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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质量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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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质量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据质量建设,规范数据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数据质量,确保数据有效性、可用性,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数据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数据质量是指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以及准确性。

第四条 数据质量建设与管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注册局牵头,各部门按要求,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数据质量建设与管理包括数据采集、数据检查、数据维护、数据应用以及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 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进行数据采集。各级工商局必须使用省局推广的统一业务软件,加强数据质量建设与管理。

二、数据采集

第七条 数据采集是通过业务软件进行数据录入、使用各种工具软件进行数据导入的

数据收集、整理、传输的行为。

第 数据采集的责任部门

(一)通过业务软件进行数据录入的数据采集行为,其责任部门是业务软件各子系统的使用部门。日常巡查监管的数据采集行为,其责任部门是基层分局(工商所)。

(二)对于使用工具软件进行数据导入的数据采集行为,其责任部门是工具软件的使用部门。

第九条 数据采集必须严格按相应的业务规范以及软件使用要求进行,不得违反业务规范以及软件使用要求对数据进行采集。

第十条 数据采集必须依据不同业务办理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或推迟数据采集时间,确保数据采集的及时性。

数据采集必须按有关业务规范要求以及软件使用要求规定的格式进行录入,不得缺省,确保数据的完整性.

采集的数据必须与原始材料一致,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 数据传输是基于内网在上、下级工商局之间实现数据流,确保数据共享和业务应用。

市局确保上传软件正常运行,每天自动上传更新数据至省局;省局通过工具软件将联网数据每天自动导入前置机上传更新至总局;省局采用接口服务方式自动接收总局数据,通

过全省统一的业务软件将黑牌企业数据、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提供给各级工商局使用.

三、数据检查

第十二条 数据检查是按照有关数据检查工作制度的规定对数据及时性、完整性以及准确性进行的数据质量检查的行为。

第十三条 数据检查采取各级工商局自查和上级局对下级局检查的方式.数据检查的方法有:

(一)通过统计、查询、决策支持等系统进行检查;

(二)在业务软件使用过程中(例如年检、变更登记等)对数据库中已有数据进行检查;

(三)用数据质量检查工具进行检查;

(四)抽取原始档案材料与数据库中数据进行对比;

(五)其它数据检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局各部门在业务软件使用过程中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及时告知相应的数据采集的责任部门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局应定期通过使用统计、查询、决策支持等系统进行数据检查,仔细分析检查结果,识别其中不符合规律的数据,查找存在的数据问题.

四、数据维护

第十六条 数据维护是按照有关数据维护制度的规定对错误的数据进行数据修改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行政行为中产生的错误数据由相应的数据采集部门使用业务软件中信息修改功能进行维护。

对数据初始化工作中产生的错误数据由信息中心协助相应的数据采集部门通过数据修改工具进行维护.

第十 对使用业务软件中信息修改功能和数据修改工具无法进行维护的重复数据和错误数据,统一上报市局信息中心处理。

第十九条 数据维护部门在进行数据维护时,必须认真负责,避免在数据维护过程中产生新的错误数据。

第二十条 市局信息中心负责数据备份,除本机数据备份外,利用其他备份服务器、硬盘等备份至少每周进行一次.

五、数据应用

第二十一条 数据应用是基于内网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决策支持等应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局本地数据库数据应用对象为本级局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数据应用的途径:

(一)各级工商局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对数据进行查询;

(二)各级工商局对本局辖区范围内数据进行统计并对统计数据加以利用;

(三)各级工商局可应用决策支持系统对辖区范围内的数据进行加工、分析、利用,提供决策支持;

(四)各级工商局基于内网及业务软件查询、利用全国、全省相关数据,提供业务应用和决策支持;

(五)其他数据应用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局应严格权限管理。各部门权限分配由相关部门提出,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本级信息中心予以设定。基层分局(工商所)权限分配经分批准后由县(区)局信息中心予以设定。各级工商局各部门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应用数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数据对外批量提供.

六、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数据录入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等数据质量问题的,对数据质量责任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实行数据质量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数据质量追究的原则

(一)“以谁的用户名录入,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数据质量责任追究范围

(一)因数据质量问题导致统计数据不能生成或生成错误的;

(二)因数据质量问题导致其他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因数据质量问题影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及时性、正确性的;

(四)因数据质量问题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五)因数据质量问题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的数据质量责任。

第二十 数据质量责任划分

(一)数据采集的责任部门即为数据质量的责任部门;

(二)从数据库后台记录中确认的数据录入人员是数据质量的直接责任人;

(三)将自己的用户名、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因保管不善导致他人盗用、冒用用户名、密码的,用户名所有者是数据质量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数据质量责任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单位(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过错情节较轻,产生影响较小的,给予责任单位(人)通报批评;

(三)对过错情节较重,在社会上和系统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数据质量责任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对错误进行纠正和整改。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相关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过错的;

(二)二次以上发生同一或类似过错的;

(三)其他应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七、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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