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网络的形式,包括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该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区分的关键则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专有权的一种,是一个新兴的财产权利。应合理理解其中对于传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分类,可以根据各权利规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质着手。其中在网络出现以前,著作权的公开传播权内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之前较为传统的方式发生了质的改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可以说是时展的必然产物,愈发普遍的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的行为促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初次确立了权利人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补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时借鉴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及广大公众的传播权利,与各个权利比较其特点也较为明显:1.该权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样性。该权利规制的行为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载体之上,相较于只能将原件与有形复制件发行来说,该权利的传播可以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进行,并不要求是在现实存在的物体上进行传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种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2.传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3.该权利行使环境的特殊性。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该权利的存在的环境并不像复制权一样普适,在各种环境中都可能发生复制行为。作为适应网络爆发而制定的权利,其专对数字化环境中的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争议
(一)互联网“定时传播”的权利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界定还未完全成熟,实务中的争议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使越来越多介于各种权利之间的行为需要等待进一步明确的立法。网络环境的变化,使作品的传播方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定时定点的传播,而逐渐出现了“交互式”传播,基于此对出现在信息网络上的“定时传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悠视网”的经营者北京时越网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定时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乐影片公司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虽然此举是在网络上完成,但是该行为并未满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时越网络公司并没有将作品完全放置网络,并允许公众自由选择获得作品。。
(二)“有线传播”的权利认定广播权中的行为是否应随之改变,对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中“有线”是否包括互联网,也逐渐在实务中争议纷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未经许可转播了其拥有专有被许可权的春节联欢晚会,并未经许可将该晚会转播至互联网,以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提起诉讼。对“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关键性的作用,并用此来分析百度公司的转播行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中的转播行为呢?《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广播权定义时,考虑到当时的时代和环境,并没有互联网的出现,故其中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不可能包括互联网,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规定的兜底条款来调整。针对《伯尔尼公约》的缺陷,又通过WCT定义了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后对其进行解释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为了填补互联网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必须包括互联网。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争议
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践中常见,但二者在实务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对二者行为载体性质的判定。。以拥有发行权为由而诉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擅自将影片上传网络并播放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享有的发行权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那发行行为中是否包括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单纯从各国对于发行权的定义上来看,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占有的转移并不会在网络传播中发生,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并不是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对“发行权”最大的误解在于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也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但“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两者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而相较于必须依赖物质载体的发行权来说,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四、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复制行为可以看作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许多方面,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公众在线浏览作品的同时,会在该计算机内存中产生相应的缓存文件,若关闭计算机,缓存的内容也会消失,该缓存的内容称为“临时复制”。。有学者所持观点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因其临时复制并不能长久保存在浏览时所存储的硬盘中,在用户的浏览中逐渐出现,且会因用户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为临时出现的复制数据,并不会被再次利用或者说被利用的可能性与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几乎不存在。但是笔者认为相反,不仅是对于临时的复制件不能长久储存,还有对于该数据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临时复制”应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虽然过程中的复制件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各个具体网址数据库中,但是并不是没有可能将其复制到有形物质载体的硬盘中。虽然该数据属于临时数据,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过用户进行传播。
五、网络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界定
在实务中,出现的两权利的混淆,有助于我们更加方便区分。在天龙公司诉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开始被错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这些电影作品的放映权等。实际上该判决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实是对是否涉及“信息网络”的判断错误。不应对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由另外的权利规制,其中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其中对于“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互联网,也应扩展到各个计算机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网络。二者之间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可以看其是否组成了“信息网络”并使公众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终端之间进行选择自己想要获取的作品。若用户只是单纯打开一台电脑,浏览一台电脑上存储的数据,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在网吧中多台电脑设备利用局域网连接成为一个小范围内的“网络”,使涉案电影在该网吧的局域网内进行传播,公众可以在网吧的范围内,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
六、结语
关键词:今日头条;搜索;;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一款新的资讯聚合类手机APP,“今日头条”无疑曾是成功的,从2012年8月其第一个版本上线以来,至2014年2月,已经拥有了超过9000万的用户。然而树大易招风,其在短短的数月,经历了包括《广州日报》,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搜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控诉,认为其侵犯了相关的著作权。笔者在本文中欲从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出发,分析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 “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及其与传统的搜索引擎的区别
1.1 运营模式
目前,关于“今日头条”具体采用了哪些运营模式尚需要相关机关进行调查。然而,通过上述及现实的生活实践,笔者大致归纳“今日头条”是如何向人们展示作品。。。。
1.2 与传统的搜索引擎提供的网络服务区别
。其只是简化了用户输入关键字的过程,使用户能够更方便地使用搜索工具。
。
。。首先类似行为所能侵犯的最直接的权利便是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
2 其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要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应该从行为出发,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行的行为的范围。目前,划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两种技术标准: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前者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后者是指只要用户感觉到作品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即认定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两种标准的局限性很明显。服务器标准在于可能因技术发展而丧失存在基础。用户感知标准则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
。。
已有的两种标准无法准确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而盲目地根据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将会导致原本不属于该权利禁止的范围的行为成为权利打击的对象,也可能导致原本属于该范围的行为被“放纵”。因此,从权利的本质出发,可以较好的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属于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由于这种共享性,非权利人掌握了权利人的特定智力成
果(客体)后,权利人并不因此失去智力成果因而仍然可以排他地实现其上利益。权利是配置客体上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是配置客体本身的法律工具。权利客体实质上是利益的源泉和载体;权利本身也正是法律对各种“客体所生利益”的支持和保障,其核心仍然是利益。
。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与使用者网上利益的保护的相对滞后导致网络空间围绕作品的权利义务配置处于失衡状况。而实际上,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权利人在作品被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使用时可以向其主张自己的专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2.2
。
。。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都是做了类似的认定。
可见,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法官是针对网络服务商是否有“直接提供作品”行为来判断。。法官并没有采取“服务器标准”或者“用户感知标准”,而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其所禁止的行为仅是一种“交互式的提供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妥当的,也是必须的。“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必然地要求法律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价值的最大化提供足够而充分的保障手段。”对特定主体而言,权利是法律对特定利益进行配置的结果,它意味着该主体能够凭借法律赋予的某种力量去实现自身的特定利益。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建立在对“客体”与“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上。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同时作为一种支配权,其客体排他,利益专有。不仅知识产权,任何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方式那么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不必再依照有关的技术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便可免责。然而,事实上,这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避风港规则给予相关主体一种特殊庇护就像船舶进入避风港一样安全,不会受到不意打击。。
。。。”而“避风港原则”则是站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度,维护两者的利益平衡。
。。。。
。。。。然而大陆法系的具体列举模式本身带来的弊端便是滞后性和僵化性,面对网络社会的多样化和更替迅速,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放大与法官容易造法,而使得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机关的“一个萝卜一个坑”的填补式规范,对已经混论的局面带来的改善并不大。。
。。。而主观上的要件则是其是否“知悉”。笔者认为虽然在现有的不尽统一的规范中要想得出一个符合所有规范的结论是不现实的,但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法益上看,用户通过“今日头条”的app的使用,确实减少了接触正规提供权利人作品的途径,从而间接使得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上受到损失。从这点上看,至少可以认定其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今日头条”对此是否知悉呢?。这两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的推定,分别从主动的和被动的角度来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释
参见: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
参见: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参见: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4333号。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
参考文献
[3、4]孔祥俊.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人民司法,2012(07):66-67.
[5]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05):42.
[6]朱谢群.郑成思.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转悠.专利法研究,2003,54.
[7]朱谢群.物、财产、财产权之辨析.肇庆学院学报,2004(04):14.
[8]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社会科学,2006(11):101.
[10]朱谢群.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知识产权,知识产权,2004(05):5.
[11]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2003(02):24.
[12]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5.
[13]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74.
[14]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09):74
[15]史学清.汪 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知识产权,2009(02):24.
[17]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法学,2010(06):140.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在金融危机即将结束,全球经济开始复苏的今天,以网络购物为代表的网络交易产业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驱动力。2008年是网络购物爆发式增长的一年,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网络购物交易额规模突破千亿大关,达1281.8亿,相比2007年增长128.5%。[1]瑞研究认为,网络购物正在成为网民常态的网络行为,已步入快速上升期,其增长势头受地震灾害、金融危机等突发事件的影响很小。[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我国网购用户规模已达8788万,同比增加2459万人,年增长率为38.9%,上半年网购消费金额超过千亿。。[4]
。。。。
。然而,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卖方与合营者说、柜台出租者说、居间者说、新型媒体说和中介服务商说。具体而言:
(一)卖方与合营者说
。。。故两被告作为共同经营者,参与了卖家的经营活动,共同拍卖了盗版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6]
(二)柜台出租者说
在现实交易中,柜台的出租者通过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的方式,将柜台出租给交易的卖方;在网络交易中,服务提供商也是与用户签订的网络空间使用协议,卖方利用该空间展示并出售商品。。这一观点看起来有一定道理。然而,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不同点在于,由于承租人数量的有限性,现实交易中柜台出租者对承租人易于控制,便于了解。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数量极大,交易行为发生频繁,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交易行为的了解和控制就存在难度。也就是说,网络交易中服务商的地位,不能简单地套用现实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
(三)居间者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类似于传统的居间行为,完全符合居间活动的定义与根本特点,但又有不同于传统居间行为的特殊性。[7]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应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活动。在传统居间活动中,订约机会、商品、商机等信息是由居间人负责的,居间人对交易的有关事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有获取报酬的权利;[8]然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中,服务商只是提供信自的渠道,并不参与信息的过程,对于交易信自准确性要求不宜过高,对交易费用的提取也视情况而定。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与传统的居间活动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四)新型媒体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一种于不同任何传统媒体的新型媒体。。[11]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不仅仅是一种信息(媒体)的功能,其也担负了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功能,这一服务贯穿于整个网络交易始终。因此,说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一种新型媒体,并没有全面概括其功能实质。
(五)新型中介服务提供商说
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商通常分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与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两大类。。此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同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目前,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也为司法判例一致的适用。所有的司法判决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四种类型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规定。
笔者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属于中介服务商的说法,但不同意归类于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者,而是认为其应当构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一种,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符合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技术特征
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外部存储器的容量。。。在当前网络交易的商业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服务提供商既是处于中介服务的地位,也处于采用网络存储技术的方法中,其目的是为网络交易的有效进行搭建平台、提供支持、保障安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5月份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分别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 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从这一概念和具体技术架构可以看出,提供网络空间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主要技术手段。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关于“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可以涵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2.从法律层面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适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法律规定
美国的Hendrickson v. Ebay. 。 Tobann International 。Ebay公司收到权利通知后,询问了更多细节,建议其发出符合DMCA要求的权利通知。。。[15]然而,我国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借鉴了美国DMCA512条C款的规定,确定我国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从这种法律移植所借鉴的法律渊源来看,我们也就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视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其法律适用可与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相一致。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
1.相关主体分类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包括网络服务商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各类中介性的主体。。而上海众源、深圳迅雷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影片信息,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TCL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则较为复杂。首先,其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厂家,为其所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提供技术支持,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⑦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⑧所谓“交互式”,是指能够使公众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
。⑩判断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落入到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之内,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着法定免责的事由。。。。。;;。;;。。。与此同时,根据法院查明,TCL和迅雷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迅雷公司“负责提供影音资料库”给TCL,迅雷公司"有责任及时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分类、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而TCL公司互联网电视通过上述资料设置"影音资料库",使得当用户输入关键词时,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影音资料库”中的资料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系统会立即在屏幕上显示与该影视剧相关的所有详细资料。因而,TCL在本案中事实上扮演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涉案的三部影视作品都为当时刚上映不久的热播影视剧,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分析可知几乎不可能是著作权人自身将这些影视剧上传至网络或者允许他人无需付费直接在网上收看,因为这样做为严重影响票房收入等相关利益。。。。。更为严重的是,这会严重影响到网络服务的发展以及信息的自由交流,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因而本案中TCL等公司并不构成替代责任。
。。该规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提出的一个与主观过错推定有关的标准。。。。。但是,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中内置了名为Mitv的芯片,当用户进行搜索时,渠道限定指向迅雷和PPS,而不能进行全网搜索。而且,TCL根据迅雷和PPS所提供的影视作品资料设置了“影音资料库”,可以显示用户所搜索的影视作品的详细资料。因而,本案中TCL公司所生产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并非单纯的“电视机+互联网”的组合,而是一种设备制造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合作并盈利的新的商业模式。。
。。
。
。。。。
其次,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看,基于互联网电视的特性,两者的身份和角色存在交叉,而且是不断变化的。。。。
。。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或时间获得作品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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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理地分配利益
。。。
为达到这一状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售价格要合理。。。。
。。。
。;。同时,还应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
(三)对一般违法传播行为启动惩罚程序
。为此,可以对擅自非法上传、再次传播的相应个人或组织启动警告一处罚程序。可以向首次上传或再次传播相关信息达到一定次数的一般个人或组织发出警告:如拒不改正,则可实施包括断网在内的相应处罚。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网络;;法律责任
一、网络作品的性质以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互联网融合了电脑技术和通讯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具有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式传播等特点,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得到迅速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带来了一场新的革命,因此,当今也被称为信息的时代。在网络这个庞大的信息世界里,几乎包罗各个领域的信息,生活、经济、政治、军事、宗教……
传统著作权法一般认为,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是运用自己聪明智慧的独立构思,即具有独创性。第二,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为人所感知,即具有固定性(可复制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网络环境里,信息庞杂多样,对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我们称之为非作品性信息,理应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并具有独创性的信息,只是由于它们在网络里存在的状态及传播方式与传统作品不同,这样的信息,我们称之为作品性信息。因此,对于作品性信息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人们的思考。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数字代码形式。;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难适应对近几年涉及飞速发展的网络业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权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于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需要解决又有把握解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解决审判实践的急需。
。。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乐视公司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受保护的网络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及其数字化形式、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及法律责任
。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已经多次遇到了这一问题。。
。。。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著作权人可从便利原则出发选择受理法院。
随着科技的发达,社会的发展,网络世界的普及,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我们的法律也需要不断完善,规范网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国的文化事业和互联网产业都得以健康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肖乾利.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贡献与立法完善——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河北法学,2006(02).
[2]杨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多赢选择[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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