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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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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

《民法典》⼈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

——从体系的⾓度把握《民法典》适⽤中的⼏个重点问题(四)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苏发钧律师

⼈格权编是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才制定的,属于新法,共6章51条,故先就《民法典》关于⼈格权的主要规定略作介绍。

⼀、⼈格权的保护范围

1、具体⼈格权

《民法典》共确认了10项具体⼈格权,总则编第110条第1款进⾏了列举,分别是:⽣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前9项具体⼈格权规定在⼈格权编,婚姻⾃主权规定在婚姻家庭编。其实,具体⼈格权还不⽌这10项,现就其余⼏项新型⼈格权予以简要说明:

(1)⾏动⾃由权。⼈格权编第1003条、第1011条规定的⾏动⾃由权,安排在⽣命权、⾝体权和健康权⼀章⾥⾯,其实它应该是⼀项独⽴的⼈格权。⾏动⾃由权是指⾃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的意志和利益进⾏⾏动和思维,不受⾮法约束、控制或者妨碍的⼀种具体⼈格权。

(2)性骚扰。⼈格权编第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到底侵犯了⼀种什么⼈格权,众说纷纭。个⼈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主权的部分权益。所谓性⾃主权,是指⾃然⼈依照⾃⼰的意志⽀配性利益,不受他⼈⼲扰、限制、强制的⼀种具体⼈格权。完整的性⾃主权既包括第1010条规定的消极的⼀⾯,即被骚扰者有权被动地拒绝;还包括积极的⼀⾯,即⼈格权编没有规定的⾃然⼈也有权主动地追求,当然,如果这种主动追求“违背他⼈意愿”,⼜会构成对他⼈的侵权甚⾄犯罪。

(3)信⽤权。⼈格权编第1029条和1030条关于信⽤权的规定,放在名誉权⼀章⾥⾯,严格地讲,信⽤与名誉不同,信⽤权应该是单独的⼀项⼈格权。信⽤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诚信品质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种具体⼈格权。

(4)姓名权扩张保护。⼈格权编第1017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扩张适⽤到具有⼀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使⽤⾜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范围。

(5)声⾳保护。⼈格权编第1023条有关声⾳的保护,也具有独⽴的价值,法律规定参照适⽤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般⼈格权

在列举了上述10项具体⼈格权之后,《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还有“等权利”的表述,说明《民法典》对⾃然⼈⼈格权的保护是开放的。⼈格权的开放性,尤其表现在《民法典》⼈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这是关于⾃然⼈⼀般⼈格权的表述,即“⾃然⼈享有基于⼈⾝⾃由、⼈格尊严产⽣的其他⼈格利益”,使⼈格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个开放状态。⼀般⼈格权的评价标准就是“⼈⾝⾃由”和“⼈格尊严”,特别是“⼈格尊严”,是评价某种⼈格利益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个重要标准。正是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使⼈格权益的保护形成了⼀个强⼤的兜底条款,即使出现了新的⼈格利益,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实例】⼀个⼈的⽼⽗亲去世,在⽕葬场⽕化后,家⼈将⾻灰盒领回,邀请了很多亲朋好友来举⾏了隆重的追悼仪式。正当家⼈抱着⾻灰盒痛哭时,⽕葬场的⼈突然赶来,说⾻灰盒拿错了。于是家⼈到法院起诉⽕葬场。

该案涉及⽕葬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的问题。是否侵害了财产权?显然不是,因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如果

是侵害了⼈格权,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格权,没有哪⼀条能够对应上。这个案例就提出了新型⼈格利益保护问题,现在就可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般⼈格权条款来进⾏保护。

⼆、⼈格权编的⼏个重要制度

在⼈格权受到侵害但权利⼈希望⾏为⼈停⽌侵害,或者虽未受到现实侵害但有发⽣侵害的危险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却⽆能为⼒提供救济,或者虽然可以发挥作⽤却会⾯临⾏为⼈的诸多抗辩,如主观过错、诉讼时效等,不利于对⼈格权进⾏保护。

1、⾮损害赔偿的⼈格请求权不适⽤时效制度

《民法典》⼈格权编第995条规定:“⼈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的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格权属于绝对权,并且上述承担责任的⽅式不是损害赔偿,故法律规定此等请求权排除时效限制。

2、创设“诉前禁令制度”预防对⼈格权的损害

新法将尚未发⽣实际损害的也纳⼊保护范围,《民法典》⼈格权编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格权的违法⾏为,不及时制⽌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为⼈停⽌有关⾏为的措施。”

这就是⼈格权“诉前禁令制度”,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诉讼或诉前⾏为保全的规定。权利⼈可依据上述规定,直接以⼈格权编关于具体⼈格权和⼀般⼈格权的规定为基础,请求⾏为⼈停⽌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免使⼈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违约⾏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规定:“因当事⼈⼀⽅的违约⾏为,损害对⽅⼈⾝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合同义务中也应当包括对当事⼈⼈格权这种固有权益予以保护的义务,在违约⾏为也造成精神损害时,受损害⽅只能选择其⼀寻求救济,将不能填补当事⼈遭受的全部损害,难以获得周全的救济。

因此,《民法典》⼈格权编第996条规定:“因当事⼈⼀⽅的违约⾏为,损害对⽅⼈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因⼀⽅当事⼈的违约⾏为侵害了对⽅⾃然⼈的⼈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受害⾃然⼈选择请求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依据该条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4、部分条⽂“动态系统论”构造

⽴法机关在制定⼈格权编时采取了“动态系统论”。所谓动态系统论,就是试图在法律条⽂中体现⼀种规范⽅法,对⼀个⾏为怎么判断、界限怎么把握,通过对动态因素的考量来进⾏认定。在法律条⽂中规定不同因素和各个因素的强度差异,突破构成要件系统全有全⽆、⾮⿊即⽩的思维,⽽是综合考量⼀连串的因素,各个因素的排序体现了⽴法者价值判断的顺位。这样的条⽂⽐如⼈格权编第998条、第1025条、第1026条等。尤其是第1026条最具代表性:

《民法典》第1026条 认定⾏为⼈是否尽到前条第⼆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和核实成本。

“动态系统论”本来是司法解释的⽴法技术,在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有⼤量应⽤,体现了裁判思维、法官思维。在《民法典》⼈格权编⽴法中采⽤,主要是基于⼈格利益本⾝的特点以及⼤量吸收司法解释内容的结果。

三、⼈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1、⼈格权编条⽂的特点和功能

《民法典》⼈格权编条⽂⼤致分四种类型和功能:(1)进⾏权利宣⽰。就是所谓的“权利宣⾔”,⼈格权编总则中的部分条⽂和分则中规定的具体⼈格权,宣⽰了⼈格权的价值和内容。(2)明确⾏为规范。明确列出他⼈所负的义务,⾏为⼈违反义务就构成法律上的过错。(3)作出概念定义。⽐如对“肖像”“名誉”“隐私”的界定。(4)提供裁判规则。部分条⽂属于裁判规范,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但从总体上看,《民法典》⼈格权编的⼤部分条⽂都不是完整的裁判规范,所规定的多属具体⼈格权的概念、保护范围,并未完全规定⼈格权受侵害的请求权规范(要件及效果),⽽是⼤量使⽤了“受害⼈有权依法请求⾏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也就是只规定了责任要件并未规定法律效果,必须链接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才能作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裁判。因此,⼈格权编多数条⽂属于不完全法条,只是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规定和辅助规范,不具有法律适⽤的完整性。这也是有学者反对⼈格权独⽴成编的重要理由之⼀。

2、⼈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和分⼯

《民法典》⼈格权编主要规定⼈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则主要着眼于事后救济,就是通过追究⾏为⼈因侵害⼈格权⽽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来实现对⼈格权的保护。

四、⼈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配合适⽤

1、两编条⽂互相协⼒才能确定⼈格权侵权责任

由于侵权责任编只能就侵权责任的⼀般规则作出规定,不可能根据权利的不同对各种侵权⾏为分别进⾏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适⽤《民法典》处理⼈格权侵权案件时,必须先根据⼈格权编中各种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受侵权责任编保护的限度,再根据侵权责任编来确定⾏为⼈是否须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格权的保护程度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因素很多,通过⼈格权编系统地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格权范围及其内容,为侵权责任编的适⽤提供了指引和依据,两者共同协⼒,才能构建出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效果),确定侵权责任。

【实例】甲侵害⼄的名誉权,⼄将甲诉诸法院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第1165条(侵权责任编)1、责任构成

(1)名誉权系民事权益(第1165条,侵权责任编)(2)“名誉”的定义(第1024条,⼈格权编)(3)判断、认定规则(第1026条,⼈格权编)2、责任范围

(1)财产损害赔偿(第1182条,侵权责任编 )(2)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侵权责任编 )

(3)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995条,第1000条,⼈格权编)

2、与域外民法典⼈格权规定的⽐较

我们来⽐较下既没有⼈格权编、也不设侵权责任编的⼤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对⼈格权保护与中国《民法典》有何差异。现以台湾地区“民法”为例:

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第⼗⼋条 (⼈格权之保护)

⼈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

还在总则编第17条规定了“⾃由之保护”,第19条规定了“姓名权之保护”;另在债编第⼀章“通则”第⼀节“债之发⽣”第五款“侵权⾏为”中,第192条规定“侵害⽣命权之损害赔偿”,第193条规定“侵害⾝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第194条规定“侵害⽣命权之⾮财产上损害赔偿”,第195条规定“侵害⾝体健康名誉或⾃由之⾮财产上损害赔偿”,条⽂中还包括隐私、贞操及其他⼈格法益,这是⼀个兜底性的⼈格权⼀般条款。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格权及侵害⼈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共只有7个条⽂。

由此看来,我国《民法典》⼈格权和侵权责任都独⽴成编,既有好处也有不⾜。优点是对于⼈格权侵权认定的法律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有利于引导⼈们的⾏为和进⾏精准的裁判;不⾜在于需要将⼈格权编结合侵权责任编才能适⽤,增加了法律适⽤的难度,⼈格权独⽴成编也对《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有所影响。

(作者简介:苏发钧律师是最⾼⼈民检察院表彰的民事⾏政检察咨询⽹优秀专家,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评定的“成都市优秀律师”,现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级合伙⼈,疑难案件研究中⼼负责⼈。)

【参考引⽤⽂献】

1、王利明:《<民法典>⼈格权编的⽴法亮点、特⾊与适⽤》,载《法律适⽤》2020年第17期。2、杨⽴新:《⼈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8⽉版;

3、姚辉:《民法典⼈格权编规则的解释与适⽤》,载《法庭内外》2020年第9期;4、黄薇主编:《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格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版;5、王泽鉴:《中国民法的特⾊及解释适⽤》,载《法律适⽤》2020年第13期;6、五南法学研究中⼼编著:《民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第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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