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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形势下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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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本文依据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工作现状,结合两高两部已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如何进一步增强审前调查的实效性进行了深入思考。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审前调查 刑罚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普遍关注。其因蕴含的人道主义理念和实用的经济性价值而成为世界各国矫正罪犯的首选方案。审前调查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判定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是刑罚个性化在社区矫正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但在实践中,审前调查并没有能够得到足够的重视,具体操作上的不规范、不系统、不科学,使得调查结果的信度和效果也不是很理想。

随着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院、两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已从试点走向全面深入推进。对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和时间都进行了放宽。如何适应新阶段工作要求,真正履行好审前调查职能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一、审前调查制度的概念及起源

(一)概念

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是指或着其他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和评估报告提交或者其他决定机关,供其在决定对犯罪人是否使用社区矫正时予以参考的一种制度。

由于社区矫正属于比较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罪犯并不是在关押下在监狱服刑,而是在社会上接受改造和教育。因此在适用社区矫正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其次才是矫正效果。审前调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调查,全面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提供科学依据。 (二)起源

美国是审前调查制度的“开山鼻祖”,其雏形可追溯到1840年,由“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图斯最先提出。后来伴随着美国缓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之配套的缓刑资格调查也不断完善。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调查制度(英美国家称thepresentencereport)。美国创立的这一制度于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被积极倡导,之后被许多国家效仿。

二、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地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刑罚的重心从报应和威慑转向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会化成了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了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志。在此基础上我国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顺应时代发展。 (一)审前社会调查是被告利保障的必然要求 在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世界潮流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实行开放性的社区矫正是他们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实现司法和

谐,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审前社会调查是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刑法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保护,无论刑罚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本质都是对法益的保护,所以社区矫正等开放性刑罚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故而对于拟判决非监禁刑罚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以保证其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必然要求。

三、审前调查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启动主体单一、调查时间过短,无法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分析,在实践中,审前调查的启动主体仅限于人民

既缺少各司法部门间的支持和配合,也缺乏其他法律主体的监督和制约;既不利于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有序运行,也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了社会调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审前社会调查的总体质量不高

审前调查部分关键项目因子和调查环节的缺失,导致调查报告肤浅空洞、深刻性欠缺,调查结论格式化严重、主观倾向明显,无法为非监禁刑的适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针对不同类型的被告人,调查项目内容的设置也缺乏应有的区分度和针对性。此外,审前社会调查分析报告的设计也过于简单,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人格测量表,也缺少明确的写作要求和用语规范,导致调查报告就事论事,停留在肤浅的表面,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严重不足。

(三)社区矫正审前调查与评估缺乏专职人员 审前社区调查及评估工作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应该有专业人员来承担。目前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及评估工作由专职社工协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承担,往往需要走访犯罪家庭及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平时表现、家庭背景、犯罪原因等情况,作出公正、客观、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仅靠现有的专职干部及社工来额外承担这项繁重的审前社会调查及评估工作,很难做到位。 (四)流于形式

因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审理期限总共只有二十天的简易程序案件而言,无形中给法官办案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实践中“先判后补”的现象普遍存在,致使审前社会调查流于形式。

(五)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导致工作人员积极性受损

由于此项制度属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项探索,缺乏《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支持和认可,调查报告对于非监禁刑适用没有法律约束力,只具有参考意义。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司法所经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适合判处非监禁刑,所以建议对该人判处实刑。但没有采纳司法所意见,也没有说明原因,严重挫伤了调查人员的积极性。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得知司法所曾经不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后,对工作人员表现出强烈的仇视和反感,拒不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四、对更好履行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的几点思考

(一)改变启动主体

2012年3月两高、两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人民、人民、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

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的规定,明确对适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和时间都进行了放宽。笔者认为审前调查可以适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审查起诉阶段相较于审判阶段时间更充裕,调查也更全面深入。在实践中,可由检察机关对于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并向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属街道司法所发送《社区矫正意见征询表》,同时委托相关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或矫正社工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在《量刑建议书》中或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提出非监禁刑的建议,并将《社区矫正意见征询表》随卷移送,以供刑庭审判时参考。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组织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所、派出所、居委相关人员召开听证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议后,提出全面客观公正的意见提交向提交。

由检察机关启动审前调查可以有效缓解在审判阶段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操作不够规范,时间不够充裕,标准不够统一的情况,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增强审前调查制度的实效性,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培训,进一步提升审前调查与评估质量 审前调查与评估工作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审前调查与评估人员的素质好坏,直接影响着调查意见和评鉴意见的质量。因此,要加强对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真正使调查人员学习有动力、工作有信心、调查有底气。通过提升调查业务素质,使调查报告符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一定要实事求是地反映犯罪对象的情况,把调查得到的东西客观、全面地反映出来,决不能因这样那样的原因在评估报告中加入感情因素,影响到审判效果。 (三)提高审前调查相应成果的运用 人民在庭审中,在坚持依法审理原则的基础上,要认真分析参考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报告建议,不能将审前调查仅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项机械性程序,流于形式。即使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报告建议与庭审可能作出的判决相悖,也应该对审前调查报告中作出的建议进行斟酌,在认真分析利弊,充分考虑监外执行可能达成的效果上,合法采纳。这样审前调查的法律性、严肃性、必要性才能得到维护。 (四)进一步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性质

通过制定各项细致完备的操作流程和规范要求,使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程序日趋完善,同时明确其法律性质,确立其合法的地位。特别是对在是否采用审查报告的后续行为等方面予以规定,从而使检察机关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尝试成为一种固定模式并逐步完善,从而在这一领域切实起到检察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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