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共同犯罪的认定需满足主体、客观和主观条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勾结,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贪污罪主体资格指具备贪污罪的资格,如国家工作人员等。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本文将简要探讨贪污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数额问题。
法律分析
1、主体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
2、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具有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其中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职务便利,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这里的“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是指可以独立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刑法第93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行为。同时作为腐败的极端形式之一,不仅败坏了党风政风,而且极大的毒害了社会风气,影响廉政勤政优政,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贪污共同犯罪危害更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贪污共同犯罪情况复杂及在理论上的争论,影响了对该犯罪的定罪量刑。本文试就贪污共同犯罪的性质及数额这两个疑难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贪污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2)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3)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同样在贪污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也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三个条件。
结语
贪污共同犯罪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主体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主体条件指的是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客观条件是指这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主观条件则是指他们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贪污共同犯罪不仅败坏了党风政风,而且对社会风气、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然而,由于贪污共同犯罪情况复杂且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对其定罪量刑仍存在困难。本文将对贪污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数额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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