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典对自首制度进行了重新划分,确立了具有意义的特别自首制度类型。与一般自首制度相比,特别自首制度在设置体系、效力范围、适用对象和成立条件上存在差异。特别自首适用于特定犯罪人,如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人。其成立条件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所犯罪行。
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结语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分则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意义的全新类型。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上相同,但存在以下不同:一是设置体系不同,特别自首制度由刑法典分则设立和规定;二是效力范围不同,特别自首仅适用于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三是适用对象不同,特别自首仅适用于犯有特定犯罪的公司和企业人员;四是成立条件不同,特别自首的成立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特定罪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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