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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学法规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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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归属的合理化论述

三峡大学第二临床 裴媛

摘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在社会关系不断产生并趋于复杂的情况

下,国家必须根据现实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法律、高校学生、责任、伤害事故 正文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发展。在我们这个高度法制化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个人认为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了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严重影响高校的正常发展 。

每当高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往往学生家长不管对错直接要求老师和学校负责,索求高额赔偿,加上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往往为了学校名誉选择妥协,这直接导致学校和老师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想区分责任就要弄清楚学生与老师和高校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老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和老师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但细读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关系方面的条款你就会发现这一关系说无法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成为其监护人。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显然不在其列。 其次要准确定位法律责任,切实依法规范法律责任的划分。同时依法履行自身义务,做好安全教育和预防工作。学校的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

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由于意外事件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目前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争议,各地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一种看法认为,由于学校在意外伤害中一般不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认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即存伤害案件中,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推导出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校和学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学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即根据伤害的程度、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的因素,由学校分担部分责任。

在校大学生一般为l8岁以上的成年人。除极少部分同学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等情况外,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民法或行的主体资格。另外,高校是一类特殊主体,兼有行政和民事两种法律地位。因此,一旦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 高校与被害学生都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一方因另一方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有要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并给予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从以上两方面讲,学校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但学校是学生的教育管理者,要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对学生在校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体育伤害事故同其他学生伤害事故一样,在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言.所以一般情况只讲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双方皆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体育教师的责任根据教育法规的有关规定, 高等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决定的管理关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受学校委托管理学生的职责,但并不是所有在教学过程中出现的伤害事故,教师都要直接承担责任。

因为事故是发生在学校并出现在教学工作中的,学校法人对外要承担主要责任和赔偿。学校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根据体育教师在工作中的错误或过失情况做出学校内部行政处理。但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教师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时,才有直接民事责任:(1)发生伤害事实;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主要指教师在教学活动中没有按照教育法规和体育法规的有关规范和要求来开展

课堂教学;(3)教师主观上有过错,存在过错或过失情况;(4)教师行为与伤害事实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在判定教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时,应根据以上四个要素来进行.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完全裁定教师的民事责任.学生的责任学生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 由于学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如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学校不知道f有的学生自己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不听从教师的指挥,擅自行动或和同学打闹等。第三人责任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的规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混合责任事故在学校的体育教学过程中,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教师、学生自身等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对此应根据各方过错等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或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法》第二十七条指出:“因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加强安全教育和制订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应急预案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作为体育教学的重点,将伤害事故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加强普及并开展现场救治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工作。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采取科学有效的紧急救治措施.并依据教育部制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国家法规条例的规定,做好善后事宜的处理。购买伤残保险和设立专项基金学生人校时.学校有关部门应了解他们的家庭是否为孩子购买了伤残保险。对于没有购买的家庭应尽量劝说他们购买;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学校要结合教育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学生健康体检工作,并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制定相关常规制度.及时维护维修场地器材制定学生上体育课的安全常规细则,对学生着装、物品携带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日常教学中,认真检查教学所用场地、器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合理地运用教学方法教学中根据授课的内容、特点及学生的心理、场地器材等因素,合理运用教学方法,使课堂的节奏紧凑,队伍调动有序,以便于教师对全体学生的。弄清这些法律条款以及做好各项预防工作对于高校和老师在学生伤害事件中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对于以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以及结果进行详细分析,查找责任归属不清的缘由。

在以往案件中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后,学生家长一般直接找上老师和学校要求赔偿,他们认为其子女在学校出事了老师和学校作为管理人和管理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通过上面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解读我们可以认定这种认为显然是错误而片面的,而高校大学生都已是成年人他们对自己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负完全的法律责任。有这样一则事例,事情发生在2008年5月,学生朱某就读于苏州国际教育园某学校。在一次学校组织的大扫除后休息时,朱某为看打篮球试图攀

爬到篮球场边上的围栏上,不慎踩滑,左侧腰部撞在围栏边的水泥路沿上,顿时疼痛难忍,站立不起。在场的同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诊断需立即做切除左肾手术。当月30日,朱某伤愈出院,同时其父母向学校提出了赔偿要求。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及吴中区教育局组织调解不下5次,因在事故责任、赔偿金额及后续治疗等问题上双方分歧太大,都未能将纠纷解决。最终学校妥协付出了赔偿。从这起事件看,学校根本无任何过错,但依然承担了责任进行了赔偿,显然学生家长对法律的解读出现错误,而学校为了名誉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个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未尽职责或未履行法定义务并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该校承担了不该其承担的责任,付出不该有的损失。

长此以往在此类高校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和老师一味妥协不认真区分法律责任,甘心做出无辜的赔偿将助长个别家长的贪心,同时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律的忽视和无知。在当今社会下要学会合理明白的用好法律武器,切实运用法律杜绝盲目索要和盲目赔偿的风气,树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公平、公正的新风气。

参考文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修订版)》戴中祥、郑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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