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6 2:11:57
与无资质的人签订包工协议雇工受伤致残 发包方赔偿19万多
记者张莉慧 通讯员米录报道 不能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否则出了伤亡事故,可要承担过错责任。日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二审判决,发包方与雇主(施工方)共同对摔伤致残的雇工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无资质包工 工人受伤致残
2005年7月初,通过熟人介绍,吕志刚认识了张家口市宣化富华物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他们说公司有点工程需要做,双方口头约定,一是煤气炉车间的安装与制作,二是料仓皮带机的安装与制作,施工费共计3.9万元,分三次付清。 随后,吕志刚组织李明斌等人员负责施工,于2005年7月15日开始动工。2005年8月2日,吕志刚与张家口市宣化富华物资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包工协议。8月4日,工人李明斌在翻钢板时将右脚砸伤并住院治疗。
2005年8月24日,李明斌出院回家疗养。但是,对于李明斌的医疗费用和补偿等事宜,富华物资有限公司和包工头吕志刚互相推诿,都不想承担责任。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李明斌向宣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华物资有限公司和吕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宣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可安装假肢,假肢费用不能确定。 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宣化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富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斌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安装假肢及维修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7049.33元。扣除被告吕志刚已为原告垫付18060元医疗费外,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8989.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富华物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近日,张家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施工资质 雇主应为发包方
此案的二审法官王秀萍说,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明斌无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华物资公司与被告吕志刚虽签订包工协议,但吕志刚并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资质,雇主应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富华物资公司。原告李明斌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雇主富华物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志刚在接受施工任务时,未尽到管理责任,且是该施工工程的受益人,故对原告李明斌受伤致残也应与富华物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安装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非法承包雇工伤亡直接雇佣人担责
记者王井堪报道 花园村出租土地让人开发,于是一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与进来,层层转包。不料在施工过程中农民工触电身亡,到底谁该为农民工的身亡埋单呢?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给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一个答案:直接雇佣工人者赔偿。
2006年5月30日,藁城市南营镇土山村农民工苏龙飞在省会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他直接受雇于藁城市南村镇自然人冯某和高某,为承租人宋某和侯某建商业门脸。而承租人宋某和侯某建设门脸的土地是花园村出租给他们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雇主、总承办人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家属因拿不到赔偿,遂将三方申诉到劳动仲裁委。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冯某和高某都没有营业执照,而死者苏龙飞由两人管理,并从他们处领取劳动报酬,于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故裁决冯某和高某一次性赔偿苏龙飞亲属152400元。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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