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长春、郭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大鹏关铁强张杰 【审理法官】顾大鹏关铁强张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文长春;郭景波 【当事人】文长春郭景波 【当事人-个人】文长春郭景波
【代理律师/律所】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胜利
【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文长春 【被告】郭景波 1 / 5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文长春向原审提起诉讼,提供被告明确的、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身份信息,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认为被告郭景波下落不明,原告文长春不能提供被告郭景波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裁定驳回文长春的起诉不当,故本案应该由原审依法完成送达程序后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2020)辽1221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对本案进行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5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按照原告文长春提供的被告郭景波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不能提供公告送达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 2 / 5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长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文长春上诉请求:请人民依法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2020)辽1221民初1598号民事方式,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原审当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明确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因上诉人客观原因无法到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镇及机关调取信息,原审未实地落实和到当地机关核实,亦没有给上诉人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查询被上诉人身份信息,就下达驳回起诉的裁定实属草率,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制造诉累,请二审予以纠正。
文长春、郭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2民终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郭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2020)辽1221民初15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长春上诉请求:请人民依法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2020)辽1221民初1598号民事方式,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原审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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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明确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的
基本信息,因上诉人客观原因无法到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镇及机关调取信息,原审未实地落实和到当地机关核实,亦没有给上诉人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查询被上诉人身份信息,就下达驳回起诉的裁定实属草率,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制造诉累,请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景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文长春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万元整;二、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按照原告文长春提供的被告郭景波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不能提供公告送达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长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文长春向原审提起诉讼,提供被告明确的、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身份信息,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认为被告郭景波下落不明,原告文长春不能提供被告郭景波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裁定驳回文长春的起诉不当,故本案应该由原审依法完成送达程序后进行审 4 / 5
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2020)辽1221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对本案进行审理。 落款
审判长 顾大鹏 审判员 关铁强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铜 员王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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