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的范围是这样的:
(1)严重传染病;
(2)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
(3)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4)严重呼吸系统疾病;
(5)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6)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7)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8)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9)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0)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1)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12)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3)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如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14)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15)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
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胃瘘、支气管食管瘘等。
(16)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17)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8)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9)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2、罪犯是妇女,并且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1)怀孕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娠检查,然后出具检查证明文件;
(2)对罪犯进行妊娠检查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不会危害社会的:
(1)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2)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3)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3、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4、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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