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完善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披露曹露
(山东行政学院计算机系济南250014)
【摘要】利用表外交易以达到表外融资或操纵盈余的目的是一些企业常用的手法。本文分析了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中较常见的类型和实质,认为会计监管机构应制定比较理想的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企业应严格遵守会计信息披露规则,按照交易的经济实质真实而公允地披露交易。
【关键词】表外交易金融资产转移交易的实质表内列报表外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其特殊性在于:交易的形式与其经济实质出现了偏离。简单地说,就是交易的结果使得物品或劳务的所有权与该物品或劳务的未来经济利益的实际控制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交易当事人。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另一方的行为。随着金融商品不断推陈出新,金融资产的转移人往往仍与该资产或受让人继续发生联系,致使转让人是否转让其对金融资产的控制权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某种形式的表外交易就可能出现。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实际上是指这样一种交易:利用形式上的销售来隐藏融资的实质。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与否视持有者对其控制权转移程度而定,控制权全部转移,即为全部让售;控制权部分转移即为部分让售;控制权没有转移就是担保借款。由此可以看出,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即部分让售与担保借款。本文专对此进行一些具体分析。
一、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的披露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英美等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就致力于表外交易的规范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时至今日,表外交易还是层出不穷,这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职业界认识交易的经济实质并制订相应的规则需要一个过程,另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规则毕竟不是经济实质的再现,它与经济实质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真空,这就为管理当局“设计”交易留下了空间。金融资产转移与普通商品交易不同,它的交易形式变化多样,其权利和义务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否发生了真正的转移不是很明确。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目前比较普遍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应收款项让售。应收款项让售是将应收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金融公司或银行,由金融公司或银行直接向顾客收账。根据有无追索权又可将之细分为无追索权与有追索权两类。其中,受让方有追索权即账款若无法收回,受让方可以向出售账款的公司追偿,坏账损失的风险由出售账款的公司负担。这种附有追索权的应收款项转让究竟是真正的让售还是属于表外融资,要根据该应收款项的信用风险是否转给了受让方来□2012.6中旬·50·
判断。这里举一个例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让售其部分应收账款的协议,条款如下:①乙公司负责管理甲公司的收账事宜,并于每月底按已收回的让售款项1%的比率向甲公司收取管理费;②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款,累计提款限额不超出让售账款的70%;③乙公司从客户那里收回欠款时,作为甲公司提款的减项,同时每月按甲公司所欠余额的2%计算利息;④60天后,乙公司没有收回的款项将售回给甲公司。在本例中,由于甲公司于60天后必须将未收到的应收账款从乙公司购回,因此,该笔应收账款仍由甲公司控制,这笔转让交易对甲公司来说是一项融资而不是让售。
2.贷款转让。贷款转让基本上有两个步骤:首先,出借人(转让方)将一笔贷款或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以换取现金;然后,转让方从借款人那里收到本金和利息后再支付给受让方。贷款转让大体有三种方法:①贷款更新,原贷款协议中权利与义务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新的协议,其最主要的变化是贷款的出借人由转让方变为了受让方;②转让只是将收取贷款的本金与利息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③参与贷款权利,某一银行贷出一笔放款给借款人,然后再将此项贷款的未分割权利转移给其他参与银行,此项转移通常不具有追索权,且由转让人继续提供贷款服务,受让人是否有出售或转移其取得的参贷权利,要视参与贷款协议而定。与应收款项让售相似,并不是所有的贷款转让均属于表外交易。实际上,只是那些控制权仍未转移或虽然该贷款的控制权已经转移,但特设机构却为转让方的准子公司的情况才存在表外交易。
3.附回购协议。附回购协议是指卖出同时约定将来买回买卖标的物的合约。在买回协议中,卖方在约定的买回日按原卖出的价格加计约定的利息,向买方买回原卖出的标的物。附回购协议的另一面为附售回协议,指买入同时约定将来卖出买卖标的物的合约。在售回协议中,买方在约定的卖出日,按原买入的价格加计约定的利息,将原买进的标的物重新出售给卖方。两者从交易的实质上看是一致的,均为担保借款。
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托、债券买断式回购等融资交易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资产转移所涉及的会计问题也越来越
突出。我国在2006年之前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缺乏对金融资产转移相应的会计规范,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全面执行需要一个适应阶段,金融资产转移过程中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如何确认、
如何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纳入报表等会计处理问题困扰着企业,这使得企业无法对资产转移涉及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更不能全方位控制可能产生的风险。由于表外交易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此就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即公司管理当局为了自身的目的将资产与负债“合法”
地移至表外,而报表使用者却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表外交易的存在给信息披露至少带来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财务报表使用者通常将资产负债表中所列示的资产与负债视为公司实际的资产与负债,将损益表所列示的损益视为真实的盈亏状况。“表外交易”的存在,无疑使这些会计数据掺入了水分,从而误导财务报表使用者,使其不能充分了解这些交易的真正经济影响。
第二,由于“表外交易”与其他“正常交易”一样具有合法的“外衣”,“表外交易”与其他“正常交易”的界限常常变得相当模糊,财务报表使用者仅仅通过表外的简单描述,很难判断出公司是否从事了“表外交易”。这样,从客观上也助长了公司管理当局通过
“表外交易”粉饰业绩、掩饰会计信息的不良动机。鉴于表外交易对会计信息的危害,我们应该对表外交易进行充分披露。
二、与金融资产转移有关的表外交易披露的建议1.制定判断实质转移的标准。金融资产转移的焦点是形式上已经全部转移,而实质上没有转移或只转移了一部分。对于表外交易的披露来说,判断实质转移的标准相当关键。金融资产转移会伴随有风险的相应转移,从会计角度看,对不同参与主体涉及的风险要进行明确的划分,以使风险的边界能够清晰地界定。
为了推动我国金融机构业务改革,规范企业会计核算,防范企业金融风险,实现我国会计准则在金融会计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全面接轨,财政部参照国际会计准则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于2006年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资产转移确认条件及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例如,不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就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第二,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第三,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①企业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②企业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按其继续涉入程度确认该金融资产。
现行会计准则用“有效控制”标准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从而根据控制权的转让程度,将金融资产转移划分为:全部让售、部分让售与担保借款,其中部分让售与担保借款为表外交易规范的重点。
2.关于相关表外交易的披露。为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表
全国中文核心期刊·
财会月刊□外交易业务的披露工作,结合我国目前对这类问题的披露要求及有关上市公司的具体披露情况,借鉴国外在这方面的披露经验,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
)关于担保借款的披露。担保借款的表内列报方式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即将所有形式上转移的金融资产仍然保留于表内,从受让方收到的款项作为负债列示。在借鉴这一做法的基础上,增加在现金流量表内的列报要求,即将从受让方收到的款项列示于“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下的“借款所收到的现金”中。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信息:①在会计政策中,披露抵押或其他担保政策;②在财务报表的主要注释
“应付款项”中,将金融资产转移引起的负债单独进行披露;③如果转移金额巨大,则应在“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该交易安排的条款及其财务影响。
(2)关于部分让售的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CIASC)认为让售的部分应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出去,并于损益表列示让售损益,保留部分仍按照担保借款那样处理。CIASC将部分让售按是否引起新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来分别进行规范,披露要求比较细致,值得我们借鉴。在借鉴这一做法的基础上,增加在现金流量表内的披露要求,将从受让方收到的款项分为两部分,即与金融资产转移部分相关的现金流量与保留部分相关的现金流量。其中与保留部分相关的现金流量列示于“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下的“借款所收到的现金”中;与金融资产转移部分相关的现金流量,根据所转移的金融资产种类,列示于“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下的“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中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下的“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中。另外,在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信息:①在公司主要会计政策“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中,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和重要假定以及损益确认方法;②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其他业务利润”中,分项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形成的重大收入和相关的费用;③如果企业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在“其他重要事项”中,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所形成的留存利息,单独进行披露: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该项金融资产是否终止确认。
至于其他的一些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共同性的披露要求,可按相关准则的要求披露。当前,对“有效控制”标准如何量化,这可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关注的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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