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潘家锋)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违宪审查,是指为保障实施,由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活动。
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需的。衡量法治的最终标准就是看一个国家的是否约束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看这个国家有没有建立起一套监督国家机关使其不能违宪的制度。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督制度的确立与否、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现了法治的试金石。法治的最高级形式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法治的基石和核心。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7条规定,全国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的工作;有权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62条规定,全国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但是,在违宪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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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方面,完全没有作出规定,一直到《立法法》才有了一些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提出违宪审查要求的机关,即、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了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主体,即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第91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原则性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与美国普通审查模式、德国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等许多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相比,我国这种由立法机关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仅仅是违宪审查制度的雏形,仅仅是大体框架。且我国的法律中并未引入“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名词,一直在用“监督”这个并不严谨的词语,因此出现上述的争论也就不足为怪了。然而当现实中屡屡出现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护的事件时,当万众瞩目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时,我们必须来直面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了。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我国由人民代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最大的优点是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从内容上看,比较权威,比较可靠,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但从形式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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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十分单一、抽象,缺乏专门而的违宪审查机关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和适用性条款,难以满足违宪审查的具体适用的要求。这应该也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没有真正启动的根本原因。
一是缺乏审查的现实性。这也是事关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关键性问题。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且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这种专业性、技术性呈日益增强的趋势,而我国的代表近3000人,人数众多,来自各行各业,受教育程度也悬殊很大,不仅不便集会,而且在集会时,还要审议许多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要求他们在短时间内对专门的违宪问题作出准确、恰当的判断,很不现实;全国常委会虽然可弥补全国的局限和不足,但作为全国的常设机构,立法任务异常繁重;各专门委员会无权自行审查,决定也不具有终结效力。而且违宪问题特别是诉讼是经常的、不定期的发生的,它们都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因此,它们都无法承担违宪审查的重任。
二是缺乏审查的程序性。缺乏审查的期限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等具有现实意义的程序性规定。如违宪审查建议,谁来受理,谁做答复,在什么时间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重要的具体问题尚无现成的答案。
三是缺乏审查的有效性。这也是这种模式在理论上的先天缺陷。也是因为是人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代表机关,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无疑于“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这也是西方学者不承认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属于违宪审查的主要原因。他们认为立法机关对其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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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的法律进行自我监督是毫无意义的,完全是形同虚设;而且从来没有听说过哪个立法者会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因为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否定违宪的法律、法案,而不必非要宣布其违宪不可,在他们看来,宣布违宪会有损于立法机关的尊严。孙志刚案件就是以常务会议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宣布撤销告终,并不是宣布其“违宪”。而且我国在之下的基本法律和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如果违宪审查制度不能对立法权进行监督,等于这个大厦倾倒一半,另一半的存在也没有意义。这个制度也就等于一直没有建立起来。”
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
完善我国的监督制度,首先应从可行性、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否则,方案无论设计得多么完美,都将毫无价值。虽然,最高国家权力监督存在着诸多弊端,但这是我国现行的政治所决定了的,其弊端也应该在坚持和完善该监督的前提下予以克服。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机构应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应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的职权,而不应像其他专门委员会那样仅仅是辅助性的工作机构。可以考虑在全国下面设立委员会,受全国领导;在全国闭会期间,受全国常委会领导。但鉴于其担负的特殊使命,其地位应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应赋予其决定某些问题的权力,而不应仅仅是研究、审议、拟订草案。因为,监督必须以权力为后盾;没有权力,就没有强制、没有权威。同时,为了提高其权威,还应对其组成人员作出特别要求。另外,为使监督得到制度化、程序化的保障,对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也应作出明确规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全国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及法律性决议进行合宪性审查,发现有违宪问题的提出处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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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对的行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可以作出决定。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审查。审查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直接行使权力的职务行为是否合宪。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协助全国常委会进行解释。全国常委会在解释前,须征询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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