原有规则,同时制定新的规则和标准。目前,监管者普遍关注册的监管问题是为电子货币系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监管的出发点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主。

123.网上银行的设立主体资格问题:

全新设立的网上虚拟银行的设立许可。首先该银行应当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设立条件;从投资(设立)主体资格来看,各国目前的做法也不一致。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虚拟银行认可规则》,对网上虚拟银行的设立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网上虚拟银行设立规范的基本原则。原有传统形式的银行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金融业务的许可。根据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该问题的核心是传统形式的银行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金融业务是否属于银行业务范围的调整。目前这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

124.网上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三大义务:

预先声明的义务;保密的义务;执行的义务.

125.比特税:

比特税是电子商务主税派最为著名的征税方案。比特税是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受到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的数量为收税依据,比特税又名字节税。比特税最初由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提出,后经荷兰的著名学者路,休特和卡林。卡普加以完善。

126.电子商务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指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127.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避税加剧的原因:

税收征管、稽查和审计难以操作;商品、劳务、特许权难以界定;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位置难以确定;跨国电子商务的某些交易不需经过海关出入境;跨国电子商务的和电子支付的不易被监督性。

128.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1借鉴国外经验,确立税收基本原则。可借鉴的原则有:公平原则、中性原则、适当的税收优惠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重原则、税收效率原则。2完善我国现有税收法律制度;3加

快实施电子征税,完善税收征管制度;4加强国际合作。

129.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对属人性质税收管辖权的挑战;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130.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传统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此三项原则均面临挑战。法定原则指税种的开征、征税要件、征税程序、减免税、税收急议处理等都必须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即所谓“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但目前国际上除美国真正做到了网络税收立法先行以外,其他国家尚未进行网络税收立法,如此一来对网络交易征税就缺乏法律依据。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全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但电子商务的虚拟留易则标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造成税收公平原则的失衡。效率是指应以最少征税成本和对经济发展最低程序的妨碍作为征征税的普遍准则,由于电子商务中居民身份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成本和执行费用加大,也使得税收效率原则无从谈起。

131.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要素的影响:

纳税主体难以确认;征税客体定性无明确法律依据;纳税期限难以界定;纳税地点确认原则适用困难。

132.电子商务对税管理制度的挑战:

1税务登记,电子商务环境下,任何人无需通过工商部门登记就可能与网上交易。税收征管失去了最基本的前提和依据,如果对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是电子商务税收面临的首要问题。2账簿和凭证管理。首先,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无纸化交易,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引发了电子票据和账簿的合法性总是其次,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在传输过程中广泛的采取了加密技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经营交易状况难以跟踪追查,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3纳税申报,传统报税方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需求,电子报税将是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的主要式方。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电子申报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电子签名法》也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还需对《票据法》中关于通过网络传输的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给予认定。

133.哪些服务器可视为常设机构:

目前国际上对服务器比较一致的认定为:第一、只作为广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视为与仓库、产品展示地类似的非营业性质的常设机构;第二、既提供信息,又接受定货的服务器可以视为常设机构—视为营业性的常设机构;第三、完全自主独立的服务器应视为设立在该服务器所在国的常设机构。完全独立的服务器指的是既提供信息、接受订货,又能提供信息化,数字化商品的服务器。

134.比特税的征税理由:

第一,信息时代经济模式的改变要求税收基础的转换,对“字节”征税最直接和最符合逻辑的;第二字节税是对信息传输征税,较之传统的对价格征税的模式,意味着征税环节的根本改变,这符合信息流的本质;第三,字节税能够切实减少网络信息污染和拥挤。

135. 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一是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即存在一个“经营场所“;二是这个经营场所具有”固定“性;三是企业通过这个固定的场所开

展公司业务。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而该代理人有代表该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利,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有常设机构;企业的某些专门从事辅助性和准备性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和机构均不构成常设机构。

136.网络广告:

广告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网络广告是指利用困特网从事的商业广告。

137.SPAM:

利用电子邮件发送的未经请求或许可的色情与营广告,其英文缩写是CAN-SPAM,又被叫做SPAM,中文称为垃圾邮件。

138.隐性广告:

指非以广告形式出现但包含广告内容并且客观上起到广告宣传作用的广告。它形式隐蔽,容易使受众产生误解。

139.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传播的主体。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140.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指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主体。根据网络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网络中介服务者又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两类。

141.网络广告的主要类型:

表现形式上划分,可以分为:页面广告,电子邮件广告,搜索广告,网站广告,以及通过BBS或newsgroup发布的广告。从广告法律的角度,网络广告可分两大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掌控内容的广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掌控内容的广告。

142.网络广告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难以管理和控制;未经请求的商业或色情邮件泛滥成灾;隐性广告和不正当竞争问题很严重。

143.各国关于ISP责任的规定:

网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大多数认为对于中介服务提供者而言,要求他们承担绝对的监控义务,未免苛刻,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网络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现在大部分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确立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监控责任。

144.美国反垃圾邮件立法规定及其效果: 《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对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予以规制,它明确禁止掠夺性的,诽谤性、欺诈性以及明知虚假误导的商业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它要求发送信息者要对广告或请求信息明确而显著的声明;要提供正确的不会形成误导的标题或主题信息;在商业电子邮件中必须明确而显著的告知收件人拥有选择退出权,要对自己的身份进行正确的标识,在邮件中包含退出机制、有效的物理地址和回复地址或其他基于网络的相应设置,允许上件人对来自发送人的信息选择退出,不向已经表示反对的接受者传送商业电子邮件。该法生效已经一年多了,但是美国的商业电子邮件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减少。

145.我国反垃圾邮件立法状况: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对电子邮件广告的监督管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所发

生的效力仅仅局限于北京市地区;中国电信制度了《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虽然该办法只是一个企业的内部制度,但考虑到中国曜在我国的企业性质,《办法》的制定还是具有相当程序的管理效力和社会影响力;中国互联网协会推出《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作为民间组织,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并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对垃圾邮件发送者只能采取谴责和封杀的办法进行制裁。

146.网络广告法的立法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147.ISP基本义务:

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监控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ISP的监控义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事先审查义务,二是事后控制义务。ISP协助调查义务指ISP负有协助权利人或者有关机关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义务。

148.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信息自由权。

149.网络隐私权:

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是指禁止在网上汇露某些个人相关敏感信息,包括事帝、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150.数据用户:

用指合法地收集、拥有、控制并使用有关数据者。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或者获取他人的个人数据者不能视为法律所承认的数据用户。

151.P3P:

个人隐私偏好平台,经过万维网协会几年的研究开发,个人隐私偏好平台作为一种标准通过了第一次公开测试。它为了提供一个自动的比较用户的隐私参数选择和他们所访问网丫的保密情况的方法。可以让网站表达自己的保密协议。

152.OPA:

美国在线隐私联盟,根据该联盟的指引,OPA的成员公司同意采纳和执行张巾OPA隐私政策,该政策规定了应全面的告知消费者网站的资料收集行为,OPA的指引被许多主要的隐私认证计划所采用,并将之作为他们自身的认证标准和回入认证的条件。

153.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是一种私人行业实体致力于实现网络隐私保护的自律形式。它要求那些被许可张巾它的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它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154.安全港模式:

系统美国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条例中所创设的制度,是指某一特定的在线服务商产业公布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为指引,该指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成为安全港,有关的网络服务商只要遵守该指引就认为是遵守了有关要求,可以免除责任。这是一种将行为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新模式。

155.隐私权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信息自由权。由此可见,隐私权有以下三个特征;1隐私权的本质。必须纯粹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任何公共的、群体的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2隐私权的范围。即它必须严格限定在个人信息、私人法的领域这个有限的范围之内。主要是指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一切属于自然人的消息、状态和属性等等。3隐私权的独享性,即它必须是权利所有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或干涉的私事。

156.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方式:

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直接保护,隐私权直接保护方法是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困,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间接保护,是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困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求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157.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权的差异:

网络隐私权将“公有”和私有领域重新划分;网络隐私权强调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网络稳私权更加强调主动控制权。

158.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方式:

包括cookie文件的滥用、监视软件的滥用、滥用识别机制、黑客攻击行为、随意出售个人信息和第三方泄露或共享。

159.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内容:

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邮箱地址;网络活动踪迹

160.网络隐私权权利内容:

1)网络个人信息收集的知情权。2)网络个人信息收集选择权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5)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限制权。

161.对于个人数据的概念主要观点:

对于个人数据的概念,各个国家法律的表述是不同的。英国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的规定相对全面、完整,较有代表性。《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而1995年通过的《欧洲聪明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下的定义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的识别。”

162.个人数据的主要特点: 1)个人数据的所有权为该数据的生成者所拥有。2)个人数据的内容是数据主体可被识别的个人信息。3)个人数据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4)个人数据控制权丧后后不可恢复性。

163.《公平信息规程》规定的数据保护的8个主要原则:

收集限制、数据质量、目的说明、安全性、公开性、个人参与权、使用限制、责任原则。

164.公示收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声明基本要求: 首先不论是何时,只要收集可以识别身份的网络信息资料时,就需要公示该声明。其次,不论被收集人事先是否知道,对其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收集,都必须在收集之前向其提供该声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最常用的方式是要求被收集人或网络用户填写表格,来收集他们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这就要求,每一份表格应当载有该声明,使其作为该

表格的一部分,或者是在表格上设置链接,以便被收集人点击并显示该声明。第三,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一般要求cookies文件的用户访问,那么,要清楚地表明这一点。第四,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声明,既可以是前面所讲的通过链接声明,也可以是在要求用户填写的表格上声明,还可以是在第一次开始收集网络个人住处资料时,弹跳“窗口”提供该声明。第五,该声明的提供应当是清楚明确、细致全面、及时迅速的。

165,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声明的基本内容:

1)收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目的的声明。2)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共享或再利用的声明3)查阅、修正及更新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声明。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保护措施及隐私权保护政策链接的声明。

166.英国在1984年《数据保护法》规定的全部无条件豁免的几种情况:

1)因保卫国家安全的目的而予以豁免的个人数据。2)法律要求数据用户公布的个人数据3)个人拥有,“且涉及到他个人、家庭、或者家庭事务的数据、或者是拥有只用于娱乐目的的个人数据”

167.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的有条件豁免的三种情况: 1)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目的而拥有的数据2)由法人团体成员组成的团体所拥有的数据3)只是为了将物品或信息向数据主体传输而拥有的数据,其内容只是他们的名字和地址或是对于传输而言必要的细节。对于上述数据,没有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解除对透露的限制,这些数据不能予以透露,在豁免的情况下,不能为了其他目的使用数据。

168.简述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的对数据用户“不透露”条款豁免的几种情况:

1)为了国家安全的理由,需要透露数据2)法律或者法院的命令要求的,或者为了获得法律咨询意见或者在法院诉讼上,如用户是诉讼参与人或者是个人时要求的透露。3)对数据主体或者他的代理人进行的透露,或者在数据主体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下,或者在数据主体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下的透露。4)为了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的伤害或者损害,在紧急状况下要求的透露。如果数据用户按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在未经数据主体同意或者违反登记的使用目的情况下透露个人数据,也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169.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1)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应当在合理利用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适当平衡。2)制定我国的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应当注重与国际准则接轨。3)制定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一定要端正指导思想,个人资料保护法应当是对个人数据资料进行合理利用与恰当保护相结合的法律,二者不可偏废,尤其不可将其界定为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后者是其他法律法规的职责而不是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的使命。

170.我国网络隐私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内容: 1)总则2)主要立法原则3)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持有4)个人数据资料的利用与安全5)个人数据资料的披露和公开6)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义务7)权利人的隐私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公民网上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私人行活安宁不受非法侵扰。8)儿童隐私的特别保护。

171.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法律规范、建议性的行业指引、技术保护、网络中介隐私认证服务、安全港模式。

172.埋置链:

用户以通常方式看不见,当网页下载完成时,被链接对象已经自动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与网面其他内容融为一体。埋置链会让用户误以为自己的浏览器仍然在先前所浏览网站。通常情况下设链者用埋置链借用其他网站图片。

173.作品的数字化技术:

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据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的技术。

174.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75.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也就是版权人为了防止未经授权不法访问和使用作品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176.权利管理信息:

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177.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78.数据库:

指经系统或有序的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179.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180.辛勤收集原则:

英美法系所谓“辛勤收集原则”认为,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对汇编作品来说,只要编者在搜集、选择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作品就应该得到著作保护。

181.数据库的特殊权利:

是将数据库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而保护方式则是传统的著作权方式。根据欧盟的数据库指令,数据库制作者有摘录权和再利用权等特殊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内容,或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方式再利用数据库全部或实质性内容。

182.网络商业方法:

也称为网络商业模式,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人在经营地程中所使用的新型网络商业经营方法,如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链接方式等。

183.正常链:

在技术上被称作HREF链,说它正常,是因为用户可以看见这种链接的存在,也能够看到这种链接所导引的文件的转换。

184,域名:

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IP地址)的结构式网络字符村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

185.域名抢注:

按国际商标协会的定义,域名抢注是:“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

186.域名反向侵夺:

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而商标所有人则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者其他骚扰活动。

187.作品数字化的相关法律规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日内瓦会议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条款中规定,作品的数字化被涵盖在复制权之中。1999年国家版权局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制作权规定》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20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菱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本解释涉及网络作品和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其中也规定,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权利与义务方面,指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著作权。

188.作品网络传播的相关法律规范: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网络作品并不是我国《菱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之外的新的作品类型,而是专指计算机网络上出现的、传播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总称。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时,法律应当赋予著作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针对这种情况,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开成了WCT与WPPT两个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和录制都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WCT第8条规定,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专有权,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已固定的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WCT和WPPT的这些规定所提到的“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就包括了按需的动态、交互性的网络传播。虽然WCT和WPPT要求成员国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控制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但是这两个条约对这种专有权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诸如该种权利的内容及保护方式等具体问题则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细化的规定。新《著作权法》针对日渐增多的网络侵权纠纷,于第十条第(十二)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新《著作权法》还将该种权利延及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189.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关于控制访问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

1)任何人不得破解有效控制受本章保护作品该问的技术措施;2)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品、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

零件或部件,即1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破确有效控制对受本章保护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2除了破解有效控制对受本章保护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和用途;3由某人或在某人授意下向市场销售,并且知道可用于破解有效近期制对受本章保护作品的访部的技术措施。此外,该法还详细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这些例外主要包括:政府的执法、情报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等方面。

190.我国《著作权法》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前并没有技术措施的法律技术方面的规定,其他法规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漏洞较多,尚需完善,由于立法时间较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根据WCT和WPPT的规定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等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1.用专利权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障碍: 一是软件的核心内容是算法,它更接近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根据专利权的传统,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受专利权保护的;二是软件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标准很难确定,以创造性为例,专利权的授予一般要求新的技术方案对同一技术领域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而计算机程序一经写出,对多数专业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三专利权的授予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而软件的发展日新月异且数量巨大,冗长的等待时间将使软件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丧失宝贵的商业时机。正是因为这些原因,西方各国先后放弃了用专利权保护软件的方式,软件而采取以著作权保护为主的措施。

192.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对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权利管理信息,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地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193.软件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内容的区别: 1)软件著作权的内容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内容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软件著作权人没有展览权、表演权、摄制权等权利,这是因为软件不是文学艺术作品,它的使用不以展览、表演等方式进行。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这是因为软件首先是一种技术作品,为了推动技术的进步,不应限制他人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新的软件。3)复制权无论对传统作品还是对软件都是最重要的权利,但软件的复制形式与传统作品的复制形式不尽相同。4)2001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大幅度缩小了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

194.用著作权方式保护软件的优缺点: 优点如下:一是著作权的取得方便快捷,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作品一旦完成即自动取得著作权,可以使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二是软件开发者最主要的利益在于软件的复制发行,而著作权保护的重点正是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权;三是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缺点如下:一是用著作权方式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也存在突出问题。传统的著作权所指向的客体主要是文学艺术作品,其主要功能是供人们学习、欣赏、没有直接的实用功能;而计算机软件主要是一种技术产品,实用性是其重要特征,因而软件的内容—解决问题的思想、方法和步骤是其核心价格所在,而著作权保护的恰恰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内容。

195.简述数据库取得著作权独创性条件的主要观点:

不是所有数据库都具备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因此,独创性是数据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具体地说,数据库无论是在内容的选择上还是在形式的编排上具有独创性,都可以成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所有作品的基本要求,然而关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一直就是著作权领域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对汇编作品来说,只要编者在搜集、选择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作品就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英美法系有所谓“辛勤收集原则即是这一观点的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而且要求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对电话号码薄、列车时刻表等单纯进行收集工作就能完成的作品,不能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在而也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从目前的理论讨论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后一种观点已经成为主流观点,这种观点维护了著作权法的传统理论,但却意味着大量的数据库将被排除在著作权作品之外。

196.简述用著作权方式保护数据库的主要缺陷: 1著作权无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产品。2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原则,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也只限于其表现形式而不能延及其内容。

197.简述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范围作出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

198.简述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异同点:

1域名的全球有效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论商标权、商号权还是其他知识产权,都只能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区域内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域名基于其本身的技术特点,却是全球性的,没有地域的限制。2域名的全球惟一性与知识产权的可共用性:网络中的域名绝对惟一地标识一个网络用户的地址,其他用户不可能再使用同一个域名来标识自己的地址。知识产权虽然有专有性,但是相同商标或商号,却可以被为不同行业的人使用,或者被用作不同的用途3域名的精确性与知识产权的禁止相似性:商标权或商号权作为传统社会当中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不仅禁止抄袭,还禁止相似性或模仿,这是基于传统社会当中的人们认知程序决定的。但在互联网上,由于技术本身的特点,无论两个域名多么相似,哪怕只有一个字母、大小写不同、标记符号或者顺序不同,计算机也能精确识别开来,不会产生“误认“的情况,这本来是技术进步提高人类认知世界水平的好事,但反而给现实世界的程序造成了麻烦:有人就利用这种相似来注册域名,利用他人的著名域名“搭便车”宣传自己,由此带来“域名混淆“或”淡化等法律问题“。

199.常见的涉及网络域名的纠纷类型:

(1)域名抢注:按国际商标协会的定义,是指出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这种行为盛行的原因首先是因为现行的域名注册体系奉行“申请在先“,而不问域名与商标权、名称等现实权利是否有冲突。(2)同一商标的域名争议: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想以他们的商标作为域名。(3)域名混淆:一般认为,“域名混淆”包括了盗用和淡化两种方式。(4)域名反向侵夺: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而商标所有人则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其他骚扰活动。从实质上而言,反向域名侵夺与域名抢注是相类似的网络敲诈行动。(5)域名代理纠纷:按照域名管理体制,域名注册实行代理制度,国际顶级域名由ICANN指定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完成,某些时候,由于国际域名注册商的工作失误,造成注册人无法使用已注册的域名,甚至是被第三人重新注册而失去域名

200.简述我国企业在域名保护上应当采取的策略: 企业应及时在网络上注册自己的域名;针对有些企业的商品或商标已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情况,可以采取措施进行周边注册,即注册与已有域名相似的域名。另外如果企业的商号或商标已被他们抢注册,企业可以选择在更商一级域或者下一级别域下进行注册;企业的名称或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后,企业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得救济。

201.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为数据处理系统建立和采用的技术和管理的安全保护,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不因偶然和恶意的原因遭到破坏、更改和泄露。

202.计算机及网络运行安全:

网络中的各个信息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能正常地通过网络交流信息。

203.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指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的安全,保障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204.计算机及网络犯罪:

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的目的,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特性所从事的严重危害个人、组织和国家利益的有关犯罪。

205.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包括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又称单位主体)。

206.犯罪黑数:

是指未经发觉或未被追诉或未被惩处的犯罪数。

207.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0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09.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210.破坏性程序:

是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主要包括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等。

211.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12.“双罚制原则”:

指在国际刑事合作中为开展司法协助,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才能进行引渡或司法协助。

213.网络安全系统的内容:

计算机及网络的实体安全、软件安全、(数据)信息安全、运行安全。

14.计算机及网络安全的主要指标: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三者简称CIA。

214.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 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其中人为因素又包括过失行为和故意侵害。

215.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重要应对措施: 传统立法的调整;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人事及组织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及道德教育。

216.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工具。

217.计算机犯罪的主要特点:

1)犯罪主体的智能性2)隐蔽性3)超地域性4)法律规范的滞后性5)高黑数6)犯罪手段的多样性7)犯罪后果严重性。

218.英国《计算机滥用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类型: 1)非法侵入计算机罪2)有其他犯罪企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罪3)非法修改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罪。

219.我国有关惩治计算机及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法律类型:

1)相关法律,如97年新《刑法》。2)国务院相关行政规范,如94年我国第一部计算机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3)部门规章,如2000年《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220.我国《刑法》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的主要类型: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3)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4)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5)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的行为。

22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的犯罪类型: 1)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2)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3)利用互联网危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

222.均衡法律管制与网络自由的关系中要坚持的原则: 1)网络世界需要法律管制2)尊重网络发展的客观规律3)正确处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与法律约束的关系4)法律管制保留大于现实世界的弹性空间。 223.计算机犯罪发生的主观与客观因素:

主观有贪图钱财、发泄报复、智力挑战、开玩笑恶作剧、政治目的。客观有1)计算机技术创造了条件2)计算机系统中数据信息具有重大价值3)计算机信息系统容易遭受攻击4)安全防范技术落后5)安全管理不力6)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224.完善我国计算机及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措施的主要建议: 1)正确处理刑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2)利用国际刑法体系解决网络上的外国人犯罪问题3)加大对互联网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4)均衡法律管制与网络自由的关系。

225.属地管辖权:

又称为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不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物、事所享有的管辖权。

226.属人管辖权:

也称为国籍管辖权,分为积极主动的和消极被动的,前者指国家对无论位于何地的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管辖的权利,后者指国家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外侵害本国人合法权利的外国人也有权进行管辖。

227.保护性管辖权:

是特指国家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外犯有危害该国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以及其他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等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228.电子证据:

又称计算机证据或数据电文,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计算机储存的证据,计算机产生的证据,计算机传输的证据,计算机记录的证据,计算机打印的证据等。

229.数据电文:

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230.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

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也就是说,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解决纠纷。

231.连接点:

传统的冲突法建立在以地域区分国家主权的基础上,通过连接点把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连接,建立二者之间的内在的、实质的联系或隶属关系。比较常见的主观连接点包括国籍、住所或居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等。

232.识别:

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或对有关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233.电子合同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

在电子合同中,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其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电子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便是协议管辖。如果电子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又符合上述条

文的规定,则是一个有效的管辖权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34.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1)域名侵权纠纷作为一类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其管辖原则与一般网络侵权纠纷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超过300万元的)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也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235.普遍性管辖:

指每一主权国家对任何人在任何地域从事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的权利。

236.司法管辖权:

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237.电子证据特点:

1)高科技性2)客观性或脆弱性3)无形性4)复合性5)易破坏性6)便利性

238.电子商务侵权纠纷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不适用。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权利主张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造成侵害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是由对方造成,如不能举证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并没有包括电子商务、网络侵权纠纷等新型的以计算机与网络为基础的案件。

239.发展ODR机制的要求:

1)独立性2)平等对待机制3)低收费4)透明度5)对抗程序

240.电子证据的认定:

1)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2)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力,是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考察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要认定电子证据本身或者电子证据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一起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3)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241.各国如何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发展将传统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纠纷,如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2)在有关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中确定法律适用规则,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3)有制定关法律适用的区域性公约或国际公约,加快统一实体法的进程。

242.管辖权的基础:

1)以地域为基础2)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3)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以及其他事实都可以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或者某个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管辖的基础。

243.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1)解决纠纷方式的灵活性2)处理争端的效率性3)解决争议的经济性4)适用规则的灵活性5)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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