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二、居住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住宅的权利。居住权是权利人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占有、使用相应住宅的权利,因此,占有、使用住宅的权利是居住权的基本权利内容。居住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住宅部分,其占有、使用具有排他性,不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住宅的有权占有、使用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得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
2、排除第三人对住宅的权利主张。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基于有效的权源,也不得向居住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解除对住宅的占有。住宅所有权人如果将住宅进行了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权利受让人仍受住宅上的居住权权利制约,不得妨害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
3、对房屋进行修缮、添附的权利
居住权对住宅中的有权部分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只要不超出生活居住的用途限制,且不影响所有权人对住宅其他部分的使用,居住权人有权为保障居住条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为提高生活质量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不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制约。但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也不得基于修缮、添附的支出向所有权人要求补偿。
一、居住权人的义务:
1、不得将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用途。
居住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基于生活居住需要而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因此居住权人不得将住宅用作其他用途。居住权人如果将住宅用作商业经营等其他用途,房屋所有权人得向居住权人追究违约责任,乃至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的规定解除居住权合同,收回住宅的权利。
2、按照合同约定的居住条件和要求使用住宅。
房屋所有权人如果与居住权人约定了使用住宅的相应条件或要求,只要这些条件或要求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居住权人就应当遵守相关约定,负有不从事相应行为的义务,否则房屋所有权人得追究居住权人的违约责任。
3、妥善使用和维护住宅。
居住权人作为住宅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住宅,不故意损坏住宅,并对住宅履行必要的看护、修缮义务,以保障住宅的居住功能处于正常、良好的状态。居住权人对住宅的使用和维护,应当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住宅出现严重损坏或面临危险,居住权人负有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
4、不得将居住权进行转让、继承、抵押。
《民法典》第369条中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据此,居住权人不得将自身享有的居住权转让给第三人,或通过遗嘱对其进行处分。居住权人转让、遗嘱处分居住权的,处分行为无效。同理,对于抵押行为,由于实现抵押权最终也会涉及居住权的转让,因此居住权人也不得将居住权进行抵押。
5、不得对住宅进行出租,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69条中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居住权人原则上不得出租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但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达成合意,允许后者出租房屋,则居住权人可以将该住宅出租。
6、按照约定支付居住权的对价。
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为原则,但当事人可以为居住权约定对价。如果居住权合同中包含了对价内容,那么居住权人就负有依据合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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