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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效力的法律问题

来源:好走旅游网
一、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

与某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为“承包人”)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深圳市某区的“××大厦”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6300余万元。在施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如结算发生分歧,由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价,以该审价结果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

后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送审价为8300余万元的结算材料。发包人经审核,认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且存在无效签证及虚构结算材料、虚报造价的问题,故对8300余万元的送审价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发包人提出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价,但遭到承包人的拒绝。承包人遂向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

二、 审理情况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如何确定该工程的造价及发包

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于是,依法委托造价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造价鉴定单位最终出具的《××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造价无争议部分为6377万余元,造价有争议部分为206万余元,包括争议①、争议②和争议③。争议①部分是指工程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确认,有甲方(即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但缺乏建设方认可的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部分,该部分造价为73万余元;

争议②部分是指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确认,但没有甲方现场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章的部分,该部分造价为59万余元;争议③部分是指未形成签证单形式,目前无法在现场体现,从施工方案和工程联系单记录中有反映的隐蔽工程部分,此部分没有设计图纸,该部分估价约为74万元。

根据鉴定报告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377万余元予以了确认。对于鉴定报告所列之争议①和争议②部分,认为:虽然没有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但有监理方的确认和(或)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且工程现场能够看出承包人确实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根据事实情况和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争议①和争议②部分应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报告所列之争议③部分,认为:因没有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工程现场也无法看出承包人确实进行了施工;承包人称该部分为隐蔽工程但未能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因此,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争议③部分不予确认。

据此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509万余元(6377万元+73万元+59万元)。

三、 律师评析

工程造价的确定往往牵涉工程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工程签证是指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它是由发包人、承包人两个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是法人代表授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与体现。在工程签证中,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委托事宜和权限的,其行为不能覆盖法人之间的合

同约定,并受到合同约定之约束。

由于工程签证行为的这些特点,它可以在委托代理人平台上通过签认证明的形式,高效解决施工过程中在限额范围内各种行为的涉款事件,促进了各种不同的有争议施工行为的高效协调和快速解决。

是否进行工程签证,涉及工程安全性、合法性以及发包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期负担能力。实践中,未形成签证单形式的变更一般不被认可;而形成了签证单形式,但在内容或签字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为规范签证行为,防止出现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签证的情况,我们建议:发包、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对何种形式为有效签证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约定办理;发包人对监理单位行使确认权的授权应有明文限定,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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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2009年第2期《深圳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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