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股份有限公司诉XXX印刷社承担电话费纠纷案
时间:1994-04-06 当事人: 苏XX、肖XX 法官: 文号:644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印刷社。
法定代表人:苏XX,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XX法律事务所司法员。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因与XXX印刷社盗用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赔偿电话费纠纷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开始使用密码电话。1990年9月至11月间,原告电话费剧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电信局人工国际通信详细清单电脑记录证明,在此期间,有人用原告的电话密码,利用被告的电话机,先后打出22次国际长途电话,其中7次在白天,15次在夜间,造成原告电话费损失3650.10元。对盗用电话密码的人,查无结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损失。
被告辩称,没有窃取和使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是谁在其电话机上,使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待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由真正的窃取电话密码人赔偿损失。被告在未弄清情况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电话机始终在其实际占有、控制下,被他人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利用被告实际控制的电话机给原告造成损害,亦应由被告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再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该院于1991年6月25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偿付原告电话费3650.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以原答辩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上诉人黄花印刷社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被上诉人敬修堂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黄花印刷社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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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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