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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王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好走旅游网


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王波侵权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王波;刘善芹;翟键钧 【当事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王波刘善芹翟键钧 【当事人-个人】王波刘善芹翟键钧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周连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连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连金

【代理律所】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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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波;刘善芹;翟键钧

【本院观点】西高都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已提起了(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确认诉讼,并且也对(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案件提出上诉,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待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西高都村委会对(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案件提出上诉,本院已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13行终337号行政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西高都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已提起了(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确认诉讼,并且也对(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案件提出上诉,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待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依法作出处理。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高都村委会上诉主张的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已经做出二审裁决,驳回了西高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西高都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西高都村委会对王波、刘善芹持有的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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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

西高都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0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刘善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王波与案外人韩明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韩明君将其名下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相关权利转让给王波,后因韩明君未按约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王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7月,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对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支行占用的西高都村耕地补办征用手续,将347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该行使用,后该土地通过出售方式转让给韩明君,韩明君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王波,判决韩明君协助王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2006鲁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后经王波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依法变更为王波、刘善芹共同共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9日为二人颁发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土地坐落于罗庄区西高都村,土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32年7月30日。2013年6月21日,西高都村委会与翟健钧签订《西高都村委土地管理合同书》,约定村两委决定将原承包给本村胡建民的5.259亩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沈爱田、西至工商所、南至罗程路、北至季培银院墙和农田)收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工作人员翟健钧负责管理,管理日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1日。翟健钧后于涉案土地上自行建设简易平房6间,并栽种树木若干。后因王波、刘善芹要求翟健钧返还土地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波、刘善芹申请撤回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波、刘善芹提供的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认定其二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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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翟健钧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平房并栽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王波、刘善芹的合法权益。翟健钧辩称其作为西高都村委会委员,经西高都村委会授权管理土地,系履行职务行为,西高都村委会对翟健钧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西高都村委会承担。西高都村委会虽辩称涉案土地征用违法,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王波、刘善芹要求西高都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人对翟健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波、刘善芹自愿申请撤回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波、刘善芹持有的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二、驳回原告王波、刘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部分诉讼请求已撤回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波、刘善芹负担280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高都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2020)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行至第八行:“西高都村委会虽辩称涉案土地征用违法,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20年6月10日,上诉人诉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13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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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55号,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7月1日收到(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现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已依法对该行政案件提起上诉,该行政案件中的涉案土地与本案一致,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现在该行政案件还处于审理中,涉案土地的权属尚存在争议,应当待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再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2019)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撤销(2019)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

上所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王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9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 法定代表人:胡俊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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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翟键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都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刘善芹及原审被告翟键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高都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2020)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行至第八行:“西高都村委会虽辩称涉案土地征用违法,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20年6月10日,上诉人诉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1311行初55号,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7月1日收到(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现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已依法对该行政案件提起上诉,该行政案件中的涉案土地与本案一致,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现在该行政案件还处于审理中,涉案土地的权属尚存在争议,应当待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再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2019)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撤销(2019)鲁13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波、刘善芹答辩服判。 翟健钧未答辩。

原告诉称 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翟健钧、西高都村委会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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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王波、刘善芹;2.依法判令翟健钧、西高都村委会

赔偿王波、刘善芹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刘善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王波与案外人韩明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韩明君将其名下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相关权利转让给王波,后因韩明君未按约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王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7月,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对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支行占用的西高都村耕地补办征用手续,将347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该行使用,后该土地通过出售方式转让给韩明君,韩明君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王波,判决韩明君协助王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2006鲁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后经王波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依法变更为王波、刘善芹共同共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9日为二人颁发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土地坐落于罗庄区西高都村,土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32年7月30日。2013年6月21日,西高都村委会与翟健钧签订《西高都村委土地管理合同书》,约定村两委决定将原承包给本村胡建民的5.259亩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沈爱田、西至工商所、南至罗程路、北至季培银院墙和农田)收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工作人员翟健钧负责管理,管理日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1日。翟健钧后于涉案土地上自行建设简易平房6间,并栽种树木若干。后因王波、刘善芹要求翟健钧返还土地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波、刘善芹申请撤回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波、刘善芹提供的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认定其二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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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

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翟健钧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平房并栽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王波、刘善芹的合法权益。翟健钧辩称其作为西高都村委会委员,经西高都村委会授权管理土地,系履行职务行为,西高都村委会对翟健钧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西高都村委会承担。西高都村委会虽辩称涉案土地征用违法,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王波、刘善芹要求西高都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人对翟健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波、刘善芹自愿申请撤回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波、刘善芹持有的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二、驳回原告王波、刘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部分诉讼请求已撤回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波、刘善芹负担280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西高都村委会对(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案件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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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已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13行终337号行政裁定书,裁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高都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已提起了(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确认诉讼,并且也对(2020)鲁1311行初55号行政案件提出上诉,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待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依法作出处理。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高都村委会上诉主张的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已经做出二审裁决,驳回了西高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西高都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西高都村委会对王波、刘善芹持有的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西高都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树东 审 判 员 马凤霞 审 判 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英鸽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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