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劳动教养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
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厅《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屡教不改掌握的问题
按照《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屡教不改是指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或者三年内受过二次治安罚款以上处罚以及一年内受过一次治安罚款以上处罚后,又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按照《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劳动教养的,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性质掌握在该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范围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性质掌握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的同种违法犯罪性质之内。
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屡教不改不受时间限制。 三、关于全面实行聆询制度的问题
在呈报劳动教养前,应当全部制作《聆询告知书》送达拟被劳动教养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同时送达监护人,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及其监护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案情简单且拟被劳动教养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异议的案件之外,其他劳动教养案件都属于聆询的范围。其中“案情简单”是指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员在二人以下、不需要进行多方查证的情形。
四、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问题
法制部门在制作面审笔录时,应一并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聘请律师或委托监护人、亲友担任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律师可以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为拟被劳动教养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参加聆询等活动。对律师提出会见在押拟被劳动教养人的,公安机关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安排。律师自代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违法事实材料,其他代理人经绍兴市局、浙江省厅批准,也可以查阅、摘抄违法事实材料或者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 五、关于适用对象及条件的问题
(一)对曾因实施《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1.非法拘禁
(1)非法拘禁他人在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拘禁2人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2次以上的;
(3)对被拘禁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情节相对较轻的。 2.盗窃
(1)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2)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3)扒窃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携带凶器扒窃的; (4)盗窃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1辆以上的;
(5)采用撬锁、套锁等破坏性手段进入车库、车棚、附房等地点盗窃自行车、三轮车1辆以上的; (6)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3.诈骗
(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在1500元以上的; (2)多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3)在公共场所采用丢包、捡拾财物、中奖、使用假元宝、假药材、假古董、假文物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的; (4)诈骗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上的。 4.伪造、倒卖发票行为
(1)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4)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以上的;
(5)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20份以上的;
(6)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20份以上的;
(7)非法出售普通发票20份以上的。 5.倒卖车票、船票
(1)非法经营额在1000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500元以上的。
6.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1)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250元以上的。 7.抢夺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在400元以上的或者数额虽然不足400元,但有抢夺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财物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情形的; (2)抢夺作案3次以上或一年内抢夺作案2次以上的; (3)驾驶车辆实施抢夺的; (4)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8.敲诈勒索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在600元以上的; (2)敲诈勒索在校学生3次以上,影响恶劣的。
(3)敲诈勒索境外人员、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上的;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有殴打他人、携带凶器等情形的; 9.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1枚以上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2件以上的;或者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刑罚处罚、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二次后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件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未遂,但数量达3件(枚)以上的;或者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刑罚处罚、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二次后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未遂,但数量达2件(枚)以上的;
(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枚以上的;或者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被刑罚处罚、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二次后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枚以上的;
(4)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未遂,但数量达4枚以上的;或者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被刑罚处
罚、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二次后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未遂,但数量达2枚以上的; (5)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1本以上的;
(6)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未遂,但数量达5本以上的;或者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被刑罚处罚、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二次后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未遂,但数量达2本以上的; (7)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0.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1)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2)电动自行车、摩托车1辆以上的; (3)自行车、三轮车2辆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1.编造、散布虚假恐怖信息
(1)故意编造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相对严重的; (2)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相对严重的。 2.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1)各类严重暴力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各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团伙或者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中,实际实施违法行为的; (2)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活动的组织者或积极实施者;
(3)携带凶器参与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的;
(4)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造成一定后果的; (5)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2次以上的; (6)随意殴打他人致伤2人以上的;
(7)为获取一定报酬,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8)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向残疾人、老年人、在校学生强拿硬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上的;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
(1)实施强迫交易行为2次以上的;
(2)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个人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或者强迫交易数额30000元以上的;
(3)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或者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社会后果较为严重的; (4)具有其他较为恶劣情节的。
4.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采用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等方式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引起10名以上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的;
(2)纠集多人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或者道路闹事,不听人民警察劝阻、指挥和疏导,造成交通堵塞,时间长达1小时以上,影响恶劣的;
(3)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其他严重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因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1.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1人次既遂(发生性关系)的,或虽然未遂但具有引诱、介绍、容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或在介绍、容留过程中有获利等相对较严重情节的;
2.引诱、介绍、容留他人以“口淫”、“手淫”等非性交方式卖淫2人次以上既遂的。
(四)对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1.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一年内抽头获利在2000元以上的; 2.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一年内获利在2000以上的;
3.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单场次参与赌博人员达15人以上的; 4.参与赌博,单场次赌资额达50000元以上或赌博输赢额在20000元以上,或一次性投注额达50000元以上的;
5.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者提供赌资在20000元以上,或者获利在2000元以上的;
6.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结伙设局骗赌,非法获利在1000元以上的;
7.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等首要分子,收受投注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
8.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2次(期)以上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
9.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且输赢额在2万元以上的;
10.实施上述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输赢额等接近上述各条数额标准,事后为追讨赌债等而实施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行为,情节相对恶劣的;
1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五)对曾因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1.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张(盒)以上的;淫秽音碟、录音带50张(盒)以上的;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副(册)以上的;淫秽照片、画片250张以上的; 2.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张(盒)以上的;淫秽音碟、录音带100张(盒)以上的;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的;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在2500元以上的;
4.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 (1)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6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传播淫秽音频文件3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6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3000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6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实施两项以上且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标准一半以上的。
5.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2)实施前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的。
(六)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后,又卖淫、嫖娼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或新型毒品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视为已经“经过强制戒除毒瘾”。 1.经实际强制戒毒或限期所外戒毒三个月(含)以上的;
2.实际羁押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含)的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处罚的。 (八)在信访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予劳教,确有劳教必要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无理信访,经多次劝说无效的;
2.曾因在信访过程中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等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次以上;
3.在信访过程中采取了缠访、闹访、携带危险物质、抛散上访材料等违法手段,严重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秩序的。
(九)对分别具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和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二种以上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事实不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对分别具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和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二种以上违法行为,行为人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关于所外执行的问题
(一)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愿意接受和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考察、表示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无翻供或逃避侦查的;二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包括主动承认错误,赔偿因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主动退交违法所得的;三是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查破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线索,根据检举或所提供的线索抓获的违法犯罪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所谓“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被劳动教养人员没有继续违法犯罪可能,不会逃跑,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所外执行对象。根据确有悔改表现,不投送场所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原则,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1.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人员或业务骨干、单位负责人,确为单位生产、科研所必需,其单位提出申请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企业为雇员10名以上或年产值达100万元以上。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人员必须具有单一性,即本单位只有该人员掌握该项特殊业务技术。业务骨干为承担本单位业务量的30%以上或者业务量价值100万元以上。
2.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顾或者扶养。家庭成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夫妻、子女、孙子女及外孙子女。严重疾病应当符合浙江省司法厅、公安厅《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确需本人照顾或者扶养应当具有唯一性或者必须性,即除了本人无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照顾或者扶养。
3.家长、亲属及单位有实际管教能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家长、亲属必须与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共同居住生活,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监督。
4.同案主犯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刑罚处罚的。
5.因患严重疾病(除自残、自伤)被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拒收退回,凭劳动教养管理所不予收容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决定所外执行。 6.对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三)不予所外执行对象。除严重疾病患者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1.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
2.实施聚众斗殴、抢劫、飞车抢夺、引诱卖淫、寻衅滋事以及其他具有雇人行凶、持械情节等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大的; 3.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
4.被(拟)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监护人和单位无实际管教和帮教条件的;
5.染有毒瘾未戒除的;
6.为逃避劳动教养或者决定劳动教养后自伤、自残、逃跑的; 7.其他不应当批准所外执行的情形。
(四)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或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前,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本人、家属或单位书面申请所外执行,县(市、区)公安局在审核时,认为不符合所外执行条件,不同意所外执行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与案卷材料一并提交绍兴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查。
(五)申请所外执行的,应由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出具接受社区矫治保证书,在呈报劳动教养的同时一并上报,保证书上必须载有接受社区的意见。
(六)所外执行的解除。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居住地派出所应当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对所外执行人员进行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并附定期考察材料、帮教单位的意见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小结,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1.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居住地属本地(绍兴市)范围内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和《解除劳动教养呈批表》送原呈报县(市、区)局审核后,再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2.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居住地是非绍兴市辖区的,所外执行期限届满前,由原办案单位书面发函给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居住地派出所,了解其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收集相关材料;经书面发函二次以上,居住地派出所没有回复的,视为其在所外执行期间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由原办案单位填写《解除劳动教养呈批表》,并附发函凭证,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3.所外执行情形消失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填写《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呈批表》,逐级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原呈报单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 七、关于执行的问题
(一)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逮捕的,不应撤销已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因同一行为被依法逮捕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决定是否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应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其在判决前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应当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已经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折抵刑期。
(二)因犯罪行为被判处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又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情节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报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人民法院不予撤销缓刑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
(三)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缓刑刑罚的,应当在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或者缓刑。
(四)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五年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应当继续执行,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后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不再执行。
八、关于监督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决定书报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定期向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面汇报工作;
(三)邀请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参加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组织的聆询活动。
九、附则
(一)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工作规范》及《浙江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审批管理工作规定(试行)》执行。 (二)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局下发的《绍兴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有关规定》(绍公通[2003]50号)与《绍兴公安局关于印发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补充规定的通知》(绍公通[2005]49号)同时废止。
(四)本规定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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