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理由】
被告王某于2008年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20年12月1日,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20年11月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平均月工资为3445.62元,且已开始领取失业金。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与王某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无故将其辞退,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4793.06元(3445.62元/月×13个月)。
【判决结果】
1、原告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93.06元;
2、驳回原告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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