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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妇女的法律权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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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妇⼥的法律权利有哪些

在我国妇⼥的法律权利有哪些呢?对于弱势全体的关注法律上有哪些规定呢?妇⼥在⾯对侵权时有哪些依据可以作为⾃⾝权利的维护呢?或许还有很多⼈并不是很了解这⽅⾯的知识吧,接下来店铺⼩编就为您收集了这⽅⾯的知识,欢迎浏览。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妇⼥的法律权利有以下⼏种:⼀、政治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条妇⼥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权益的重⼤问题,应当听取妇⼥联合会的意见。妇⼥和妇⼥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第⼗⼀条妇⼥享有与男⼦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的妇⼥代表的⽐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部,必须坚持男⼥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部。

第⼗三条中华全国妇⼥联合会和地⽅各级妇⼥联合会代表妇⼥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部。

第⼗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化教育权益

《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

第⼗五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化教育权利。

第⼗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在⼊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性或者提⾼对⼥性的录取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采取措施,保障⼥性青少年⾝⼼健康发展。

第⼗⼋条⽗母或者其他监护⼈必须履⾏保障适龄⼥性⼉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性⼉童少年⼊学的⽗母或者其他监护⼈,由当地⼈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性⼉童少年⼊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性⼉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中的适龄⼥性⼉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九条各级⼈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中的⽂盲、半⽂盲⼯作,纳⼊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特点的组织形式和⼯作⽅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条各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的需要,组织妇⼥接受职业教育和实⽤技术培训。

第⼆⼗⼀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从事科学、技术、⽂学、艺术和其他⽂化活动,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

第⼆⼗⼆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三条各单位在录⽤职⼯时,除不适合妇⼥的⼯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妇⼥或者提⾼对妇⼥的录⽤标准。

各单位在录⽤⼥职⼯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职⼯结婚、⽣育的内容。

禁⽌录⽤未满⼗六周岁的⼥性未成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实⾏男⼥同⼯同酬。妇⼥在享受福利待遇⽅⾯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第⼆⼗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应当坚持男⼥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

第⼆⼗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在⼯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从事的⼯作和劳动。

妇⼥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职⼯的⼯资,辞退⼥职⼯,单⽅解除劳动(聘⽤)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职⼯要求终⽌劳动(聘⽤)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

第⼆⼗⼋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事业,保障妇⼥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励为帮助妇⼥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国家推⾏⽣育保险制度,建⽴健全与⽣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各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提供必要的⽣育救助。四、财产权益

《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

第三⼗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妇⼥在农村⼟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地征收或者征⽤补偿费使⽤以及宅基地使⽤等⽅⾯,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第三⼗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以妇⼥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到⼥⽅住所落户的,男⽅和⼦⼥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四条妇⼥享有的与男⼦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顺序法定继承⼈中,不得歧视妇⼥。丧偶妇⼥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不得⼲涉。

第三⼗五条丧偶妇⼥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顺序法定继承⼈,其继承权不受⼦⼥代位继承的影响。

五、⼈⾝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

第三⼗六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第三⼗七条妇⼥的⼈⾝⾃由不受侵犯。禁⽌⾮法拘禁和以其他⾮法⼿段剥夺或者限制妇⼥的⼈⾝⾃由;禁⽌⾮法搜查妇⼥的⾝体。

第三⼗⼋条妇⼥的⽣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溺、弃、残害⼥婴;禁⽌歧视、虐待⽣育⼥婴的妇⼥和不育的妇⼥;禁⽌⽤迷信、暴⼒等⼿段残害妇⼥;禁⽌虐待、遗弃病、残妇⼥和⽼年妇⼥。

第三⼗九条禁⽌拐卖、绑架妇⼥;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

各级⼈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做好善后⼯作,妇⼥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作。任何⼈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

第四⼗条禁⽌对妇⼥实施性骚扰。受害妇⼥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四⼗⼀条禁⽌卖淫、嫖娼。

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卖淫或者对妇⼥进⾏猥亵活动。禁⽌组织、强迫、引诱妇⼥进⾏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条妇⼥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侮辱、诽谤等⽅式损害妇⼥的⼈格尊严。禁⽌通过⼤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式贬低损害妇⼥⼈格。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通过⼴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像制品、电⼦出版物、⽹络等形式使⽤妇⼥肖像。

六、婚姻家庭权益

《中华⼈民共和国妇⼥权益保障法》

第四⼗三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四条国家保护妇⼥的婚姻⾃主权。禁⽌⼲涉妇⼥的结婚、离婚⾃由。

第四⼗五条⼥⽅在怀孕期间、分娩后⼀年内或者终⽌妊娠后六个⽉内,男⽅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的,或者⼈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六条禁⽌对妇⼥实施家庭暴⼒。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家庭暴⼒。

公安、民政、司法⾏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家庭暴⼒,依法为受害妇⼥提供救助。

第四⼗七条妇⼥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收⼊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所有,⼥⽅因抚育⼦⼥、照料⽼⼈、协助男⽅⼯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予以补偿。

第四⼗⼋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双⽅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和⼥⽅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的房屋,离婚时,⼥⽅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和⼥⽅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九条⽗母双⽅对未成年⼦⼥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亲死亡、丧失⾏为能⼒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的监护⼈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不得⼲涉。

第五⼗条离婚时,⼥⽅因实施绝育⼿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育能⼒的,处理⼦⼥抚养问题,应在有利⼦⼥权益的条件下,照顾⼥⽅的合理要求。

第五⼗⼀条妇⼥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育⼦⼥的权利,也有不⽣育的⾃由。

育龄夫妻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术的妇⼥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享有计划⽣育

技术服务,提⾼妇⼥的⽣殖健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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