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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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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请求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时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84-85页) 第五十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配套法规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通地这法(办)发[1988]6 1988年4月2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民法通则页、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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