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酌定情节如下:
1.作案手段。特定手段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时,不是量刑情节;因此,这里的犯罪手段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手段。犯罪手段的残忍和狡猾程度直接表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从而影响量刑。比如伤害手段是否残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2.犯罪的时间、空间和环境条件。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的不同也可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所以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因素。比如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发生时,犯罪比和平时期的犯罪危害更大,量刑时要考虑。
3.犯罪的客体。在刑法没有规定特定对象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犯罪对象的具体区别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比如盗窃救灾应急款物的危害性比盗窃一般公私财物的危害性更严重,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4.犯罪行为造成的有害后果。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对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成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情节。比如同一封信被他人隐匿或者销毁,隐匿或者销毁的信件数量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量刑就应该不同。
5.犯罪的动机。不同的犯罪动机直接表明了行为人不同的罪责程度,因此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比如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有的是出于通奸,体现的罪责程度不同,量刑也应该不同。
6.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后的态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比如有的人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物,主动赔偿损失,有的人犯罪后负隅顽抗,藏匿赃物,威胁被害人。这反映出旅行者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改造难度不同,在量刑上必须区别对待。
7.罪犯的一贯表现。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既不是定罪的依据,也不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一贯表现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这个因素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如,如果两个罪犯盗窃的财物数额相同,一个通常犯的是小偷小摸,另一个没有不良行为,对前者的量刑应该比后者重。
8.犯罪记录。有犯罪记录是指曾被依法处罚的事实(见《刑法》第一百条)。如果行为人被依法惩处后又实施犯罪,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应当是酌定量刑情节。但如果构成累犯或者特定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则属于法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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