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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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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各级机构合规经营和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各级人员责任意识,保障公司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是指总公司及其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定义的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包括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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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或责任事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违规行为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人员,包括各级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涉及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须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报送公司党委,根据情节给予党纪处理。

第六条 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及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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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根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下辖机构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八条 公司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由公司视损失情况进行追偿,之前获得不当得利的,须予以追回。

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标准

第一节 直接责任人的问责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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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造成以下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机构或个人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采取通报批评、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等监管措施的,给予诫勉谈话以上处分。

(二)机构或个人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以上处分.

1、 警告;

2、 罚款10万元以下。

(三)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罚款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上处分。

(四)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

1、 罚款20万元以上;

2、 限制业务范围;

3、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 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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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吊销保险许可证。

其他与2—4条性质相似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发生案件的,公司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节 间接责任人的问责参照标准

第十二条 对分公司以下层级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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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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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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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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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四条 对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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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0万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机构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司的各级业务管理条线人员,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运营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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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章未明确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比照相近的间接责任的追究标准进行责任追究。对于出现本章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高于对同一案件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三节 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共同适用的问责标准

第十九条 在纪律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其中经济处分中扣减薪资处分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1、对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公司被处罚款的10%以内;

2、对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被处罚款的5%以内.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保险许可证等处罚的,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1、对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2万元以内;

2、对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1万元以内。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除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追偿外,如对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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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1、对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公司可计量损失的10%以内;

2、对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公司可计量损失的5%以内。

(四)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事项,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1、对公司各级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个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500—5000元。

2、对员工扣减薪资的范围为200—2000元。

第二十条 同一责任追究事项涉及多个责任追究对象,分别对各个责任追究对象实施责任追究处罚;同一行为符合多个责任追究事项,从重实施责任追究处罚。同一责任追究对象多次出现责任追究事项,累计并加重实施责任追究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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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各级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风险合规和内审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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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风险合规和内审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各级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风险合规和内审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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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公司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五)公司如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章 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流程

第二十五条 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主要部门和分工如下:

(一)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和分公司合规专员办是案件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 制定案件问责制度或细则,统一协调问责有关事宜;

2、 启动案件责任追究程序,调查、核实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形成初步处理建议,提交调查报告,起草责任追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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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登记案件责任追究台账、管理案件责任追究档案并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定期将档案移交公司档案管理部门。

未设置合规专员办的分公司,由分公司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将指定的部门报备总公司风险合规部。

(二)总公司审计部是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 就审计中发现的案件责任事件进行调查,并向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提交初步处理建议和调查报告;

2、 协助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调查、核实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形成初步处理建议,提交调查报告。

(三)董事会办公室是案件责任追究调查和执行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就涉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初步处理建议;

2、根据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决定,落实对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处罚措施,并向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反馈执行结果.

(四)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分公司人事部门是案件责任追究的调查和执行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协助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或分公司合规专员调查、核实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形成初步处理建议,提交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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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决定,落实除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外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处罚措施,并向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或分公司合规专员反馈执行结果。

(五)案件责任追究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当案件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被调查当事人也可对调查组人员提出回避。回避由调查组组长或调查人员的上级领导决定。应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做出前不停止调查工作,调查期间搜集的证据材料由调查组组长决定是否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事件既涉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又涉及其他人员案件责任的,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组织对总公司高级管理以外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核实,并形成案件责任追究意见,由董事会办公室在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补充调查,并形成对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分公司发现的案件责任事件原则上由分公司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处理意见.总公司相关部门发现的案件责任追究事件,应及时将线索提供给总公司风险合规部,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视情况安排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机构,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问责建议。总、分公司案件问责须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或分公司合规专员发起后,按照公司授权授信提交相关人员审核及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公司各级调查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公司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按照规定程序向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其上级机构提起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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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调离本公司原工作岗位的,由本公司发案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并报送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责任追究不到位的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各级机构如发生案件,上级机构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必须报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请示,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责任追究对象、责任追究结果等,同时应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

(二) 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基本案情、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对责任事项的陈述、申辩材料等;

(三) 案件查处情况包括立案调查的机关及所采取的措施、涉案机构的应对措施、司法判决或行政处罚等案件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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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与问责决定相关的审批意见、会议纪要;

(五) 责任追究执行机构的执行回执;

(六) 整改措施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须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报送范围

发生《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文)第三条所述情形,并做出问责处理决定的。其中第三款参照“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二)报送内容及要求

1、专报

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分公司合规专员于公司做出案件责任追究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局报告。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负责将总公司本级和直管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合规专员负责将本级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分公司合规专员不在岗的,由各分公司指定专人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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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报的主要内容依照《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的要求编制。

2、季报

责任追究季报随同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季报的主要内容依照《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的要求编制。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责任追究情况,也应采取零报告。

3、从轻追究责任的专项报告

(1)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4、发生案件情形比较复杂,无法在6个月内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应期满前1个月请示中国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局。

5、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部门、报送负责人和报送联系人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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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须向总公司报告的事项

各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上条所述事项的,应同时抄送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发生其他问责事项的,应随当月合规月报上报,报告要求详见合规月报具体要求。

第六章 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各级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

第三十七条 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总公司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并定期完善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日”为工作日;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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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发生修订的,应在变动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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