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经基本清楚,下面我发表一下辩论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从被告2010年交付房屋到现在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其原因完全是因为被告造成的。理由如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这条看起来是对购房人的强制规定,但是仔细分析可知,购房人要办理上述登记的前提是开发商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否则购房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且此条还明确开发商必须提供必要证明文件,从庭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已依法按时向房地产等级部门提交了办理权属等级的全部资料,因此,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从这条可以看出,无论开发商如何排除其违约责任,只要因其原因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超过法定最后期限满一年的,买受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而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到现在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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