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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来源:好走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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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2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3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立法历程...........................................................................................................3第二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52.1法律.......................................................................................................................................................................52.2行政法规...............................................................................................................................................................82.3部门规章.............................................................................................................................................................13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3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4三、《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14四、《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主要内容.............................................................................162.4规范性文件.........................................................................................................................................................162.5工程建设标准.....................................................................................................................................................17一、《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主要内容..................................................................................................17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主要内容..........................................................................................172.6国际公约.............................................................................................................................................................18第三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193.1法律责任概述.....................................................................................................................................................193.1.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9一、法律责任的概念........................................................................................................................................19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203.1.2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21一、民事责任概念............................................................................................................................................21二、民事责任的特点........................................................................................................................................21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223.1.3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种类..................................................................................................................................24一、行政责任的概念........................................................................................................................................24二、行政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24三、行政责任的种类........................................................................................................................................243.1.4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25一、刑事责任的概念........................................................................................................................................25二、刑事责任的特征........................................................................................................................................25三、刑事责任的种类........................................................................................................................................253.1.5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253.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法律责任的内容.........................................................................................................263.2.1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责任..................................................................................................................263.2.2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27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法律责任....................................................................................................27二、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27三、中介机构相关法律责任............................................................................................................................303.2.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30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法律责任............................................................................................................30二、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0三、勘察、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1四、工程监理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1五、施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1六、设备供应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3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333.2.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33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法律责任............................................................................................................33二、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3三、勘察、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4四、工程监理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4五、施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4六、设备供应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6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363.2.4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法律责任..................................................................................................36一、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6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7三、施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7四、工程监理单位相关法律责任....................................................................................................................37五、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373.2.5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37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37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8三、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38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38五、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法律责任............................................................................................................383.2.6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责任.............................................................................39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9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9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9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9第四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404.1法律.....................................................................................................................................................................40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404.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424.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454.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46第一编总则....................................................................................................................................................46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46第二章犯罪....................................................................................................................................................47第三章刑罚....................................................................................................................................................49第二编分则......................................................................................................................................................50第一章绪论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同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2003年11月2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93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这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安全生产成为我国现阶段建筑业工作的重点,安全生产制度被确立为促进我国建筑业发展的一项根本制度。1.1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立法历程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是制定一系列安全法规,使之有法可依。通过

法律框架下政府对建筑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建筑业生产安全水平,降低伤亡事故的发生率,从世界各国建筑业的安全管理发展情况来看还是非常有效的。如美国和英国等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相继对包括建筑安全在内的安全管理模式做了根本性的调整,取得了显著成效,伤亡人数大幅下降,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国际环境来看,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劳动保护水平,符合现阶段国际通行的做法,是我国加入WT0后与国际接轨的一项重要措施。

安全生产是国民经济运行的基本保障,保护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既是政府义不

容辞的责任,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内容,所以我国正在改善国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与国际标准逐渐接轨。虽然当前我国多数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与一些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但就长远发展来说,这些国际劳工标准是我国应逐渐达到的目标。因此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尽快改变我国工伤事故频发、职业危害严重的被动局面,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对建筑业来说,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建筑安全卫生的立法,建立健全建筑安全卫生保障体

系,提高我国的建筑安全卫生水平,原建设部从1996年开始申办在我国执行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并于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我国正式批准在中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建筑施工安全卫生公约,成为国际上实施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第15个国家,实现了建筑业安全生产工作与国际标准的接轨。

近年来,《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部

门规章、施工安全技术标准的相继出台,为保障我国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在建筑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有法可依仅仅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工作中要加以落实还必须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必依,同时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它的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和环境、安全技术装备等是保证安全生产的“硬件”。从业人员能否规范、熟练地操作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业,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往往决定了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从业人员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又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从而做到预防事故,减少人身伤亡。对建筑业来说,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能否按法律规定办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立法历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安全生产始终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始终

在探寻治标治本的安全生产道路。建筑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立法历程就反映了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的历程。

《建筑法》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了13年。早在1984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就着手研究和

起草《建筑法》。到了1994年,原建设部进一步加快了立法步伐,并于同年底将立法草案上报国务院。1996年8月,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建筑法》(草案),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八届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并于1997年11月1日正式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筑法》的出台,为建筑业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解决当前建筑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推进和完善建筑活动的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建筑法》共八章八十五条,其中共有五章二十五条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涉及到安

全的内容,并且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就安全生产的方针、原则,安全技术措施,安全工作职责与分工,安全教育和事故报告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法》出台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建筑法》是规范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惟一一部法律。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正式通过。《安全生产法》

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正式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的重要标志,是人世后依照国际惯例,以人为本、关爱生产、热爱生命、尊重人权、关注安全生产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标本兼治的重大措施。

早在1996年,原建设部就起草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并上报国务院。1998年,

国务院法制办将收到的24个地区和27个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返回原建设部。原建设部结合《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研究了各地区、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安全生产法》颁布后,原建设部根据《安全生产法》再次进行了修改,又征求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法律界专家、建设活动各责任主体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于2003年1月21日形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送审稿。2003年国务院法制办将其列入立法计划,并在送审稿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完善,形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该草案,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确立了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了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确保了参与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利益及建筑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

实施是工程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建筑法》和《安全生广法》的具体表现,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面总结了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外发达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成熟做法,对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政府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符合中国国情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增强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和安全责任意识,强化和提高政府安全监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总理于2007年4月9日签署第493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重要配套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了全面、明确的具体规定,是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国务院1989年公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对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丰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多元化,由过去以国有和集体所有为主发展为多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存,特别是私营、个体等非公有生产经营单位在数量上占据多数,并且出现了公司、合伙企业、合作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多样化的组织形式,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安全生产面临着严峻形势,特别是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行业或者领域事故多发的势头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负有越来越重要的职责;社会各届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强烈呼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为了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新情况,迫切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维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对旧版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第二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主要由《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构成。2.1法律2.2行政法规2.3部门规章2.4规范性文件2.5工程建设标准2.6国际公约

2.1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

围内施行,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我国法律根据其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如民法、

刑法等;另一类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都属于此处所指的狭义的法律。

在法律层面上,《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构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的两大基础。《建筑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部门法律,它的颁布施行强化了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保障。《建筑法》总计八十五条,通篇贯穿了质量安全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各方面因素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它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有力武器。一、《建筑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

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主要规定了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建筑法》确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

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种不同的安全责任落实到负责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和具体岗位人员身上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制度。

在建筑活动中,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每

个人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技术规范,防患于未然,减少

和杜绝建筑工程事故,为建筑工程的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建筑法》确立了群防群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同时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建筑法》确立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对广大建筑干部职工进

行安全教育培训,

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制度。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只有通过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使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使广大职工掌握更多更有效的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

《建筑法》确立了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建筑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可以发现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

《建筑法》确立了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职工和事故责任人受不到教育不放过;事故隐患不整改不放过;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通过对事故的严格处理,可以总结出经验教训,为制定规程、规章提供第一手素材,指导今后的施工。

《建筑法》还确立了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于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中提供了四种监督途径,即工会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公众举报监督和社区服务监督。通过这些监督途径,使许多安全隐患及时得以发现,也将使许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得以改善;《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安全生产的保证工作,既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上、技术上符合生产经营的要求,也要在组织管理上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并进行有效落实;《安全生产法》不仅明确了从业人员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尽的义务,也明确了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所享有的权利。在正面强调从业人员应该为安全生产尽职尽责的同时,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也从另一方面有效保障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因为一切安全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只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真正认识到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并认真落实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安全管理工作才有可能真正有效进行。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如果事先没有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组织有效的抢救,防止事故的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了要建立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形成应急救援预案体系。三、其他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的主要内容1.《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资格;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2.《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至2006年6月29日经过六次修正。《刑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包括:

(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4.《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上述法律的有关条文对施工单位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且须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对施工单位违反上述法律条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对施工单位给予责令改正、停产整顿、处以罚款等处罚。5.《行政处罚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公布施行。

行政处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处罚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处罚对象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处罚目的是惩戒违法,体现在:一是对违法的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二是对其附以新的义务。《行政处罚法》设定了:(1)警告;(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七种行政处罚。6.《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法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条件,包括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与参加人,行政复议的程序与规则。7.《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是调整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诉讼法,是保证行政法贯彻落实和发展完善的最重要的程序法,是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11章75条,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受理、审理和判决;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的证据;执行;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等。

2.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

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我国行政法规的名称,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

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主要的行政法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企业安全生产的准入制度,是强化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重大举措。《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制定的一部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专项法规。它确立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了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确保了建设工程参与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利益及建筑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历史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也是工程建设领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具体表现,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该条例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和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及政府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责任等。

1.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中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是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违反规定可处罚20~50万元;

二是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安全措施费用(责令改正逾期可停工);

三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

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构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违反规定可处罚20~50万元;

四是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所需有关资料,并将安全施工措施报送有

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是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等。

《安全条例》中对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规定,完全适应当前及今后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发展的

需要。

2.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条例》对这些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应充分考虑施工安全问题,防止因设计不合理产生坍塌等施工安

全事故:

一是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事故的指导意见;二是对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应提出保障作业人员安全

和防范事故的措施建议。《安全条例》还规定,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当承担的三个方面的安全责任:

一是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是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三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对其他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

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施工起重机械等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3.关于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的施工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安全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施工单位的安

全责任:

一是施工单位在申请领取资质证书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

准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二是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三是为了从资金上保证安全生产,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

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四是进一步明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草案规定:建设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草案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一些特

殊的工程还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是为了保障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范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同时,为了改善作业人员的生活条件,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4.《安全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

《安全条例》对政府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行为进行了全面

规范,确立了十三项主要制度。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七项: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危及施工安全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安全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施工企业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于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

13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依法建立起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

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非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

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

许可证,并提供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

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于2001年4月21日由国务院第302号令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各级政府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预防、处理职责作了相应规定,并明确了对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进行追究的有关规定。现将该规定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1.各级政府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预防的法律规定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

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2)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

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3)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4)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

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2.各级政府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

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

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3)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

布事故消息。

(4)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3.各级政府部门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

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3)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本

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

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围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

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没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临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于2004年1月9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国发[2004]2

号)。

《决定》共23条,约6千字,分五部分,包括: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完善

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决定》重点提出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

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

《决定》指出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

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

《决定》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

情况,研究新问题,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突出了“四不放过”的原则,规定了对事故发生单位最高可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并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规定了不同等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责任,这就明确_了事故查处的操作规程。有了此操作规程,事故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再不可能推卸责任、逃脱处罚,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会被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会被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会被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会被放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及时出台,解决了过去很多不能解决尤其是不能区分的责任,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主要内容如下:

1.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上

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

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

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事故调查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

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在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3.事故处理

(1)对于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

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2)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

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

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2.3部门规章

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根据其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部门规章,是由国务

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另一类是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

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于1991年7月9日由原建设部第13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共15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确立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于1991年12月5日由原建设部第15号令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共6章39条,其制定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施工单位文明施工的要求以及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

1.一般规定

(1)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

(2)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

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

(3)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

行。

(4)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

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2.文明施工管理

(1)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

各项管理工作。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3)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

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4)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

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5)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6)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3.环境管理

(1)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

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建设工程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

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于1999年2月3日由原建设部第6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共6章40条,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目的是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

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在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了3种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现将其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1.一般程序

(1)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

除外。

(2)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只有查证属实的

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

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接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2)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行人员修改。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是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5)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5)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听证程序

(1)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

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3.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主要内容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于2000年8月21日第2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本规定共24条,主要规定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对工程建设各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机构以及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4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定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

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

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

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

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说明具体问题。如,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

2.5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行为、

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规范。

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

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

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

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效力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法律效力上与法律、法规同等,明确了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主要内容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是强制性行业标准,于1999年实施。制定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提高安全生产工作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水平,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实现检查评价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标准采用了安全系统工程原理,结合建筑施工中伤亡事故规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

准和规程而编制,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的检查和评价。

标准分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三宝”及“四口”防护、

施工用电、物料提升机与外用电梯、塔吊、起重吊装和施工机具10个分项158个子项。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内容很多,对于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应有不同的要求。但任何级别

的工作人员都有努力掌握标准的主要要求内容的义务。建筑施工安全检查的总评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标准的每个分项的评分均采用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凡是有保证项目的分项,其保证项目

满分为60分,其余项目满分为40分。为保证施工安全,当保证项目中有一个子项不得分或保证项目小计不足40分者,此分项评分表不得分。

汇总表也采用百分制,但各个分项在汇总表中所占的满分值不同。文明施工占20分、起重吊

装和施工机具各占5分,其余分项各占10分。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主要内容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是一部推荐性行业标准,于2003年正式实施。制定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科学地评价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实现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标准中的大部分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对建筑企业安全生产保障的具体的基本要求编制而成。编制时,还结合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各项标准,力求各项规定要求的一致性。

标准的编制使评价方和被评价方均有统一的标准可依,被评价方参照标准。可找出自身不完

善的地方加以完善提高;评价方根据标准进行系统的客观的评价。这样,一方面帮助施工企业管理理念,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的主动控制,促进施工企业生产管理的基本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评价的完整体系,转变安全监督管理模式,提高监督管理实效,促进安全生产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标准可用于企业的自我评价、企业上级主管对企业进行评价、政府上级主管对企业进行评价、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对企业进行评价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他相关方(如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也可依照标准对企业进行评价。目前主要用于企业自我评价。

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规定,依法进行安全评价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评价方式可依据平时相关方的检查记录,也可在评价时抽查若干个工程项目,通过抽查工程

项目的情况,以点带面,反映企业真实的安全管理情况,以便客观评价。

2.6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

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

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主要内容: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也称167号公约或称建筑施工安全卫生公约,为建筑施工安全卫生的

国际标准。1986年国际劳动组织将1937年编制的建筑施工安全卫生规定进行了修订,利用三年的时间,在世界各国的建筑行业争求意见,我国建设系统也分别在1986年和1987年提出过修改意见和建议。

1988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通过了建筑施工安全卫生国际标准,同

年6月20日公布,编号为167号公约,为了区别1937年的公约而称为《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建筑安全卫生的立法,建立健全建筑安全卫生保障体系,提高我国的

建筑安全卫生水平,原建设部于1996年开始申办在我国执行笫167号公约,于2001年10月27日由我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成为国际上实施167号公约的第15个国家。

167号公约共分五章44条,是建筑施工安全卫生的国际标准,它在实施的过程中,强调了政

府、雇主、工人三结合的原则。对于任何一项标准、措施在制定、实施和奖罚时都要由三方共同商议,以三方都能接受的原则而确定三方共同执行。

第三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1法律责任概述

3.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法律责任的内容

3.1法律责任概述

3.1.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3.1.2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3.2.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3.1.3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种类3.1.4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3.1.5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

3.1.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

后果。

法律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法定性

法律责任的法定性主要表现是法律的强制性,即违反法律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它是国

家强制力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2.法律关系主体违法

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既包括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还包括越权行使法定权利。任何不履行法

定义务或越权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而必然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法程度相适应

违法程度越深,法律责任就越大,相反法律责任就小。4.法律责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认定

法律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让违法者承担的一定责任,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

它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来认定,任何个人和无权单位是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况下,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并不是每一个违法行为都

能引起法律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这种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之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一类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

责任,法律无需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另一类是特殊构成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1)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这种损害事实要具

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有些违法行为尽管没有损害结果,但是已经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因而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

(2)存在违法行为

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只要行为没有违法,尽管有损害事实发生,

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执行职务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承担法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

的因果关系。就是说,违法行为是引起导致损害事实的原因。

(4)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持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

种。如果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企业在施工中遇到严重的暴风雨造成停工,从而延误了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停工行为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结果并非出自施工方的故意和过失,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们不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

而是分别同一般要件构成法律责任。

(1)特殊主体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对违法者即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即

可成为责任主体,而特殊主体则不同,它是指法律规定违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时才能承担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中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等,以及行政责任中的职务违法,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当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结果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特殊结果中则要

求后果严重、损失重大,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责任。如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应当发现的隐患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那么他就要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3)无过错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要求违法者主观上要有过错,但许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要求行为者主观

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受益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反映了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而不具有法律制裁意义。

(4)转承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实施违法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有些法律责任则要

求与违法者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如未成年人将他人打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

3.1.2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民事责任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

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围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特点

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1.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规范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以及承担义务形式等所作的规定。违反民

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

务的违约行为;不履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即既不属于授权行为也不同于违约行为的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不当得利等。

2.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

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们的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履行民事义务,

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往往会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法律要求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从经济方面承担责任,以弥补受损害人的经济损失。当然,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限于财产责任,它还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责任。如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由侵害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3.民事责任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所设置的法律武器,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

以起到防止、减少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权益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停

止侵害人身或财产权的行为,停止侵害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继续扩大。

2.排除妨碍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受害人有权

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

险时,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当侵权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返还财

产是物的追及权的表现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无论物权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其所有人均可要求物的占有人进行返还:,

5.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遭到损坏或形状改变,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对受损

财产进行修复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回复到原来状态。

6.赔偿损失

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赔偿。所谓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

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一般来说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1)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首先应返还原物,原物如果损坏但能修复的要尽最修复,修复后导致价值减少的应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既不能返还原物,又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考虑赔偿损失。

(2)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

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精神损害的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

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精神上的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除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生义、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可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不良影响,

应该予以消除。

(4)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人格评价降低的,应该使受害人的人

格利益恢复至未受侵害前的状态。

8.赔礼道歉

(1)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以弥补受害

人心理上的创伤。

(2)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

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9.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

钱。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

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的,违约支付违约会后,还应当履行债务。”10.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适用于违反合同质量条款的民事责任形式。修理,是指使受损害

的财产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具有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更换,是指以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替代已交付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标的物。修理和重作可以适用于种类物或者特定物,而更换只能适用于种类物。

种类物是指不具有独立特征,可以互相代替,并可以用品种、规格、度量衡加以计算物。如一般商店中的商品等。

约少。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相互代替,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的物。它主要包括两类:(1)独一无二的物,如某画家的某幅画等;

(2)特定化的种类物,就是从一般商品中独立出来的物,它可能与一般种类物差不多,规格、

质量、性能等方面都一样,但是它却具有特殊的意义,具有不可代替性,如结婚纪念照等。

3.1.3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应负的法律责任。

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受到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

1.责任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又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2.行政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是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一方违法或相对一方

违法所引起的。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违法而引起的责任不是行政责任。3.行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其他法律责任不能代替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

三、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罚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设定有严格的限制:(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国务院部、委员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

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

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等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

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我国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分布在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

3.1.4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违法犯罪人对违反刑律的后果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严厉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只有犯罪行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具有如下三个个特征:1.社会危害性

即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该行为就不是犯

罪行为,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违法性

即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3.刑罚处罚性

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只有犯罪行为才能受到刑罚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的种类

我国刑法对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人。主要采取剥夺其某些权利,包括剥夺财产、人身自由、

政治权利,甚至剥夺生命等刑罚措施。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主刑、附加刑两类。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

3.1.5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虽然都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但他们又分别用于民法、

行政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对违反行政法律、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和处罚,具有鲜明的

惩罚性;而民事责任则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所承担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在经济方面补偿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补偿性是民事责任的根本特征。

2.根据不同

由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对违反行政法、触犯刑律的后果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追究

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根据行政法和刑法;而民事责任承担人违反的是民事法律规范,追究其民事责任只能根据民事法律,当然,这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中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追究行政责任时,对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为人主要是采取行政方面的处理、处罚措施,如行

政警告、罚款等;追究刑事责任时,对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人主要是采取剥夺其某些权益,包括剥夺财产、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剥夺生命等刑罚措施;而民事责任主要是采取财产责任承担方式,即由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上赔偿。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某些承担方式中虽也有财产方面的内容,如罚款、没收等,但这些款项不像民事责任那样用来补偿受害人,而是用来补偿国库。

3.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法律责任的内容

3.2.1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责任3.2.2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3.2.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3.2.4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法律责任

3.2.5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3.2.6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责任

3.2.1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企业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

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2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法律责任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

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圳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

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

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是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

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

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定

处罚。

1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

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三、中介机构相关法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3.2.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

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施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

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止;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可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

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

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

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6.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六、设备供应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

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下3倍以上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

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2.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

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施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

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止;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可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

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

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

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6.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六、设备供应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

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下3倍以上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

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2.4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条文。

一、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

2.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

30万元以上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

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2.5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三、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3.2.6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笫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

其投入使用的;

2.未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例行检

查的,或者对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

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8.未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四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4.1法律4.2行政法规4.3部门规章4.4规范性文件4.5

国家公约

4.1法律

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4.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4.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

4.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4.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4.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4.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选)

4.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选)4.1.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节选)4.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选)4.1.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4.1.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

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三十七条安全性能。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

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五十条全负责。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4.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和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编分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临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承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末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卒、

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哲处罱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承人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卜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士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人量毁坏的,处Ⅱ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l989年12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

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日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l989年12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

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日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选)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选)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4.1.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节选)

(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

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

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环

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

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

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

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

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

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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