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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来源:好走旅游网
第五⼗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六条规定“对依法进⾏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这⼀规定是对⽣产者、销售者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这⼀要求,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先由⾏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其停⽌违法⾏为,接受检查。其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为的⽣产者、销售者还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接受⾏政处罚。对拒绝接受依法进⾏的监督检查的⽣产者、销售者的⾏政处罚有三种:

  1.给予警告。警告是⾏政处罚法第⼋条规定的⾏政处罚的⼀种。这⾥是指进⾏监督检查的⾏政执法部门,在⽣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查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种⾏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是指⾏政机关强制要求违法者停⽌⽣产或者经营的⾏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产者、销售者在⾏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的,⾏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政机关对违反⾏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剥夺当事⼈从事某项⽣产和经营活动资格的⼀种⾏政处罚,是⼀种⽐较严厉的⾏为能⼒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产者、销售者在⾏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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