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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部分债权未到履行期债权人应如何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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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到期部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2.未到期部分,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案情简介:某乙欠某甲4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某丙又因买受某乙的货物欠其货款4万元,双方约定:4万元货款某丙分两期偿还,第一期至2003年6月还2万元;第二期至2004年6月还2万元。逾期后某丙仅还2000元,其余未能偿还,某乙亦未对某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某甲向某乙索款无着,遂于2003年8月以某乙怠于行使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丙履行所欠某乙的3.8万元债务。被告某丙答辩:欠某乙货款是实,但到期的货款只有2万元,其余2万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对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原告某甲认为,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丙未支付某乙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

5,某乙可以要求某丙支付全部价款。所以,原告作为某乙的债权人,在某乙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代某乙向被告某丙主张全部价款。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面的支持。因为本案债务人某乙欠原告的到期债权4万元事实存在,某丙尚欠某乙3.8万元的债务,虽然某乙和某丙约定了分两期给付,其中只有第一期到期,某丙仅给付某乙2000元,但由于某丙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1/

5,某丙的期限利益即丧失,某乙就可以要求某丙给付全部货款。由于某乙怠于行使债权,其中也应当包括向某丙要求给付全部货款的权利,所以某甲可以行使代位权。否则,将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被告的主张,即对已到期的1.8万元由某甲行使代位权,驳回原告对未到期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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