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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课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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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等医学教育研究中心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高等医学教育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课题的指导与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动全省医学教育研究活动,加强对课题的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深入研究我省高等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努力为教育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服务,为高等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服务,为繁荣教育科学服务。

第三条 课题的申报立项,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教育部有关政策相一致;

2.与本地区、本学科领域的实际相结合,坚持正确的学术导向,提倡前瞻性、创新性、可操作性;

3.有利于调动广大医学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体现教育科学研究活动的群众性。

第四条 省中心面向全省,接受来自省中心各成员单位的医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特别是高校广大教师申报的课题。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省中心常务委员会领导中心的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有:制定并发布课题指南和管理办法;组织课题申报、立项评审;学术咨询;课题成果的鉴定和宣传推广;指导成员单位的课题研究工作等。

第六条 省中心办公室具体负责课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中心常务委员会委托各成员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课题申报和课题管理。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八条 省中心课题指南每五年发布一次。自申报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报。

第九条 省中心课题一般分为综合、教材和课件三类。申报的课题按照申请人申报的类别立项,由省中心专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省中心各类课题目前均为成员单位自筹经费课题。 第十一条 申报课题的负责人应具备的条件:

1.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须有两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书面推荐。

3.必须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实施。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4.申请人每年只能申报一项课题。 第十二条 课题申请程序:

1.根据课题指南,结合本地区或单位医学教育实践中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确定课题,按要求填写《山东省高等医学教育研究中心课题立项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一式九份;

2.申请人员的申报书由所在单位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中心办公室(省中心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直接报送的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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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课题完成时限。根据课题性质和成果形式,以研究报告或论文为主要成果的应用研究、调查研究、决策咨询研究等,完成时限一般为1年,需要一定周期的研究和以专著为主要成果的基础理论研究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2年。

4.须使用省中心统一的立项申报书(包括按原规格复印)可加另页。 5.不按上述要求填写的,不予评审。 6.课题经费暂由所在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三条 经评审同意立项的课题由省中心颁发正式文件,省中心办公室负责将立项文件及签署同意立项意见的申报书统一寄回省中心各成员单位,研究工作即可启动,同时在省中心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省中心对全部课题负有管理职责,并指导各成员单位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主要有组织申报、评审立项、开题检查、日常管理、中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结题鉴定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课题组须书面报请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省中心办公室批准备案: 1.变更课题主要负责人;

2.变更课题名称或研究内容做重大调整; 3.课题完成时间延期;

4.通讯地址、电话、联系人等情况变动。

第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及教育部、民政部有关规定者、有剽窃和弄虚作假行为者、与课题设计不符或学术质量低劣者、到期不能完成者,由省中心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课题。

第十七条

课题研究工作完成时,省中心办公室统一组织结题鉴定。鉴定必备的材料有:批准立项的正式文件、课题申报书、研究工作(实验或调研)报告、成果鉴定书、成果主件及必要的附件、成果被决策部门采纳或在教育教学中应用推广情况介绍等。

第十八条 鉴定一般采取会议方式。鉴定专家一般为7至9人,并设一名组长。专家由省中心常务委员会确定、聘请,鉴定费用由省中心承担。

第十九条 课题鉴定程序:

1.课题组准备好鉴定的必要材料(一式9份);

2.各成员单位统一将各课题组鉴定材料报送省中心办公室(省中心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直接报送的鉴定材料);

3.省中心聘请鉴定专家并组织召开鉴定会议;

4.专家鉴定后由专家组共同确定并由组长签署鉴定意见;省中心办公室负责将所有鉴定材料寄还中心各成员单位。同时在省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推广应用:

在专家鉴定的基础上,省中心将对鉴定成果择优推荐相关报刊发表、报送有关部门作为决策参考,或在一定范围内推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中心。

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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