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作者:黄永华 周慧君
来源:《管理观察》2011年第23期
摘 要:近些年来,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已成为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本文试对于传统《消费者权益保》中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的弊端进行详细的阐述,并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重新定义。同时,还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含义和内容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
关键词:消费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 知假买假者 买房人 患者
一、 引言
自从《消费者权益保》实施以来,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得到空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然而,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仍时有发生,并且愈演愈烈。从霉变大米美容到头发味精,从敌敌畏咸鱼到苏丹红事件,从三聚氰胺牛奶到达芬奇家具,这一桩桩发生在消费者周围欺诈消费者的事件怎能不引起我们每个人的关注,怎能不引起我们每个人的思考呢?为何制假造假的事情屡尽不止,究竟应如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呢?本文,试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 二、 消费者含义的界定 (一)目前《消法》规定的弊端
要保护消费者权益,首先就要界定什么是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中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是这样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可见,《消法》对于“消费者”的概念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那么,要理解“消费者”的内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判断方法,一种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是否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动机即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来识别。第一种判定方法显然是有缺陷的,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消费品又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品,比如钢筋、水泥,在用于私人建房时就是一种生活消费,因此,简单地从购买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作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合适的。第二种方法从表面看较为合理,但目的、动机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其他人是无从得知的,通常只能通过“经验”加以判断,比如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等,按照人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台电脑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台电脑就认为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但是,有可能他是为别人购买或作为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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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馈赠亲朋,难道仅仅因为购买的数量就认定他不是消费者,不受消法的保护吗?这显然不合乎逻辑。
其次,《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片面。按照现有《消法》的规定,消费者只适用于个人,单位、团体是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的,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来似乎很合理,然而,它忽略了现实中的一个问题,就是单位、团体为了维持单位的日常运作或作为职工的福利而购买一些普通的生活消费品,比如食品、洗涤用品、文具用品等。难道,仅仅因为购买人是单位,在它们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受到商家的欺诈时,它们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吗?在同样受到商家欺诈的情况下,购买商品的个人消费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单位、团体的利益却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是与《消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做扩大化理解。这里的“消费”是与“销售”相对应的,具有非盈利性。即只要购买者不是为了二次交易或者说是转手倒卖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无论其目的是生活消费、使用还是直接投入生产,包括公民和法人及非法人团体都是消费者。如此定义消费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
(二)关于几种特殊的“消费者”
现实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消费者”也是形形色色的。其中有很多消费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对它们如何界定,它们是否可以受到《消法》的保护,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1、 “知假买假者”
有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已不属于传统的消费者,不应受《消法》的保护。从我国《消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梁慧星在他的论述中也指出“《消法》49条的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而“知假买假者”不是正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吗?而把“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形成一支专业打假队伍,有利于充分利用群众资源,对不法分子形成威慑作用,这样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他们的严厉打击下就会减少,消费者的权益将最终得到保障。也许有些人仍有疑问,认为“知假买假者”是明知假货而购买的,因此谈不上商家的欺诈。那么,这一点就更加荒谬了。难道,我们仅仅因为“知假买假者”懂知识、识虚假、明是非”就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对消费者进行分流,那么对于那些在财富、知识、智力上相对高的人岂不是不公平的。难道我们的法律是鼓励每个消费者都成为“傻子”、“呆子”吗?这显然是不合乎常理的。
2、 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的买受人
有些学者认为,商品房买卖中的买受人不受《消法》第49条保护。理由是《消法》仅适用于普通的商品市场,而商品房由于价值较高,因此不属于《消法》保护的范围。难道,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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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买受人购买房屋不是为了生活的需要吗?难道他们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吗?如果,该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就又回到了本文前面所提到的怪圈。即消费者的定义不是以是否为生活消费为标准,而是以购买的价值为标准。如果,几十万的房屋买卖不适用《消法》。那么,是不是只要是购买几十万的珠宝、家电也同样不适用于《消法》了呢?那么,《消法》中的标准是否就成了一纸空文了呢?因此,不应只因为商品房的价值偏高就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地位。对于强大的开发商来说,买房人是出于同样的劣势地位的。而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正是《消法》的目的。那么,还有什么理由将买房人排除在消费者的行列之外呢?
3、 关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
关于患者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都很大。笔者认为,患者是完全可以适用《消法》的。理由如下:
(1)患者的地位与传统商品关系中的消费者的地位是一样的。
在传统商品消费中,消费者出于弱势的地位,而经营者则往往出于强势的地位。正是由于二者之间地位的悬殊,消费者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而《消法》制订的目的也正是为了维护出于劣势的消费者。而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疗服务技术要求高,信息不对称,医生始终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而患者则处于缺乏选择权的被动地位,患者明显是医患关系中的弱者,如果不将其视为消费者,而仅仅作为普通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势单力孤的患者就无法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这也正是为什么近些年来,医疗事故逐年递增,而患者得到赔偿的案件却屈指可数。每个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当他们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他们愿意付出一切来挽回自己的健康。而医院正是利用了患者的这种地位,为了追求利益而随便开药。近期的“天价药费”难道还不能说明这个问题吗?而只有将患者看做消费者,以《消法》为武器才能与强大的医院抗衡,才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得以体现。
(2)患者符合我国《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
首先,医院提供的医疗是一种服务。尽管,医疗服务与其他服务有着明显区别。但是,它仍是一种服务。只不过这种服务的技术含量更多些,技术要求更高些。
其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是为了生活的需要。患者之所以接受医疗服务是由于他们身体上患有疾病或感到不适。而身体的健康是消费者维持生活的必要条件,因此,接受医疗也是一种消费活动,而患者也理应成为《消法》保护的对象。 三、消费者权益含义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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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下面就对这几项主要权利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安全保障权
我国《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权益中最主要、最根本的权益。消费者在消费时首先要保障的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首要,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权利载体的人的身体都无法保障的话,其他权利又从何谈起。而这也正是笔者坚持认为患者应列入《消法》保护范围的原因之一。患者作为消费者其最主要的权利――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理应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学术界争论最多的一项权利,也是消费者一项非常主要的权利。而《消法》的第49条的规定也正是针对这一权利的。我国《消法》第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一般来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于商品的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对于商品的情况、功能主要是从经营者处获得。因此,不可避免的出于一种劣势。因此,经常导致受到经营者欺骗和误导,买了很多名不副实的商品。而知情权正是赋予了消费者对付欺诈商家的一件有力武器,使商家不敢再作虚假的承诺和夸大的宣传。市场经济要求以“诚信为本”,而提供正确、充分的信息正是每个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尽管大多数商品经营者都能够做到诚信经营,但是也有极个别的商家却以种种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因此,在实践中应加大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自主选择权
我国《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自主选择权是针对我国市场上的某些强买强卖及强制消费现象的。尤其是近些年来,在旅游市场上出现的一些强迫旅客购物、强迫旅客加项目等现象。旅游市场上的强迫消费问题也成为315投诉的主要问题之一。由此,可见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还仍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任务。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这一权利主要是针对目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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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普遍存在的缺斤少两、药价畸高的现象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买卖关系中是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经营者不得利用消费者对情况不了解或缺乏经验,以欺骗的手段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维持交易的公平性是稳定市场、繁荣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五)获得赔偿权
该权利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可以说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物质保障。《消法》中的其他权利仅仅规定了权利的内容和含义,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一条款却在物质上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只是停留在纸面上,而是落实在实际中。因此,该条款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和建议 (一)从立法的角度来讲
首先,应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体系。除了《消费者权益保》外,还应完善其他相关法规,如《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使之成为一个完整、有机的体系。
其次,应针对消费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出台新的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网上购物问题、虚拟物品(如网络游戏装备等)买卖问题等。
最后,应加大对于违反“消费者保”的法律责任。在目前的大多数“消费者保”中,关于违法责任方面的惩处力度不够,从而导致不具有足够的法律威慑力,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从执法的角度来讲
执法力度不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执法人员往往愿意抓“大案”、“要案”,而不愿意处理消费者投诉。从而导致消费者投诉、取证困难,使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并制订相应的责任制度,对玩忽职守、出具明者给予严厉打击,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还应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少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从司法的角度来讲
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建议引入国外的小额诉讼,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另外,还可以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从而,进一步降低消费者诉讼的难度。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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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社会的角度来讲
首先,应建立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团体,以团体的力量来更大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尽管,我国目前已经设立了消费者协会,但该消费从毕竟从属于工商管理部门,仍属行政机关管辖。因此,不能完全代表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应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最后,社会应积极的普及法律知识,加大宣传力度,使更多的消费者了解“消费者法”。从而,在现实生活中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维权、打假成为一种潮流。只有,整个社会都树立起一种正确、健康的理念,消费者的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总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涉及到国家、社会、消费者、经营者等各个方面。只有每个方面都相互协调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齐格蒙特.鲍曼:《流动的现代性》,欧阳景根译,上海三联出版社,第152页。 [2]梁慧星主编《民商丛》2001年第3号/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梁慧星著《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第401页。
[3]梁慧星主编《民商丛》2001年第3号/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梁慧星著《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第406页。
[4]王利民:《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5]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6]波德里亚:《消费社会》,刘成富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7]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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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詹明信:《后现代主义与消费社会》,《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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