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 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 2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 4 二、什么是商业贿赂? ..................................................................................................................... 6
1.商业贿赂的行为要点: ........................................................................................................... 6 2.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 ........................................................................................................... 6 三、如何确定商业贿赂行为的界线 ............................................................................................... 7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 10 五、商业贿赂已成潜规则 ............................................................................................................. 14 六、如何治理商业贿赂 ................................................................................................................. 16
1.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 ....................................................................................................... 17 2.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 18 七、筑起五道关,严防商业贿赂 ................................................................................................. 19
第一关:立法关 .................................................................................................................. 20 第二关:执法关 .................................................................................................................. 21 第三关:职业道德关 ......................................................................................................... 22 第四关:信息公开关 ......................................................................................................... 23 第五关:市场化关 .............................................................................................................. 24 八、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关于反商业贿赂措施 ................................................................. 24
商业贿赂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
取贿赂。
第五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 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
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二、什么是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商业贿赂的行为要点:
⑴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 ⑵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⑶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 ⑷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
2.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
⑴现金、实物回扣。
⑵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提供出国机会或旅游观光等。
⑶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手机、装修住房等。
⑷为对方提供明显可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
三、如何确定商业贿赂行为的界线
■我们不能依据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来确定两条商业贿赂行为界线,而必须依据客观的标准
■法律要求,是否“入账”和是否“公开”两个标准需要交易双方共同遵守。也就是说,只要一方没有完全做到,这种交易附带行为就存有瑕疵,可能属于商业贿赂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标准是一个比较低的标准,任何坚持高诚信标准的企业都可以设定自己的高于法律的标准
商业贿赂行为常以多种名目出现,常见的有回扣、折扣、佣金、提成、好处费等,比较隐蔽的有咨询费、考察费、赞助费等。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更加隐蔽的形式还会不断被“发明”出来。因此,为各种可疑行为划定一个界线,把商业贿赂行为和非商业贿赂行为区分开来,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别的实际意义。
由于疑似商业贿赂行为的复杂性,要划定一条分界线并非易事。在划定界线的过程中,美国专家海登海默对腐败行为的分类方法对我们有重要的启示。他依据人们主观上对于各种腐败行为容忍程度的大小,把腐败行为划分为黑色腐败、白色腐败和灰色腐败。黑色腐败是指那些受到人们普遍谴责的腐败行为,大家都希望基于一定的原则或法律予以惩罚;白色腐败是指那些社会上大多数人都认为不属于或不应当受到惩罚的腐败行为;而那些界于黑色和白色之间的,人们具有广泛争议的腐败行为就是灰色腐败。显然,由于腐败行为的复杂性,由于黑色和白色腐败行为不能截然分
开,灰色也就成为二者之间的过渡带。也许,处于过渡带的灰色腐败行为比黑色和白色腐败行为的种类还要多。
在三色腐败行为之间就出现了两条界线,分别是区分黑色和灰色、灰色和白色的两条界线。这两条界线对于区分腐败行为来说都是有价值的,因此,我们就把它们都称为区分腐败行为的界线。
显然,我们可以按照三色分类法来区分各种各样属于、不属于或疑似的商业贿赂行为,从而得到两条区分商业贿赂行为的界线。不同于海登海默的是,我们不能依据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来确定两条商业贿赂行为界线,而必须依据客观的标准。
基于此,着重介绍一下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界线,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界线或法律标准。
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1996年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面简称《暂行规定》)中提供了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认为,交易双方在“账外暗中”给予或接受回扣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是否“入账”(“不入账”即“账外”),是否“公开”(“不公开”即“暗中”)就成为区分一种伴随正式交易的附带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要求,是否“入账”和是否“公开”两个标准需要交易双方共同遵守。也就是说,只要一方没有完全做到,这种交易附带行为就存有瑕疵,可能属于商业贿赂。
《暂行规定》也坚持了这两个标准,但在是否“入账”上,提高了标准,变成是否“如实入账”(参见第六条)。所谓“如实入账”就是会计账目必须名实相符。显然,是否“入账”是一个低标准,而是否“如实入账”则提高了许多。一些公司,特别是外国公司在中国行贿一般都是入账的,但往往做的都是假账,名实不符,借以掩盖贿赂行径。
是否“如实入账”和是否“公开”是我国法律所坚持的标准。基于这两个标准,就可以区分出四种情况:既不“如实入账”也不“公开”,既“如实入账”也“公开”;介于二者之间的就是另外两种情况,“如实入账”但不“公开”和“公开”但不“如实入账”。根据这两个标准来区分各种相关行为,结果就是:既不“如实入账”也不“公开”是黑色商业贿赂,既“如实入账”也“公开”属于白色商业贿赂,而另外两种则是灰色商业贿赂行为。而沿着黑色和灰色、白色和灰色的边界,就确定了区分商业贿赂行为的两条界线。
以医药领域的一些行为为例:医药购销环节的回扣显然都属于黑色商业贿赂行为,因为所有医院都不如实入账,甚至根本就不入账,也不公开;多数给付回扣的医药公司也不如实入账、不公开。医药购销环节的正常促销活动,包括附赠一些小礼品的行为,属于白色商业贿赂行为。所有由医药公司提供给医院的各种赞助行为,包括支持医院专家出席学术会议、赞助医院的培训活动等等,都属于灰色商业贿赂行为。对于灰色行为,应当予以规范,否则也容易被利用服务于商业贿赂之目的。规范各种赞助活动可以订立另外两个标准:一是非排他,即该赞助行为是公开的,任何符合条件者都可以申请并参与竞争;二是非义务,即提供赞助的医药公司不能要求接受赞助的医院承担任何义务,尤其不能承担为其药品进行宣传、推销甚至采购的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标准是一个比较低的标准,任何坚持高诚信标准的企业都可以设定自己的高于法律的标准。另外,讨论我国法律上的两个标准,只是为了区分一个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而非是要为商业贿赂下一个严格的、行为层面的定义。严格的商业贿赂行为定义,还应该包括行为主体特征、动机特征等标准。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综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如何具体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缺乏明显的指向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窘态。
“商业贿赂”的发生主要是针对销售者而言的,具体说来是围绕在商品的生产者与商品的销售者之间发生的行为,故对于终端的消费者来说不会发生“商业贿赂”行为,但是消费者可能会为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买单。
“商业贿赂”的发生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即主动行贿与主动索贿。 1、主动行贿。这种行为其实在实际交易中并不多见,但仍会不断发生。究其原因为,部分生产技术不过硬的生产者所生产的商品不如同类其它生产者以更为先进的技术所生产的商品,使该商品如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不能赢利。故生产者为了将这部分次级商品卖出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主动行贿的方式,借以达到与同类商品在同等销售条件优先销售并获利的目的。生产者主要行贿的对象为销售该种商品的采购或采购所在的单位,通常以现金或者实物方式贿赂采购或对方单位,使采购或对方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或者推荐该生产者的商品,达到盈利的目的。
因为发生了行贿行为,故商品成本会有所增加,此时生产者不得不将商品单价予以提高,所以最终到达终端——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价格要比实际商品价值高出许多,由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行贿行为买单。在这种主动行贿过程中,生产者主要通过现金或实物行贿,并且多数是以帐外暗中方式进行。所谓帐外暗中,是指在未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务帐或者作假账。由于商业贿赂名目繁多,无帐可查或者账目虚假的现象众多,因此主动行贿后在行贿人在其账目的处理上颇费心思,有的另立账本,有的用只有自己看得懂的密码编写账本,有的直接将行贿的现金
或实物价值计入生产成本,使行贿事实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相关部门查处带来相当大难度。
2、主动索贿。笔者曾以某生产单位销售人员身份接触过商品采购或对方单位,对这种主动索贿的行为比较了解,也确实深恶痛决。本人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产生的根源是来自于销售者的私心与贪念,以及不正常的价值观。
在最初开始交易之时,作为生产者而言其实都是抱着公平竞争的心态进行,但是,当生产者进入到具体的销售环节后,不得不面对市场上存在的“潜规则”,即商业贿赂。于是生产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能够有比较有利的交易环境,而不得不在商场采购的明示或暗示下,向采购或者商场以实物或现金行贿,以达到自己营利的目的。如生产者欲将其新产品快速打入市场,便找到某商场采购要求销售该商品,并提出较高返点作为回报。此处所谓的返点,是指当销售者成功将某商品销售到一个数量等级后,生产者按照事前约定好的销售比例给予销售者的奖励,也可以说是提成。这时,采购或单位不仅要求很高的返点,而且还提出要给所谓的新品进场费、新品上架费、新品促销费、新品宣传费等,可能情况下还要求生产者提供一定数量的商品自己试用。这时生产者虽然觉得很不公平,但为了赢利,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给予采购诸多利益,即实际发生“商业贿赂”。但是就算给了这些利益,采购也可以随自己心情决定生产者的商品摆放地点,上架时间,此时若销售业绩不理想,生产者仍然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在实践中,除非是非常强势的生产者,一般的生产者都不敢得罪商场采购或者拒绝给与采购各种好处。笔者曾听一位商场采购对生产者说:“你卖东西,赚了钱,是该给我一点好处嘛。谁让你赚那么多钱,要不然我怎么过?”。当时笔者就对采购的这种思维逻辑感到很奇怪,其实生产者在将商品赊销给商场的时候,就已经和商场约定好了一个合适的销售价格,一般为进价的120%,商场只要按照这个价格销售,就可以在每件商品上至少获利20%,这个比例可以说完全能够给商场带来丰厚的利润,而采购也可以根据销售情况从这20%的利润中提成1‰-5‰。
举一个例子:如果一件商品进价为10元,商场可以以12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取2元利润,而如果该件商品成功销售10万件,生产者承诺返点5%,那么商场可以从销量中得到6万的返点。此时采购可以获得260-1300元的提成。姑且不说一个采购可以同时负责多件商品的销售以及有能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薪水,他还可以平均每月至少从一件商品中额外收入260-1300元,足以改善生活。采购忘记了生产者盈利的同时,商场与采购也都在盈利的事实,其实他们是知道这些道理的,只是由于贪婪而变得有些肆无忌惮罢了。笔者曾在中秋节前夕,还听到过某生产厂家的销售人员提起某商场采购明示送他几盒价值不菲的月饼的事,当时真的感觉采购无法无天了。
采购要求生产者给予好处,不外乎就是现金或实物。此时生产者为了销售商品,不得以送给采购几千元的好处费或者等价实物,而这个好处费就实际算在了消费者身上,消费者因为这几千的好处费,可能会为每件商品多支付高于商品实际价值的金钱。
另外,作为销售主体的商场,也是挖空心思地想多从生产者处争取更多的好处,如前面提到的新品各种费用,更有甚者,还要求生产者支付商场的仓库翻新费,货品毁损费,物流费,过节费以及店庆费等。笔者在想,商场凭什么收取这些费用,难道仓库翻新,货物毁损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应起的么?难道物流,过节以及店庆也是生产者将商品赊销给商场而必然发生的吗?更可笑的是很多商场竟然将这些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写进商品采购合同中,使这些本来就不合理的要求成为了理所应当的合同条款。笔者认为这类主动索取的不当利益也是“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行贿者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商品能够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比较好的销售条件,行贿者的初衷是让受贿者多用心思在推广自己的商品上,但是由于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了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潜规则”,甚至在合同中表现为理所应当的条款,故在生产者与销售者都默认了这种“潜规则”,且生产者为了销售商品也不愿意得罪采购或其所在的单位的前提下,使对商业贿赂的取证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而更增加了认定商业行贿的难度。
因为利益的驱动,生产厂家很少有联合起来抵制“商业贿赂”的情况,最多是一两家小厂家经受不住各商场反复的强拿硬要,而将自己的商品下架。多数的厂家仍然是对采购以及商场各种要求予以配合,其心态是不想得罪人,免得自己的日子不好过。笔者曾建议某生产厂家采用摄像取证的方式将采购索贿的行为摄制下来,最终遭到反对,并被告知这样是不想继续做生意的想法。对于商场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费用的行为,笔者也曾试图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交涉,但最终却以双方达成合意,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解决。
可见,“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并不是非常顺利,第一是因为行贿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敢配合,第二是原因为国家对于这种贿赂行为一直没有具体的认定方式与标准,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这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根据情节处以人民币一万至二十万的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这只是规定了处罚结果而没有规定认定方式与标准,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太大的自由裁量,从而无法使行政执法部门做出正确的判定。行政执法部门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推卸责任,不予执法。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销售者均无法认识这种“商业贿赂”行为所带来后果的严重性,实际上消费者也不知道这其中的B门,或许可能认为多给几毛、几块钱不至于穷死,但是反过来想,每个消费者在每一件商品上多给几毛、几块钱是什么概念,因此变富有的人是哪些。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风气的行为应该坚决杜绝,严厉查处。
在“商业贿赂”行为认定问题上,虽然已有诸多学者提出许多建议或意见,但是归根到底来讲,因缺乏经营者强有力的支持,使看似合理与完善的建议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故笔者认为,要将“商业贿赂”认定的问题予以完善,还需要众多经营者的积极参与,并加强自身的约束力。只有在各深受其害的销售者之通力配合下,集思广益,商业贿赂的立法不足才能逐渐改善。
五、商业贿赂已成潜规则
“回扣”,令行业陷入恶性竞争环境,但最终买单者还是消费者。 从去年的“朗讯风波”,到今年“张恩照事件”,再到最近的德普“回扣门”,数家跨国公司因在我国行贿,频频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制裁。一些分析人士认为,目前所暴露的商业贿赂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消费者将成为最终买单者。
公开谈论“回扣”
一位拥有数百家连锁便利店的集团公司总裁,前一时期放下“身架”,以流通环节最重要的采购员身份,接触了上百家供货商后惊呼:“商业贿赂”已成为中国的第二大腐败现象。他告诉记者,在他所接触的供货商中,“回扣”几乎是每家都在谈论的公开话题。“只要能进我厂的货,按老规矩回扣30%”,供货商言之凿凿。甚至有的厂家要和他“合办”企业,不用他投资一分钱,白送三成股份,要求只有一个:商店进该厂的货。在这种环境下进的“货”,能不“价高”吗?而另一位某品牌化妆品粉的业务员也告诉记者,他们生产的某粉刺霜,1.2元的出厂价,到了柜台上就成了10元钱。其实,厂家和商店除去生产、经营成本,辛辛苦苦挣的仍是蝇头小利,最大的一块利润蛋糕,都被中间流通环节“捞”走了。
DPC中国行贿美国被罚
而据美国司法部调查,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厂商
DiagnosticProductsCorporation(简称DPC)的子公司———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的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因为德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海外反腐败法》
中有关“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有关人员行贿”的规定,DPC公司被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处以近480万美元的巨额罚金。
多年从事医疗器械制剂销售工作、对德普公司相当熟悉的成虎,得知德普公司在美国出事后非常惊讶,他不解地说,“送回扣”是行内规矩,怎么就违法了呢!他说,现在90%以上的医生不会直接向你索要财物,但肯定是“不给钱不订货”的。
在一家世界500强公司从事电信销售公关工作的王晓彭说,大家对行贿已司空见惯,企业行贿的方法也是推陈出新,主要形式包括为实权人物子女安排出国和工作,以及和实权人物自己私下开办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行贿”等。
回扣形式隐蔽看似合法
据南开大学法学院专门调查,在商业交易中给予“回扣”以获取交易机会,在我国已得到普遍的默认。以医疗、电信、金融、建筑等行业最为普遍。形式也越来越隐蔽,多数以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等看似合法的形式出现。被调查的一半以上公司表示,为开拓市场,曾有过商业贿赂行为,“给回扣”已成为许多公司竞争的法宝。中外企业概莫能外。
跨国公司商业 贿赂事件回顾 在国外
●2004年10月,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前会计师向美国联邦法院举报,该公司存在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行为,曾利用40个银行账号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
●2005年1月,孟山都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缴纳了50万美元罚金,作为向印尼官员行贿的代价。
●2005年3月,国防工程承包商和军火商巨人公司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向贝宁共和国总统的商业咨询顾问支付了超过350万美元的贿金。
在中国
●2004年3月,世界500强之一的默沙东(MSD)公司解雇了20多名中国分区副经理和医药代表,理由是“假以学术推广的名义报销娱乐费”。
●2004年4月6日,朗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汇报文件,指出朗讯将解除其中国区总裁戚道协、首席运营官关赫德及财务主管和市场部经理的职务,理由是他们为合作方提供回扣。
●2005年5月,美国司法部报告指出,天津德普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的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和服务。
六、如何治理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影响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 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表现形态,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既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也使诚信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并成为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就目前国内反商业贿赂执法环境而言,仍存在明显的体制缺陷,一方面是法律明显滞后,尤其是中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作为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种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一定的公共资源支配权,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寻租。比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中牵扯的医生收贿,以及教材回扣案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但他们却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表现在执法过于宽松。由于行
贿取证较难,对于贿赂罪的调查力度明显偏弱,出现子公司在中国行贿逍遥法外,母公司在美国接受惩罚的尴尬局面就不可避免。
为此,党和国家在反腐败的统一框架下,把开展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商业贿赂六大“滋生地”)六大领域作为2006年专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也自然就在情理之中。准确把握现阶段商业贿赂的特点,积极探索反商业贿赂对策,不仅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而且也是将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1.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点以及行贿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较高。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不宜放在惩办已经发生的违反犯罪活动上,而应当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因此,完善监管体系,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
在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最重要的是确立严格而明确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作为这种条件的体现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只有取得了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够在某一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市场退出制度方面,主要是要做到将那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极差,以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
第二,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 (一)加快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立法步伐 (二)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
在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后,就可以通过对存在行贿记录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严格监管,甚至将一些信用极差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减少商业贿赂产生的源头,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
第三,建立健全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体系
从已经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相关领域行政监管的缺失,是商业贿赂得以肆虐的重要原因。建立健全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当务之急。
1、完善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2、健全监管机构; 3、将监管职责落到实处。
2.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正常运行的重大问题,需要从多方面采取对策加以治理。目前,特别应当重视下列方面的工作:
一、构建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商业贿赂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存在着极其复杂的情况,仅仅依靠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法律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因此,需要建立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1.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在目前涉及到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法律效力较弱。这些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2.完善刑事惩罚法律。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商业贿赂罪的刑事责任,增大这类行为的成本,遏制犯罪者从中牟利的现象。
3.制定行政法规。在颁布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之后,要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细化《反商业贿赂法》中的有关内容,解决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反商业贿赂问题。
4.制定部门规章。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都应根据本部门的业务情况,进一步明确本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臵措施、行政责任和预防对策。
二、完善举报制度
针对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特点,要完善举报制度,畅通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
1.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
2.严惩侵害举报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3.改进举报人奖励制度 三、改进政府管理体制 四、完善监管制度
七、筑起五道关,严防商业贿赂
在本次两会上,反商业贿赂成为众多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这不仅仅是因为反商业贿赂已引起中国政府和高层的高度关注,更因为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痼疾。商业贿赂的横行破坏的不仅是中国的发展环境,而且已经影响到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经常威胁到人民的生命安全。
商业贿赂在中国之所以愈演愈烈,不是某一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商业贿赂有其特点和顽强的生命力,只要在法治不十分严密的环境当中,它就可以像水草一样疯狂滋长。而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中,仅仅依靠某一个部门或者某一项措施,根本不可能有效制止商业贿赂行为,必须从五个方面着手,为反商业贿赂筑起五道关。
第一关:立法关
法制不健全助长了商业贿赂的盛行。实际上在我国法律当中,商业贿赂并没有一个明确和清晰的定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可是在这两部法规中,我们都没有看到关于商业贿赂的明确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一条中其实没有提及商业贿赂的概念,仅仅说禁止一些行为。
而在明确提及商业贿赂概念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可以看到商业贿赂的定义,其中的第二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一规定乍看起来好像是对商业贿赂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不过如果仔细分析,却让人感觉似是而非。
虽然在《规定》中对贿赂的其他手段作出了解释: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不过这一解释似乎不但不能澄清,反而更加模糊。因为如果真的按照这一解释执行,那么出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都有可能涉嫌商业贿赂,因为提供售后服务符合《规定》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所有特征。如果企业想避免商业贿赂的嫌疑,就必须对顾客购买商品时提出的任何售后维修要求都严词拒
绝。因此,在现代商业竞争环境下,这样对商业贿赂进行定义显然过于简单,根本无法将贿赂和正常的促销手段区分开来。
因此,反商业贿赂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对商业贿赂进行严格的法律定义。否则,要么是面对商业贿赂无法定罪查处,要么就是胡乱查处、打击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
第二关:执法关
执法是反商业贿赂中的第二道难关,执法难其实是中国法制化进程中普遍的难题。我国近几年来的立法速度越来越快,每年都会有许多新的法律颁布施行。但是,许多法律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无论是矿难频发,还是环境恶化,都是因为部分地方和部门无视法律,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造成的。而对反商业贿赂的执法来说,除了中国的执法环境问题之外,商业贿赂的一些特点使得查处商业贿赂更是难上加难。
首先,商业贿赂往往与政府的相关部门联系在一起。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尚未完成前,许多的资源都掌握在政府手中,这就成为众多商人的寻租对象。例如,中央为了整顿煤炭企业生产秩序,严令政府官员从煤矿企业中退股。可是据调查,官员持有的煤矿股份有相当一部分并非由投资而来,而是矿主们为了获取采矿许可权向官员提供的干股。煤矿领域的商业贿赂现象虽然相当普遍和严重,但是在中央重拳出击之前,几乎没有几个官员受到查处。
其次,商业贿赂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商业贿赂行为一般都十分隐蔽,他们隐藏在正常合法的交易当中,从账面上很难查出问题,如果没有人举报,一般很难暴露出来。而当事人一般都是受益者,他们大都会守口如瓶。
第三,商业贿赂也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商业贿赂的界定不仅在中国是一个难题,即使在美国等高度市场化的国家也同样是难题。笔者曾经撰文,分析了商业贿赂领域存在的三大灰色地带:人情往来、官商一体和集体受贿,这些在现实中都很难判定其是否商业贿赂。
因此,执法关一方面需要严格执法、违法必究,加大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对违法者保持足够的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更需要提高执法水平,准确区分正常行为和商业贿赂的界限,只有这样打击真正的违法行为,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才能既维护法律的权威,又保持社会的公正。
第三关:职业道德关
法律的执行是需要成本的,而这些成本需要社会承担。商业贿赂的查处有诸多难点和灰色地带,法律的执行难度非常大,其成本也非常高昂,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成本甚至高得让社会无法承受。例如,我们很难指望法律监督每一个医生是否收了回扣,也很难查出每一位官员的亲属是否利用了官员的权力获得商业机会。
而且法律只是一个框架,也就是只有人们的行为过分地危害到社会时,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人们的许多行为虽然是不正当的,但是很多时候并不足以受到法律的查处,这时候如果没有其他约束,那么这些行为可能扩大甚至恶化,最终造成大规模的违法现象。
我们不能指望在反商业贿赂中让法律担负起所有的重任,而应当建立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协会,对一些轻微的商业贿赂行为依靠道德规范给予处分,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例如,当一名医生收受的回扣数额不足以受到法律制裁时,应当由相关的协会给予暂停执业甚至取消执业资格的处分。
同时,必须营造健康的商业文化
要惩治商业贿赂,仅靠法律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全社会营造一种健康的商业文化。通过建立和完善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既可以降低法律执行的成本,防止违法行为的扩大化,又可以提升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
商业贿赂对市场经济规则是严重的损害,对整个社会而言,那些违反规则的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否则规则与秩序就失去了意义。应
该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治理商业贿赂的良好氛围,形成公平竞争、诚信求实的商业道德和企业文化。把丧失诚信和违反规则的行为暴露在公众面前,让社会多方联手防范商业贿赂。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行贿查询系统等方面的工作,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尝试。还有广东省工商系统,他们把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对存在严重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切实加大惩戒力度。这些都有利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营造健康的商业文化。
因此,法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对于商业贿赂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而言,建立和完善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既可以降低法律执行的成本,防止违法行为的扩大化,又可以提升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
第四关:信息公开关
罪恶最容易在黑暗中滋长,公开透明是防止腐败的最佳路径。商业贿赂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在商业中存在竞争,而部分竞争者可以利用竞争过程的不透明性,通过贿赂交易决策者获取交易机会。
正因为人们不知道药品的真实出厂价,所以医院才能卖高价,医生才能收回扣;正因为人们不知道煤矿的股东是谁,官员们才能放心地接受干股;正因为人们不知道真实的造价,工程建设才有了暴利和贿赂的空间。
在信息不透明的时候,公众对于其中的内幕难以知晓,当事人作任何交易都不用担心有人质疑,反正人们看不见,自然认为接受商业贿赂只是你知我知。而一旦信息公开,即使是有心行贿受贿,当事人也会避瓜田李下之嫌。
而如果所有的过程都是公开透明的,所有的信息都是公开的,那么任何人在接受商业贿赂或者送出商业贿赂之前,都要仔细掂量一下:这一笔贿赂的资金从何而来,资金的去向是否会引起怀疑;竞争者的实力到底如何,这一次交易是否理直气壮。
第五关:市场化关
垄断性行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也是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之一,因为这些行业不理会经营成本,他们采购中自然也不操心价格的高低。因此,这些单位成为众多供应商趋之若鹜的优质客户,也是可以获取暴利的源泉。
对于这些行业,存在商业贿赂的根源在于他们的成本可以任意的高,因为采购价格高,就有了足够的利润空间作为商业贿赂。而他们的采购成本最终都可以转移到政府或者消费者身上,不必自己埋单。要消除垄断行业的商业贿赂,最关键的是让他们进入市场竞争,让市场给他们施加压力,促使他们降低采购成本,从而最终消除腐败空间。
因此,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也就是反商业贿赂的最根本一关。如果不能打破垄断,那么这些垄断行业永远不会感到市场竞争的压力,也就不会有降低成本的压力,商业贿赂就有继续生存的温床。
总之,商业贿赂在腐蚀着中国经济、吞噬着众多财富的同时,也损害了经济公平和效率,损害了社会福利。反商业贿赂已成为全社会从上到下的共识,能否有效消除商业贿赂,还中国经济发展的清净环境,不仅需要政府的决心和力度,更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共同筑起五道关口,让这些关口成为商业贿赂无法逾越的障碍和净化商业环境的保障。
八、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关于反商业贿赂措施
商业贿赂是寄生在市场经济体制上的毒瘤,是世界各国共同的敌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商业贿赂肆虐全球。据世界银行抽样调查,全球商业流通领域每年的贿赂额在2万亿美元以上。近年来,德国奔驰、美国德普等一批国际知名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涉嫌商业贿赂,引起世界各国对商
业贿赂的警觉。不少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采取行动,或制定法律和行业规则,规范商业交易行为,或开展专项治理,遏制商业贿赂,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强化企业及私人机构的社会责任,提高他们对商业贿赂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国际商会1999年修订的《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勒索和贿赂的行为准则》认为,贿赂和勒索是扭曲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在世界许多地方,关于勒索和贿赂的丑闻是导致政府垮台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允许这种情形蔓延,将损害冷战后形成的充满希望的发展前景。自由贸易必须通过公平竞争来进行,缺乏自由竞争的贸易对政府和企业都不利。
国际商会认为,需要各国政府以及国内的和跨国的企业采取行动,以实现国际贸易领域更高透明度这一目标。
《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宣言》督促从事国际商业交易的公私营公司,包括跨国公司和个人遵守适当的道德标准和在其境内经商的国家的法律。
《宣言》认为,反对国际商业贿赂是改善国际商业环境的基本因素,是构成所有国家促进透明、负责的施政方法,经济及社会和环境保护的一个关键部分。
制定详尽而明确的法律,具体界定商业贿赂的范围,并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和经济制裁
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公务员和将成为公务员的任何人,在行使与中央政府、邦政府或全国议会、邦议会、地方当局等任何公务员有关的官方职责时,以接受非法酬谢为目的,或通过履行或不履行公事,对该庇护者不予庇护,对不该庇护者予以偏袒,对有的人提供服务,对有的人不提供服务等手段,在除合法酬劳以外,为其本人或他人接受、
索取或同意接受、企图索取任何额外报酬作为酬谢的,可以处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可处以罚金。
新加坡《预防腐败法》规定,代理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非法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意图索取他人作为诱金或酬金的报酬,从而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相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任何人非法给予、同意给予或提供给代理人报酬作为诱金或酬金,从而使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有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不管目的是否实现,均构成腐败性交易罪。
将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国际犯罪追究法律责任
《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宣言》要求各会员国采取有效的具体行动,取缔国际商业交易中一切形式的贪污、贿赂及有关违法作风。要采取切实协调一致的行动,将贿赂外国公职官员的行为治罪。
澳大利亚1999年《刑法典修正案(贿赂外国公职人员)》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包括:向另外一个人提供利益,或造成利益被提供给另外一个人;或者向另外一个人提出要提供或承诺提供利益;或造成向另外一个人提出要提供或承诺要提供利益;以及该利益依法不应归于另外那个人;以及该个人此举的目的是影响外国公职人员行使其官方职责以便获取或保留业务,或获得或保留一个依法不应归于该接受者或预期接受者的商业优势。
1977年美国《海外腐败行为法》适用于美国公司在海外的腐败行为,适用于任何公司以及为公司效力的高管人员、董事、雇员或代理人。该法律对美国公司遵守所在国法律,禁止贿赂外国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依照该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可以处2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股东、雇员和代理人处10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可处五年有期徒刑,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可以对被告进行民事处罚,勒令停止违法活动,还可以禁止被告入市。
赋予商业贿赂调查机构较大而充分的调查权力
印度《1988年防止贿赂法》规定,不管是否接到举报,如警官有理由怀疑发生了其依照该法第十七条有权调查的违法行为,而且认为,为对案件进行调查或查询,有必要检查所有的银行账目,那么尽管在某些现行法律中有某些规定,但他仍可检查与被怀疑已构成违法行为人员的账户有关的银行账目,也可检查与涉嫌替构成违法行为人员保管金钱的任何其他人员的账户有关的银行账目,并且可以从中获取有关账目的证据复印件。
防止商业贿赂,保证公共权力正确行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为防止商业贿赂对公共权力行使和市场公平竞争造成的危害,德国《关于联邦行政机关预防腐败的联邦政府指令》规定,政府所有部门应明示容易和特别容易招致腐败的领域,要采取明确权限、建立述职机制、依靠信息技术监督交易、建立完整和精确的文件记录、加强行政和实质性监督等方式防止舞弊行为发生。德国制定有具体的公共工程合同给予法、公共服务合同给予法、专业服务合同给予法,类似于我们通常讲的操作规程和标准,一般情况下不得突破。对偏离公共招标和公共程序的情况及理由要详细记录在案,并且由上级或一个不参与实际采办的组织审查原因。在德国,如果投标人或候选人被证实给予或许诺给予负责合同发包的人好处,则该投标人和候选人将被排除在公共合同之外并作为劣迹记录在案。
《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宣言》要求各成员国采取一致行动,建立完善透明的财务制度,禁止将贿赂款用来减税,防止通过做假账或建立账外账掩盖贿赂事实,鼓励制定商业守则、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和贿赂行为进行刑事调查,加强国际合作,编制文件资料,建立刑事调查档案等,防止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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