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产条例【发布单位】河北省【发布⽂号】河北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期】2005-03-25【⽣效⽇期】2005-09-01【失效⽇期】-----------【所属类别】地⽅法规《河北省安全⽣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5年3⽉25⽇通过,⾃2005年9⽉1⽇起施⾏。第⼀章总则为加强安全⽣产监督管理,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保障⼈民群众⽣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以下简称《安全⽣产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适⽤本条例。有关法律、⾏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上交通安全、民⽤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安全⽣产管理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安全⽣产管理建⽴政府统⼀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产经营单位全⾯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泛⽀持的⼯作格局。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产⼯作的领导,⽀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产基础设施建设资⾦的投⼊,⽀持⽣产经营单位安全⽣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产专项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并安排配套资⾦予以保障。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作的领导,⽀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监督制度。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安全⽣产纳⼊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问题。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励、⽀持有关单位和个⼈进⾏安全⽣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应⽤,引导⽣产经营单位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安全⽣产⽔平。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政区域内的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安全⽣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会依法组织职⼯参加本单位安全⽣产⼯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在安全⽣产⽅⾯的合法权益。新闻、出版、⼴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产⼯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舆论监督的权利。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安全⽣产领导责任制和⽣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法⼈单位为法定代表⼈)是本单位安全⽣产第⼀责任⼈,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负全⾯责任;分管安全⽣产的负责⼈是安全⽣产直接责任⼈,对安全⽣产⼯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在其分管⼯作中涉及安全⽣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产条件、防⽌⽣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事故隐患、举报⽣产事故及其他安全⽣产违法⾏为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第⼆章⽣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产基本条件:(⼀)有健全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产的要求;(三)保证安全⽣产所必须的资⾦投⼊;(四)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产管理⼈员;(五)主要负责⼈、分管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经安全⽣产培训、考核合格;(六)从业⼈员经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产条件。⽣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或者个⼈经营的投资⼈必须保证安全⽣产条件所必需的资⾦投⼊,并对由于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不⾜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产资⾦投⼊应当专项⽤于下列安全⽣产事项:(⼀)安全技术措施⼯程建设;(⼆)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三)安全⽣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产的事项。危险化学品、民⽤爆破器材⽣产单位和建筑施⼯、矿⼭单位在⽣产前应当依照《安全⽣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产⾏政许可的⽣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产经营活动。在⾼危⾏业推⾏提取安全费⽤制度。安全费⽤由⽣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提取,专户储存,专项⽤于安全⽣产。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安全⽣产⼯作负有下列职责:(⼀)建⽴、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产投⼊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安全⽣产⼯作,及时消除⽣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产安全事故。⽣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登记建档;(⼆)定期对设施、设备进⾏检验、检测;(三)制订重⼤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少组织⼀次演练;(四)定期进⾏安全评估。煤矿、从业⼈员在三⼗⼈以上的⾮煤矿⼭、建筑施⼯单位及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员在三百⼈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产管理⼈员。其中,煤矿的安全⽣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产管理⼈员不得少于五⼈;其他⽣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产管理⼈员不得少于三⼈。从业⼈员不⾜三⼗⼈的⾮煤矿⼭、建筑施⼯单位和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产管理⼈员。从业⼈员在三百⼈以下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产管理⼈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程技术⼈员提供安全⽣产管理服务。⽣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分管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矿⼭、建筑施⼯单位和危险物品⽣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后⽅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员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员和采⽤新⼯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新设备新上岗从业⼈员,进⾏⼚、车间、岗位三级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员应当进⾏安全⽣产再教育和再培训。⾮经安全⽣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从业⼈员安全⽣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员和从业⼈员本⼈签名。⽣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及其从业⼈员的安全⽣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安全⽣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具、劳动防护⽤品的使⽤、维护和保管知识;(五)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六)⽣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救互救知识;(七)⽣产安全事故案例;(⼋)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产知识。⽣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可上岗作业。⽣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机构、安全⽣产管理⼈员有权制⽌、纠正本单位的安全⽣产违法⾏为,对本单位的安全⽣产决策事项和⽇常的安全⽣产⼯作提出意见、建议。矿⼭、建筑施⼯单位和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发⽣⼈员死亡事故的⽣产经营单位,应当进⾏安全⽣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安全⽣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的职责组织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建设项⽬和⽤于⽣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竣⼯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者使⽤。对安全设施设计进⾏审查的部门及审查⼈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验收的部门及验收⼈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产经营单位依法将⽣产经营项⽬、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的,应当由其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产管理⼈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产条件或者资质进⾏审查,对不具备安全⽣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的安全⽣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产⼯作进⾏统⼀协调和管理。⽣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告、牌匾,应当进⾏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监督、教育从业⼈员按照使⽤规则佩戴、使⽤,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品的发放。建⽴⽣产经营单位安全⽣产风险抵押⾦制度。对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领域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产风险抵押⾦,⽣产经营期间发⽣⽣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风险抵押⾦实⾏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伤保险,为从业⼈员缴纳保险费。依法提⾼⽣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产经营单位负责⼈保障安全投⼊、减少⽣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及时⽀付赔偿⾦。第三章从业⼈员的权利和义务⽣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在安全⽣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了解其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发现直接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有前款第⼆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为⽽降低其⼯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的劳动合同。⽣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员订⽴免除或者减轻因⽣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在安全⽣产事项上应当履⾏下列义务:(⼀)遵守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劳动防护⽤品;(三)接受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作所需的安全⽣产知识,提⾼安全⽣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即向安全⽣产管理⼈员或者本单位负责⼈报告。⼯会有权对建设项⽬的安全设施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的情况进⾏监督,并提出意见。⼯会对⽣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员合法权益的⾏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员⽣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员撤离危险场所,⽣产经营单位必须⽴即处理。⼯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员的责任。第四章安全⽣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民政府必须建⽴健全安全⽣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和专职或者兼职⼈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产⼯作。⾼危⾏业
企业集中、⽣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产监管任务重⼤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安全⽣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产⼯作。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安全⽣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安全⽣产监督管理⼯作的正常开展。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产的事项进⾏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要求被审查、验收的⽣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式和⼿段要求⽣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安全⽣产监督检查⼈员在执⾏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当向当事⼈或者有关⼈员出⽰⾏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产监督检查⼈员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第五章⽣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政区域内重⼤⽣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重⼤⽣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民政府主要负责⼈签署后,报上⼀级⼈民政府备案。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建筑施⼯单位应当建⽴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演练;规模较⼩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员定期演练,统⼀调配使⽤,并给予必要的资⾦⽀持。⽣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员应当⽴即报告本单位负责⼈。单位负责⼈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事故扩⼤,并⽴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属于重⼤⽣产安全事故的,⽣产安全事故发⽣地的⼈民政府和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应当⽴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有关责任⼈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碍和⼲涉对⽣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省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产状况和⽣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产违法⾏为的情况和重⼤、特⼤⽣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第六章法律责任各级⼈民政府和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作⼈员,有下列⾏为之⼀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定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未依法履⾏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产安全事故情况的;(四)阻碍和⼲涉⽣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五)发⽣重⼤⽣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为的。⽣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不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保证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致使⽣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经营的投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重伤、急性⼯业中毒,但未造成⼈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三)发⽣三⾄九⼈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四)发⽣⼗⼈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产⾏政许可,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员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万元。⽣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员刑事责任。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四⼗七条的规定,⽣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在本单位发⽣重⼤⽣产安全事故时,不⽴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
全⽣产法》第九⼗⼀条进⾏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的规定,有关地⽅⼈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四条第⼆款、第⼆⼗六条、第三⼗条、第四⼗六条第⼀款的规定,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四条、第⼆⼗⼋条第⼀款、第⼆款、第⼆⼗九条、第三⼗六条、第三⼗七条第⼀项、第四⼗四条第⼀款规定的,依照《安全⽣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本条例规定的⾏政处罚,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政处罚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暴⼒、威胁⽅法阻碍安全⽣产监督检查⼈员依法执⾏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产监督检查⼈员依法执⾏监督检查任务未使⽤暴⼒、威胁⽅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七章附则本条例⾃2005年9⽉1⽇起施⾏。1997年10⽉25⽇河北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条例》同时废⽌。
法律法规资料汇编?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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